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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时间:2024-07-09 17:0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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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

第一章 通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限,统一办案程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依照法律对刑事被告人进行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被判处刑罚不予关押的罪犯执行监
督考察;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四条 要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有关规定,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第五条 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对伪造、藏匿、毁弃证据的,对执法人员或对揭发、检举、作证的人进行报复或者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有逃避侦查等抗拒行
为的,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提出从严处罚的意见。
第六条 要尊重各民族公民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要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各种诉讼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七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在作出回避的决定以前或者复议期间,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和记录、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坚持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要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在接到侦查活动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认真查处纠正,并将情况及时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公安机关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除另有规定的外,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执行。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反革命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反革命案件,由分管该类案件的部门立案侦查。
(二)其他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1979年12月24日公安部《关于刑事侦查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般案件、重大案件由发案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侦查,行署、市公安机关负责督促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重大案件的侦查工作。有的案件,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侦查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特别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侦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进行督促指导,也可以直接参与侦查工作。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本单位保卫处、科积极协助。一般案件的查破,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可以由本单位保卫处、科负责,在勘查现场、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中依照法定程序所获
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没有保卫处、科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所属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内部单位发生的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电话线、输电线、电缆线和其他重要设施的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
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被害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上述范围以外发生的案件,由发案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铁路、交通、民航系统公安机关配合。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森林案件的立案侦查;大面积国有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森林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设在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处、局、分局,负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
(五)边境管理区、海防工作区、对外开放口岸发生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边防保卫部门协助;边检、堵卡、海巡中发现的叛国外逃,偷越国(边)境,破坏国界标志,走私、贩毒,私运枪支弹药、国家秘密文件、珍贵文物出口以及其他
违反边境管理法规的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侦查;涉及内地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协同主管部门侦查。
(六)涉及几个县或者城市几个区的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涉及几个地区(市)的重大案件,由省、自治区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行署、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由公安部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七)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侦查。
第十一条 地方和军队互涉案件,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现役军人(含在编职工)在地方作案被当场抓获的,由公安机关拘留后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处理。
(二)现役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部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地方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三)地方人员到军队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应当追诉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犯罪证据材料,由军以上保卫部门审查。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作案应当追诉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六)退伍军人在离队途中作案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人以及犯罪人投案自首的,都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扭送人。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对扭送、投案自首的以及口头提出控告、检举的,办案人员要当场问明情况并写成笔录,经控告人、检举人、扭送人、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填写
《受理案件登记表》。
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应当为他保密。
第十四条 对受理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的,填写《立案报告表》,则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对于不需要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另行登记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控告、检举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不需要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控告人、检举人不服,复议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核并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决定立案侦查的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侦查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二)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
(三)查明案情应当采取的措施;
(四)侦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五)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各个环节如何紧密衔接;
(六)侦查所必须遵循的制度和规定;
(七)如属预谋犯罪案件,还应当提出制止现行破坏和防止造成损失的措施。
案情简单的,侦查工作方案可以从简。
第十七条 犯罪分子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明并取得确实证据应当破案的,要填写《破案报告表》;重大和特别重大的案件,还应当提出破案报告。破案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侦查结果;
(二)破案理由和根据;
(三)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
(四)其他破案措施。
破案后,应即依照有关规定,将被告人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交付预审。
第十八条 立案以后,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经过侦查否定了原来立案根据的,应当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撤销案件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
(二)案件侦查的结果;
(三)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
第十九条 立案、破案、销案,由县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或相当于这一级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反革命案件的破案、销案,由行署、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对其立案、破案、销案,由所在单位保卫处、科负责人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报告,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审查和执行;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破案、销案,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批
准。
第二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立案、破案、销案和侦查活动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反革命案件、涉外刑事案件和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发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重大反革命案件和其他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

