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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启蒙》读后感——浅析“天生犯罪人”理论/洪雅琴

时间:2024-06-24 02:4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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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世纪后半叶,当时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资本家竞相采用新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扩大生产规模,吞并中小企业,生产资料、劳动力和商品生产日益集中于少数大企业,以致逐步形成垄断。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转化为垄断资本主义,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人口大量流向城市,贫富差距加剧,贫困、失业、颓废等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犯罪现象激增。在阶级矛盾尖锐、犯罪急剧增加面前,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显得苍白无力,为了抑制犯罪激增,近代学派的刑法理论应运而生。近代学派分为人类学派和社会学派,人类学派强调犯罪的生物学原因,创始人为意大利人龙勃罗梭;社会学派强调犯罪的社会原因,代表人为李斯特。
   本读后感主要介绍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龙勃罗梭提出的在其刑法思想中处于核心地位的理论——“天生犯罪人”理论。
   
   一、“天生犯罪人”理论的产生
   古希腊哲学家从哲学观点出发,认为犯罪是由人的意志或特性所决定的,他们把犯罪与社会经济、政治、人性等因素联系起来,力图从社会与人性本身寻找犯罪的原因。中世纪称神学盛行,认为犯罪是现实世界之外的超人类力量影响的结果,把犯罪归咎为妖魔鬼怪,罪犯是在某一方面和世界外部的妖魔鬼怪有着不正常关系的人。18世纪开始,启蒙思想家冲破了中世纪神学的束缚,用人类本身的原因解释人的行为,把犯罪和法律联系起来,否定了中世纪对犯罪本质的超自然解释,肯定了古希腊哲学家对犯罪本质的自然解释。[ 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175页。]
   19世纪后半叶,达尔文的《物种起源》形成了以科学方法研究自然和社会现象的学术氛围。在这样的氛围下,龙勃罗梭将达尔文的进化论思路和孔德实证主义的方法引入犯罪原因的研究,运用生物学理论对犯罪的本质作出科学的说明。龙勃罗梭通过对大量的犯罪人进行观察和病理学研究后,“通过示范开辟了一条研究犯罪行为的新途径,那就是在研究和理解犯罪人之前,必须先了解犯罪人”。[ 【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理论。
   他认为犯罪是由基因决定的,这里的基因是指导致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生物学的遗传基因,基因通过遗传取得,因此犯罪人是天生的。他确信有些基因即使在当时看来无足轻重,而后则可能发展成为一个普遍适用的理论。[ 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页。]
   

二、“天生犯罪人”理论的发展
   “天生犯罪人”理论是龙勃罗梭早期著作的核心理论,但不是其全部犯罪学的唯一理论。在龙勃罗梭早期的研究中,他主要接受了达尔文的遗传概念,专注于对犯罪人生理的观察和研究,把犯罪原因仅归结为人类学方面的因素,认为犯罪是可以通过基因遗传给下一代的,仅以生物学为基础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理论。而在晚期的研究中,龙勃罗梭发现在犯罪人身上存在许多无法用遗传来解释的情况,如那些没有犯罪基因的父母所生育的孩子实施了犯罪,这不是遗传,那如何解释这种人犯罪的原因呢?受到达尔文变异概念的影响,龙勃罗梭认为这是受到社会环境影响下生产的变异,他把这种变异成为堕落,于是摆脱了犯罪是天生的还是后天的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肯定了犯罪的先天因素和后天因素,提出犯罪原因除了种族和遗传等先天因素外,还包括后天因素。后天因素包括一定地理环境与社会环境,龙勃罗梭分别研究了地理与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强调智力、情感、本能、习惯、下意识反应、语言、模仿力等心理因素与政治、经济、人口、文化、教育、宗教、环境等社会因素与自然因素的作用。
   龙勃罗梭晚期的理论只是对早期的“天生犯罪人”理论的一种修正和完善,他并没有从本质上去否认天生犯罪人的存在,只是认为除了先天因素,还有后天因素影响着犯罪,从而降低了天生犯罪人在犯罪人总数中的比例。在《犯罪人论》的第五版中,他将天生犯人在全部犯人中的比例从原来的66%降低到40%;在《犯罪的原因和救治》中,又进一步降低到33%。这表明,龙勃罗梭对“天生犯罪人”理论的认识更加科学。

