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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8:2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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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78]242号《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地区辖内公民,男性二十至五十周岁、女性二十至四十五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 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是我市公民义务献血管理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血办”),负责制订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每年下达献血任务并督促检查完成情况。
各区、县公民义务献血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应有一名领导分管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组织完成本部门、本单位的献血任务。
各宣传、新闻、文化单位应配合做好公民义务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协助各单位做好献血宣传,组织动员和有关输血工作,凡符合献血条件的会员,应带头参加献血。
第四条 广州市中心血站(下简称“市血站”)负责管理血源、组织采血,保证医疗和战备储备等用血的需要,完成献血计划;负责供应医院用血,开展血液成份疗法和血液综合利用,力求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负责对广州地区的血源(包括个体献血源)实行“三统一”管
理,即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各医院不准私自组织外出采血或接受献血。
第五条 凡驻穗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及农牧场等(包括中央、省驻穗单位和区、街、镇、乡属单位),每年按本单位职工总人数(包括正式工和合同制职工)2%参加献血(或负责完成相应数目的献血量)。大专院校学生及驻穗部队(含武警部队)的指战员,
应按每年不低于总人数5%参加献血。
第六条 凡从事高空、高温、接触有毒物质和残疾人为主的厂矿及企、事业单位,凭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每年可按职工总数1%献血任务计算,也可按职工总数缴纳血液管理费。
第七条 市属各区县城镇个体户和农业户,每年按适龄献血人员总数2%完成献血任务。
第八条 献血者应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每次献血量以二百毫升为宜,最多不超过四百毫升,两次献血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九条 献血者献血后,由市血站给予公假证明(两天)和一次性的营养补助费。
凡自愿无偿献血者,可计入所在单位的献血指标内,由市血办发给《自愿无偿献血卡》,除按规定给予奖励外,还可享受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待遇。
第十条 凡已完成当年献血任务的单位,凭上一级单位证明职工总数的公函,到市血办领取《光荣完成公民义务献血任务证》(下称献血证),献血证从发证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如当年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其献血指标需累加在下一年度任务中完成。
第十一条 凡领取献血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单位病人或献血者供养的直系亲属因病用血时,可凭献血证和病人身份的证件,由医院视病情需要和血源情况优先供血。
第十二条 凡自愿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直系家属因病需要用血时,可凭自愿无偿献血卡和病人身份证件,由供血单位优先免费供应与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第十三条 荣军、烈属、五保户、享受保健范围的干部、外地来市或外宾、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病人用血,可凭本人身份证明供血。凡由民政部门代管的离(退)休人员,凭医院填发的《用血申请表》一式二份,经民政部门加具意见、证明病人身份后,到市血办审批供血。
第十四条 对部份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家属,因病用血时,需到市血站领取《公民义务献血的体检、献血、用血情况登记表》,由市血站凭登记表按其已献血量酌情供血,原则上供血量不超过已献血量,如病情需要超量供血时,需交纳用血基金。
第十五条 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因病用血时,可临时组织职工或家属献血、或以缴纳用血基金办法解决。
第十六条 凡急救抢救用血,医院应先供血,但病人所在工作单位须在病人用血之日起三天内到市血办补办申请用血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由医院按病人用血量收取“滞纳金”,作为公民义务献血基金。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或各级医院应加强供血的管理,做好每年供血和用血计划的协调工作,严格执行各项用血规定。
对有献血证单位的病人用血,应认真审查献血证的有效期和病人身份证明。
对无献血证单位的病人用血,除急疹抢救先用血后补办手续外,均应先办好用血手续,方可用血。
第十八条 病人用血申请,需经主治医师批准,并大力推广成份输血,开展一血多用的血液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和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血办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严禁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用血,一经发现,市血办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没收献血证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把公民义务献血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主管领导、专(兼)职工作人员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个人,也应作为当年评先奖励的考察条件。
对本办法的执行的情况,每年由广州市卫生局检查一次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报全市。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广州市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的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1988年9月14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我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工作进程,有效预防和控制寄生虫病,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重点寄生虫病流行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农业部、质检总局、广电总局等有关部门,并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意见,我部组织制定了《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