第四章 强制措施和羁押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应予拘传的,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
拘传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执行拘传的时候,要向拘传人出示《拘传证》。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拘传的人,在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变相关押。
讯问被拘传人,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不需要逮捕的;
(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但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五)对侦查羁押中的被告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六)逮捕后发现具有(三)项或(四)项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取保候审,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
保人必须是年满18周岁,有政治权利、在当地有固定住所、同本案无牵连的公民。保人必须出具《保证书》。被告人所在单位和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保。
第二十七条 监视居住,应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委托书》,由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受委托的单位执行。
对于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不得离开的区域,但不得变相拘禁。
第二十八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间,不计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第二十九条 要向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布,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
(二)不得泄露案情,不得藏匿、毁弃证据,不得串通口供;
(三)保证随传随到;
(四)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外出,须经执行机关批准;外出3日以上的,须经原决定机关批准。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如果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指定的区域,须经原决定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撤销或者变更:
(一)决定拘留、逮捕的;
(二)案件撤销的;
(三)作其他处理的;
(四)保人要求撤回《保证书》或者不能履行义务的;
(五)被告人有正当理由需要改变居住地址的。
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应当由原决定机关填发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书。
第三节 拘 留
第三十一条 依法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
执行拘留的时候,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给《释放证明书》,立即释放。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十三条 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犯罪同伙闻讯后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有待查证,但尚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不吐露真实姓名和住址的;
(四)其他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排除后,应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卷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的人,依法应当刑事拘留的,要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外国人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案情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审批。边沿地区或者其他地区因特殊情况来不及报批的,可以边执行拘留边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
刑事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批准逮捕的被告人认为需要提讯的,公安机关应交付提讯。
第四节 逮 捕
第三十七条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逮捕。
第三十八条 需要逮捕人犯的时候,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3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并及时执行。
执行逮捕的时候,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加以注明。
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由于被告死亡、逃跑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执行逮捕或者逮捕未获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给《释放证明书》,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逮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拘留人,必须立即释放。如果需要提请复议、复核,可将拘留变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给予其他处理的,可在释放的同时,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释放被拘留的人,要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应当在5日内写出《要求复议意见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有再议必要的,应当在7日内写出《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决定逮捕被告人时,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逮捕人犯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通知书》,签发《逮捕证》,执行逮捕。逮捕后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需要搜
查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搜查证》,并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
第四十四条 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时候,执行人员应当携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介绍信,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如果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人犯时,应当寄去《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及人犯的主要材料。受委托地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的公安机关提解。提解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五节 羁 押
第四十五条 看守所收押被拘留、逮捕的人犯,必须凭《拘留证》、《逮捕证(副本)》以及追捕逃犯和押解人犯的证明文件。
查获通缉在案的或者越狱逃跑的人犯后,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收押。
第四十六条 看守所对人犯必须按照规定分别关押。
女犯由女看守看管。
第四十七条 看守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看守、警戒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被告人患病的,看守所应当及时治疗;病情严重或者需保外就医的,应当立即向办案单位报告。被告人死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并由看守所、办案单位会同人民检察院共同查明死因,作出死亡鉴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看守所应当严格掌握人犯法定羁押期限,对超过羁押期未作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单位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条 对于被告人的申诉、上诉书,看守所必须及时转送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或者阻挠。
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不论其提出形式是口头的或者书面的,都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持有专用介绍信和工作证的律师或者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辩护人依法要求会见被告人的时候,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方便。

