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办理在香港领取劳工赔偿费的公证问题的函

时间:2024-06-30 07:5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办理在香港领取劳工赔偿费的公证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办理在香港领取劳工赔偿费的公证问题的函

1964年9月5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东莞县法院1964年6月10日致外交部领事司的复函及附件已由领事司转交我们。关于办理在香港领取劳工赔偿费的公证问题,经研究,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同意东莞县法院今后办理在香港领取劳工赔偿费的公证问题中,拟委托我香港南洋商业银行谢钿麟为代理人的意见。
二、对于香港劳工处对我公证文件借故留难问题,我们认为,对于香港劳工处的无理刁难行为,应进行坚决斗争,必须坚持按照我国的政策、法令办理公证。属于原则问题不能让步,但对非原则性问题不应一概视为无理刁难而加以反对,应当具体研究,分别对待。例如:香港劳工处要求提供“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扶养关系证明”和“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等问题。对前一问题,在办理公证文件时,应当把扶养关系写清楚,必要时还须主动提供证据,如汇款单据、信件等。对后一问题,则应根据需要,分别提供证明。有的可以证明××亲属为唯一合法继承人;有的可以在证明文件上将有继承权的亲属一一列举出来;有的也可以在列举有继承权的亲属后,声明放弃继承权,等等。这样做,既不违背我国政策、法令,又可以减少香港有关方面的阻力,对保护侨胞在港的正当权益是有利的。
以上意见,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考虑,如认为可行,望转知东莞县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白云鄂博、石拐矿区(以下简称工矿区)〕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交换及其中介服务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所有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统一管理工作。
旗县、工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
市、旗县、工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证件是房地产权利人合法占有房地产的有效证件,由市房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件。
第六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地产非法交易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对有特殊贡献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继承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包括退换)的;
(四)合作建房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合资、合作等活动,涉及到房地产权属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屋建设工程完成开发投资未达到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二)已建成房屋未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三)设定他项权利期限未满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经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待拆迁的;
(七)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决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购房人签订预售合同。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与出售方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标准价等形式购买的房屋进行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共有人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造成承租人经济损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必须注明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号码。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屋租赁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柜台、橱窗或者以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视同房屋租赁。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双方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租金、用途、修缮等权利义务,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鉴证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转租,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经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的,公安部门不得办理临时户口或者暂住证。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和典当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典当,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交付给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或者典当,抵押人或者出典人必须提供依法占有房地产的权属证书,方可设立抵押权或者典当权。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或者典当,当事人须签订书面合同,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或者典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最低评估现值。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将抵押的房地产拍卖,该房地产拍卖后所得价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顺序清偿。
第二十三条 已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需进行翻建、扩建或者改变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典价,由出典人与承典人约定,但不得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最低限价。

第五章 房地产交换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换,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房地产权利互相交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换,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交换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交换: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设定他项权利期限未满的;
(三)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四)经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待拆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交换等活动中从事咨询、评估、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产、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必须设立房产咨询、评估、经纪和土地估价等机构。
房产、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向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产、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当事人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凡涉及国家征收税费和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房产、规划、土地、工商、物价、国有资产、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各司其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其交易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租赁、转租房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交纳有关税费;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典当房地产的,由房产、土地等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对出典人可以并处典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交换房屋的,由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交易评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1997年9月24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粮食应急预案》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6〕42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
  经行署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粮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锡林郭勒盟粮食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保证在特殊情况下粮食的有效供应,确保我盟粮食市场稳定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发生公共突发事件情况下引起粮食市场剧烈波动或预警报告的各类情况。
  第三条 粮食应急工作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原则。各级政府对本地的粮食生产、流通和地方粮食安全全面负责。当本地出现粮食紧急状况时,各地必须立足本地市场,采取措施稳定市场,确保应急供应。同时,立即报告上一级政府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二)明确分工,加强协作原则。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预案要求,明确职责,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维护市场和社会稳定的工作。
  (三)服从和干预原则。应急工作中,有关部门必须做到局部服从整体,一般服从应急。特殊情况下,经自治区批准可实施强制性干预措施,临时实行限价、限量、定点等供应办法。
  (四)依法行政原则。粮食应急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事。
  (五)重点保供原则。应急情况下,粮食供应重点是军粮供应、灾民以及指挥部确定的供应对象等。
  第四条 本预案适用以下四种情况:
  (一)警戒状态。粮食价格1至2天内涨幅在20%以上或国有粮食企业和主要粮食批发市场周转成品粮低于正常库存量的50%,个别地区市场粮食供应较为紧张,出现非正常购粮现象。
  (二)紧张状态。警戒状态持续4天以上,粮食价格上涨幅度在30%以上或市场所有成品粮库存低于正常库存量的30%,粮食市场供应较为紧张,消费者争购粮食,个别地点出现粮食脱销。
  (三)紧急状态。紧张状态持续1周以上,粮食价格上涨幅度在50%以上或市场上所有成品粮库存低于正常库存量的10%,后续货源不足,市场粮食供应紧张,消费者抢购粮食,部分地区出现粮食脱销。
  (四)特急状态。紧急状态持续10天以上,粮食价格上涨幅度在100%以上,市场上所有成品粮库存短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抢购现象严重,大部分地区陆续出现粮食脱销。