   三、对“天生犯罪人”理论的评价
   “天生犯罪人”理论标志着实证主义犯罪学的诞生,提供了实证主义的犯罪学研究方法,拓宽了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古典学派关注的是犯罪行为,且对犯罪行为只局限于法律规范的研究,追求理性思辨,脱离个案,使得犯罪研究处于虚幻的哲理中。龙勃罗梭从古典学派对犯罪的抽象研究转向对犯罪人的现实研究,是应当得到肯定的。然而,任何一种理论,都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背景的烙印,都会受到当时科学知识和技术状况的限制。“天生犯罪人”理论亦是如此,达尔文对生物学的不断认识和发展,使得龙勃罗梭不断修正和完善其“天生犯罪人”理论,使之更加科学。龙勃罗梭敢于对过去一直以理性可以自由支配意志为基础的人类观和刑法理论提出新的观念,在实证主义的基础上分析犯罪人的犯罪因素,当“天生犯罪人”理论受到批判时,在发现错误时,龙勃罗梭敢于承认错误,吸收了后天因素的原因去分析犯罪,不断修正和完善,形成犯罪原因的综合理论。龙勃罗梭这位严谨科学家的科学研究态度和勇气是值得敬佩和学习的。

   四、内因外因相互作用,内因的作用更甚一筹
   在几千年文化历史的人类社会中,是否真的存在天生犯罪人?俗话说得好:“龙生龙,凤生凤,老鼠的儿子会打洞!”,可见基因的重复性是多么强大。就算在21世纪的当下,科学家们仍然在研究并希望破解基因的奥秘,因此龙勃罗梭认为的那些犯罪人所具有的犯罪基因,是否真的存在并且准确,还有待现代科学技术的进一步的论证,毕竟归纳推理得出的结论并不是真理,只是无限接近真理,更何况还是早在19世纪通过归纳推理得出的结论呢?
   人类之所以为人类,是因为人类同时具有自然属性、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若人类不具有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那么,我认为天生犯罪人是存在的。但正因为人类通过后天因素所形成的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可以导致具有龙勃罗梭所认定的犯罪基因的人没有实施犯罪,也可以导致原本不具有那些犯罪基因的人实施了犯罪,鉴于此,天生犯罪人又是不存在的。
   但是社会属性和精神属性是由外部环境造就的,外部环境是外因,基因是内因,内因具有主导作用。好的外因是可以影响甚至控制坏的内因,但是外因是无法改变内因的,我们只能期待外因都向好的方向发展,一但有所偏差,内因的主导作用将得到充分的发挥。坏的外因也是可以颠覆好的内因的,但是坏外因不容易影响好内因,而好外因是需要付出很多努力才能影响坏内因的。我国古语有云:“江山易改,本性难移”,或许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201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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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琴 律师
单位: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
电话:13764413517
邮箱:shfalvguwen@qq.com
网站:www.上海法律顾问.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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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的通知

琼质技监特〔2007〕26号


各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单位:

为了加强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许可单位的年度监督抽查,保证设计、制造、安装的特种设备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我局组织制定了《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现予印发。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日


海南省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年度监督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单位的监督管理,保证许可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安全质量,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单位包括以下单位:

(一)取得压力管道、压力容器设计许可的单位;

(二)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许可的单位;

(三)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

第三条 每年被抽查的单位应不少于取得许可单位数量的25%,并且在许可周期内每家单位至少应接受一次年度监督抽查。

第四条 每年第三季度由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抽查小组进行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单位的年度监督抽查。

第五条 监督抽查小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员和承压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评审机构的评审人员组成,并由安全监察员任组长,小组成员2~3人。

第六条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年度监督抽查时应提前5天通知被抽查单位。通知内容包括:监督抽查的具体时间、监督抽查人员组成、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七条 监督抽查的方式:

(一)调查了解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和特种设备用户对被抽查单位的意见;

(二)现场组织被抽查单位的质量保证责任人员座谈了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并查阅相关见证材料;

(三)现场检查生产条件、生产管理情况和抽查生产过程的有关记录及档案资料。

第八条 监督抽查的内容:

(一)单位法人和有关资格是否已发生变动;

(二)生产场所是否满足许可规定;

(三)生产设备是否满足许可规定;

(四)生产人员(包括:质量保证责任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和技术工人)是否满足许可规定;

(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发布和修订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六)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有效运行;

(七)生产过程质量控制的记录是否完整、规范和资料是否全部建档保存;

(八)是否接受和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检查和事故调查及事故处理;

(九)是否按时申请和配合检验机构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并及时整改监督检验发现的问题;

(十)是否接受和及时处理用户反馈的意见;

(十一)是否有违法、违规生产的情况;

(十二)是否发生因生产的特种设备安全质量问题引发的事故。

第九条 监督抽查的要求:

(一)监督抽查小组在每家被抽查单位的监督抽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天;

(二)监督抽查小组在监督抽查中应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度监督抽查;

(三)监督抽查小组在监督抽查后,要将抽查情况汇总填写年度监督抽查表(见附表),并对填写的内容负责;