第五章 侦查 预审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五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经派出所长或者相当于这一级以上的公安保卫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用《传唤证》或者口头传唤他到派出所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讯问。
提讯在押的被告人,用《提讯证》。
讯问被告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五十三条 讯问人员应当了解案情和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被告人的姓名、化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籍贯、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等情况,严防错拘错捕。
第五十四条 讯问的时候,要认真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
第五十五条 讯问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讯问聋哑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记上注明被告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外国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第五十六条 记录人要将问话和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不失原意地记录清楚。书写讯问笔录应当用钢笔、毛笔或者其他能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
第五十七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被告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告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按指印。笔录经被告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被告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拒绝签
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人员、记录人员以及翻译人员必须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讯问重大案件的被告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录音记录。
第五十八条 被告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求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被告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五十九条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除与被告人,被害人是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外,可以吸收公民协助调查。
第六十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同意的适当地点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要向证人出示公安机关、保卫组织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
第六十一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的身份、证人和案件、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讲明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让他先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详细辅述,然后再进行询问。
讯问人不准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六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询问不满18周岁的被害人,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对于被害人的个人阴私,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六十四条 发案地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保卫组织要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主管部门,执行勘验人员接到通知,应当立即赶赴现场。
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六十五条 勘查现场的任务,是查明与犯罪有关的情况,发现和搜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需要迅速采取搜索、追踪、堵截、警犬鉴别、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侦查本案的指挥人员。
勘查现场,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和现场图。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有条件的,还应当录像。
第六十六条 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重大案件现场,以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为主,本单位保卫处、科和当地公安派出所协助勘查。
公安派出所和保卫处、科对管区内或单位内发生的一般案件现场,有条件的,可以自行勘查。
第六十七条 现场勘查,一般案件由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挥,必要的时候,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
涉及两个市、县以上的重大案件现场,应当由主要一方或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统一指挥。
第六十八条 勘查现场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勘查重大案件的现场时,预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必要时,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六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需要对人身进行检查时,除紧急情况外,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务人员进行。
第七十条 为了确定死因需要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的,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开棺检验要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一)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看到;
(二)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四)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五)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
(六)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七)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侦查实验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现场勘查指挥人员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决定。
第七十二条 侦查实验应当注意选择适当的实验地点和时间。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进行侦查实验,必要的时候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如果需要某种专门知识,应当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要制作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
第四节 搜 查
第七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时,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身带行凶、自杀器具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第七十五条 搜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十六条 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被搜查人和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和按指印。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搜查时不得损坏被搜查人的财物,不得提取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第五节 收集和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十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主动进行,多方获取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一切事实。
第七十八条 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收集或者调取证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持有公安机关介绍信和侦查人员工作证。
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单位和公民收集或者调取物证、书证的,可以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函、说明收集或者调取物证、书证的种类、内容、证明事项、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办。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办理。
凡以单位名称加盖公章的书证,应当有签发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告人和物证,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由被害人、目睹人或知情人对可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和物进行辨认。
辨认经过和结果要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辨认人共同签名。
辨认被告人,应当按辨认规则进行。
第八十条 在现场勘验或者搜查中发现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证、书证需要扣押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决定扣押的物证、书证,要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写明物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结案时附卷)。对于决定扣押而又不便提取的物
品,应当现场加封,妥为保存;不能加封的物品,应当责成专人负责保管。
第八十一条 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按照1979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颁发的《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需要向银行查询或者要求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储蓄存款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查询公函或者发出书面通知。
查询或者暂停支付华侨、归侨、侨眷储蓄存款时,由行署、市以上公安机关征求当地侨务部门意见后,依照前款规定手续办理。
第八十三条 对物证、书证要认真登记,妥为保管。对于不能存入卷宗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应记明案由、对象、录取的时间、地点、磁带的规格、应用长度等,并妥善保管。
第八十四条 对查获的下列物证、书证和违禁品,原物(或留样)需要存卷的,随卷保存;不便随卷保存的,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于结案后,分别送交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按规定销毁:
(一)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鸦片,海洛英、吗啡等毒品;
(三)反动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反动宣传品;
(四)各种计划供应票证;
(五)党和国家的机密文件、图表资料。
第六节 追缴赃款赃物
第八十五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犯罪时使用的本人所有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如果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当将赃物无偿追回;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失主的,应当由犯罪分子按实价赎回原物归还失主或者赔偿损失;犯罪分子确实无力赎回的,可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第八十六条 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及赃物变价款的处理,按照财政部1986年12月31日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执行,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应当退还失主的要积极寻找失主,退还失主本人或者丢失单位。退还时,应当先拍照,并由领取人或者领取单位写出收据,存入案卷。
