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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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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10〕57号


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10〕3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
治安综合治理暂行办法
(桂政发〔2010〕38号)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秩序,优化育人环境,保持良好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确保我区学校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 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 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是指学校、幼儿园及周边辐射200 米以内存在的治安问题或可能引起治安问题的场所、设施、秩序、人员等综合环境。
第三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设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同级教育、综治、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管理、共青团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教育部门。各级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教育、综治、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通信管理、共青团等部门在本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履行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共同维护学校安全稳定。
第五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落实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校地共建、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
(二)强化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治工作,及时排查消除各类治安隐患和不稳定因素,开展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维护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安全稳定。
(三)依法查处打击侵害学校、幼儿园及师生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和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存在的黑恶势力犯罪;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坚决铲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强化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市场日常监管,严厉打击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经营单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坚决取缔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非法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下简称“网吧”)、电子游戏厅、歌舞厅、音像书刊点、按摩室、发廊、浴室和无证及占道经营的摊点,依法清理整顿出租房屋和拆除违章建筑等;整顿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的交通秩序,严厉查处影响师生出行安全的“黑出租”、“黑校车”,加强交通管理;严厉查处社会上损害师生利益的非法办学和非法招生中介机构;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外来人口进行清理登记,规范管理;规范和加强对校外住宿学生及校外学生公寓的管理;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学校内部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其整改各类不安全隐患,坚决杜绝火灾、建筑物倒塌、拥挤踩踏和食物中毒等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日常管理、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相结合的方式方法。
日常管理是指各部门和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按照校地共建机制,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责任区进行管理。
专项整治是指某一个或几个部门和单位针对一定区域内某一所或几所学校、幼儿园周边存在的突出治安问题或隐患进行专项清理整治行动。
集中行动是指各级领导小组在一定时期内组织各成员单位,对辖区内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存在的治安问题或隐患进行全面清理整治的集中统一行动。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在定期排查矛盾纠纷和治安隐患的基础上,对发现的问题逐一登记建档、跟踪督办,按照“定部门、定学校、定任务、定人员、定时间、定效果”的要求,落实到成员单位、有关学校和责任人;针对存在的突出治安问题,及时开展专项整治和集中行动。
各地每年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两次以上集中整治活动。3—5 月为春季集中整治时间,9—11 月为秋季集中整治时间。
第八条 各成员单位和部门的主要职责任务:
(一)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研究解决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及重大事项;指导和督促检查本级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总结交流工作的成功经验,推动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贯彻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的部署要求,根据自治区综治委和领导小组的部署,承担本级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包括: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文件收发、会务筹备、档案管理、简报、大事记编写等日常工作);掌握、研判本地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综治形势,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全体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向领导小组汇报本级学校及周边综治工作情况,提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集中整治和健全长效机制的意见及建议,并受领导小组委托协调处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研究本地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并制定相应对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整治活动;加强与上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联系,及时报送工作情况;对下级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开展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调查和理论研究。
(三)教育部门:指导和督促下级教育行政机构和学校做好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教育部为进一步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的六条措施,并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综治工作列入对下级教育行政机构和各级各类学校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工作,完善学校安全稳定工作制度;深化“平安校园”和“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推进校园治安和防控体系建设,落实校园安全管理防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园及周边综合治理的突出问题的整治;完善校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指导学校、幼儿园深入开展“两个排查”,有效化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矛盾和问题,增加校园和谐因素;发挥学校教育特点,指导各级各类学校认真开展法制教育、公共安全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加强防灾减灾应急演练,全面提高师生安全意识、法制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救逃生能力,防范校园内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加强安全保卫队伍建设和应急管理队伍培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学校、幼儿园安全保卫工作水平。完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
(四)综治部门:将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安排,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大平台作用,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各成员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督查工作,增强各成员单位齐抓共管合力。把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年度综治工作考评的重要内容,加大评分权数,促使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完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
