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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中央团校培训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24 18:4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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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中央团校培训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中央团校培训工作的意见
(一九九一年一月四日)

  中央团校是共青团所属的团的干部院校。共青团事业的发展,要求中央团校在提高共青团干部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加强共青团干部队伍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建立,丰富和发展了中央团校的职能,促进了中央团校的建设,同时也对中央团校进一步加强培训工作,更好地为共青团事业服务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对中央团校的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央团校培训工作的基本任务

  中央团校培训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以马克思主义理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青少年工作的理论及专业知识武装团的干部和青少年工作者,增强党性锻炼,提高干部素质,培养造就年轻的马克思主义者。要通过培训,帮助共青团干部从五个方面提高素质:第一,掌握马克思主义理论,熟悉中国国情,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能够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第二,忠诚党的事业,坚定社会主义信念,自觉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第三,热爱共青团事业,熟悉青少年工作的团建理论,实事求是,朝气蓬勃,联系群众,艰苦奋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树立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正确处理全局与局部的利益关系。第五,掌握党史和党建理论,明确党的基本纳和奋斗目标,继承发扬党的光荣传统,增强党性修养,做党的助手和后备军。

  中央团校的主要培训对象是:(一)团地市委正副书记以上团的领导干部;(二)部分团县委书记、大型厂矿企业(主要为国家确定的特大型、大一型企业)、大专院校(主要为全国重点高校和在校生规模在3000人以上的普通高校)团委书记;(三)省级以上团的领导机关业务部门领导干部;(四)少数民族团干部;(五)地方团校教师(主要为马克思主义理论、青年工作理论教师)。

  一、实现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中央团校根据确定的培训对象,相应设置研究班、岗位职务培训班和进修班等到三种主要班次。研究班学制为一至二个月,主要培训团地市委正副书记以上团的领导干部;岗位职务培训班学制为二至三个月,主要培训部分团县委书记、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团委书记;进修班则根据工作需要在相应范围内进行某些专题性、专业性培训,学制根据不同培训需要确定。

  中央团校按照规定的培训范围制订相应培训相应培训计划。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作为一个阶段,培训任务为:

  1、省级团委正副书记约150人,每年培训50人左右;

  2、团地市委正副书记约1200人,每年培训400人左右;

  3、部分团县委书记按每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15名计为450人,每年培训150人;

  4、国家确定的特大型、大一型厂矿企业团委书记约400人,每年培训130人左右;

  5、全国重点高校和在校生规模在3000人以上的普通高校团委书记约200人,每年培训70人左右;

  6、地方团校马克思主义理论、青年工作理论无坚不摧进修培训,每年不少于50人;

  7、省级团的领导机关业务部门领导干部和少数民族团干部的培训,由中央团校与团中央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省级团委拟定计划,中央团校负责实施。

  中央团校培训计划在年初统一下达,其中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三年团地市委正、副书记以上团的领导干部和部分团县委书记、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团委书记三年培训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一次性下达。省级团委根据下达的培训计划,统一作出安排,列出名单,落实到人。今后,凡中央团校规定范围的培训对象,任期内都应到中央团校接受培训。

  实施团校培训,是增强党性锻炼,提高团干部素质的重要途径和措施。各级团委应根据培训计划,提前安排好工作,保证团的领导干部按要求参加培训。

  中央团校应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及时将培训考核结果反馈到地方团的领导机关和党委有关部门,作为团干部管理使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一、切实提高培训工作质量

  中央团校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针,紧密伎俩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实际,紧密结合青少年思想教育和共青团工作的实际,增强教学的针对性和科学性。要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教学研究,精选马列著作、毛泽东著作和邓小平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著作,组织党员认真阅读,进行必要的讲授和辅导,帮助党员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加强共青团工作理论研究,针对青少年思想教育和共青团建设与改革面临的课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在理论上加以概括提炼,不为提高教学水平。要在教学实践中,抓紧编写适应不同培训层次需要的各科教学大纲,并根据教学大纲选用或编写教材,形成完备的教学体系。