(二)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在一般情况下,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归还原单位。已作财产损失报销了的,其追回的赃款和赃物的变价款,如数上缴国库。
(三)对不能及时找到失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赃物;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先委托商业部门变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如无法变卖的,可以销毁。对变卖的和销毁的赃物,要进行登记,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拍照存档。大牲畜可以先委
托生产单位饲养使用,结案时再作处理。
(四)对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中应当退还失主但又找不到失主的或者通知失主后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赃款赃物,全部送交财政部门。
第八十七条 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转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将案犯解送外地处理的时候,赃款赃物除应当退还失主的以外,随案移交。
移交赃款赃物的时候,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八十八条 严禁借用、挪用、调换、私分和侵占赃款赃物。对违反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鉴 定
第八十九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意见分歧的,应当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检验核定。《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加盖刑事鉴定专用章。
需要聘请有关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给聘请书。
第九十条 对鉴定结论,办案单位或办案人认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以及被告人提出合理申请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不得强迫和暗示鉴定人或鉴定单位作出某种结论。
第九十一条 需要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复核鉴定结论时,应当送鉴定物和对比样本、原鉴定书或者检验报告,并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
第八节 通 缉
第九十二条 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县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毗邻的和有固定协作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行署、市、县公安机关,按协作规定可以互相抄发通缉令,同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需要在全国或者跨协作区通缉重要逃犯时,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上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发布通缉令。
第九十三条 通缉令中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案犯近期照片。有条件的,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通缉令必须加盖发布机关的印章。
通缉令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负责人决定。
第九十四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人犯捕后,要立即撤销通缉令。
第九十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必须及时布置,积极查缉。查获被通缉人后,要迅速通知发布机关核实。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九十六条 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在期限届满7天前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前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2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后仍不能终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天前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按法定程序,提请批准再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从拘留之日起计算。未经拘留直接逮捕的,从逮捕执行之日起计算。
在侦查羁押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补充侦查,其侦查羁押期限从人民检察院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九十七条 案件经过预审,取得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和各种证据,没有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法律手续完备,应当及时结案。
第九十八条 可以结案的案件,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结案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和认罪表现,或者否定犯罪的根据。
(四)处理意见。
结案后的处理,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核批准,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十九条 对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应当制作《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在结案处理前发现不应当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被告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条 移送案件的时候,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秘密侦察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
第一百零一条 移送共同犯罪案件,在《起诉意见书》中,应当写明每个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如果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需要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作其他处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同时依法作其他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在5日内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而有再议必要的,可以在7日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零四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时,在《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的末页注明。
第十节 补充侦查
第一百零五条 案件移送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中提出的要求,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经过补充侦查,发现不应移送起诉的,撤回《起诉意见书》;如果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可根据情况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中遗漏同案犯,要求追回逮捕、移送起诉时,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对于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应当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按照本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对于应
当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的,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 行
第一节 监督 考察
第一百零七条 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机关指定罪犯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具体执行。
在交付具体执行时,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向所在单位或住地的群众宣布犯罪事实和管制或肃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执行期满,由县(市)公安机关通知本人,并向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解除管制的,应当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如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还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时候,由县(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一百零八条 执行机关要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服从群众监督;
(二)每月向监督考察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批准,外出必须报告执行机关批准,在1个月内外出不得超过10日。
准许外出的,由公安机关发给证明,所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驻乡人民警察在证明上注明来去时间和表现情况,由被管制人交回监督考察执行机关。
第一百零九条 对于被判外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他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公安机关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了解罪犯的表现情况。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宣布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通知原判决的人民法
院。
第一百一十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间,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通知本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要向宣告缓刑和被假释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
(二)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外出要向所在单位或者执行机关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责成罪犯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罪犯所属劳动改造机关。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需要减刑的,由缓刑考察地公安机关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需要减刑的,由缓刑考察地公安机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节 对又犯新罪案犯的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看守所羁押的人犯又犯新罪的,由案犯主管单位侦查核实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新犯罪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直接通知原所在劳改单位解回收监;应当由犯罪地执行刑罚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要将罪犯事实和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所在劳改单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需要移送起诉的,由公安机关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处理。对于因犯有新罪,撤销假释的罪犯,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后,原则上仍送原所在劳改单位执行。