第二章 应急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行署成立粮食应急供应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总指挥由行署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粮食、经委、财政、交通、民政、农牧业、工商物价、卫生、质监、审计、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粮食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指挥部主要职责:
(一)根据粮食市场的形势,分析判断粮食供应状态,提请行署决定实施和终止应急行动。
  (二)指挥各粮食应急组织机构和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开展粮食应急工作。
  (三)及时向盟委、行署和自治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态变化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粮情信息和政府的对策措施。
  (四)根据需要,向国务院、自治区政府请示支援和帮助。
  (五)完成行署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分析粮食供应状态,向指挥部提出应急供应计划、措施等建议。
  (二)按照指挥部的指示,召集和联络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工作。
  (三)草拟有关文件、综合情况、报告和发送有关情况信息。
  (四)总结预案实施工作,向指挥部提出实施预案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核定实施预案的各项费用开支。
  (六)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部门职责
 (一) 粮食局负责实施粮情的监测、预测,收集掌握全盟社会粮食库存情况及全区、全国有关粮食市场情况,分析、预测全盟粮食供求状况、价格趋势,提出预警建议;负责组织落实应急供应粮食的采购、调拨、加工和销售,负责建立落实全社会的粮食经营监测网络,掌握全社会粮食经营库存品种、数量、组织粮食应急供应工作。
  (二)经委、电力部门负责电力调度,保证应急粮食加工需要。
  (三)民政部门负责收集和掌握社会弱势群体情况,确定救济对象,落实救济安排,并组织救济款粮的发放工作。
  (四)交通部门负责做好运输调度工作,保证应急粮食调运的需要。
 (五)工商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打击囤积居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粮食市场秩序。负责加强对市场粮价监测,掌握粮食市场价格动态,及时协调提出粮食价格干预措施,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六)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因粮食供应紧张引发群体性治安案件和社会骚乱。
  (七)卫生、质监部门负责监测生产、流通领域的粮食质量,上报监测结果,防止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粮油产品或陈化粮流入市场。
  (八)〖JP3〗农牧业部门负责组织恢复粮食生产,确定生产规模和品种。
  (九)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和落实应急资金,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各项费用补贴开支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十)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落实应急粮食采购、调销贷款。
  (十一)审计部门负责对应急预案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十二)宣传部门负责做好宣传报道和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和指挥辖区内的粮食应急供应工作,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按照全盟的统一部署,共同完成紧急供应任务。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建立粮情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做好粮食应急保障工作。
  (一)建立粮源生产基地并和就近主要粮食产区建立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协作关系,确保粮源供给。
  (二)按照国务院、自治区政府的规定,落实盟级地方储备粮,确定一定数量的盟级储备,确保粮食安全和市场供应。盟级储备要摆布在铁路、交通运输比较方便、使用方便和人口比较集中的重要城镇。
  (三)建立粮食应急加工网络。根据应急供应需求量,在全盟范围内安排和落实符合粮食加工要求、有一定规模的粮食加工厂作为应急条件下的定点粮食加工企业。指定企业加工指定品种,限价批发销售。
  (四)建立粮食应急供应网络。根据全盟情况,在全盟范围内安排和落实应急条件下的粮食供应网点。应急供应时,供应网点要向全社会公布,实行限价销售,并要延长营业时间直至全天24小时营业。
 (五)建立粮食应急供应储运体系。根据粮食储备、加工、供应网点的布局,确定太旗、白旗、锡市、东乌旗、西乌旗、赛汗国储库、桑根达来区储库为全盟应急供应储运点和调运中转点。
  第十一条 应急供应粮源及动用顺序
  按照有粮应急、畅通应急、顺利应急的要求,市场波动时,全盟要按照本地区突发事件情况下的粮食应急供应预案,首先立足本地的粮食资源实际,主动掌握和控制必要粮源,保障本地市场供应。
  (一)市场流动粮源。在一般突发情况下,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市场运作规律,在本地粮食供应首先由市场流动粮源完成。
  (二)国有粮食企业周转库存。当市场流动粮源趋紧,市场出现较大波动后,应积极组织本地国有粮食企业增加库存粮食本地销售量,增大本地市场投放量,平抑市场波动,满足市场需求。
  (三)盟级储备粮。在本地粮食供应紧张、国有粮食企业周转库存量较少的情况下,经行署批准,并报自治区备案,动用盟级储备,重点保障本地重点对象的口粮供应。
  (四)自治区级储备粮。当本地粮源紧张、盟级储备不能保障当地口粮供应的紧张情况下,由行署向自治区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用自治区级储备。
  (五)中央储备粮。当市场波动激烈,本地粮源紧张外购困难的特急情况下,行署向自治区政府报告,再由自治区请示中央批准后就近调用中央储备粮。
  
