芜湖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19号
第 19 号
《芜湖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23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沈卫国
二OO六年四月三日
芜湖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实施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制度公开、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二章 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领导责任:
(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和备案工作;
(二)依法梳理、调整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
确认行政执法主体;
(三)依法确认和划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
范围和职责权限,及时协调和解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矛盾和问题;
(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
(六)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
(七)定期或者不定期听取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情况报告,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八)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行政执法方面加强与司法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并组织实施下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备案制度。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查权的上一级机关备案。
(二)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将其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应当书面委托并注明委托执法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报主管机构备案。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
(五)行政执法督查制度。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六)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因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和因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七)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规定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上级行政机关。
(八)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完整地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工作人员移交。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正确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将其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行政执法规定实施,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
第十二条 对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前30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法律、法规、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实施方案,并同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做好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行政执法的任务、要求分解到所属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规定,公开明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和办理结果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以纠正、查处;
(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严格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不得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或变相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当按规定着装。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以拘传、拘禁、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三)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五)违反国家规定征费、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七)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八)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九)出具虚假鉴定、勘验笔录、评估结论的;
(十)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十一)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十二)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直接予以追究。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部门的授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起15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给予行政赔偿的,依法对相关人员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追究法律责任外,并应给予调离执法岗位、辞退的处理:
(一)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
原告打击报复的;
(三)在1年内有2次以上违法行政行为的;
(四)经督促拒不改正行政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经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审核确认为违法行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直接负责的领导承担次要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不报请讨论的,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BFQ〗
(四)因干预导致违法行政的,干预者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被委托执法的组织造成违法行政的,除按前款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外,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经监察部门调查核实,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并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追究法律责任外,有关行政机关和监督机关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相关行政机关分别做出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裁定撤销的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的行政行为;
(三)给予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
(四)上级行政机关经举报或工作检查发现并责成查处的违法行政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督促改正;经督促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法行政追究机关对违法行政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有错不究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责令其立案追究。