第七章 释 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填发《释放证明书》,释放被告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释放的时候,必须如数发还代为保存的个人财物,当面点清,交本人签收。
被释放的人如果身体有病,应当通知他的家属前来接领或者派人送回。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释放的人捕前所在地或者直系新属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释放证明书》给予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没有涉及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10日

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的通知

各厅、司、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为了加强体育行风建设,促进国家队教练员廉洁执教,防止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现将《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行风建设,促进国家队教练员廉洁执教,防止发生违纪违法行为,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体育总局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队教练员是指由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任用或聘任的中方各类教练员。


第三条 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体育总局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国家的形象、荣誉和利益。


第四条 严格遵守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国家队的组织纪律和训练竞赛纪律,不准向外透漏涉及国家队训练比赛的技术战术秘密。


第五条 人事工资关系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国家队教练员不准兼任地方、行业体协和其他单位教练或顾问职务。


人事工资关系不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国家队教练员,不准兼任本省以外任何单位的教练职务,需兼任本省教练职务的须报所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批准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六条 不准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在选拔运动员,确定运动员参赛资格等事项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七条 不准接受运动员及其亲属和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感谢、慰问、奖励等名义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


对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现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必须自收受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的,自回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登记上交。


第八条 将捐赠、赞助、赠送给国家队或集体的奖金、物品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处,并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的作用追究责任。


第九条 不准在本职工作之外个人经商办企业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凡以个人名义做广告的,须经所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批准。


第十条 不准在任何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不准接受地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用公款安排的度假、观光和旅游活动。


第十二条 在因公出国(境)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准擅自延长在国(境)外停留的时间,擅自变更路线,或违反规定擅自提高补贴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不准以任何名义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桑拿浴等高消费娱乐活动。


第十四条 不准筹划、唆使、怂恿运动员弄虚作假,停赛、罢赛、打骂裁判员。


第十五条 不准采取各种手段,收买、干扰裁判员,使裁判员不能公正执法。


第十六条 不准强迫、指使、诱导、欺骗、指导和默许运动员使用违禁药物。


第十七条 国家队教练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情节较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总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坚决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困境及建议
刘同庆 (安徽省安庆市人,二级检察官,法律硕士)

摘 要:我国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普遍薄弱,庭审监督虚无,庭外调查和庭外程序监督缺乏,庭前请示无法监督,简易程序和自诉案件的监督空白。原因在法律规定的不具体,监督形式简单,检察院没有强制监督权。建议赋予检察院强制监督权,包括庭审监督处置权,庭外程序监督权,赋予强制抗诉权,确保检察监督权有效履行。
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 纠正违法 抗诉

