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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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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5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4月22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建设节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管理、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等直接或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工作。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区、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第五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市场导向,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对节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等工作。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公布。

  第十一条建立节能监测制度。具有监测资质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设计和建设。

  被批准立项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取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应当优先推广使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清单所列的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用能行为:

  (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二)生产、销售、使用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三)其他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章合理用能

  第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

  (三)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指标规定的设备,必须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二十条用电负荷在500千瓦以上或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用户,应当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质的单位每2—4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做出合理用电评价。不符合节约用电标准和规程的,应当及时改正,制定切实可行的节约用电措施。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开展国际、国内节能技术与信息交流,引进先进的节能技术及成果。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耗。

  第二十四条鼓励下列节能措施和行为:

  (一)铸锻造、电解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

  (二)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

  (三)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燃料油技术,推广醇类燃料替代汽油技术;

  (四)加强用电管理,利用电力系统低谷电能;

  (五)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稀土永磁电动机、高压大功率变频调速技术;

  (六)实施政府机构节能,建筑物及采暖、空调、照明等系统,使用高效节能产品,办公设备采用节能电器;

  (七)新建建筑采用蓄冷、蓄热空调及冷热电联供技术;

  (八)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等技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标注的标识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
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川法民字第3号《关于处理张家定、张家铭、张家慧诉张士国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关于建国前已经析产确权,能否再予重新分割或立遗嘱继承等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张家定之祖父张文卿(张士国之父)于一九四八年将其家中自有房宅,除自己居住的一处
外,其余四处均分给四个儿子.建国后由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一九五三年张文卿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经协商,重新调整各自分得的房产,以清偿分家前的债务,立了经镇政府认可的"房屋分管字据",均无异议.一九五五年张文卿夫妇将调整给二儿媳的房产,又立遗嘱
由四子张士国"继承".一九六六年巫溪县人民法院按"遗嘱"作了调解.二儿媳的女儿张家定等人不服,提起申诉.据上,我们认为,对张家在一九四八年析产后,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于一九五三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且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张文卿夫妇于一九五
五年所立"遗嘱"无效.
此复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1985年11月28日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号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0月27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朝阳市城市市区内适用。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动物卫生监督、卫生、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身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 )不超过40厘米,体重不超过10公斤的小型观赏犬,禁止养大型犬。
第六条 个人养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市区内个人养犬,应向居住地公安社区警务机构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各公安分局批准:
  (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三)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 公安社区警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属公安分局作出是否准予养犬决定。
公安部门从受理申请到作出是否准予养犬决定的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九条 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社区警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市区内合法居住的外国人申请养犬,统一报市公安局批准。
单位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以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准养的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单位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养犬许可证年审注册制度。养犬人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犬免疫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犬牌到公安社区警务机构办理年审注册,同时依照法规和省政府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持《养犬许可证》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二)每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三)变更住址的,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年审注册、就医或进行交易等必须携犬出户的情况除外),犬出户必须带犬证、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立即予以清除;
(六)不得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车站、航空港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在市区主要街路、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绿地、社区公共健身场所遛犬;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九) 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十)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及时将伤人犬送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检查;
(十一)《养犬许可证》、犬牌及犬免疫证明不得冒用、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十二)准养犬死亡、宰杀、丢失、转让、赠与的,应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养犬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犬主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30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指定的场所。
第十四条 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市公安部门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五条 市公安部门设立犬类留检场所,收容和处理无证犬、无主犬、弃养犬和依法没收的犬。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健康犬可以被认领、领养;对3日内无人认养、领养的犬,由市公安部门组织统一捕杀。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收购、销售和运输活犬及其产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市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市公安部门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市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市公安部门或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卫生、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到指定场所进行犬类交易的,由市工商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市公安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市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卫生、动物卫生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残疾人养扶助犬,不受本办法关于个人养犬犬种、出行时间、场所、乘坐交通工具等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发[2003]37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