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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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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0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6月28日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0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适用范围、对象、内容和性质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下列范围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四)国家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本市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三)条款清楚、结构合理、逻辑严谨、用语准确。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法律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及实施部门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为: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编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任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拟订每届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任期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立法理由和应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根据我市的实际需要,在有关机关上报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任期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草案和各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基础上,拟订全市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对规划和计划作出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出议案或提请审议的机关和部门组织起草。
(一)有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组织起草;
(二)有关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三)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立法项目,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如法规内容涉及到几个部门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形成,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的法规议案,须分别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应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之前,应将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部门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三十天,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
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草案的说明和立法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是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或受委托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然后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以及主持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人员,在审议期间应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然后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因尚需修改而没有交付表决或虽经表决没有通过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报告;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进行修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
稿和审议报告,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一般进行一次审议,也可以进行两次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
第三十三条 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本市报纸和《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补充时,依据本条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照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应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制定机关提出废止的议案,依据本条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批准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5月30日

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贯彻执行。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是现代化城市的基础设施之一。在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中,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不断地摸索和总结经验,推动
城市集中供热工作的开展。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的报告(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我国城市集中供热是解放后发展起来的。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建设了一批热电厂,初步奠定了我国城市集中供热的基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用节能资金又扶植了一批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使这项工作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不仅节约了能源,改善了环境,而且促进了工业生
产,方便了群众生活。但总的来看,城市集中供热在我国仍然发展较慢。据一九八五年统计,在北方一百零八个城市中,仅有三十个城市建立了集中供热设施,供热面积四千九百万平方米,只占这些城市房屋总建筑面积的5.7%,城市居民基本上仍用分散的小锅炉和小煤炉采暖。城市集
中供热发展较慢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明确的政策;建设资金缺少稳定来源;管理体制不健全,一些热力公司供热管理水平较低;出厂热力价格不够合理。为了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应进一步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发展城市集中供热的方针城市供热应该明确集中供热的方针。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并且力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今后,集中供热要根据工业用热和生活用热的需要,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的锅炉房,充分利用工业余热和开发地热等多种方式,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
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凡是新建信住宅、公用设施和工厂用热,在技术经济合理的条件下,都应采取集中供热,一般不再建分散的供热锅炉房。
二、健全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体制城市供热设施,是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之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各部委业务分工的规定,由建设部归口管理,负责拟定城市供热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凡生活用热规模较大的城市可以设立热力公司,负责城市热网、集中锅炉
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单位建设各类供热锅炉房,应由计划部门组织规划、环保、供热管理、劳动、煤炭供应等部门审查批准。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中供热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工作。以工业用热为主的蒸汽供热设施的管理工作,可采取企业自管、电力部门管理和地方管理等
多种形式。为有利于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建议现归水电部管理的以供热为主的小型热电厂,其供电对电网影响不大的,经双方协商后,可下放地方管理或改为企业的自备电厂,并同时划转财政、燃料指标和人员。所发电量可由电网采取代售办法处理。电价可参照国家经委《关于小火电电
价的规定》(经生字[1985]371号)执行。各部门管理的热电厂向热网供热,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并各自纳入计划。热网管理部门要按照热源的供热能力发展用户,避免盲目扩大。供热所需的煤炭指标,由地方按计划调拨给供热电厂。
三、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市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为推动城市集中供热的发展,热源厂和热网的建设要紧密配合,同步进行。城市集中供热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多种渠道解决,一是地方自筹;二是向受益单位集资,受益单位也可根据具体情况,从自有的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
适当拿出一部分用于供热建设;三是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适当拿出部分资金补助城市民用集中供热热网的建设;四是国家根据情况,可给予部分节能投资,以补助热力建设。
四、对城市集中供热采取优惠政策和合理的价格政策城市集中供热是公用事业,社会效益好。城市供热企业,是服务性的生产企业,利润甚微,因此,国家要采取优惠政策。个别城市的供热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减免调节税,以加强城市供热企
业热力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热力价格要按照热源生产单位、热力公司和用户三兼顾的原则,根据实际成本和效益,合理确定。
五、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的立法和管理工作为了适应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的需要,应及早制定城市集中供热规范、技术标准、管理条例等法规。城市供热企业要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大力加强企业管理,减少能耗,防止跑、冒、滴、漏,千方百计降低成本,提高管
理水平。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198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