  要把团校教学同增强团干部党性锻炼结合起来,加强党史、党建理论教学,把党性教育贯穿于团校培训的全过程。不论哪能一级团的领导干部,一进团校学习,都是赏,都要遵守校规校纪,不能特殊。学员要定期过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互相帮助,共同提高。培训结束时,学员对个人党性锻炼情况要进行总结。

  要加强团校教师队伍建设,尤其要充实和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青年工作理论的教学师资力量,注重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团校教师应当具有坚实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坚强的无产阶级党性,热爱团校教育事业,熟悉青年和青年工作,并具有相应的教学科研能力。要有计划地安排团校教师,尤其是青年教师到团的基层工作岗位上锻炼,了解国情、团情,尽快培养出一批教学、科研骨干,特别是马克思主义理论和青年工作理论方面的学术带头人。同时,要注意吸收既有一定理论基础,又有实践经验、政治上较强的团干部充实团校教师队伍。

  一、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

  团干部培训工作是团校工作的重点。中央团校要加强对团干部培训工作的投入,从组织领导、师资力量、教学科研、教辅的后勤等方面,采取积极措施,为团干部培训提供保障,确保团干部培训任务的完成。

  中央团校在搞好本校培训工作的同时,要加强对地方团校的业务指导。在团校的班次与学制、专业与课程、教学科研、队伍建设等方面发挥业务主导作用;牵头组织全国团校教材编审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团校教研人员重点编写干部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加强团校系统教学科研方面的联系与协作,组织力量对一些教学科研重点,尤其是团干部培训和青少年工作理论等方面的专门课题进行集中研讨;帮助地方团校培训教师提高团校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发挥全团干部电化教育培训中心的作用,推动基层团干部电化教育培训工作的发展。

  团中央组织部、宣传部要在全团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协助中央团校做好协和干部培训工作。团中央组织部主要负责审核中央团校培训计划及有关业务;团中央宣传部主要负责审核中央团校培训计划及有关业务;团中央宣传部主要负责审核理论教育规划及有关业务。团中央组织部与中央团校要在认真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着手制定团校工作条例,使团干部培训工作走上正规化、制度化轨道。

  

 


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
1992年4月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科学技术项目(下称科技项目)的管理,提高广播电影电视科学技术水平,促进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结合广播电影电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项目计划。

第二章 科技项目的申报
第三条 申请列入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项目计划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包括:
(一)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建设、发展和维护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二)广播电影电视新技术应用的研究;
(三)广播电影电视技术发展的新方向、新系统、新制式的研究;
(四)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发展需要的软科学项目的研究;
(五)制定标准必须的研究与试验验证项目。
第四条 科技项目的申报程序:
(一)符合第三条规定的项目,申报单位在完成调查研究、技术方案可行性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部科技司报送下一年度《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立项申请表》(格式附后)和调研报告、检索报告、技术方案以及可行性论证报告各一式六份。
(二)经科技司领导批准,可以临时受理的科技项目,其申报材料与第(一)项相同。
第三章 科技项目的审批
第五条 科技司负责对申报的科技项目进行初审,组织专家评审和立项审批。
第六条 重大项目由科技司根据专家评审结果确定承担单位。几个单位同时申报的项目,由科反技司根据专家评审结果择优选择承担单位。
第七条 专家评审一般采取书面方式,每个项目评审专家不得少于三人(含)。
第八条 科技司在专家评审结果基础上,根据对项目的需要与可能和实际经费额度,同部计财司对每一个项目所需经费进行审核,综合平衡后由科技司编制具体科技项目计划。
第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科技项目计划,由科技司商计财司并经主管部领导审查后行文下达。

