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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女权主义法学/洪雅琴

时间:2024-06-16 12:4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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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源于美国的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是西方国家法学中的一种新思潮,至今已经发展成为较为有影响力的法学流派。女权主义法学出现的时候,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通过立法赋予了两性平等的法律地位。虽然法律制度已经规定了男女同等的地位,但现实生活中女性仍处于不利地位。现实中的不平等才真正引发了女性对法律中两性不平等的法律意识形态的反思和批判。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借助第二次妇女运动,直接批判法律制度中歧视女性的意识形态。

   “女性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占人口半数的妇女觉悟的提高,使妇女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中成为与男人同等重要的参与者,女性研究为妇女从事致力于社会变革的知识革命提供了基础和空间。”[ 刘霓:《西方女性学:起源、内涵与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第1页。] 女权主义法学的重要学术目标就在于摧毁性别歧视的法律意识形态,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推进两性实质平等。

   一、女权主义法学的发展历史

   1、女性在两性关系中的从属地位
   人类社会经历了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转变的观点是大多数人的共识。在原始社会,人类的生活极度依赖自然,人类主要靠采摘植物果实为生。女人主要负责采摘果实,为人们提供了稳定的食物来源。男人主要负责狩猎,但由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狩猎不能为人们提供稳定的食物来源。所以,当时的女性发挥着比男性更为重要的作用,女性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但此时并不存在女性压迫男性的现象。新石器的诞生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打破了女性在两性中的优越地位,人类开始发展农业。比起植物果实,农业更加能够为人们提供稳定的食物来源,此时能够提供强壮劳动力的男性开始在社会生活起到比女性更为重要的作用。社会结构的变化以及人口的增长破坏了母系社会的经济基础,母系社会的意识形态逐渐衰退,女性的社会地位迅速降低,男性在两性关系中占有支配地位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前就已经产生了。
   男人应该事业有成而不应操持家务,女人应该是贤妻良母而不应该是工作狂。男人在外工作、女人料理家务,成了塑造男人和女人的重要标准。男性活跃在经济、政治等公共领域,而女性却局限于以家庭为单位的私人领域。女性不但被排斥在公共领域之外,而且还在私人领域内完全受父权、夫权的支配。如中国传统社会推崇的三从四德、《拿破仑法典》第213条的规定:“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 《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8页。] 。这种社会性别意识形态广泛存在,而且已经深入到大多数人的意识中。传统的法律制度剥夺了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人格。法律制度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几乎使得女性丧失了法律制度乃至社会生活中的独立人格。法律制度直接规定了女性应然的性别角色以及在家庭和社会中从属于男性的定位,描绘出了一幅较为“完美”的女性形象。

   2、女性性别角色的变革
   第一次工业革命的爆发推动了女性性别角色的变迁。工业革命率先爆发于纺织行业,机器的广泛运用削弱了男性和女性在体力上的差异,而且女性的劳动力价值较男性更为廉价,因此,纺织行业更倾向选择女性从事该行业。女性通过参与社会公共劳动,创造了社会财富、提高了经济地位,同时也使得女性的性别角色发生了变革。工业革命对劳动力的需求急速增加,吸纳更多女性劳动力从家庭迈入由男性垄断的传统行业以及新兴行业。女性只能活动于家庭这一私人领域的传统观念被打破了,她们和男性一样,同样可以通过工作来养家糊口,为女性性别角色的改变奠定了物质基础。工业革命造就巨额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导致无产阶级罢工甚至武装斗争。很多女性也参与其中,通过参与斗争,女性开始意识到自发组织斗争是争取自身解放的有效途径。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使得女性看到了男性和女性在争取个人自由过程中的不平衡,意识到女性之所以从属于男性是由社会机制造成的,从而促使女性必须捍卫自己的权利,寻求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社会地位。
   在文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在法律制度中形成了男性优于女性的性别法律意识,而工业革命和资产阶级革命改变了女性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但在法律制度上仍没有与之对应的改变。如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通过的《拿破仑法典》仍旧对女性的法律行为规定了诸多限制,如女性对家庭财产的管理、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女性的缔约能力、诉讼能力等方面[ 《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91、393、980等规定。]都予以限制。资产阶级政权崇尚“自由、平等、天赋人权”,这就为通过改变法律制度来确认女性法定地位带来了可能。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社会的进步,女性的社会地位逐步提高。社会的变迁也要求女性转变性别角色,女性性别角色的转变又引发了性别角色冲突,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学研究的发展带来了契机和挑战。