(四)监督抽查小组完成年度监督抽查工作后,要将结果向被抽查单位公布,并听取被抽查单位的意见;

(五)监督抽查人员在监督抽查中要秉公办事、廉洁自律,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六)被抽查单位要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小组完成年度监督抽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应认真、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 被抽查单位对年度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可当场向监督抽查小组提出,或向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年度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严重问题应责令被抽查单位整改,并予以通报;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林铎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合理保护、开发、利用地下管线空间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暂不含呼兰区、阿城区)地下管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电力、通讯、广电、照明、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铁路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及相关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本办法所称缆线共用沟,是指沿城市道路地下构筑的用于承载电力、通讯、广电、照明、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铁路信号等各类光(电)缆的综合性地下管道、通道。
  本办法所称管道共用沟,是指沿城市道路地下构筑的用于承载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工业等各类公用设施管线的综合性地下管道、通道。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管理、节约资源、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地下管线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日常统筹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公安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务、城市管理、财政、人防、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采用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等地下空间设施;既有城市道路改造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等地下空间设施。

  新建城市主干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
  已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的区域,不再规划建设同类地下管线。

  第八条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和本区域发展需求,制定本区域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行业和区域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计划,应当于每年12 月20 日前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业和区域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安排确定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安排确定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兼顾区域发展需要和行业发展需求;
  (二)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三)与民生需求相结合,与交通疏导相适应;
  (四)同一区域,不同地下管线,同步施工,避免反复挖掘。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确定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时,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公安交通、水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列入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地下管线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未列入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审批手续不健全或者未按照审批要求施工的地下管线属于私建滥建工程。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组织安排施工项目。
  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20日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审定,做出调整或者不予调整决定。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综合规划,根据地下管线等相关行业发展需求,结合道路建设计划,确定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年度建设项目,并纳入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水务等相关部门,组织相关地下管线单位确定政府用于供热、排水等老化管网专项补贴项目,纳入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跟踪监督。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确定的建设日期前30日,持地下管线工程立项的批准或者核准等有关文件及资料,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后,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护单位,对地下管线综合总平面进行会签。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军事管理区外的国防地下管线的,应当邀请有关军事单位参加地下管线综合总平面会签。

  第十六条 综合平面会签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报批图。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线综合总平面内的地下管线单位进行现场踏查,综合会签。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填写《地下管线监护交底卡》,建设单位填写《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承诺书》,明确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监护范围和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供水、排水、热力、燃气及地下公共设施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 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三)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
  (四)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五)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审查;
  (六)应履行工程招标程序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提供施工中标备案通知书。

  主干线与用户接入区间的地下管线工程办理施工许可,可只提供本条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管线建设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4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即日下达不准予许可告知书。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涉及地下管线建设的,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现场进行联合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按照单位工程实行施工许可管理,并与建筑工程同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情况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告知市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在2日内补办备案手续。未按照规定补办备案手续的,视为未履行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涉及道路、铁路、地铁、地下建筑、水利工程、绿地、文物保护区等,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未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施工许可期满前向施工许可核发部门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管理体系,制定各项施工管理规定。
  地下管线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施工实行现场监护制度。现场地下管线情况复杂或者直接涉及毗邻管线安全的工程,应当由施工单位及毗邻管线产权单位、管护单位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确保施工管线和毗邻管线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查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告知建设单位并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私建滥建地下管线损坏的,由私建滥建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自行负责,并赔偿因管线抢修造成的城建工程建设误工费;需要迁移的,由地下管线单位无条件迁移。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建筑物及构筑物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或者处置,同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建设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企业参与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建设。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建设应当依据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综合规划和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与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同步进行。

  第三十二条 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施工建设应当履行建设审批程序,按照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组织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统筹建立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平台。
  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平台建设应当由政府和管线产权单位共同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及时存储、更新、整合相关部门、相关专业系统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源。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信息系统,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线变化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核验竣工资料,并及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应纳入城市应急抢险体系,为地下管线应急抢险指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地理信息系统为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提供服务,相关建设单位需要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保密要求。

  涉及地下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制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地下管线信息的规定。
  储存地下管线信息的库房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地下管线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地下管线信息未经其所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时,应当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报送档案的内容、要求和时限。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工程项目竣工档案预验收凭证》。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预验收凭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整理施工和监理内业资料、竣工图纸。工程竣工后,按照规定标准报送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存档。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在接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报建备案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质量责任制,出现质量责任事故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对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未对毗邻地下管线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照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确定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影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
  (二)对未列入城市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地下管线工程,给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
  (三)对已规划建设缆线共用沟、管道共用沟的区域,规划建设同类地下管线的;
  (四)地下管线管理过程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呼兰区、阿城区和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