第四章 科技项目的管理
第十条 列入广播电影电视科技计划的项目,根据经费来源分为两类:
第一类 由部提供全部或部分科研经费的项目。
第二类 由其它单位提供科研经费或由承担单位自筹经费而列入部管的项目。
第十一条 列入科技计划的第一类项目,实行技术合同管理。承担单位必须在科技项目计划下达后两个月内与科技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格式附后),分别保存于科技司(甲方)两份、承担单位(乙方)一份、计财司一份。
第十二条 计财司收到科技司送存的技术开发合同和申请经费通知后,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向承担单位拨款。经费拨款依据《关于广播电影电视科技三项费用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列入科技计划的第二类项目,实行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承担广播电影电视科技项目计划的单位,应将该项目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科技司负责对列入部科技计划的项目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于每年年底提出工作小结和下一年度工作安排,分别报部科技司和计财司。
重大项目(在编制科技计划时确定)的承担单位还必须于每年六月底提出工作进展情况的书面汇报。
第十六条 实行技术合同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一旦下达必须严格执行,如因故需修改合同内容时,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向科技司提出报告,经审查并正式答复后,方可按修改后的合同执行。
承担单位因故不能履行合同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退还所拨经费并承担给甲方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对按计划完成合同任务和按期按量偿还经费的单位,优先安排新上项目。对无故逾期不报项目执行情况或不执行计划进度的单位,将停止安排新项目。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的成果鉴定,按《广播电影电视部科技成果鉴定办理》办。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并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二十条 实行技术合同管理的项目,其科技成果归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甲乙双方均有该项成果的使用权,甲方可在本系统内免费推广使用。
(二)技术转让第三方时需经甲乙双方商定。
(三)专利是否申请,由合同确定;若申请,专利申请权可归乙方,但甲方有权在本系统内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管理的项目,其科技成果归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甲乙双方均享有该项目非专利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免费推广应用范围,须由协议确定。
(二)技术是否转让第三方,由协议确定。
(三)专利申请权归乙方,甲方免费实施该项专利的程度和范围,由协议确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宜府发〔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修订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宜春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和服务,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规范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市、县(市、区)出资、融资,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以及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或审核上报的全部或部分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作为市重大建设项目日常督查和专项稽察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监督检查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实施情况;

(五)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跟踪监督重大建设项目的整改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稽察办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拟定本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与市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商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稽察办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规嫌疑的项目或受理举报的项目,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同意后开展稽察工作。

第七条 市稽察办应当按照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开展稽察工作。同时,根据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安排,及时组织稽察活动。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人员与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 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职,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或者具有财务、审计、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思维判断能力。

第十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市稽察办不得将稽察人员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一条 市稽察办应当在实施稽察3日前,向被稽察单位送达稽察通知书;必要时,市稽察办可以直接持稽察通知书实施稽察。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

(六)根据发现的问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核实有关情况。

根据工作需要,市稽察办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同意后,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检验、鉴定等服务。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有权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合同、协议、报表、财务原始凭证等资料和情况,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和相关单位调查了解被稽察项目的有关情况,有权就被稽察项目的事项向有关人员提出质询。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依法稽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拒绝、隐匿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接受稽察。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稽察工作,向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就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并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稽察办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认可市稽察办的意见。

稽察人员在稽察中发现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生态环境、资金安全等问题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发展和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专题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重大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建设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的工作业绩和信誉评价、存在的问题;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处理建议等。

稽察报告经市稽察办审核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依据职权作出稽察处理决定。对重大建设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处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及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被稽察单位书面反馈稽察结论,并将稽察结论告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发展和改革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稽察处理决定,被稽察单位应当执行,并认真进行整改,最后按要求期限将整改结果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市稽察办应当跟踪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书面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人员进行复查,并提出复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被稽察单位对复查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实施稽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四)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五)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利用职务上便利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作出冻结或暂停拨付建设资金,暂停项目建设的处理决定,并可暂停有关县(市、区)、有关部门同类新项目审查批准和建设资金安排;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实行问责或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招标投标或者逃避、拒绝接受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四)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挤占、挪用建设项目资金的;

(五)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建设地址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

(七)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建设项目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

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处理结果,应当抄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举报建设项目违规问题,市稽察办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件、信函(含电子邮件)、传真、面谈、电话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向举报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严禁将举报人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和举报内容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稽察无关的人员泄漏。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