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对法院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专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提供了制约和监督,从而为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审判提供了进一步保障;另一方面又为纠正可能出现的冤假错案提供了一种途径,从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提供了更完善的机制。
但因法律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实践中刑事审判监督可操作性差,权威性不强,刑事审判监督普遍薄弱。加强监督力度,完善监督方法,强化监督手段,是当前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审判监督困境及原因
1.庭内监督与庭外监督
(1)庭审虚无监督
法律没有赋予出庭检察人员庭内监督处置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出庭检察人员发现法院审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向检察长报告;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在庭审后提出。据此,检察人员对庭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只能进行事后监督,无权当庭纠正。如此不仅使庭审违法成为既定事实,情节严重的甚至导致重新开庭,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时间的不合理延长,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及时审判原则。法律的这种规定使得检察监督对庭审中的违法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约束力,导致庭审活动监督的虚无。
(2)庭外核证无从监督
法律规定,在法庭对证据有疑问时,可在庭外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在发现有重要作用的新证据材料时,应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但是否告知由法官决定,同时,法律对何为告知,告知后当事人有无申辩权等均无规定,从而为法官任意实施庭外调查权埋下了伏笔。 但法律对检察机关如何对法院庭外调查核证活动进行监督却没有具体规定。虽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通知检察人员到场。但仅限“认为必要”时,且是“可以”通知,不是“应当”,使检察院对该活动不能主动实施监督。实践中,法院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时违反程序规定,侵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甚至个别案件的庭外调查已超出了核实证据的范围,而是收集新的证据,甚至开展侦查活动,对此检察院无从监督。
(3)庭外程序难以监督
由法院履行的庭外程序内容十分丰富,包含但不限于法院应当依刑诉法的规定,在受理自诉案件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保障辩护律师正当行使权利,在庭前依法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相关诉讼权利、通知开庭时间和地点、向被告人及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或开庭通知书,依照规定送达裁判文书等。这些程序都关系到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 。如法院未依法履行这些程序,或就有关程序问题的决定违法,无疑侵害了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例如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送达裁判文书,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就不能在法定时间内申请检察院抗诉;如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人或其近亲属送达,则被告人的上诉权就无从保障。对法院是否依法履行这些程序,检察院在现有的法律和制度框架内无法有效监督。
(4)庭前请示无法监督
独立审判包括审判组织和法官的独立 。由于案件的多样性、复杂性,法定规定的不明确性,不同的法官对案件和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导致法院对案件定性和量刑吃不准。实践中大量存在一审判决前,法院就某些个案向上级法院请示,根据答复进行判决的情形。这样不仅使一审法院丧失审判独立性,而且实质上形成未审先判和一审终审的事实,违反了我国两审终身制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与检察院的抗诉权,同时不合理的延长了审限,不利于及时审判。对这种违反审判独立精神的庭前请示,检察院无法监督。
2.简易程序、自诉案件监督空白
简易程序案件通常由法官独任审判,由于这些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院一般不派员出庭公诉,尽管对每个简易程序案件都提出量刑建议,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法院定罪量刑的监督,但仅局限于对实体判决的监督, 对庭审活动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有无侵犯或剥夺当事人合法权利等行为,无从知晓,也就无从监督。如果法院在审判程序上走过场,就会使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受到极大损害,最终损害当事人权益。
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理所应当的包含在检察院审判监督职能内,但由于系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自诉,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原则上不介入程序,法院在调解或判决后不需要向检察院送达裁判文书,只能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检察院进行申诉才能启动。而启动后的监督也仅限于再审抗诉权。抗诉的理由,又局限在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的错误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对于法官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有无侵犯、剥夺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情况,无从监督;即使有上述情况,也不属于抗诉的范围。且刑诉法对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无法进行监督。使得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3.监督手段与监督效果
审判监督包括程序监督和结果监督。当前,检察院对刑事审判的监督,在程序上限于向审判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实体上限于向审判机关抗诉。方法简单,效果不理想。
(1)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规定,如果发现法院或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检察院可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这仅是一种原则性规定,对何种情形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发出通知后,如果法院没有反馈或不被法院采纳怎么办,法律没有规定。同时作为检察系统内部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法院没有强制约束力,法院完全可以不予理睬。如法院不接受该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院毫无办法。有的法院甚至在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不但不采取纠正措施,反而向检察院“对发”司法建议书,对抗纠正违法通知书,以报复检察院,使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徒有监督之名,无监督之实。
(2)抗诉。抗诉是检察院履行监督职能,进行实体监督的最重要手段。多年的实践表明,检察院抗诉工作不尽人意。抗诉的小案多,大案少;私益案件多,公益案件少。不仅抗诉率低,成功率也低。原因在于:
一是对抗诉标准理解不透彻,导致实践中抗诉仅局限于对案件定性不准确和量刑畸轻畸重方面,对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量刑偏轻偏重、适用缓刑不当等抗诉的很少,而对程序违法抗诉的几乎空白。
二是受质量考评机制制约,检察院因担心抗诉得不到上级检察院支持,而信心不足,不敢抗诉,也不愿抗诉。同时案件的实体判决是由法院作出的,检察院担心抗诉会影响与法院的关系。因为法律的漏洞较多,对案件的定性时有争议,并且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与个人的认识有很大关系,弹性较大,如与法院关系不融洽,某些案件很可能被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而作出无罪判决,而根据现有考核机制,无罪判决对任何检察院来说都是不能承受之重。
三是检察抗诉权对法院没有强制约束力。鉴于现有法律规定和考核机制,检察院提起抗诉都是慎之又慎的。然而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有些法院不是严格执法,秉公办理,对检察院的抗诉,不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而是尽可能维护本系统利益、声誉和权威,坚持已经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不是万不得已,坚决寸步不让,尽可能“维持原判”。面对这种情况,检察院是既尴尬又无奈。原因在于法律虽赋予了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但并没有赋予检察院审判监督的强制权,检察院虽是监督者,但其抗诉意见,既不能自己说了算,也不是由中间机构来进行评判,而是由审判机关来来作出裁决,即由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来对作为监督者的检察院的监督意见作出裁决,决定是否服从该监督意见。这就使得检察院的监督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对法院就失去了约束力,抗诉不能成功就成为了常态。
四是在客观上,由于法律的概括性和模糊性、案件的复杂性和不可还原性,使得检察院和法院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可能存在差异,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也存在不同见解,导致双方在法律适用和证据采信上难以达成一致。同时法定的量刑幅度跨度较大,比如法律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有八年的幅度,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更是含括了三个刑种。还有许多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如“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从轻到减轻到免除处罚,其量刑不仅能跨越多个刑种,甚至能免予刑事处罚。这些规定,由于其刑期、刑种跨度大,又没有具体、详细、规范可操作的量刑准则,全凭法官自由裁量,使得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只要法院的裁判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即使明知该裁判有失公平,检察院也难以提出抗诉,即使抗诉也难以成功,这必然影响抗诉效果。