(五)公安部门:认真落实公安部《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定期排查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的治安隐患,对学校、幼儿园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突出问题、热点问题,适时组织有针对性的集中整治行动,严厉打击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督促学校、幼儿园建立健全各项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确保内部安全;在学校周边治安复杂地区设立治安岗位,有针对性的开展治安巡逻,强化治安管理;根据需要指导学校、幼儿园配备校园保安人员,负责维护校园安全;加强校车管理,认真开展校园交通秩序及运送学生车辆整治;派出所及责任区民警要落实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固定的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副校长及辅导员制度,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安全防范教育和禁毒宣传教育;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治安秩序的整治,会同职能部门联合整治学校周边“三乱”行为,为有关部门的整治工作提供执法保障;加强互联网上以学校和学生名义的网站、贴吧以及各种娱乐场所、电子信息产品的监管,坚决打击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造谣煽动师生非法聚集、上访等违法行为;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福利彩票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巡查工作,对违反规定距离标准在中小学校周边开设福利彩票经营场所的申请一律不予核准。负责加强对弱势人群的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对流浪乞讨精神病人实施救助,按照救助管理相关规定负责将已救治的流浪乞讨精神病人接回或护送回原籍;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住所地的,及时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政府给予安置。
(七)司法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发挥中小学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作用,加强业务培训和法律咨询服务活动,努力提高学校师生及依法治校涉及相关人员的法律素质,积极推动依法治校管理水平,参与妥善调处学校及周边地区的矛盾纠纷,为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八)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相关经费保障工作。统筹安排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资金,并按计划及时划拨;监督检查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经费使用情况,为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部门提供经费保障。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建筑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建设管理,将治安、消防、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统筹考虑列入总体规划;将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纳入学校建筑设计范围并严格监管;加强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用地的规划管理,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的执法检查,依法及时拆除学校、幼儿园周边的各种违章建筑,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及时加固、修缮和治理危险房屋;指导和监督中小学燃气、供热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安全运营;加强校园周边市容环境管理,促进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环境不断好转。
(十)交通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分别负责学校、幼儿园周边的公路和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管理。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以及其他必要的设施等。配合地方政府严厉打击“黑校车”、“黑出租”等违法营运行为,特别是农村地区非法营运车辆运送学生活动。
(十一)文化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加强学校及周边地区的文化娱乐场所、网吧、游戏机室的准入审批、监督管理,配合工商、公安和通信管理部门取缔中小学校周围200 米以内的网吧、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严肃查处接纳未成年人的文化娱乐场所。打击各种涉及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净化校园周边环境;支持学校组织开展各种有益的文化艺术活动,鼓励和倡导各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举办学生专场演出,为青少年学生提供优秀的精神食粮,陶冶学生的情操。
(十二)卫生部门:加强对学校卫生防疫工作的指导,及时监测和防范各种突发性、流行性、传染性疾病的发生,严防发生因饮用水污染等原因造成疫病传播的学校公共卫生事件;依法查处各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学校负责人和具体管理人员饮用水卫生和传染病防控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协助学校及时做好疾病传染等安全事故的救治工作。
(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的核准工作和市场管理工作。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好市场的治安秩序。配合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开展“扫黄打非”行动。严格审批制度,把好市场准入关,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文化娱乐和服务业市场及其他商业网点的巡查,规范经营范围和市场秩序。
(十四)新闻出版部门:要引导、组织新闻出版单位多出有利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出版物;与教育管理部门配合,指导督促各类学校加强对订购、使用教材、教辅读物的管理;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印刷复制企业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印制活动;负责牵头深入开展“扫黄打非”工作,加强校园及周边出版物经营场所巡查,重点清查校园周边出版物零售、租赁摊点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坚决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以及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及伪科学内容的各类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游戏软件;严厉打击通过互联网、网吧、录像厅、手机短信等传播淫秽色情的各种文化垃圾和有害信息的行为,净化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环境。
(十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学校周边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严格审批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各种餐饮服务单位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开展经常性查验工作,督促学校食堂和相关餐饮服务单位落实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措施,严防学校、幼儿园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配合教育部门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学校、幼儿园负责人和具体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意识和管理能力。
(十六)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管理,严格网吧接入的手续,认真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网吧管理工作,对于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查处的“黑网吧”及违规经营的网吧,及时通知电信运营企业中止或终止其接入服务。配合相关部门集中打击淫秽色情网站、性药品广告网站等危害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专项行动,努力净化互联网络环境;配合公安部门加强互联网的监管,坚决打击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短信造谣煽动等行为,及时消除不利于师生健康成长和不利于校园安全稳定的不良因素。
(十七)共青团组织:认真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推动青少年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的完善,协调有关部门针对预防青少年学生违法犯罪领域的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督查和整治;加强学校团、队组织的建设;配合学校加强青少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法制教育和安全防护教育。积极组织和引导青少年学生参加青年志愿者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参与安全文明校园和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落实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措施,增强学生对社会不良现象的免疫力,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十八)街道办、村委会负责学校、幼儿园周边社区、村庄治安治理工作。大力推进治安综合治理到村入户进社区,落实群防群治措施,做好矛盾纠纷的排查和调处工作,确保学校、幼儿园周边社区、村庄治安稳定。
(十九)学校、幼儿园负责校(园)内的安全保卫及政治稳定工作。学校应当建立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园)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校(园)内综合治理工作各项责任制度和各类应急机制;建立健全校(园)安全保卫制度,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校(园)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园)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切实加强学生宿舍和校外学生公寓管理,定期、不定期排查校园内的矛盾纠纷和治安隐患,防患于未然。中小学校要配齐兼职法制副校长。大力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努力优化学校育人环境。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学校、幼儿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执行不力,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周边地区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学校、幼儿园正常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严重危害师生人身及财产安全并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一票否决,同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各级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体系。地方有关责任人未尽职尽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学校、幼儿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整改通知、建议给予一票否决或者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期权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

