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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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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提升导游人员整体素质,规范导游活动和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和《导游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导游人员经过等级考核,可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并领取导游证的人员,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条 报考导游的人员须填报《安徽省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和相关资料,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参加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取得相应的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后,须持有与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导游管理中心、导游服务公司,下同)订立的劳动合同并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方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的导游证。
第四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导游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五条 导游证不得转借和涂改,更不得进行伪造和冒用。
第六条 导游资格证、导游证丢失,由本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一个月后,方可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导游人员考前培训、岗前培训、年审培训和办理导游证颁发、变更换发、损坏换发、到期换发、遗失补发手续。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注册管理,县级(包括县、区、九华山,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各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导游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单位,应持原单位同意调出或解聘关系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原导游证、接收单位劳动合同,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重新办理导游证。
第十条 导游人员跨省或跨城市调动,涉及到发证机关和导游证编号的变更。到我市从事导游工作的,应持原发证机关的注销证明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导游员等级证书》、身份证的原件及上述证件的复印件、接收单位劳动用工合同,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经加试地方导游知识合格后,重新办理导游证。

第三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进入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与旅行社签定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为专职导游员。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为社会导游员。
劳动合同中应含有岗位职责、合同期限、报酬待遇、权利义务、劳动纪律、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旅行社应将劳动合同报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为专职导游人员依法办理有关保险并发放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旅行社对专职导游人员承担管理教育责任。导游管理机构承担社会导游人员的注册及日常管理、教育培训和人事、业务代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旅行社如需用社会导游,应到导游服务机构办理聘用手续。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五条 旅行社、导游服务机构每月应安排一定的时间组织导游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学习,及时传达国家、省、市有关旅游和导游人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政策规定,及时通知导游人员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有关活动和导游年审培训活动。

第四章 导游人员培训、年审

第十六条 对所有导游人员实行年审培训及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人员在申请办理导游证手续后,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导游证》,准予上岗。
第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为导游人员年审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并组织实施全市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县级旅游行政部门配合做好本地区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须统一组织本单位导游人员按时参加年审。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集中组织一次导游人员的年审培训,年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年审培训考试未及格的导游人员可补考一次。凡拒不参加年审培训或年审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不予通过年审,并依法注销其导游资格。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年审的内容包括:导游人员的个人信息资料、劳动人事关系及其变动、导游人员在年审年度内从事导游服务的工作量及质量、导游人员接受培训和管理情况、导游人员遵守行业法规规章情况。
导游人员应按规定如实填写《安徽省导游人员年审报告书》,并经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签署意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年审主管机关提交《导游证》、《年审报告书》、劳动合同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年审主管机关根据导游人员在年审年度内遵守行业法规、规章和服务水平等情况,对导游人员作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或“不予通过年审”的结论。
对暂缓通过年审的导游人员当年可补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2年组织一次导游员大赛,评选 “十佳”导游员。对获得省或市“十佳”导游员称号的或在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导游大赛中获得前三名的导游人员,除主办单位的物质奖励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彰,并对其下一年度年审实行免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导游人员档案管理系统,逐步建立导游人员信誉档案,将导游人员的业绩、信誉、奖惩、培训、年审等情况记入档案,由专人负责。  

第五章 导游人员的活动规范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必须接受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着装整洁,佩带导游证,携带计分卡和统一制作的接待(组团)任务单以及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风俗。但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未经委派,不得擅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各级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检查。除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随意扣留导游人员的导游证。
第二十八条 如游客无特殊要求,旅行社每团平均每天安排购物不得超过两次。导游人员不得以各种手段诱迫客人超计划购物,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不得擅自更改旅行社接待计划。如客人要求变更或增加自费旅游项目,须在计划单或任务书上标明,并由全陪导游员或领队及旅游者代表签字,报告旅行社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六章 导游人员计分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的导游证实行计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导游证计分实行年度10分制。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七)使用暴力威胁、殴打旅游执法人员,并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
(八)在公共场所和景区道路拦车、追车、缠客,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者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第三十七条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书的;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三十八条 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正在服务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旅游者剩余游程。违规导游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旅游执法单位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导游证一次被扣满10分人员,不予通过年审;累计扣分达10分或一次被扣8分的,暂缓通过年审,限期整改;累计被扣达8分或一次被扣6分的,全行业通报,限期整改;累计被扣达4分以上或一次被扣2分以上的,警告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暂缓通过年审的,不得从事导游业务,经培训、整改,并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导游人员的导游证被吊销后,3年内不得申请报考导游资格。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扣减其相应分值;应依法给予处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所在的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市旅游局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暂缓通过旅行社年检等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导游员通过年审后,对其导游证核销遗留的分值不再保留,重新输入初始10分值。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有2人以上,并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工作中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旅游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该款约束。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1973年12月14日在纽约开放签字)