对前款错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也可以直接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追究的错案,自发现违法行政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将案件审查完毕。情况复杂的,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审查终结的案件,经审议提出处理决定,形成《违法行政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违法行政责任的人员对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行政执法考评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进行评议考核;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所属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和领导成员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本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而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煤炭院校“四条线”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院校“四条线”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1月1日起试行,199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各煤炭高等学校、干部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
现将《煤炭院校“四条线”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从1997年1月1日起试行,1998年1月1日正式实施。在试行阶段,各院校仍按现行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同时按“四条线”管理的要求,组织模拟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以便为正式实施测算基础数据、积累经验,并做好各项基础准备工作,保证“四条线”管理改革健康有序地进行。在试行和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部财劳司。
附:煤炭院校“四条线”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煤炭院校“四条线”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九五”时期煤炭工业改革与发展纲要》,促使煤炭院校逐步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建立起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院校“四条线”财务管理是以院校所属教学科研、后勤服务、校办产业和管理保障等二级单位为划分对象,对其实行分别管理。对院校内部每个教学科研、后勤服务、校办产业和管理保障单位分点核算,分别反映办学经济效益。
第二章 核算主体与“四条线”界定
第三条 “四条线”财务管理的实质是在院校内部引入市场机制,确立核算主体,划小核算单位,实行模拟法人运转,提高办学效益。
第四条 核算主体的确认是指院校所属二级及以下单位中能够自收自支,以收抵支和组织经费收入以及按比例提取管理费,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它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能够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
2.能够单独组织收入,实行以收抵支,独立核算的单位。
3.有经费来源,或以其它形式取得收入,以收定支,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
第五条 “四条线”的界定是指煤炭院校对其所属的单位、部门依据其业务范围和工作内容,分别划分为教学科研线、后勤服务线、校办产业线和管理保障线。
1.教学科研线,是指院校中直接从事教学活动和直接辅助教学活动的单位以及直接从事科学研究、“四技服务”与设计的单位。包括各系、部、图书馆、电教中心、外语中心、计算中心、中心实验室、教材和教学实验设备管理等教学辅助单位。院校所属的科研院(所)、研究中心、设计院(所)等单位。
2.后勤服务线,是指院校中直接为师生员工工作、学习、生活以及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单位。包括食堂、浴室、宿舍、校医院(所)、幼儿园、清洁绿化队、车队、供水、供电、供暖、供气、修缮、物资供应及房产管理等从事后勤服务的单位。
3.校办产业线,是指由院校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直属院校领导的各类工厂、公司、招待所等单位。
4.管理保障线,是指党政管理以及保障学校的稳定和发展的有关部门。包括机关各处室、人才交流培训中心、社保部门和附属中小学等。
第六条 院校二级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一般不再继续进行“四条线”划分。其财务活动一律纳入到主办单位的财务帐内。
第三章 管理要求与内容
第七条 “四条线”管理应根据各部门工作性质和特点采取不同的财务管理形式。
1.教学科研部门实行事业财务管理。
2.后勤服务部门模拟企业财务管理。
3.校办产业实行企业财务管理。
4.管理保障部门实行事业财务管理。
第八条 实行“四条线”管理的要求是:
1.教学科研线以教学任务和科研项目为核算对象,核定和计算收支,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2.后勤服务线以提供的劳务(服务)项目为核算对象,进行成本核算,按校内价格向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用,自负盈亏。
3.校办产业线以产品或经营项目为核算对象,进行完全成本核算,自负盈亏。校办产业应明晰产权关系,确保资本保值增值,按规定向学校上缴费用。
4.管理保障线以学校管理部门和基本保障及发展项目为核算对象,核算收支,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九条 教学科研线收入与支出的内容:
1.收入:学校根据政府拨款和学费收入,依据学生人数并综合考虑事业计划、专业特点和教学任务等因素,核定教学单位经费;科研收入是以科研课题和科研服务取得的收入。
2.支出:
(1)人员费用:包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障费等。
(2)业务费:包括办公费、图书资料费、差旅费、实习实验费、固定资产占用费、师资培训费,水、电、暖和通讯费用等。
(3)设备购置费:包括仪器设备购置费、图书购置费等。
(4)设施维修费:包括房屋维修费、实验室改造维修费等。
(5)学生事务支出:包括奖助学金、学生活动费等。
(6)管理费用:指按比例提取部分。
(7)其它费用。
第十条 后勤服务线收入与支出的内容:
1.收入:院校不再拨给日常经费,其收入通过向学校及内部单位和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取得。
2.支出:其内容和项目除增加折旧费支出外,其余参见“教学科研线”支出项。
第十一条 校办产业线收入与支出的内容:
1.收入:依靠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入。
2.支出:包括材料费、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工会经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销售税金及附加、其它支出。
第十二条 管理保障线收入与支出的内容:
1.收入:二级单位上交的管理费,政府拨款,捐赠收入,投资收益和其他收入等。
2.支出:
(1)党政机关管理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业务费、设备购置费、设施维修费、其它费用。
(2)离退休人员保障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医疗费用、业务费、设备购置费、设施维修费、其它福利费用。
(3)学校发展支出:包括大型设备购置费、大型公用设施费、其它学校发展支出。
(4)学校其它保障支出:包括待岗人员费用、社会保障费、中小学经费支出和其它保障支出。
第四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十三条 按照《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的要求,在事业单位中配备总会计师,实行总会计师经济责任制。
财务处是学校实行财务工作统一领导的职能机构,财务处在总会计师领导下开展工作,未设总会计师的院(校),由主管财务工作的院(校)长代行总会计师职权,总会计师对全校的经济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院(校)实行“二级核算,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二级及以下单位不再设置独立会计机构,而是成立会计服务中心,实行代理记帐制度,统一办理全校内部结算和日常核算业务,但不经管货币资金。原单独结算和核算的二级单位,其业务移交会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
会计服务中心行政上是财务处的派出机构,在财务处领导下开展记帐和结算工作,经济上相对独立,向服务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货币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学校成立校内资金结算中心,在行政上是财务处的派出机构,由财务处直接领导,在经济上是提供服务的一个部门。
第五章 管理配套措施
第十六条 实现“四条线”财务管理,要制定校内价格,设置调控机构,建立财务评价和考核指标体系,完善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内部价格的制定,要公平合理,便于有序竞争,避免垄断。制定内部价格,应遵循提供劳务与受益双方商定和学校价格管理部门进行指导的原则。学校应逐步编制指导性的价格目录。
学校应成立收费管理委员会,规范校内收费行为,负责制定审批内部结算价格。收费管理委员会下设管理办公室(挂靠在财务处),负责对校内各种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进行协调和确认。同时对收费的票据和收费的变更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成立校内人才交流培训中心(挂靠在人事部门),学校将富余人员集中管理,进行培训,为再上岗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成立以院(校)长为首,财务、监察、审计、校办、工会、法律顾问处等部门参加的仲裁委员会,对“四条线”财务管理办法实施中的各种经济纠纷进行协调、仲裁。
第二十条 建立一套适合煤炭院校的经济指标考核体系。考核的主要指标包括:财务评价考核指标,经济效益指标,资本保值增值等指标。
第二十一条 加强财务检查与监督。各院校要根据自身实际,结合“四条线”的特点,分别制订财务管理与监督审计等规章制度,定期对各条线收支状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炭高等院校、干部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二十三条 各煤炭院校可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试运行。从1998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