二、强化刑事审判监督的制度建议
1. 赋予检察人员庭审违法纠正权,变庭后监督为庭中监督。当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现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时,可视情况灵活地进行监督。如果违反程序情形轻微,可当庭口头纠正,督促法庭接受并改正。如虽违反法定程序,但不致影响公正审理的,也可以不当庭纠正,而在庭后向审判人员口头提出纠正意见,防止再次出现同样问题,既保证庭审正常进行,又使庭审监督落到实处。如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比较严重,或侵犯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或会影响公正审理,或法庭对口头纠正意见不予接受,公诉人可建议休庭,并立即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法院发出书面纠正意见。
2. 加强对法院庭外活动的监督。目前的审判监督仅限于庭内程序和审判结果两个方面,不合理的缩小了监督范围,应把监督扩大刑事审判的每个环节。首先要把法院庭外证据调查核实等庭外程序,庭前向上级法院请示等可能侵犯当事人权益的问题纳入监督范围,尤其要加强对自诉案件的监督。同时在立法和制度层面上做出规范、合理、科学、操作性强的规定,使检察院能够真正履行对法院庭外监督职责。
3. 加强对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目前全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40%,检察机关有必要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监督。一是加大简易程序案件的出庭工作力度。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尽可能派员出庭,尤其是对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被告人可能翻供的案件、有辩护人出庭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均应派员出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旦出现不宜适用的情形,应及时建议法院变更为普通程序。二是对不派员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可根据具体情况派员旁听庭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对既未派员出庭,又未派员旁听的案件,要注意与法院沟通。三对简易程序案件应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加强对案件判决裁定的审查,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应依法抗诉,以有效维护司法公正。
4. 赋予纠正违法通知书强制性效力。检察院依法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法院必须予以正式书面答复,同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纠正,造成损失的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法院不进行纠正,或不通过书面形式正式答复,检察院可发出督促通知,并予以相应的惩戒。这需要在立法层面上规定相应的监督制度,赋予检察院相应的权力,在监督范围、内容、程序、方法和法律后果等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检察院的监督有法可依,有章可从,从而能够真正履行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
5. 强化检察抗诉权
⑴必须抗诉权。由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调查研究,根据法治的要求,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规定和标准,当法院判决和裁定违反这些规定或标准时,案件承办检察院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请抗诉。如没有提请抗诉,或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抗诉,案件承办人必须书面说明原因,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如果检委会认为理由不是正当、充分,可督促案件承办人提请抗诉,如案件承办人仍不提请抗诉,则根据相应规定和程序对其予以惩戒。如果检委会认为理由正当、充分,可不提请抗诉,但必须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同时将抗诉决定权配置给案件承办检察院的检委会,对检委会认为应抗诉的案件,上级检察院应当支持抗诉(特殊原因例外,法律应作出例外规定)。作为配套措施,改革现行考核机制,科学设置考核目标,使其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减少考核机制对抗诉工作不应有的制约,以法律的手段督促检察院及时抗诉,扭转当前检察院不愿也不敢抗诉的局面,确保法律赋予的抗诉权得到切实落实。
⑵强制审判机关说明理由。对于检察院抗诉的全部案件,法院都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如果法院“维持原判”,则必须在裁判文书上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如果检察院案件承办人认为法院说明理由不合法不充分,可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如果检察委员会也认为法院的理由不合法不充分,可以由检察长向人大报告,提请人大进行监督,由人大向法院进行质询,而法院必须予以公开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