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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80年)

时间:2024-07-24 20:0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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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80年)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27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毛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三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毛里塔尼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毛里塔尼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赛利巴比、艾拥和基法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品种与数量按照本议定书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毛和回国所需旅费以及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伙食费、另用费等),由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水、电、必要的家俱、卧俱)、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由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毛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毛方规定的假日。医疗队员在毛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毛方的法律和毛里塔尼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四月四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四月三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但是,根据中毛两国政府代表一九八0年五月在北京会谈的结果,中国医疗队在艾拥医院的工作期限至一九八二年四月三日止,不再延长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努瓦克肖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乔 贵 元          萨尔·阿马杜·克莱多
    (签字)             (签字)

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人民政府


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收购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前款所称采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计算方式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七条 采矿权人可以按月或按季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对零星分散,开采周期性短的矿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一次性核定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结缴时间,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前条规定的缴纳时间,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按下列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当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矿产资源补偿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当地中央金库或其代办银行;
(二)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以现金形式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后,应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并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规定的时间,向所在地中央金库汇缴。
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按照前款规定代缴。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条 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采矿权人,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经审核后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和批准文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应当在免缴期满后5天内报送。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并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月度终了后10天内,将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月度终了后20天内,将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将汇总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省与地(市)、县(市、区)对年终国家返回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分成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经费,按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管理经费的提取和使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调取采矿权人与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可以进入生产现场调取有关资料。
采矿人应当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供所需的资料。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检查、调取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费的各种票椐和资料。
第十七条 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天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50%以下罚款。
(二)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1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50%至等额罚款;
(三)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2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1倍至2倍罚款;
(四)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2倍至3倍罚款。
第十九条 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对采矿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采矿权人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等办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或在征收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取消其征收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附录计费标准的变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共同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公检法司机关不得成立“讨债公司”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公检法司机关不得成立“讨债公司”的通知

198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近,有的地方的公、检、法、司机关单独或者联合成立所谓“讨债公司”,以企业法人的形式,接受经济活动中债权人的委托,为债权人追索欠债。
这种做法是错误的。第一,它违反了中央三令五申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第二,公、检、法、司机关以法人形式出面替当事人追索欠债,为经济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服务,这与其本身担负的任务不符。第三,客观上容易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损害公、检、法、司机关的声誉,降低司法机关的威信。第四,由此可能造成少数公、检、法、司机关利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总之,这种做法的危害很大。经研究,决定如下:
一、各级公、检、法、司机关,一律不准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成立“讨债公司”及其他类似的企业。对经济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已经成立的“讨债公司”,应当尽快撤销,并终止办理已承接的委托事项;如属与公、检、法、司以外的其他部门合办的,要尽快撤回人员、资金,做到完全脱离。同时,要做好善后工作。
三、各级公、检、法、司机关要加强对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树立依法办事、清正廉洁的好风气。同时,要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帮助干警解决工作、生活上的困难。
以上通知,望认真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