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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2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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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4〕50号

翠屏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是指在宜宾市翠屏区辖区内,因依法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非农业人口者。其征地补偿安置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征地补偿安置遵循鼓励和促进再就业、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采取发给创业补助金、生活补助费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相结合的形式实施。
第三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
除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责任地或者合法的永久性宅基地和因法定原因(依法婚嫁、生育、收养、赡养)入户的村民,以及这些村民中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有期徒刑和劳动教养人员以外,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用时,征地部门只为其他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

下列人员不享受征地补偿补助:
(一)退休(养)回乡的原城镇或工作单位人员(含轮换工);
(二)原属非农业人口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协商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既无承包责任地又无合法的永久性宅基地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享受征地补偿补助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的年龄核定,以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之日为计算基准日,以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五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等情况,由征地部门到户籍管理部门免费查询逐一登记后,及时将农转非村民的资料抄送市财政和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作为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村村民全部安置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按本暂行办法安置征地农转非村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的,按土地法律、法规及政策计算的土地补偿费的70%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用于按本暂行办法安置农转非村民,其余3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恢复、发展集体经济组织生产。
第七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个人所有的山林竹木、建构筑物等附着物,在征地公告发布后,村民接受补偿并完成农房搬迁、签定安置协议的,方可享受本暂行办法的有关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中,男60周岁(含,下同)、女55周岁以上年龄的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毕后,由征地部门一次性发给6000元生活补助费,从次月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参照翠屏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今后随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调整。
第九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中,男18周岁至59周岁、女18周岁至54周岁的人员,按《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川劳社发[2004]6号)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毕60日内,征地部门为其一次性补缴10年的失业保险手续,按规定享受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男18周岁至45周岁、女18周岁至40周岁的,缴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男46周岁、女41周岁人员,缴纳6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龄每增加1岁增加缴纳1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缴纳15年。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发给一次性创业补助金。具体标准见附表。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拨付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办理参保手续时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由征地部门计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11%的比例一次性为投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计发。今后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征地农转非村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不满18周岁的征地农转非村民,接受补偿并完成农房搬迁、签订安置协议后,由征地部门一次性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10000元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与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没有就业的,可以按个体劳动者身份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
第十五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在本暂行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有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与本暂行办法施行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村民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村民,征地后有就业愿望但未就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费后生活仍然困难、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村民统一纳入城镇新成长的失业人员予以登记,按规定发给《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再就业帮扶,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征地农转非村民按每人500元培训费的标准,由征地部门向区劳动保障就业服务机构拨付。就业服务机构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征地农转非村民进行就业前的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市场就业竞争能力,培训合格者,推荐一次就业机会。
凡用地的机关、事业单位均应将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提供给被征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荐符合条件的征地农转非村民就业。
用人单位应优先招录持《再就业优惠证》且符合条件的征地农转非村民,并按规定享受社保补贴、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应享受本暂行办法补偿安置村民中的义务兵、初级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由本人书面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相应手续;服有期徒刑和劳动教养者,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返籍登记户口后,按释放和解教之日计算年龄,办理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征地调节资金,为征地农转非村民的社会保障实施资金调节,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征地调节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正在依法实施征地但尚未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过去本市制定的征地补偿补助安置政策的有关规定,如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基本养老保险、创业补助金标准表

单位:元

人员类别
基本养老保险

缴费年限
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标准
创业补助

金标准

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
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20871
1000

男54周岁、女49周岁
缴纳14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9480
2400

男53周岁、女48周岁
缴纳13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8088
3800

男52周岁、女47周岁
缴纳12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6697
5200

男51周岁、女46周岁
缴纳1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5305
6600

男50周岁、女45周岁
缴纳1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3914
8000

男49周岁、女44周岁
缴纳9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2523
9400

男48周岁、女43周岁
缴纳8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1131
10800

男47周岁、女42周岁
缴纳7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9740
12200

男46周岁、女41周岁
缴纳6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8348
13600

男18周岁至45周岁、女18周岁至40周岁
一次缴纳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6957
15000


说明:1、本表按1人进行计算。
2、本表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以2003年省年平均工资11595元的60%计算,今后随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提高而相应增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强对“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强对“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管理的公告
1994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为加强海关对“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的管理,打击在售券业务中的走私违法活动,现就海关对办理“货券”验放手续事宜公告如下:
一、旅客须持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办理货券的验放手续;本人不能亲自办理,委托他人代办的,被委托人须向海关交验旅客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否则,海关不予受理。
二、经海关验放的“货券”在发货前,须由发货人将“货券”第二联送交提货地主管海关覆核,并在该联背后加盖印章后,方准发货。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营运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财政局应会同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保险基金专款用于职工的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具体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营运等管理工作。
各约定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每月1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医疗保险基金后,应于每月15日前存入财政在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拨款计划,审核拨付医疗保险费用。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列支渠道:
㈠国家机关(含团体)、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差额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离退休人员)在
企业管理费中的劳动保险费中列支,个人缴纳部分在本人工资中扣除。
㈡违反有关规定,缴纳的滞纳金或罚款,国家机关及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专用基金中列支。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㈢停薪留职人员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公职的单位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出国的,只允许使用存入个人帐户的基金,超支不补。
第七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缴足以离退休人员上年度实际人均医疗费为基数的10年医疗费用。
第八条 经济困难的单位,确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时,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为三个月。
投保单位无故未缴纳医疗保险费一个月或经批准缓缴三个月后未缴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停止其职工使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帐记载,专款用于下列费用:
㈠基本医疗费用;
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开支项目: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宣传费、设备购置费、房屋基建修缮费以及其他与医疗保险工作有关的费用(管理服务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㈢经市政府批准支付的其他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条 凡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均应建立个人医疗帐户(IC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划入IC卡,职工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约定医疗机构就医时,用IC卡结算。在未实行计算机管理的约定医院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暂由职工个人垫付。
第十一条 职工的IC卡要谨慎保管,不得涂改、损坏。遗失的,要立即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挂失,办理补办手续,在未挂失以前的一切损失,由职工本人负责。
第十二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余额,第年结算一次,按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核定后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结转使用。
第十三条 职工死亡后,个人医疗帐户余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其合法继承人有工作的,可转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中,若无工作的,余额和利息(到结算日期为止),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结算,发给合法继承人。
第十四条 职工在投保范围内工作发生变动时,凭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凡有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应补缴其欠交部分,方可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手续。
职工调转外省市的,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余额可转入调入地的医疗保险机构,若转入地区未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余额及利息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十五条 职工与投保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暂时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职工的个人医疗帐户内资金可继续使用,资金用完后,IC卡暂停使用,由本人保管,重新就业后,可继续作用。
第十六条 投保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了解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成立大连市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医改办、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局、总工会、职工代表、专家代表组成,实施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约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费的使用情况以及相关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约定医疗机构在不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应提供有关资料,需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支持和协助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