大会,
认为编纂和逐渐发展国际法有助于联合国宪章第一和第二条中所宣示宗旨和原则的执行,
回顾国际法委员会第二十四届会议应1971年12月3日大会第2780(XXvi)号决议的要求,研究了关于外交代表和其他依国际法应受特别保护人员的保护和不可侵犯问题,并拟订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此类人员的罪行的条款草案,
审议了这个条款草案以及各国、各专门机构和其他政府间组织应大会在1972年11月28日第2926(XXvi)号决议中发出的邀请对此提出的评议和意见,
深信就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外交代表和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的适当有效措施达成国际协议的重要性,因为这类犯罪行为严重威胁到国家间友好关系和合作的维持和促进,
为此详细推敲了所附公约里的条文,
⒈通过本决议所附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⒉再次强调国际法上关于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不可侵犯与应受特别保护以及国家在这方面所负义务的规则的极度重要性;
⒊认为所附公约有助于各国更有效地履行其义务;
⒋又认识到所附公约条文绝对不可能损害各国人民依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行使自决和独立的合法权利,向殖民主义、外人统治、外国占领、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进行斗争;
⒌邀请各国成为所附公约的缔约国;
⒍决定鉴于本决议的规定和所附公约关联,它应永远同公约一道公布。
1973年12月14日
第2202次全体会议
附件: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念及联合国宪章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和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为侵害外交代表和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危害到这些人员的安全,构成对各国间合作所必要的正常国际关系的维持的严重威胁,
相信这些罪行的发生是国际社会严重关心的问题,
深信制定防止和惩处这些罪行的适当和有效措施实有迫切需要,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⒈“应受国际保护人员”是指:
(A)一国元首、包括依关系国宪法行使国家元首职责的一个集体机构的任何成员、或政府首长、或外交部长,当他在外国境内时,以及他的随行家属;
(B)在侵害其本人或其办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其交通工具的罪行发生的时间或地点,按照国际法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攻击的一国的任何代表或官员或政府间性质的国际组织的任何官员或其他代理人,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
⒉“嫌疑犯”是指有充分证据可以初步断定为犯有或参与第二条所列举的一项或数项罪行的人。
第二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将下列罪行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罪行,即故意:
(A)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为;
(B)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暴力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
(C)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
(D)进行任何这类攻击未遂;
(E)参与任何这类攻击为从犯。
⒉每一缔约国应按照这类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
⒊本条第1款及第2款并不在任何方面减除缔约国依据国际法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其他侵害的义务。
第三条
⒈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定其在下列情况下对第二条第1款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A)所犯罪行发生在本国领土之内或在本国登记的船只或飞机上时;
(B)嫌疑犯是本国国民时;
(C)所犯罪行是对因代表本国执行第一条所规定的职务而享有应受国际保护地位的人员所犯时。
⒉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该犯引渡至本条第1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⒊本公约并不排除依照国内法行使的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
各缔约国应特别以下列方式进行合作,以防止第二条所列举的罪行:
(A)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在各该国领土内策划在其领土以内或以外实施这些罪行;
(B)交换情报,并协调为防止这些罪行发生而采取的适当行政或其他措施。
第五条
⒈境内发生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的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嫌疑犯已逃离其领土,应将有关所发生罪行的一切事实及可以获得的一切关于嫌疑犯身份的情报,直接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送达所有其他有关国家。
⒉遇有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发生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时,拥有关于受害人和犯罪情况的情报的任何缔约国应设法按照其国内法所规定的条件,充分和迅速地将此种情报递送该受害人代表执行职务的缔约国。
第六条
⒈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采取其国内法所规定的适当措施保证嫌疑犯留在其领土内,以便进行起诉或引渡。这种措施应该立即直接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
(a)犯罪地国家;
(b)嫌疑犯隶籍的一国或数国,如为无国籍人士时,其永久居住地国;
(c)有关的应受国际保护人员隶籍的一国或数国,或其代表执行职务的国家;
(d)所有其他有关国家;
(e)有关的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充任官员或代理人的国际组织。
⒉对任何人员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时,此种人员有权:
(a)立即与其隶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其他国家,或如为无国籍人时经其请求而愿意保护其权利的国家距离最近的适当代表取得联络;
(b)并由该国代表前往探视。
第七条
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第八条
⒈在各缔约国之间的任何现行引渡条约未将第二条所列举的罪行列为应该引渡的罪的范围内,这些罪行应视为属于应该引渡的罪。缔约国承允将来彼此间所订的每一引渡条约中都将这些罪行列为应该引渡的罪。
⒉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从未与该缔约国订立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接到引渡要求时,如果决定引渡,得视本公约为对这些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须依照被要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办理。
⒊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这些罪行为彼此间应该引渡的罪,但须依照被要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其他条件办理。
⒋为便于各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起见,每一罪行应视为不但发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于依照第三条第1款规定必须确定其管辖权的国家的领土内。
第九条
任何人因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而被提起诉讼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一切阶段中受到公平待遇。
第十条
⒈各缔约国应就为第二条所列举的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彼此提供最大限度的协助,包括供给缔约国所有而为诉讼所必需的一切证据。
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其他条约所载关于互相提供司法协助的义务。
第十一条
对嫌疑犯提起刑事诉讼的缔约国应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送达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这项资料转送其他缔约国。
第十二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影响本公约制定之日业已生效的庇护条约在那些条约缔约国间的施行;但本公约一缔约国不得对并非那些庇护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另一缔约国援引那些条约。
第十三条
⒈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在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上所发生的任何争端,如未经以谈判方式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处理。
⒉各缔约国于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宣布不受本条第1款的拘束。对于提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亦不受本条第1款的拘束。
⒊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向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随时撤回这项保留。
第十四条
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于1974年12月31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
第十五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十六条
本公约应听由任何国家随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十七条
1.本公约于第22份批准书或加入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后第30天发生效力。
2.对于在第22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30天发生效力。
第十八条
⒈任何缔约国均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⒉退约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联合国秘书长尤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国家:
(a)依照第十四条对本公约的签署,依照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及依照第十八条所作的通知;
(b)依照第十七条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
第二十条
本公约正本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送致所有国家。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的权力,谨签字于1973年12月14日在纽约听由各国签署的本公约,以昭信守。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2000年10月10日发布的鲁建发[2000]59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秩序,保障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 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包括专营开发企业和项目开发企业。
第四条 专营开发企业是指长期专门或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法人;项目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获得单个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开发企业设立与资质审批
第五条 设立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并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二)在城市规划区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并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设立项目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或占地面积不少于3公顷;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要由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开发企业,由省建委初审;其它由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初审。
第八条 开发企业初审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章程;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固定办公用房证明;
(四)资金和专职技术人员证明;
(五)项目开发企业还需提交项目用地证明。
第九条 经初审合格的开发企业,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开发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初审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需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资质的报告;
(二)设立开发企业的文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三)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四)指定部门出具的企业验资证明;
(五)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的职称复印件(或职称批文);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八)项目开发企业还需提供用地证明。
第十二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建设部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三级资质由省建委审批;四、五级资质由省建委委托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二级资质(含二级)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建委统一颁发。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和名称冠以“山东”“齐鲁”字样的专营开发企业申请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的,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项目开发企业资质由项目所在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委备案并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章 开发企业资质标准与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企业的资金、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分为五个等级。
第十五条 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4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20人以上;
(三)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4年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30%以上。
第十六条 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2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10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财务、经济、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房屋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25%以上。
第十七条 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6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10人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5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累计竣工房屋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建筑工程合格率100%,优良品率20%以上。
第十八条 四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8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 五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6人以上。
第二十条 凡达到一、二、三级资质(一)、(二)、(三)项条件,达不到(四)、(五)项条件的专营开发企业,降一级资质确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开发企业根据项目、资金、人员等条件确定资质,不定等级。
第二十二条 专营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开发任务。
第二十三条 一、二、三、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一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各种规模的土地和居住区以及工业区、商业区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建设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四条 五级资质开发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具体承担的任务范围由各市、地开发主管部部门确定。

第四章 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实行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制度。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由建设部和省建委统一制发、编号,开发企业必须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开发经营。
开发企业遗失《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结合资质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办理开发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变更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按资质审批程序向资质发证部门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项目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若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须重新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项目开发企业具备专营开发资质等级条件,可申请转为专营开发企业,经批准后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经理和业务负责人应经培训考核取得省建委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临时或兼职聘用的有职称人员不得计入企业有职称人员总数。
第三十五条 对遵纪守法、开发产品质量好和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开发企业,可在新项目开发招投标、项目开发企业转为专营开发企业或资质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
(一)申请开发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一年内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或中途停止开发经营满一年的;
(三)擅自超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违反本规定承揽开发任务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和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五)工程质量低劣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专营开发企业,在限期六个月内仍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降低资质等级的专营开发企业,一年后视其改进情况,经原资质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市、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2日省建委公布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及资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