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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借鉴/郭全和

时间:2024-06-16 04:0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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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一般是指以个人、组织或机关等为原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该损害行为并追究该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组织、机关、团体等)相应法律责任的特殊诉讼活动。公益诉讼解决的是某个群体或阶层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但基于自身能力或贫穷或不通晓法律等原因,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大致有环境资源公共信托理论、公民环境权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正当程序理论、司法能动主义理论等。

  现代各国为了解决自己面临的各种公益问题,纷纷建立了自己的公益诉讼体制。在环境公益保护方面,尤为突出。面临严重环境污染问题并正在积极寻找治理途径的中国,已有成功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实践,但对是否全面创设公益诉讼制度仍颇有争议。借鉴西方国家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模式,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依法治理我国的环境污染,已成为一条刻不容缓且极具实践价值的路径。本文仅就美国ENGO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谈几点对我国的借鉴。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较早建立了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在具体的环境立法中,美国明确规定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单行法律是1970年制定的《清洁空气法》。该法律第7604条规定:“除了7604 (b)条以外,任何人可以代表自己提起一项民事诉讼:(1)起诉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和宪法允许的其他任何政府部门或机构),指控其违反了或正在违反(A)本法规定的排放标准或限制或(B)环境保护局局长或各州所颁布的有关上述标准或限制的命令。(2)起诉环保局长,指控其不能履行本法所规定的不属于环保局长自由裁量领域的行为或义务。”1972 年的《清洁水法》又在第505 条中明确把公民诉讼的原告界定为“其利益被违法行为影响或可能被影响的任何人”。在此后的美国联邦环境立法浪潮中,绝大多数的联邦环境法律都包含了公民诉讼条款。

  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同样,其也可以依职权,为公共利益而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私人只有在不正当行为已经直接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或很有可能受损的情况下,才可能寻求救助。如果司法长官拒绝行使其职权,个人就可以请求司法长官让他自己去督促诉讼。如果司法长官允许,就可以由他提起诉讼,但起诉的目的并非为自身,而是为一般公众的利益。

  在大陆法系各国中,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各有特色。日本曾经是世界上环境公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为解决环境公害问题,日本在完善原有诉讼程序的同时,设立了民众诉讼。在日本,要想提起环境方面的行政公益诉讼,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依正常程序提起撤销之诉,再由法院的判例突破《行政案件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获得原告资格。另外一种方式是利用民众诉讼的方式。

  德国法律通过两个途径来实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一是建立 “公益代表人制度”。德国的《行政法院法》第35条设立了联邦行政法院检察官;第36条规定了公益代表人,规定他们可以为维护公益参加案件的审理。二是以立法的方式赋予环境保护团体诉讼权能,在环境保护领域规定了“团体诉讼”。

  在法国,就环境行政诉讼而论,针对国家在行政上的过失、不法行为、不作为或者在环境污染监测、监督管理方面的严重疏忽、缺失行为以及违背法律法规的行政措施等,任何环保团体均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要求确认、撤销或采取管制措施的行政诉讼。虽然环保团体诉讼的初衷是保护该团体整体或团体部门成员整体的环境利益,不同于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但不管怎样,这类诉讼明显带有公益诉讼的特征。

  通观西方国家己经建立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及实践成果,我们不难发现其在鼓励公众民主参与环境保护,有效监督行政机关的环境执法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的效用。这对于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颇具借鉴价值。

  一是从原告资格和起诉条件来看,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逐步放开原告资格与起诉条件已基本成为各国相关制度发展的通行做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起诉资格不明确,正是中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障碍之一。从各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来看,一般为普通公民、社会团体和特殊的行政组织。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赋予更广泛的社会主体以原告资格。在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方面,一是可以借鉴各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充分体现原告资格广泛性的普遍做法,以赋予普通公民、一般社会组织原告诉讼资格为主体,以赋予人民检察院或特定的行政机关原告诉讼资格为补充。二是引入以公告登记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制度,在可以选择的前提下,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告。三是把原告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作为确定标准,排除原告提起因自身利益而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

  二是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来看,西方国家在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中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尚未将公益诉讼设定在受案范围之内。作为一种客观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一般只能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时候方可提起,各国环境法在这一问题上均十分慎重。鉴于此,在我国,行政机关的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原则上都应当处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是,为了避免法院以各种理由拒绝受理案件,公共利益因此而得不到维护和保障,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

  三是从诉讼类型来看,西方国家的相关诉讼类型基本相同,都是尽可能地为相对人提供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在中国,尽管法律没有严格规定,但学界一般认可将行政诉讼划分为主观和客观诉讼两大类。其中,客观诉讼就属维护客观法律秩序功能的行政诉讼类型,客观诉讼又可分为公益诉讼、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执行诉讼等。中国应当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类别,参照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诉讼类型的更新,建立完善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体制。主要目标就是对目前已基本成型的诉讼类型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化,并授权法院在特定情形下采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诉种。

  四是在减少司法成本方面,中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注重司法效能的经验,创新性地把行政复议设置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前置程序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取向目标完全一致,即“督促执法而非执意与主管机关竞赛或令污染者难堪”。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设立必要的前置程序,有助于行政机关的自查自纠,并让其在原告起诉前有自查自纠的机会,从而更完美地实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如果没有前置程序的过渡,直接起诉极易造成行政机关对其职责的懈怠,也容易产生滥诉的弊端。