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交易品种。

第五条 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六条 期权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七条 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低交易保证金、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后交易日、交割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八条 期权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执行价格间距、卖方交易保证金、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后交易日、执行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九条 合约的附件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 国家法定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 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 会员管理

第十一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十三条 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可以为其客户和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十五条 会员的接纳、变更和终止,须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董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二)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三)按照交易所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四)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决定;

(三)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

(五)履行与交易所所签订协议中规定的相关义务;

(六)交易所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或者变更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在获得交易所批准后,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条 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易所重新申请会员资格,由交易所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业务联络员若干名,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第二十二条 会员违反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定或者不再满足会员资格条件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业务或者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制定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是指在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会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设立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席位。

第二十六条 客户委托会员进行交易,应当事先通过会员办理开户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会员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二十九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会员下达交易指令。

第三十条 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限价指令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市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的、按照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最优报价成交的指令。市价指令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限价指令是指按照限定价格或者更优价格成交的指令。限价指令当日有效,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指令后,应当将客户的所有指令通过交易所集中交易,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三十二条 交易指令成交后,交易所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

第三十三条 每日交易结束后,会员应当按照规定方式获取并核对成交记录。

会员有异议的,应当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对成交记录无异议。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额度审批制度。套期保值额度由交易所根据套期保值申请人的现货头寸、资信状况和市场情况审批。

第三十五条 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三十六条 结算业务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结算,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交易会员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用于结算和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资金。

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以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第四十条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结算会员有权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和交易会员的资信状况调整对其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结算会员应当在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将客户缴纳的保证金存放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并与其自有资金分别保管,不得挪用。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水平且未按时补足的,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的最低余额,不得开仓;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交易所可以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强行平仓。

第四十七条 交易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结算会员为其办理结算交割业务,交易会员应当与结算会员签订协议,并将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八条 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申请变更委托结算关系,交易所审批后为其办理。

第四十九条 结算会员应当建立结算风险管理制度。结算会员应当及时准确地了解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盈亏、费用及资金收付等财务状况,控制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风险。

第五十条 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六章 交割业务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割采用现金交割或者实物交割方式。

第五十三条 现金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五十四条 实物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期货合约的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按照一定原则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持有合约的最大数量,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者客户持仓不受此限。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的,其对某一合约的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会员或者客户存在违规超仓、未按照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有权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损失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由相关会员或者客户承担。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交易所有权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六十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纳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警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六十二条 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强制减仓等风险控制措施化解市场风险。

交易所采取强制减仓措施的,应当经交易所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审议批准。

采取上述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的,交易所应当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结算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按照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四)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五)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六)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七)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六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规则第六十二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董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七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于交易所,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是指期货、期权上市合约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十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包括: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及其持仓变化、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根据不同内容按照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通讯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的行情发布正常,但因公共媒体转发发生故障,影响会员和客户交易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会员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经批准,交易所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为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应当实行异地数据备份。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管理和发布信息,有权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和有关规定,对与交易所期货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为:
  (一)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各会员业务运作及内部管理状况;
  (三)监督、检查各会员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等被调查者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四)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条 交易所、会员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行使调查、取证等职权,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配合。