   3、女权主义法学的产生
   女权主义法学是伴随着19世纪下半叶以来的两次大的妇女运动而产生的。
   第一次妇女运动开始于19世纪中期在法、英、美等国开展的妇女运动,1948年7月19日,美国召开第一届妇女权利大会,通过了《权利和意见宣言》,标志着第一次大规模的妇女运动的开始。这次妇女运动旨在改变女性在就业、教育、政治和家庭中的不利地位和无权状况,争取与男性具有同等的政治法律权利(如争取妇女的参政权),从而使女性在法律上获得享有公民资格的条件以便合法的进入公共领域。第一次妇女运动随着世界经济危机以及1919 年美国国会通过第19 条宪法修正案给予妇女选举权结束而落幕。
   第二次妇女运动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与第一次妇女运动关注改变性别法律制度不同,第二次妇女运动更注重女性的自我反思、更倾向于批判现实中的性别歧视意识形态,以便找出女性受制于男性的原因和解决问题的办法。废除禁止人工流产的法律成为第二次妇女运动的一项重要内容,第二次妇女运动的一个重大突破口在于:广大女性开始真正认识到了个人问题就是政治问题。
   女权主义法学作为一种独立的学派是第二次妇女运动浪潮的产物。女权主义法学产生的标志是女权主义者第一次发起有组织的法律运动反对法院审判中的性别歧视。自第二次妇女运动以后,进入法学院的女学生开始增加,逐渐有相当多的妇女开始学习法律,且女性从事律师行业的比例也开始增长,女权主义法学逐步发展并壮大起来。

   二、女权主义法学经历了三个阶段

   1、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一阶段
   20世纪60~70年代,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一阶段,旨在论证女性以运动手段争取两性平等的法律制度在理论上的合理性。女权主义法学理论主要关注废除法律制度中的性别歧视,但未关注导致性别歧视的法律制度本身的问题。第一阶段的成果是法律制度肯定了男女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但却并没有给女性的地位带来实质变化。

   2、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
   20世纪70~80年代,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关注男女两性实质上的不平等,将批判的触角延伸到导致性别歧视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结构中,女性受制于男性的统治才是男女不平等的真正原因,社会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导致女性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3、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三阶段
   20世纪90年代以来,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三阶段,进入了后现代主义发展阶段。后现代主义反对知识的客观性、普遍性,反对贯穿一切领域的合理化体系。受解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女权主义者从多元化的角度揭示了隐藏在各领域中的性别歧视。女权主义法学开始走向多元化,更加关注细节性问题(如家庭暴力、色情文学、性骚扰等),关注女性现实生活和过去经历的实质差异。因女性主义关注目标的多元化和后现代主义自身的特点,女权主义法学出现了众多派系,不同派系对各种问题有不同的解读,从而导致女权主义法学的分崩离析,进而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三、女权主义法学的主要流派
   女权主义法学的很多理论都是继承批判法学而来的。批判法学是20 世纪六七十年代发展起来的一种批判美国以及西方法律传统的左翼法律思潮,批判法律中的性别歧视也是批判法学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当女权主义法学发现批判法学同样不顾及女性的感受,同样仅是男性理论,仍旧站在男性的角度、以男性的利益批判传统法学时,女权主义法学便从批判法学中分离出来,形成自己独立的法理学地位。

   1、自由女权主义法学
   自由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初, 受18 世纪法国启蒙运动家卢梭的影响,其核心出发点是将自由主义的思想应用于两性关系上,认为没有任何实质证据证明男女天生不平等,因此主张在社会中男女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自由女权主义法学突出强调男女两性的相似性,反对两性性别的差异,认为女性应当获得与男性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竞争机会,主张建立社会公正,实现家庭自治,获得女性生存和发展的自由。
   自由女权主义法学认为平等待遇就是同等待遇,要求法律对男女两性权利作出完全相同的规定,拒绝法律中任何承认男女之间的固有差异的做法,认为法律中的性别区别对待都是以保护女性为名而“合法”剥夺女性的权利、限制女性的自由,认为女性要取得社会政治权力就要进入男性的领域,把达到男性的标准看作是女性的解放。基于这种形式平等的观念,自由女权主义法学家拒绝法律给予怀孕妇女任何区别对待和特殊保护, 认为基于妇女怀孕、生育或养育孩子而作出的保护性法律规定,实际上强化了男女雇员之间的不同,会对妇女就业有非常不利的影响。

   2、文化女权主义法学
   文化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 强调女性与男性的差别,更加强调女性积极的一面,也就是女性与他人的特殊联系。文化女权主义法学提出的网络设想是女性的视角,而等级设想是男性的视角。网络设想是一种符合女性经历和对关系设想的方式,它认为社会是由各种关系网络组成的世界,而不是孤立的人组成的世界,是通过人联系起来的世界,而不是通过规则体系联系的世界。传统观点认为等级设想优越于网络设想,是道德发展的更高阶段。在法律话语中,女性的声音逐渐衰弱, 因此必须重建女性在法律中的话语权,法律应当特别考虑女性与他人的关系和联系的价值。

