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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5年修正)

时间:2024-07-09 13:5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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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200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备  注】(1999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需要完善各级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工作,依法对全区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州(地、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部门档案馆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 类的档案,并广泛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 保管某一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档案管理工作,配备适应档案管理工作需要的少数民族工作 人员。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 备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 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

第十四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档案形成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档案内容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认。

非国有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级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法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形成的文件正本、定稿应当同时归档。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六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重点收集保管。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当保存原始档案资料并予以归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档案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自治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自治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州(地、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移交的,应当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整理、保管档案,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因单位或者个人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鉴定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持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漏档案内容。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应当重视培养档案研究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档案研究人员,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擅自转让档案,倒卖档案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2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期限延长两年的指示和《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东北三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体艺〔2002〕15号)精神,总结我省第一阶段试点工作经验,制订本方案。

一、目的意义

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为优化中小学生营养结构,提高中小学生身体素质,促进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发展农村经济而采取的重要措施。这项工作在我省开始试点以来已经取得明显成效:试点地区学生的营养与健康状况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调动了部分地区农民种植大豆的积极性,推动了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带动了大豆工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扩大了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的示范效应。

二、工作原则

(一)政府积极提倡引导,继续推进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要站在提高中华民族素质和拉动农业结构调整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的重要意义,并把它作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切实列入宣传报道计划,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对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进行广泛宣传。重点宣传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的目的意义、工作原则;豆奶制品与营养健康的科学知识、对提高中小学生身体素质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对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高度重视和关怀。要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支持国家学生豆奶计划的实施。要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力求达到更好效果。(二)贯彻市场经济原则,通过招标确定学生豆奶生产企业。要在省内外已经通过企业资格评估认定或ISO9000认证的学生豆奶企业中进行招标,择优选定豆奶质量高、价格低、服务好的生产企业准入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省内生产企业,并以合同方式确定各方责任。学生豆奶必须符合“安全、优质、方便、价廉”的基本要求。对定点企业的产品质量、卫生、价格、服务等方面要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鼓励信誉好的大型骨干企业或公司进行规模化生产、储运和配送,实行有限的市场竞争。定点企业在竞争中优胜劣汰。企业要增强市场意识、品牌意识、创新意识,靠实力把自己做大做强,靠质量、服务和诚信赢得市场。企业必须以消费者为中心,根据中小学生的要求,增加粉、水、块等品种多样、味美可口的新产品,给学生和家长一个消费选择的余地,让广大学生和家长满意,保证学生豆奶计划顺利实施。(三)坚持学生自愿原则,实事求是选择豆奶计划试点学校。豆奶计划在政府的政策扶持、行政推动和消费引导下,充分尊重学生和家长的意愿和消费选择权,不强迫命令,不随意下达指令性计划,不具备条件的不强行试点。要制定相关的扶持政策(包括经费补助等),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引导学生、家长和学校参与豆奶计划,鼓励学生健康消费。试点范围应城乡兼顾,注意向农村学生倾斜。要采取地方政府投入一点、豆奶生产企业回报一点的办法,努力为学生在校饮用豆奶创造条件,确保学生能及时喝上豆奶。试点学校要本着为学生健康与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组织实施豆奶计划,把学生豆奶营养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培养学生科学的营养观、饮食观,树立营养、卫生、科学、合理的饮食新观念。(四)严格实行准入制度,严防各种安全事故和中毒情况的发生。要认真贯彻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树立安全第一的责任意识。政府、学校和企业都要始终把学生的健康与安全放在首位。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农业部、教育部《关于开展“学生豆奶”计划试点企业资格评估认定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六项基本条件,经评估认定合格或取得国家ISO9000认证的方可参加招标、申请准入。液体豆奶对生产、储运、配送条件要求较高,如有不当容易发生变质,导致食物中毒,必须更加严格掌握条件,严把准入关。在不具备相应保鲜冷藏条件的农村地区,仍以推行固体豆奶为宜。要严格执行《吉林省学生豆奶产品准入证实施办法》,无准入证一律不得进入学校销售产品。学校不得参与任何营销环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向学生推销豆奶产品。绝不允许假冒伪劣、过期变质、以次充好等不合格产品流入校园。一经发现要对当事人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经费补贴

(一)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阶段实行补贴政策,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家庭共同负担。第二阶段每年继续由中央财政补贴5000万元,省财政配套2500万元,合计7500万元。(二)为鼓励学生健康消费,使更多的农村学生受益,学生补贴标准调整为:1.选择饮用豆奶粉或豆奶饼的城镇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10元,乡村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20元、特困学生(指免收学杂费的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25元。学生豆奶粉或豆奶饼每袋(25克/袋)不得超过0.30元。2.选择饮用液体豆奶的城镇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25元、乡村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35元、特困学生(指免收学杂费的学生)每人每日补贴0.55元。学生豆奶每袋(200毫升/袋)不得超过0.60元。