第八十二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的监督管理,对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调查或者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单位和个人,交易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者进行处罚。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发现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违规的,应当立案调查;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

第八十五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权向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制定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对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交易所在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和协调下,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等相关机构,建立对期货市场和相关市场的信息共享等监管协作机制。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第八十八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的有关期货业务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八十九条 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 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交易所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第九十条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 会员与交易所发生争议,可以依照与交易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须经交易所股东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7年6月27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根据《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分入户是指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化指标体系,对申请入户的外来务工人员进行多元评价、综合打分。当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累计积分达到一定分值时,可依程序申请办理入户。

  第三条 招调工人入户本市的,适用本办法。但调入市外干部、引进海外留学人员、接收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的除外。

  第四条 积分入户工作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审核标准、统一信息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政策的指导、协调和检查,并将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计划指标统一纳入全市年度户籍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内管理。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的统筹协调,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力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

  市公安部门负责办理经审批同意积分入户人员的入户手续,协助审核拟入户人员的居住证登记和守法情况。

  市卫生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协助审核拟入户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协助审核拟入户人员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

  市税务部门负责协助审核拟入户人员的纳税情况。

第二章 立户登记及权属划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业务前,应先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

  第七条 在本市依法成立且正常运作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其他组织均可申办立户登记。

  第八条 国家、省驻深企业、市国资部门直管企业申请积分入户业务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区属国有企业申请积分入户业务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可自主选择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积分入户业务,但须与其办理接收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和调入市外干部业务的受理部门保持一致,且不得在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同时办理积分入户业务。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委托市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积分入户业务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委托区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积分入户业务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第三章 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申请积分入户的外来务工人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48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

  (三)高中(含中专)以上学历;

  (四)已在我市办理居住证并缴纳社保;

  (五)未违反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六)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活动,无劳动教养及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市人才引进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项及分值表。

  第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核准分值设定为100分。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条、十二条规定的外来务工人员可通过所在工作单位或以个人身份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提出积分入户申请。

  用人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认真审核积分入户申请人员的有关信息。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对达到积分入户核准分值的申报人员名单予以滚动公示。

  第十四条 达到积分入户核准分值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外来务工人员可通过所在工作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收到申报书面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接收申报材料;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引进条件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书面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结果。对情况特殊需进一步审查核实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审核同意的积分入户申请人员,可持审批文件办理户籍迁入、工作关系和档案转接等相关手续;经审核未批准的积分入户申请人员,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或受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审核同意的积分入户人员迁户时,如系农业户口,可予办理深圳市“农转非”手续;其18周岁以下子女(大中专院校在校生除外),或者年龄在20周岁以下且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可选择随其同时迁户;其配偶随迁入户按本市政策性随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对各区人力资源部门积分入户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积分入户申请人员、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均应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申报过程中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积分入户业务3年,并将其行为记入本市企业征信系统;永久取消其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所有人才引进业务的办理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办理积分入户手续的;

  (二)不具备代理资质的机构以代理方式办理积分入户业务的;

  (三)伪造、变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不严格核实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有行贿、受贿或索贿情形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积分入户申请人员有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不予办理积分入户手续,并将其行为记入本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永久取消其本人入户的申请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在积分入户业务审核中实行经办负责制,凡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指引,确保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工作有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高层次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引进另有规定的、本市其他政策对获得特殊奖项、表彰人员或随军家属、投资纳税人员等引进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持有本市高级技工学校学历和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且毕业时间不超过4年的毕业生,可视同达到积分入户核准分值,直接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时间暂定1年。《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试行办法》(深府办〔2011〕59号)同时废止。

2012年深圳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指标及分值表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实施说明
备注

个人素质
文化程度及技能水平
1.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2.高级技师职业资格;

3.博士研究生学历;