   3、激进女权主义法学
   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于80年代中期, 代表人物是美国密歇根大学的法学院教授麦金农,从男性社会建构展开论证,并效仿福柯的“权力无处不在”的主张,提出了“男权无处不在”的主张。不同于自由女权主义法学的是,激进女权主义法学倾向于将平等观念建立在男女两性本身的差别而不是男女的共同点之上,将女性整体作为一个阶级来关注,而并非关注个体。不同于文化女权主义法学的是,激进女权主义虽然强调男女两性性别的差异,但它更多的强调女性消极的一面。激进女权主义法学认为法和国家都是父权制的象征和体现,关注男女本身的性别不平等,对女性的性别压迫是女性遭受其他一切社会压迫的基础和核心,而性别压迫的主要根源是父权制的社会结构和家庭结构,性别压迫是为了维持父权制。激进女权主义法学认为:“法是按照男人看待和对待女人的方式看待和对待女人的” ,作为男性统治社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使性别和种族的等级制度永久合法化。[吕世伦主编:现当代西方法学流派(下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因此,国家、法律以及政策都是男性直接用来维持其统治地位和女性从属地位的工具,仅依靠改变法律是远远不够的,要达到男女两性的实质平等首先必须推翻父权制制度。

   4、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
   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是随着西方国家进入后工业化社会的进程中出现的女权主义理论新流派。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强调语言的重要性,非常重视法律语言的建构作用,认为人的经验离不开语言, 主张用女性的话语创建女性文化,争取和掌握女性的话语权,成为女性话语实践中的话语主体,彻底改变二元式的分离主义。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倾向于虚无主义,认为女性的范畴是一个虚构的、无法确定的本体,在社会结构中没有所谓实质的女性,也没有所谓女性的观点,也许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对所有女性有利的变化或目标。
   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认为,自由女权主义法学看似是对所有女性具有普适性的理论,但是实际上它只反映了有特权的白人女性的利益,而将其他大多数女性的利益排除在外,忽视了种族和阶级等因素。在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中发展起来的黑人女权主义法学和第三世界女权主义法学,也按同样的方法宣称,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也只能代表少数上层。因此,任何类概念都代表不了个体,都可能把弱势群体边缘化。

   四、仅就法律与性别之间的关系来分析两性地位的差异
   分析女性的社会地位为何低于男性的问题存在着各种错综复杂的因素,如性别、种族、阶级等,要确定其中某一种因素到底起到多大的作用难以获得具体的实际证明。因此,以下仅单纯地就法律与性别之间的关系来分析两性地位的差异。

大连市教育督导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教育督导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大连市教育督导条例》业经2006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16日