(三)各市州特困学生比例为:城镇3%,乡村7%。试点学校特困生人数由各市州教育局审定。城镇学生或乡村学生按学校所在地划分。

(四)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方案复函》(教体艺厅函〔2000〕10号)规定,用于学生豆奶计划效果监测经费不超过总补贴经费的0.5%。

(五)根据工作需要,用于学生豆奶计划宣传教育与组织工作经费参照监测经费的比例不超过总补贴经费的2%。(六)学生豆奶计划第二阶段试点工作开始实行新的补贴标准,补贴人数及补贴期限根据政府补贴资金控制数额确定。政府补贴资金使用完之后,学生按厂家供应的价格付费,政府不予补贴。

四、运作办法

(一)由各市州教育局在做好组织宣传工作的基础上重新审定试点学校,填写《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学校登记表》报省教育厅。各市州试点人数按中小学生总数的三分之一掌握。省教育厅根据各市州审定的试点学校人数,核定各地补贴资金控制数额。(二)由试点学校组织学生每天饮用一杯豆奶,节假日把豆奶带回家中饮用,学校做好登记和监督。试点学校和定点企业填写《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购货单》(购销凭证),并以此作为企业送货结算凭据。购货单,学校、省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及企业各一联。(三)定点企业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地把学生豆奶及时送到试点学校,并做好售后服务,豆奶在学校存放、分发中发生的费用由企业承担。豆奶粉定点企业必须提供学生能够在学校喝豆奶的设备,如:学生豆奶冲饮机等,满足学生消费需求,确保学生在校饮用及安全。(四)由各县(市、区)教育局指定专人在每学期初把试点学校学生自交款汇至省教育厅专户,省教育厅根据学生自交款数额比例,及时配套拨付豆奶补贴资金。学生自交款未及时上缴的由送货企业按购货单催缴。(五)在省教育厅建立专户统一管理学生豆奶计划的政府补助资金和学生自交款,按照《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有效使用政府补贴资金,专款专用,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六)进行学生豆奶计划效果监测与评估工作,通过监测数据说明中小学生身体素质情况。监测工作按照《吉林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效果监测实施意见》(吉教体字〔2002〕40号)执行。

五、组织领导

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是一项政府行为,涉及面广,责任重大,关系广大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安全,关系社会稳定与发展。各级政府一定要切实负起责任,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实施学生豆奶计划的责任感。要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定期检查计划实施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充分发挥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职能,特别是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主动工作,积极配合,把这项工作做好。

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必须坚持统一部署、规范管理、严格把关、确保质量的工作方针。要精心组织,各司其职,严格监管。

省计委、经贸委负责对豆奶生产能力的落实和布局,做好学生豆奶新产品鉴定工作。

省农委负责对豆奶生产企业的资格评估认定,做好生产企业和农民定向种植的衔接工作。省财政厅、审计厅负责对政府补贴资金使用的指导,做好监督审计工作。

省教育厅负责组织试点学校提出豆奶需求量、质量和服务要求,做好实施效果监测工作。

省卫生厅负责对豆奶产品卫生检验,做好豆奶加工与饮用过程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省质监局负责对豆奶产品质量检验,做好豆奶产品质量标准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物价局负责制定学生豆奶产品价格,做好豆奶产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各市州应根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要求,并抓好各环节的落实。试点学校要确定一名校长专门负责,确保我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实施健康有序地进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境外旅行社在我省申办旅游办事机构,应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删去第十八条:“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餐饮、住宿、商店、交通、文娱等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授予旅游定点标志,方可接待旅游团队。定点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三、删去第十九条:“旅游车(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车(船)标志管理。旅行社不得租用非定点车(船)接待旅游团队。”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分等定级管理。其主要内容为:

(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游览秩序和治安状况;

(三)服务质量;

(四)设施、设备完好状况;

(五)安全、卫生状况。

分等定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旅游定点单位或个人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具备旅游定点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第二款修改为:“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告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有关内容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

第七条 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旅游发展资金,按照规划要求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八条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开荒、捕猎等,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不得在景区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同质同价,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规范化的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削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旅游经营者有权按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合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六条 星级宾馆、饭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均应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上岗。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酌情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失不能兑现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必须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不得实行联票、套票和借园中园重复收取门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告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保护环境,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因旅行社的过失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直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明码标价。实行国家定价、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欺诈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或垄断经营。

第二十六条 全省建立旅游质量监督网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主要景区应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景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