4.硕士研究生学历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

5.经我市认定的高层次专业人才。
100分
1.学历为全日制的,另加10分。

2.属于夫妻分居的,另加30分。

3.执业资格指经全国统考取得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

4.由申请人提供学历和技能水平证书原件,经验证后得分。

5.持有非我市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不含经全国统考取得),须经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审核确认;持有非我市颁发的高级技师及以下职业资格证书的,需参加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合格方可得分。

6.本项指标最高积分不超过100分,按就高不就低原则计分,不累计加分。

7.本项指标与投资纳税指标不叠加计分。

1.硕士研究生学历;

2.本科学历并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中高级职业资格。
90分

1.本科学历;

2.大专学历并具有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中高级职业资格;

3.技师职业资格。
80分

1.高级职业资格。
70分

1.大专学历;

2.中级专业技术资格。
60分

1.中级职业资格;

2.初级专业技术资格。
50分

1.高中(含中专)学历;

2.初级职业资格。
30分

技能竞赛
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在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举办或其他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
国家级一等奖40分;国家级二等奖或省级一等奖30分;国家级三等奖、省级二等奖或市级一等奖25分;省级三等奖、市级二等奖20分;市级三等奖15分。
由本人提供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近五年内有效,不累积。

发明创造
发明专利
每获得1项积20分。多人共有专利的,申请人所得分数按20/(人数+1)计算,申请人为第一专利人的,加计一份平均分,即得分再“乘以2”。
由本人提供国家专利证书,经验证后得分。可累积,但最高不超过30分。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实施说明
备注

个人素质
发明创造
实用新型专利
每获得1项积10分。多人共有专利的,申请人所得分数按10/(人数+1)计算,申请人为第一专利人的,加计一份平均分,即得分再“乘以2”。
由本人提供国家专利证书,经验证后得分。可累积,但最高不超过30分。

外观设计专利
每获得1项积10分。多人共有专利的,申请人所得分数按10/(人数+1)计算,申请人为第一专利人的,加计一份平均分,即得分再“乘以2”。

表彰荣誉
获得国家部委及以上单位或广东省委省政府、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
获得国家部委及以上单位或广东省委省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的积30分;获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嘉奖或授予荣誉称号的积25分。
由本人提供荣誉证书,经验证后得分。近五年内有效,不累积。

纳税情况

(3个年度内累计)
个人所得税
12万元以上
100分
1.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且须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2.该项与文化程度和技能水平指标不叠加计分。

3.只能任选其中一类进行积分,不叠加计分。

6万元以上
60分

3万元以上
30分

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纳税。
150万元以上
100分

80万元以上
60分

40万元以上
30分

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
30万元以上
100分

15万元以上
60分

8万元以上
30分

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纳税。
15万元以上
100分

8万元以上
60分

4万元以上
30分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指标分值
实施说明
备注

参保情况
深圳市参保情况
缴纳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年限。
每满1年积3分,总分最高不超过30分。
由深圳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直接从社会保险系统读取后得分。
参保情况总分最高不超过40分。

缴纳深圳市其他社会保险险种年限。
每险种每满1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20分。

居住情况
在深居住条件
在深拥有合法产权住房。
设有抵押权的20分;未设抵押权的30分。
由本人提供深圳房地产权证书,经比对市房产登记部门相关信息后得分。
只能任选其中一类进行积分,不叠加计分。

在深居住时间
持深圳市居住证年限。
每满1年积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0分。
以取得深圳市居住证时间计算,持暂住证时间不计算。

年龄情况
实际年龄情况
18-35周岁
5分
以申请时实际年龄为准,上限不含本数,下限含本数。

35-40周岁
1分

40-48周岁
每增长1岁减5分。

奖励加分
社会服务

(近五年内,深圳市范围)
参加献血
每次2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由本人提供深圳市血液中心出具的献血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社会服务指标最高分值为15分,各三级指标累计超过15分的,按15分计。

参加义工、青年志愿者服务。
服务每满50小时积2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由本人提供深圳市志愿者机构提供的相应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慈善捐赠,接受捐赠的单位必须是政府认定的慈善组织。
每千元积2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由本人提供深圳市捐赠证明,经验证后得分。

申办类型
单位申办
10分
须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工伤保险费6个月以上。

减分指标
不良诚信记录
个人信用存在不良记录。
每条扣20分。
本人须提供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