大连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6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情况,以及管辖范围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客观公正、务实高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根据所管辖教育事业的实际,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编制,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证教育督导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教育督导评估标准和工作方案,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情况;
  (三)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指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和人员培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督学的条件和任免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督学的主要职责:
  (一)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参加教育督导工作;
  (二) 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重大教育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三) 就改进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制定或者修订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评估标准和工作方案提出建议;
  (四) 在教育督导机构内发表对被督导单位的评估意见;
  (五) 直接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九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教育理论和业务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单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督导。
  随访督导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不定期督导。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督导内容,提前15个工作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自查自评并写出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与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也可以将相关事项委托社会教育中介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对督导内容自查自评,报告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督学在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督导,按照督导结论的要求和限定的时间进行整改,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论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制度、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制度、重大事项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四)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督学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免去其督学职务。
  第二十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1987年8月30日,最高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精神,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发包给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其承包经营的负责人员和管理工作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二、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1.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和地位等。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的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有关单行法规和司法实践,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这些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管理方面
1.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伤亡的;
2.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重大伤亡的;
4.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
5.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造成重大伤亡的;
6.单位领导或主管工作人员,目睹严重超员、超载的车、船不加制止,或者擅自同意或委派非驾驶人员驾驶车、船,造成重大伤亡的;
7.擅自批准不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事经营或者擅自批准在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进行开采经营,造成重大伤亡的。
(二)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方面
8.违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有关法规规定,任意批准工程建设项目上马,造成重大事故的;
9.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造成重大事故的;
10.没有设计基础资料(地质、测量、水文、气象等),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工程设计,或者对违反设计规范作出的严重错误设计,不进行审核,擅自批准,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低劣和伤亡事故的;
11.没有设计,擅自同意施工,造成重大伤亡的;
12.对建筑安装工程,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放任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购销业务活动方面
13.不问需求和可能,不顾物资的质量低劣,盲目大量购进,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致使大批物资积压、变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4.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进行购销活动而被诈骗的;
15.对供方销售的不符合质量要求,质次价高的货物,应该检查而未检查,擅自同意发货,又不坚持按合同验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6.不了解对方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受骗,或擅自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外贸工作方面
17.违反外贸有关法规规定,未经咨询,不问客户信誉情况,盲目与外商成交被诈骗或擅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8.发现进口商品质次货劣,或货物残损短少,又不及时采取措施,致延误索赔期,或擅自决定不依照契约规定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9.发现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外商向我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外贸信誉的;
20.商检人员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21.进口设备、仪器或其它物资到货后,逾期不提货,造成严重毁损报废的。
(五)信贷工作方面
22.违反金融法规和贷款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贷款方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3.违反贷款审批制度,超越批准权限,擅自决定发放不应发放的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4.对社会上人员或银行、信用社的内部人员冒名贷款,任意批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5.强令金融部门或信贷人员违反信贷原则、制度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仓储管理方面
26.已发现大量物资霉烂变质,仍让入库,造成严重损失的;
27.对仓储物资不执行在库保管养护制度,致使大批仓储物资遭受严重损失的;
28.擅离职守或不执行规章制度,致使仓储失火、爆炸或者大量物资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丢失、被盗、造成严重后果的;
29.生产建设物资长期在露天堆放,不予管理,致使严重毁损报废,后果严重的;
30.对擅自将有害物品与食品混存,或用有毒药剂对仓储的大量食用物资进行熏洒等违法行为不加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财会工作方面
31.不监督、不检查、不执行会计出纳制度,管理严重混乱,致使犯罪分子大量贪污或盗窃公款的;
32.不执行财会制度规定,不认真审核凭证,致使巨额支票或现金被诈骗的;
33.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民政管理方面
34.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严重摧残孤、幼、老、弱、盲、聋、哑、残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35.单位领导人员或主管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救灾款物被他人非法挪用、骗取和侵吞的。
(九)文教、医药卫生方面
36.教育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学生重大伤亡的;
37.幼儿园领导或教师等,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幼儿重大伤亡的;
38.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
39.药品检验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伪劣药品流入市场,造成重大伤亡的;
40.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因而发生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残疾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41.卫生防疫监督检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
(十)邮电管理方面
42.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延误投递邮件或收发电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43.邮电单位主管人员对下属人员放任不管,致使邮件、电报大量积压、丢失、毁损,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
(十一)工商、税收、海关、审计管理方面
44.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给非法经营组织登记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
45.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海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的;
46.鉴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违法予以鉴证,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47.税收、审计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后果严重的。
(十二)司法工作方面
48.司法工作人员对属于自身职责应管的事,放任不管,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9.国家工作人员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50.公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违法予以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方面
51.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批准采矿或超越职权颁发采矿许可证,致使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取得采矿权的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2.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擅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53.农业技术人员或农业物资供销人员,对工作极不负责任,错用、错售种子、农药、兽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54.企业负责人员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极不负责任,致使低劣产品出厂,造成用户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
55.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致使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
56.单位主管人员或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法规,致使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57.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档案或者珍贵文物损坏、丢失,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58.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的领导人员和主管工作人员,刁难用户,擅自停水、停电、停气、停热,或者对此种行为不及时制止,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59.单位主管人员对野蛮装卸不制止,放任不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60.单位领导人员对下属人员利用职权和方便条件,违章翻录、销售和播放有淫秽、反动内容的音像制品活动,放任不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6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弹药被盗或者擅自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62.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63.触犯其他单行法有关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6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四、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计算
1.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凡由于违章贷款、造成贷款损失而带来的利息损失,应视为直接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依据,间接经济损失是定罪的考虑情节。
2.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时,应予立案。
3.在对外贸易和购销活动中,涉及合同纠纷,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通过调解、仲裁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财物,可折抵直接经济损失。
4.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处理时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五、玩忽职守罪责任人员的划分
1.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2.遇有多因一果的直接责任者时,要分清主要直接责任人员和次要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重大损失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地位。
3.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领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者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领导人员采纳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主张、做法,由于领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领导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法规规定,但不向领导人员反映,仍继续实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都负直接责任。
4.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不是其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就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群众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5.关于集体研究决定的责任者问题。如果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由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行为造成的,而且情节恶劣,应追究主持研究并拍板定案的主要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注:
1.重大损失的标准中的数额,含本数在内。
2.关于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中(一)项第7条所讲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禁止井下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等,应具有抗瓦斯爆炸等重大灾害的能力。所讲的“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是指严禁在铁路、公路、桥梁、水体、防洪堤坝、水源地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及飞机场、国防工程设施等重要建筑下面开采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