第四章 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当出现警戒状态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粮食市场的监控。启动应急信息系统,加强对粮食市场动态的实时监测,密切注视市场粮价、销量和库存的情况,掌握全盟粮食库存实物和价格波动情况,分析原因、预测其动态走势,及时向指挥部报告。
  (二)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工商物价、卫生、质监、粮食等部门要加强粮食市场的监管,依法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粮价,非法加工和销售不符合国家粮食标准粮食等违法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市场秩序。
  第十三条 当出现紧张状态时,除采取第十二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增加粮食投放量。启动应急加工、销售网络,组织调配社会周转库存粮源(包括国有粮食企业、个体私营大的批发商的粮源),并安排指定的加工企业加工指定的产品,通过指定的应急销售网点销售。
  (二)积极组织筹措粮源,做好粮食调运。落实本地区粮食调运计划并负责组织本地区有资质的粮食企业和较大的规模的粮食经营户采购、加工粮食。
  (三)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由工商物价会同财政、粮食等部门研究提出市场粮食价格干预措施,经批准后执行。
  (四)做好动用盟级储备粮的前期准备工作。
  (五)加强正面宣传报道,维持社会秩序。
  第十四条 当出现紧急状态时,除采取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动用储备粮。采取敞开定点供应办法,依法实行价格干预措施。
  (二)加快自救,尽快恢复粮食生产能力,增加粮食产量。各农业旗县区政府和财政、农业、水利以及农资等部门,要尽快组织和恢复全盟粮食生产能力,确定生产规模,组织农用物资供应和技术指导。
  (三)民政部门要确定救济对象,做好救济粮食发放工作。
  (四)向粮食主产区商调应急粮食。
  第十五条 当出现特急状态时,除采取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述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粮食价格干预措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粮食、财政部门研究制定价格干预措施,包括制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粮食品种和范围。
  (二)实行居民定点定量供应。根据事态发展和粮源状况,由粮食局确定居民定点定量供应的范围、品种和标准,报指挥部批准后实施。供应价格执行最高限价。
  (三)实行临时市场管制。特别必要时,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中止所有粮食交易,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临时特别管制措施,强制性控制一切社会粮源,统一分配供应。暂停一切粮食外销,采取冻结库存、有偿征用、借用等办法,对所有粮源进行统一调度,依法对社会粮食加工、运输、销售网点设施采取无条件有偿征用、租借用等措施。
  
第五章 应急响应
第十六条 盟粮食局根据全盟粮油市场日常监测,定期通报情况,发现市场波动异常,及时上报行署。当出现市场供应紧张时,根据粮食警戒、紧张、紧急、特急4种状态,报请行署批准,启动本预案。同时粮食供应应急指挥部及指挥部办公室成立并投入运行。
第十七条 在市场粮油供应紧张时期,全盟粮油市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上报实行日报告制度,指挥部办公室应组织开展粮油市场实地调查,准确掌握粮油供应、价格、库存等动态情况,随时上报指挥部,由指挥部按本预案第四条所述,决定是否进入紧急或特急状态,并启动相应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指挥部办公室接到各地的紧急报告和求援请求后,立即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建议,报指挥部批准后迅速实施应急行动。
第十九条 指挥部成员单位在本预案启动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按照本预案第九条规定的本部门职责和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全面落实应急措施。同时指挥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检查和应急措施落实工作的检查工作。

第六章 应急供应事后处理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实施中和结束后,各有关部门要及时进行总结,对实施应急预案中发现的问题,研究提出改进措施,进一步完善粮食应急机制。
第二十一条 对已动用和调用的各级储备粮,按照粮食管理事权,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农发行,按原计划规模及时补充已动用的各级储备粮。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预案过程中的各项开支及时组织开展审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经审计核定的支出及时兑付和结算。对农民因恢复粮食生产能力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对粮食加工、各类经营主体因实行特别措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事权责任负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由行署给予表彰奖励。
  (一)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二)对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预案规定和指挥部要求实施粮食应急措施的;
  (二)违抗粮食应急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
  (三)贪污、挪用、盗窃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四)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内玩忽职守的;
  (五)对粮食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预案由盟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