一、防治现状
寄生虫病是严重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共卫生问题。长期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因地制宜地开展重点寄生虫病的综合防治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效。2004年完成的全国人体重要寄生虫病现状调查(以下简称2004年全国调查)表明,土源性线虫感染率比1990年下降了63.65%,感染人数减少了近4亿人。但是由于受社会、经济和自然环境等因素的制约,目前全国蠕虫感染率为21.38%,仍有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土源性线虫感染率高达20.07%~56.22%,部分省、自治区食源性寄生虫病呈明显上升趋势。根据2004年全国调查结果推算,全国土源性线虫感染人数约为1.29亿,肝吸虫(华支睾吸虫)感染人数约为1249万,带绦虫感染人数约为55万人,包虫病患者约为38万人。另外,黑热病在新疆、甘肃和四川的部分地区流行仍较为严重,一些地区囊虫病(猪囊尾蚴病)、肺吸虫病(并殖吸虫病)、旋毛虫病和弓形虫病的血清学阳性率也比较高。受重点寄生虫病威胁的人群主要是妇女和儿童,病人大多分布在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在我国14岁以下儿童中,约有4825万儿童感染土源性线虫。我国寄生虫病防治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世界卫生组织在1999年报告中指出:“在热带和亚热带地区,土源性寄生虫病和血吸虫病带来的损失占全部疾病负担的40%以上。发病多见于儿童,常引起营养不良、贫血、生长迟缓、智力受损,极易引发其它疾患”。寄生虫感染状况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目前我国土源性线虫感染率仍高达19.56%,相当于20世纪60年代日本、80年代韩国的土源性线虫感染水平,这与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不相适应。包虫病、黑热病的流行不仅严重危害群众健康,阻碍农牧民脱贫致富,而且对西部地区的投资环境、经济发展和边疆的稳定产生很大影响。肝吸虫病、带绦虫病等食源性寄生虫病已成为影响我国食品安全和人民健康的主要因素之一。
为加快全国寄生虫病防治工作进程,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当前我国寄生虫病流行现状和防治需求,制订本规划。
二、指导思想
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的方针,实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重视和加强全民健康教育,切实提高群众自我防护的意识和能力,形成群防群控的工作局面;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落实各项综合防治措施;加强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不断提高防治工作水平,确保我国寄生虫病预防控制工作可持续发展。
三、目标和指标
(一)总目标。
在2004年的基础上,全国蠕虫感染率到2010年底下降40%以上,到2015年底下降60%以上。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控制土源性线虫病、包虫病、肝吸虫病、带绦虫病和囊虫病等重点寄生虫病在局部地区的流行,减少重点地区黑热病新发病例的发生。
(二)具体目标。
1、土源性线虫病。
在2004年的基础上,土源性线虫感染率在5%以下、5%~20%和20%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到2010年底分别下降30%、40%、50%以上;到2015年底分别下降60%、70%和80%以上。
2、包虫病。
内蒙古、四川、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在2006年进一步调查确认包虫病流行县(市、区)范围和流行程度的基础上,以县为单位,到2010年底,10岁以下儿童包虫病感染率下降40%以上,犬棘球绦虫感染率下降50%以上;到2015年底,10岁以下儿童包虫病感染率下降60%以上,犬棘球绦虫感染率下降70%以上。
3、肝吸虫病。
吉林、黑龙江、广东、广西等省、自治区在2004年的基础上,到2010年底,肝吸虫感染率下降30%以上,到2015年底下降50%以上。
(三)工作指标。
1、人群规范药物驱虫覆盖率(简称人群驱虫覆盖率)。
(1)到2010年底,以县为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方案的要求,人群驱虫覆盖率达到60%以上。
(2)到2015年底,以县为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方案的要求,人群驱虫覆盖率达到80%以上。
2、寄生虫病防治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
(1)到2010年底,居民和学生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70%和80%以上,健康行为形成率达到60%以上。
(2)到2015年底,居民和学生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达到80%和90%以上,健康行为形成率达到80%以上。
3、无害化卫生厕所覆盖率。
(1)到2010年底,以县为单位,无害化卫生厕所覆盖率达到60%以上。
(2)到2015年底,以县为单位,无害化卫生厕所覆盖率达到80%以上。
4、包虫病流行区犬规范驱虫覆盖率(简称犬驱虫覆盖率)。
(1)到2010年底,以乡(镇)为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方案的要求,犬驱虫覆盖率达到70%以上。
(2)到2015年底,以乡(镇)为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方案的要求,犬驱虫覆盖率达到80%以上。
5、乡(镇)、村相关医务人员专业知识技能合格率。
(1)到2010年底,对流行区乡(镇)和村的相关医务人员进行全员培训,合格率达到80%以上。
(2)到2015年底,对流行区乡(镇)和村的相关医务人员进行全员培训,合格率达到95%以上。
四、策略和措施
(一)土源性线虫病。
采取药物驱虫、健康教育、改厕等综合防治策略。按照有关寄生虫病防治技术方案的要求和知情自愿的原则,在土源性线虫感染率大于50%的地区,对3岁以上居民进行规范药物驱虫治疗;在感染率为10%~50%的地区,对农民和儿童等重点人群进行规范药物驱虫治疗;在感染率低于10%的地区,通过健康教育鼓励群众自愿检查,对感染者进行治疗,有效控制传染源。结合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以“饭前便后要洗手、注意饮食饮水卫生、避免赤足下田耕作”为重点,广泛宣传寄生虫病防治知识,教育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增强自我防护意识。积极推进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建工作,改善农村卫生环境,减少寄生虫卵对环境的污染。
(二)包虫病。
