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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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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教师〔2005〕19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教育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省教育研究培训院,各市县教师进修学校:
现将《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主题词:小学 教师 登记 规章 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5年5月20日印发



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实施细则
(2004—2008年度)


第一条 依据《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方法》(琼教师〔2004〕14号文),结合我省基础教育改革和小学教师培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2004年起,在我省建立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专业成长档案和实行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制度。

第三条 全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工作由省教育厅师资管理处统一领导,省教育研究培训院具体管理;市(县)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工作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市县教师培训机构具体管理。

第四条 《海南省小学教师专业成长档案袋》(简称《成长档案袋》)和《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册》(简称《学分登记册》)由省教育厅统一规格印制。

第五条 《成长档案袋》由教师所在学校保管,《学分登记册》由个人保管,每年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的登记机构包括省教育研究培训院、市(县)教师培训机构和教师任职学校。

省教育研究培训院负责登记教师参加国家级、省级培训所取得的学分;市(县)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登记教师参加市(县)培训所取得的学分;教师任职学校负责登记教师参加校本研训和其他研训活动所取得的学分,接受当地教师培训机构审核、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 不具有教师培训资格的部门在经当地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研训活动的,教师可在参加活动后凭有关文件通知或其他证明材料由任职学校登记学分,并报当地教师培训机构审核、认定。

第八条 严格按照《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项目学分折算表》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学分登记。

第九条 对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项目、标准,作如下补充说明:

1、跨年度的项目,允许分年度、分阶段登记学分。

2、学历达标或提高培训,两年制按每学年分别记4学分,取得毕业证书记3

分;三年制按每学年分别记4学分,取得毕业证书记3分。按学年记分时,教师必须提供每学年的学习成绩,成绩合格者,方可记分。其他情况可参照上述标准记分。

3、国家级、省级、市县级基地短期脱产培训按每天分别记1、0.8、0.5学分。

4、参加我省小学教师计算机全员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者,或参加教学人员的信息技术能力培训,通过教育部等级考试取得等级证书者,均可记5学分。

5、参加小学新任教师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者,可记5学分。

6、学术交流活动按次数记分;课题研究按不同项目凭成果报告记分;发表论文、公开出版教材、学术专著按不同成果累计记分,教师撰写的校级论文,指学校统一布置撰写的论文,不包括教师个人自己撰写且未发表的论文,校级教、科研成果每年累计记分不超过2学分。

7、课堂教学竞赛、示范课、公开课等培训活动,给任教老师按国家、省、市县和学校四级不同层次,并凭相应部门的计划、安排或邀请函,每节课分别记5学分、4学分、3学分、2学分;作为活动的观摩者,凭所提供的相应的观摩材料,分别按每节课0.5学分、0.3学分、0.2学分、0.1学分登记学分,但校级观摩活动每年登记学分最高不超过2学分。

8、外派到名校跟班培训或接受名师师徒式培训按派遣机构或项目所属的等级登记学分,市县、校级外派跟班培训时间达到2周但未达到1个月的,可以分别登记3学分、2学分。师徒式培训,师傅与徒弟可同时获得学分,但申请登分时须提交师徒协定、活动计划、过程记录、活动总结等材料。

9、教师制作教具或课件等,可按不同成果的项目数量登记学分;教师日常教学中的教具、课件制作可按校级登记学分,但每年登记学分累计不超过1分。

10、教师个人自学活动的学分登记,要求教师应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如读书笔记),经核实后按自学教材每8万字记1学分,但每年登记学分最高不超过2学分。

11、各培训项目不能重复登记学分。同一活动、同一成果只记学分最高的一项,如参加教研活动同时还提交了论文,只能记一项学分;同一论文,既会议交流又正式发表,只能记一次学分;参加同一竞赛活动获多级(国家、省、市县)奖励,只记最高学分一次;同一内容的专题讲座,多次演讲,只能记一次学分;其他可能出现重复登分的活动或成果,其学分登记办法可类推。

第十条 学分登记的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必须存入教师本人《成长档案袋》,向培训机构申报审核、认定学分时须提交教师个人《成长档案袋》,以备检查。

第十一条 教师《成长档案袋》存档材料内容主要包括:

1、教师个人研训计划或个人成长计划;

2、教师个人参加研训活动的记录材料(含考勤材料);

3、每学期2份以上典型教案;

4、每学期2份以上典型说课稿;

5、每学期3次以上听课、评课记录材料;

6、每学期2篇以上教学后记、反思文章或教学随笔;

7、每学期1篇个人研训总结;

8、每学期1篇以上专题研究论文;

9、个人研训成果的证明材料、获奖证书(复印件)、先进材料等;

10、其他(如有关登分项目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学分登记是一项非常严肃认真的工作,各部门、学校要指定作风正派、工作认真的同志专门负责,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填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校长是校本研训学分登记的第一责任人。教师任职学校每年应将教师完成的继续教育各项学分得分情况张榜公布,接受教师的监督。

第十四条 教师任职学校每年应统一向当地教师培训机构提交每一教师的《成长档案袋》、《学分登记册》和《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项目学分审核表》,由当地教师培训机构对教师当年校本研训学分进行认定,并对继续教育学分达标情况进行全面审核。

第十五条 教师《学分登记册》所登记的受训项目和学分,是教师个人参加继续教育的凭证,也是教师参加年度考核、职称评骋和教师任职续聘和晋升、评优必须提供的重要材料与依据。

第十六条 凡申报晋升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参加职称评聘必须提供本人《学分登记册》,且小学教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学分必须达到10学分,其中要求参加基地培训达到3学分以上。

第十七条 凡在参加我省第二轮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年达到10学分者,可由市(县)级培训机构审核,报省教育厅换发《2004-2008年度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与《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办法》及《学分登记册》有差异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社会力量举办的小学及其教育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教育厅师资管理处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2〕28号


颍州、颍泉、颍东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5月17日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阜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促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含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垃圾处理费收取管理工作。

市物价、财政、税务、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采取定额收费与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个人按户征收,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或者垃圾产生量、经营面积等征收。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省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 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财政、税务、工商、建设、教育、供水企业等具有社会服务或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代为收取,也可以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征收。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征收垃圾处理费,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缴垃圾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家庭;

(二)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等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以及残疾人企业;

(三)幼儿园、九年义务教育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残疾军人、革命烈士遗属。

申请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凭有效证明材料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将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书面告知代收单位。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设立的垃圾处理费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收费人员收费要持证上岗,亮证收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二条 市监察、物价、审计、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对拒不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垃圾处理费的;

(三)征收垃圾处理费未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正案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3亩以下(含本数,下同),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菜地1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3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50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征用西安市城区、郊区的菜地20亩以下,耕地3亩以上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上100亩以下,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安市城区、郊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土地面积超过本条二、三项,不足五项规定数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青苗铲除和单位、群众搬迁,按照征地审批权限一并报批。



199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