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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务分析/迟菲

时间:2024-05-31 18:3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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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务分析

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 迟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仲裁法)已经于2007年12月29日公布,并将于2008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使我国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有了法律层面的规定,规范了劳动调解、仲裁活动,更好的保护了劳动者权益。在该法实施后,法律实务方面也将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其法律实务分析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什么样的纠纷可以使用劳动仲裁法
(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依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才能适用该法。这里就必须明确什么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是什么。关于二者的定义,目前有许多的版本。通俗的说,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都是一方提供劳动服务,一方支付报酬,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
劳动关系与劳务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关系是一种不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民事关系双方都是平等的,但是依据我国劳动法及世界劳工法的规定,劳动关系都不是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一定程度的管理权利,还有奖励、处罚的权利。在管理、奖励、处罚过程中,劳动者是被动的,而单位进行管理、奖励、处罚时,除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外,还依据法律及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务关系与此不同,劳务关系双方是平等的,其不存在管理关系,也不存在支付报酬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处分及奖励的问题,而仅存在依据劳务合同多支付或者少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举例来说,某工厂招工10名,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工厂能对10名工人进行管理,能依据法律及工厂的规章制度对工人进行奖励、处分。该工厂与10名工人是劳动关系。同时,该工厂为清理门口垃圾,同1个人签订了劳务合同,由该人将垃圾拉到垃圾处理场,工厂支付5000元报酬,如果10天内拉完,工厂多支付200元,如果20天没拉完,工厂少支付200元。如果该人在1个月你未将垃圾全部清理,工厂不支付报酬。工厂与这个人就是劳务关系,工厂仅有权利依据合同约定给该人报酬,并依据合同多支付、少支付或者不支付报酬,没有权利对该人进行管理,如不能要求该人按时上下班,也不能依据自己工厂的制度扣该人的劳动报酬。
2、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除受劳动合同约定外,主要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约束,而劳务关系仅仅受劳务合同约束。在上例中,如果用人单位无故开除10个工人中的某一个,该工人可以依据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向劳动部门请求仲裁,要求依照劳动法律解决。而如果单位不用清理垃圾的个人清理垃圾了,该个人只能依据劳务合同要求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依据劳动法律要求单位承担责任。
3、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支付报酬外,还需为劳动者办理各种劳动保险及其他待遇。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不存在劳动报酬以外的福利待遇。
分清上述区别,就可以在实务中明确划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了。当然存在一些很难区分的实际情况,例如以完成固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就和劳务关系十分相像,在这种情况下,就要严格看用人者与提供劳务者是不是平等关系,也就是提供劳务者是否受单位管理,是否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如果是,就是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就是劳务关系。这一区别是二者的根本区别。
(二)劳动仲裁法适用于那些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适用于以下劳动纠纷: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解决劳动争议可以采取哪几种形式
依据劳动仲裁法,劳动争议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
(一)协商
发生劳动争议后,通用人单位协商是绝大多数人会采取的方式,我们在发生纠纷后,当然可以同用人单位协商。当然,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协商是有一定难度的。为此,劳动仲裁法规定,劳动者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工会作为劳动者的组织,有代表劳动者同用人单位进行协商的权利和义务。而第三方究竟指哪些组织,仍需法律在执行过程中进一步细化。现在可理解为有权调解的组织,具体将在下面详述。
(二)调解
劳动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并在 第十条到第16条详细规定了调解的程序:
1、调解的组织
劳动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了3种调解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2、调解具体程序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3、调解的法律效果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仲裁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诉讼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手里决定的,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仲裁依然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其中本法另有规定主要指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的意见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的意见
 
建办建[2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保证按计划完成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就位的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应按照新的资质标准就位。就位的企业包括:

(一)按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建建[1995]666号)、《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1996]608号)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建施[1993]770号),领取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和施工承包企业;

(二)领取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专项承包企业和非等级企业;

(三)领取了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资信、资格、许可、认可等证书的企业;

(四)按照《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建建[1995]533号)设立,并取得了资质证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五)符合《规定》以及《标准》所列条件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二、申请与审批

(一)建筑业企业应当严肃认真地做好申请工作,如实填报《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资质就位期间,每个建筑业企业只能申请一次,其主项资质和增项资质应同时申请。

(二)根据新的资质等级标准,按照建筑业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中外合资、合作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按建设部建建[1995]533号文执行。

建筑业企业定级后连续三年年检合格,就位时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原总承包企业不能达到新的总承包序列中相应类别最低级别资质标准的,应当按所能达到的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企业相应类别、级别就位。

(三)就位期间不接受新成立施工总承包序列各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企业改制、成建制分立、合并的除外。

(四)经审查,建筑业企业达不到所申请级别标准的,资质审批部门按企业实际达到的级别批准资质。

(五)资质就位期间,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企业申请特级和一级资质的同时,还申请二级及以下资质增项的,由建设部审批。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审批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其二级及以下资质增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直接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请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是指中央管理的建筑业企业和有建筑业企业的中央管理的大型工贸企业。目前仅指如下企业:

1、中央管理的建筑业企业(集团):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中国路桥(集团)总公司、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中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2、有建筑业企业的中央管理的大型工贸企业:

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上述企业以外的中央管理的企业及所属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申请。

三、工作步骤

全国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就位工作定于2001年7 月1日开始至2002年6月30日结束,分为三个工作阶段:

(一)就位准备阶段:2001年4 月27日开始至6 月30 日结束。

1、认真学习、广泛宣传《规定》、《标准》、《实施意见》和本就位意见,使各地区、各部门和建筑业企业均了解其内容。特别是从事资质管理工作的人员和建筑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切实掌握新的规定和标准。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出这次资质就位工作的方案或计划,在今年5月底以前报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3、加强对使用计算机进行申请和审批的培训。这次资质就位工作,将对部分企业采取网上申请和审批与纸面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办法,具体办法另行通知。各地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应尽快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有关建筑业企业数据库,特别是工程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的数据库。

(二)申请与审批阶段:2001年7月1日开始至2002年6月30日结束。

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接受建筑业企业申请,按照《规定》和《标准》,对建筑业企业分批进行资质审批,换发新的资质证书。

建设部对特级、一级资质建筑业企业的就位,分四批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可根据工作进程,分别参加其中各批的申请,也可集中在一批申请。

第一批申请期为2001年7月1~15日;
第二批申请期为2001年10月8~20日;
第三批申请期为2002年1月4~15日;
第四批申请期为2002年4月1~15日;

2002年4月16日以后,不再接受企业的就位申请。

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产业部、民航总局、总后营房部等部门尚未脱钩的直属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由其主管部门于第四批申请期内向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申请。

二级以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以及劳务分包企业就位的时间安排,在2001年7月1日~2002年6月30日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三)工作总结阶段:2002年7月1日开始至9月30日结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以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在就位工作结束后,应当对资质就位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提出工作总结报告,于2002年8月30日前报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四、资质证书的换发

(一)建筑业企业按照新的资质标准就位后,由资质审批部门向企业发放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新资质证书,同时将旧证书收回销毁。

(二)2002年7月1日前,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新资质证书的,可以继续使用旧资质证书,2002年7月1日后旧的资质证书停止使用并作废。

(三)特级、一级建筑业企业旧的资质证书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销毁。其中直接向建设部申请资质的企业,其旧的资质证书由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收回销毁。

五、工作纪律

(一)从事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工作的人员,要认真学习、正确掌握《规定》和《标准》。各级审批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对企业填报的资料、数据认真核对,严格把关,并建立岗位责任制,防止和避免失职、渎职行为。

(二)在资质审批工作中,要严格按程序办事,严格执行《规定》和《标准》,重大问题要经集体研究决定,并应有文字记录。各级领导干部不得越权随意干预资质审批工作。

(三)在资质审批工作中,对各类企业的申请要一视同仁,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防止暗箱操作,坚持依法行政。

(四)要建立健全审查、监督、管理制度,防止各种不廉政和腐败行为。对在资质审批工作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2002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2002年8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做好行政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乌鲁木齐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实行一支队伍,统一指挥,以块为主,分级管理。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制度和工作部署,组织开展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问题的调查研究;
  (二)指导、协调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开展执法监督;
  (三)根据需要,统一调动指挥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
  (四)依照本办法直接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查处或指定查处发生管辖争议的案件,直接查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案件;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队伍法律知识和执法业务的培训、考核以及执法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跨区轮岗交流工作;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七)对各区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主要领导的任免、工作人员的调入和内部机构的设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八)履行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依照本办法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


  第六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区市容环卫、规划、园林、市政工程、环保、工商、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对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行政综合执法机关。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上述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八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


  第九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十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随地便溺和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负责清运垃圾未及时清运和自行清运垃圾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清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放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损坏清雪机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倾倒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超薄型塑料袋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改正违法行为,如当事人无履行能力,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由当事人与之签订代为履行协议,所需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对于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和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租赁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用地活动或吊销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筑工程总造价4%以上5%以下的罚款,拖延或拒不补办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决定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有权强行制止。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强行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每日加收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建设项目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逾期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1至2倍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四)因养护不善造成树木损坏或死亡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五)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六)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
  (九)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市政道路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八)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九)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一)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部分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夜间10点至次日凌晨5点(乌鲁木齐时间)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的部分处罚和工商行政管理的部分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通道不按规定停车,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条 对场外(店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视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建筑施工工地管理部分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区外建筑企业进疆承包建筑工程或者提供劳务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已完成工程造价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上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下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


  第四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发现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的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完成行政审批、许可、核准等管理工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逾期未备案的,相关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管理部门备案。逾期未备案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同时涉及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可以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五十二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书面鉴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被处罚人作出赔偿的,按照交纳赔偿金后处以罚款的顺序进行。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在3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并移送有关资料。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收取赔偿金及罚款后,应在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收取的赔偿金移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并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八条 综合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综合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所在区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市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举报,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十五条 综合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