  五是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来看,合理的费用承担制度对构建诉权的保障和制约双重机制十分重要。为防止原告因基于诉讼费用的考虑而放弃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大多数国家均对相关诉讼费用规定了特别的分担机制,甚至还有奖励措施。对我国来说,可取的方法是法院区别情况分别设定标准。对普通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免除或减少缴纳诉讼费用。在被告败诉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承担法定的诉讼费用,甚至包括原告合理的取证费用和律师费。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或支持相关诉讼的,法院可依法免除其诉讼费用。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二章 计划生育要求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六章 加强领导
第七章 附 则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促进我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一条 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妇女(含少数民族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二条 优生优育。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规定,大力宣传和普及优生优育知识,积极开展婚前检查,教育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加强妇幼保健,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生育要求
第三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1、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2、婚后五年不育,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3、第一个孩子经市、县非遗传性残疾儿童鉴定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4、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5、夫妇双方或一方是归国华侨的;
6、夫妇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
7、夫妇一方患非遗传性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8、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严格审查、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妇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
夫妇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孩子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市、县非遗传性残疾儿童鉴定组鉴定,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一个。

第五条 再婚夫妇再婚前,原各生有一个孩子(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方原生有一个孩子,另一方原生有两个孩子者),再婚后不能再生。
再婚夫妇,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1、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2、二十八周岁以上未婚青年,与已有两个孩子的再婚者结婚的;
3、一方系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六条 生育间隔期。
除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第四条第四款者外,按规定允许生两个或三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

第三章 奖 励
第七条 一对夫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表示终生不再生育,并落实有效节育措施,发给独生子女证:
1、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一个孩子;
2、夫妇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孩子,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3、再婚夫妇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八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农村经乡、镇政府、城市经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1、自发给《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及农民的独生子女,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八元,发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2、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儿童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居民或农民,儿童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国营和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中或包干分成中开支,如个别确有困难的,国营企业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集体企业报当地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一部分。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可从单位包干的行政
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城市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农民独生子女保健费,可从乡(镇)、村企业定项限额统筹款、公益金或征收的超生费中解决;有困难的,可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3、国家干部、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夫妇不在一地的除享受探亲假外,再给男方三十天照顾假,按探亲假待遇。
4、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优先医疗。有条件的单位,乡(镇)、村可减免医疗、入托费用。
5、符合招工(招干)、招生条件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6、安排住房应照顾独生子女的家庭。
7、农村在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山区八县农村少数民族农民按三个孩子)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宅基地。
第九条 凡实行晚婚者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者,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第十条 对认真实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的先进个人和集体,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干部、医务工作者、宣传员、积极分子等,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干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全勤奖和年终综合奖。
第十二条 凡做绝育手术的,凭医院证明,可领取不少于五十元的营养补助费。做绝育手术后又怀孕的,实行人工流产手术后,凭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发给不少于二十元的营养补助费(经费来源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三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包括送他人收养的),从孩子出生到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由夫妇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做为超计划生育费。
第十四条 除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形外,再婚夫妇一方原生有两个孩子(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方有三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如又生一个孩子,只对原生有孩子的一方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五条 按规定允许生两个孩子或三个孩子而生育间隔不满四年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怀孕者由所在单位说服动员,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接受,坚持计划外生育的国家干部、职工从孩子出生到间隔期满,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做为计划外生育费,同时不得评全勤奖
和年终综合奖。对计划外生育的农民和城镇居民要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了第二个孩子的,要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对只允许生一个孩子的,还要按照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七条 征收的超计划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追回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必须用于计划生育开支,严禁贪污、挪用。违者,由有关单位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不享受生育的医疗、福利、生育补助等待遇,超生孩子的保托费全部自理。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夫妇双方在超生孩子出生后五年内不评奖(超产奖、节约奖、发明奖除外),不评先进,不提职,不提干。各级领导干部
超生的要从严处理。
第十九条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在调整土地时,不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对超计划生育户,还可一次性或分期征收超计划生育费,或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犯计划生育规定,经过多次教育不改的干部、职工,除实行经济制裁外,还要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纪律处分。计划生育工作后进单位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计划生育工作上徇私舞弊,搞不正之风。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及溺弃女婴和对生女孩的妇女歧视虐待、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要严肃处理。触及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五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因人制宜,采取综合节育措施。提倡在自愿原则下,生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的夫妇一方做结扎。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切实做好节育技术的指导,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手术质量,防止手术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并发症或后遗症的,应积极给予治疗,治疗期间工资照发,造成生活困难的应给予补助。补助费来源同于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六章 加强领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把计划生育工作放在重要的地位,坚持不懈地抓下去,严格控制人口增长,不断完善生育政策。要把人口计划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真正做到“两种生产”一起抓。布置、检查、总结工作时,要同时布置、检查、总结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计划、财政、医药、公安、工商等部门和各人民团体,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之一,提供必要的人力、物资和技术条件,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完成计划规定的人口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要加强和健全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县(区)、乡(镇)、村各级计划生育工作网。地、市、县(区)要建立计划生育宣传服务站。各级机关、团体、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要配备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下认真抓好本单位
的计划生育工作。各市、县根据当地条件适当提高基层计划生育干部的物质待遇。外来个体工商业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自治区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工商等部门共同制定办法,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要大力宣传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深入细致地做好计划生育的思想教育工作,普及避孕节育、生理卫生、优生优育优教知识和人口理论基本知识,启发教育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符合本规定,过去按超生受罚的,经审批后,从本暂行规定执行之日起停止一切处罚,已征收的超计划生育费不退。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符合上述条件,本人要求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停止享受一切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不退。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及其家属的计划生育,按部队的规定执行。武警部队按武警总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驻我区的中央所属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夫妇一方在我区,一方在外省区的,在我区的一方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颁发的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本暂行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1986年8月28日

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
国务院


近两年来,部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试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在合理、节约用地,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各地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上也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
不利于土地管理。为此,现就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国家建设用地批准权限的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为: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耕地3
亩以下、其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一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得“化整为零”,变相扩大批准权限。
二、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用地指标,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三、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负责进行清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必须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要加强管理。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依法处理。



198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