采取健康教育、病人治疗、对犬进行药物驱虫、加强牲畜屠宰管理等综合防治策略。以提倡“勤洗手、不喝生水”为重点,广泛宣传包虫病防治知识,教育群众养成良好的饮食卫生习惯和不用未经有效处理的染病动物内脏喂犬的习惯。积极开展病人筛查和治疗工作,减轻病人的痛苦,改善病人生活质量。加强与农业、畜牧、公安等部门的协作,在包虫病重点流行地区加强对犬的管理,定期给犬驱虫,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无主犬,控制犬的数量。加强对牛、羊等家畜屠宰的管理,提倡集中屠宰,加强卫生检疫,对染病动物内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肝吸虫病。
采取药物驱虫、健康教育、改厕等综合防治策略。在肝吸虫感染率高于40%的重点流行地区,对3岁以上居民进行规范药物驱虫治疗;在感染率为10%~40%的流行区,可根据情况对青壮年等重点人群进行选择性驱虫治疗;在感染率低于10%的地区,通过健康教育鼓励群众自愿检查,对感染者进行驱虫治疗,有效控制传染源。以提倡不食“鱼生”为重点,广泛宣传肝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群众逐步养成不生食或半生食淡水鱼的饮食习惯。与有关部门配合,进一步规范餐饮加工,减少餐桌污染,确保饮食卫生和安全。积极推进农村改厕工作,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进入鱼塘。
(四)带绦虫病和囊虫病。
采取药物驱虫、健康教育、改厕、加强肉产品检疫等综合防治策略。在流行区,对有生食、半生食肉类食品习惯的重点人群进行选择性驱绦虫治疗,及时查治囊虫病人,对从事食品或餐饮加工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体检,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以提倡“不生食、半生食肉类食品和不食病猪肉”为重点,广泛宣传防治知识,教育群众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加强肉产品检疫,杜绝病畜肉上市。大力推广农村卫生改厕,提倡“生猪圈养”,加强人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五)黑热病。
采取传播媒介和传染源控制、健康教育等综合防治策略。以加强个人防护为重点,对居民开展健康教育。在重点流行乡(镇)每年对15岁以下高危人群进行筛查,及时发现和治疗病人,在传播季节前开展药物喷洒灭蛉。在其他流行区要加强监测,及时发现和治疗病人,并对发现病例的村庄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采取灭蛉措施。犬源性流行区还应积极推广药浸犬项圈,及时发现和消灭病犬。
五、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寄生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要将重点寄生虫病防治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需要优先防治的重点寄生虫病,制定本地区防治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有计划地开展防治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配合,做好相关防治管理工作,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局面。
(二)经费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防治规划的要求和各地防治工作的需要,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根据需要合理安排防治工作经费。
各级财政应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监管和审计,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同时,广泛动员和争取社会各方面力量提供资金和物质支持。积极争取国际资金,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三)技术保障。
依靠科技进步,研究和改进寄生虫病预防、诊断、治疗技术和方法,提高寄生虫病防治水平。研究制定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研制开发快速、方便、敏感性高、特异性强的包虫病、黑热病、囊虫病、肝吸虫病诊断工具,开发和研制安全、有效、价廉的包虫病、囊虫病、肝吸虫病治疗药物和犬包虫病疫苗。
加强寄生虫病防治队伍建设,提高综合防治能力,逐步改善寄生虫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六、考核与评价
(一)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健全防治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将防治工作纳入流行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任期目标,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流行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地区防治工作的需要,将重点寄生虫病防治工作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签订目标责任书。对没有实现防治工作目标的,要查清原因,必要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科学、定量、随机”的原则,制订详细的监督检查方案,通过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自查、抽查,对工作内容和实施效果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并予以通报。
(三)执行评估。
卫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分别于2011年和2016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和终期评估,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相应的阶段目标和策略措施进行必要的调整。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湘常备(2001)3号


(2001年1月8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3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代表团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实际。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长沙晚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三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长沙晚报》上刊登公告和该地方性法规全文。公告中应当注明制定、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机关和时间。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在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实际需要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