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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03:5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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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农业生产及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国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一)综合利用的水利工程设施;
(二)灌溉工程设施;
(三)地方水电工程设施;
(四)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五)水利供水工程设施;
(六)水土保持工程设施;
(七)水文、防汛、水库渔业和水利旅游工程设施;
(八)与水利工程相配套的有关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督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设施,充分发挥其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进行行业管理,并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作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有水利资产的监督管理,明晰产权,防止国有水利资产的流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污染工程水域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设施,应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情况,在实行统一调度的前提下,将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骨干水利工程必须设立管理机构。水利灌溉工程应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村以上跨区域的水利灌溉工程设施,应由上一级地方政府组织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九条 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的水利工程,应当制定合理的水量调配方案、度讯方案及工程讯期调度运用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不得擅自开闸放水或关闸蓄水,不
得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动员群众开展水利冬修、春修活动,指导和督促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运行和用水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水利工程设施效益。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预算管理方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情况确定。
防洪、排涝等公益型水利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确保工程运行管理费、折旧费、大修理费等经费来源,并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二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因占用水利工程设施或灌溉源、供水源以及水利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给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者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应推行责任制,由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有条件的,应当实行股份合作制。
第十四条 出让水利工程设施经营管理权或将水利工程设施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管理的,必须签订协议并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出让经营管理权或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管理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水利工程设施利用
第十五条 挖掘水利工程设施潜力,合理调配水量,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优先满足人民生活用水。
第十六条 水利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年度供水计划,并与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按合同供水。
地方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年度供电计划,并与用电单位签订供用电合同,按合同供电。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供应的水、电,必须有偿使用,按规定交纳水费、电费。水费和电费的收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在正常情况下,应当保障供水、供电,提高服务质量,文明执法。非紧急情况下停水、停电的,应提前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和工程设施,在不造成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的情况下,经批准可因地制宜的发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章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等确权发证手续,并根据需要和自然状况划定保护范围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和管理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或其它障碍必须清除,原已划定保护管理范围被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因违章建筑或障碍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四)开荒、铲草皮、放牧、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在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报讯通讯线路上搭接电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
(二)在工程水域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
(三)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的水库工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水库作出安全技术鉴定,对存在问题应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措施,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擅自开闸放水和关闸蓄水,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逾期未交付水费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给水直至停止供水;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可按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经催交仍未交付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至三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集体、个体和其它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元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章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章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8月18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29日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出具回执、存档,并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章。
第六条 长春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召开审查会议时,可以邀请其它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规章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规章的书面审查意见,征求法制委员会的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备案规章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提出撤销案前,应当征求法制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备案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和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对备案规章撤销案审议的报告,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8日

关于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免检”内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广字[2008]218号


关于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免检”内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废止1999年12月5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中有关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内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8年9月18日公告废止了《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9号令)。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废止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通知》精神,现就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免检”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广告中涉及质量免检内容的监测检查,对广告中出现“国家免检产品”等涉及质量免检内容的,应立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继续违法发布的,依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罚。本通知发布之日后生产的产品包装物广告中涉及质量免检内容的,按照总局《关于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