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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浮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2:1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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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浮桥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河南省浮桥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0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7月3日




  河南省浮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浮桥管理,维护运营秩序,保障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淮河、沙颍河和其他通航河道干流上民用浮桥的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浮桥是指连接河道两岸,用于客货运输的水上浮动设施。

  第三条 浮桥建设和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四条 浮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浮桥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制定浮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调解决浮桥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浮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具体负责辖区内浮桥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渡运安全责任制,督促浮桥渡运企业保障渡运安全。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浮桥渡运企业的经营审批及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责。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对黄(沁)河干流上的浮桥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对浮桥架设和拆除实施监督管理,对浮桥建设项目实施验收。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黄(沁)河干流以外其他河道干流上的浮桥建设方案进行审批,对浮桥架设和拆除实施监督管理,对浮桥建设项目实施验收。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履行对浮桥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浮桥建设纳入交通运输发展规划。

  第七条 拟建设浮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向拟建设浮桥所在地的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浮桥建设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浮桥建设申请是否符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八条 浮桥建设申请符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拟建设浮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订浮桥建设方案,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统称河道主管机关)报请审查同意。

  第九条 浮桥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单位;

  (二)建设地点(位置);

  (三)建设时间和使用期限;

  (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五)浮桥长度、宽度、结构、设计负荷;

  (六)施工安排;

  (七)防洪、防凌措施及责任制度;

  (八)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情况;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浮桥建设方案经批准后,浮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相关批准文件向拟建设浮桥所在地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浮桥建设方案审批文件;

  (三)浮桥建设的技术性能说明、地理图、平面布置图(含浮桥两端通道);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办公地点、负责人名单;

  (六)相应的从业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资料;

  (七)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决定批准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持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渡运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浮桥不得缩窄河道,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地点(位置),不得影响水文测验、河道观测、防汛抢险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不得破坏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设施,不得动用防汛料物。

  浮桥两岸不得设立永久性的桥头建筑物。

  第十四条 浮桥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和行人通道、拦车杆、安全通行标牌和限速、限载、限重、限高、限距、限宽等标志牌及人员安全警示标志。

  浮桥两侧应当设置安全可靠的护栏,配备足够的救生、消防、照明设备。浮桥用电线路及其敷设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五条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配备拖带船舶,设置浮桥视频监控和计量装置。用于架设浮桥的承压舟以及其他配套设施、设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检验、登记证书。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对拆除后重新架设的浮桥承压舟申请附加检验。

  第十六条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建立浮桥安全资料档案,并确保档案资料完整、准确、有效。监控视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浮桥建成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浮桥及其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并对浮桥运营安全实行全天监管,保障浮桥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并对运营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营运客车、超过浮桥限定吨位的车辆、超限超载车辆、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通过浮桥。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制止禁行车辆通过浮桥。1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车辆和重载车辆,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实行单车单向通过浮桥。浮桥渡运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指挥。

  第十九条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机制,根据浮桥架设水域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防汛、防凌、预防恶劣天气和其他突发险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 浮桥发生安全事故,浮桥渡运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事故抢险,并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遇有洪水、凌汛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安全运营情形时,浮桥渡运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运营。

  第二十二条 遇有调水调沙、防洪、防凌等特殊情况时,浮桥渡运企业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及时拆除浮桥。

  浮桥渡运企业应当加强浮桥拆除、架设期间的组织管理,并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制定浮桥拆除、架设方案,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浮桥渡运企业停止运营或者拆除浮桥的,应当向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通往浮桥的公路路口设置停运标识。

  浮桥渡运企业终止运营的,应当依法注销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浮桥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浮桥安全运营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浮桥渡运企业立即消除;消除不了的,责令停止运营。

  第二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调水调沙、防洪、防凌的要求提前向浮桥渡运企业提供调水调沙、防洪、防凌的相关信息,根据需要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即时作出拆除浮桥或者恢复架设的决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浮桥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浮桥运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浮桥渡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浮桥渡运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配备拖带船舶和设置视频监控、计量装置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建立应急机制或者未及时报告浮桥安全事故的;

  (四)对营运客车、超过浮桥限定吨位的车辆、超限超载车辆、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通过浮桥不予制止,或者不落实车辆单车单向通过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浮桥渡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拆除浮桥的,由河道主管机关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安全监督管理检查制度的;

  (二)不依据法定条件审批浮桥建设方案和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对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的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坚持”互惠” 法治倒退
-----谈(台)”喜羊羊”著作权遭侵害不起诉案
戴世瑛✽
据报载,在台湾拥有大陆卡通”喜羊羊”著作权的英商公司,控告台北市某店铺贩卖相关商品,涉嫌侵权,却被台北地检署根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关于”互惠原则”规定,处分不起诉(注1)。如再与不久前,该署援引高检署决议,对台湾某公司控告在台贩卖盗版大陆剧光盘一案,以对岸在著作权刑事保障对我未尽”平等互惠”为由,同样处分不起诉(注2)。连带以观,该法律见解,似已成为今后台湾相关案件的侦办标准(注3)。
然而,个人以为:
第一、 本案所涉《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系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在台湾受侵害者,其”告诉或自诉之权利”,以台湾地区人民得在大陆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者为限。其意旨应为,基于”平等互惠”,台湾人民可以在大陆行使相关侵权案件之”告诉或自诉权利”时,”大陆地区人民”始可在台享有同等诉讼权利。故该条适用主体为”大陆地区人民”,适用事项为其在台有无”告诉或自诉权利”,其积极条件则为”台湾地区人民得在大陆享有同等诉讼权利”。并非在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外,另增加检方的法定不起诉事由。前述两案告诉人,一为外国公司,一为台湾公司,均非”大陆地区人民”,渠等在台提出告诉,原与该条无涉(注4)。况若无行为不罚、免刑或嫌疑不足等法定情事,仅凭对岸取缔不力,亦未确实调查证明台湾人在大陆的刑事告诉或自诉权,是否真已陷于不能行使前,北检据以处分不起诉,合法性实有疑问;
第二、 国际法上”互惠原则”,源于不同国家对主权行使的相互礼让。虽可适用于国与国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但毕竟是出自国家利害考虑或报复观念,不利于人民权益保障,故晚近各国已有限制或排除该原则的趋势。依照台湾法律,两岸既系”一国两区”( 一个”中华民国”、两个地区),本争议又属以制裁犯罪、维护正义为基础的刑事司法领域,在此引用”互惠原则”,是否妥当,亦值探究;
第三、 上述单方放松执法,未经通报协商,恐也有未切实履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及《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之嫌(注5);
第四、 台湾向以法治自诩,针对大陆相关立、执法不足,固可非议,但其内部也非无反省改进。衡诸两岸合作保护智财权,对台湾经济利益,其实影响较大。此类案件不起诉恶例一开,任由大陆作品在台侵权,不但被授权的台湾人民自己权益失去保障,更易被误为一种 “纵容犯罪” 的法治退步行为。如因而招致大陆同以”互惠原则”,对等报复惩罚,造成两岸间对相类刑事案件均消极的不为管辖,则台湾产业反将受害,岂非得不偿失?
据上,本案容有声请再议或再行侦查的空间。惟除上述著作权保护外,以所谓”平等互惠”作为条件或前提者,尚有台湾《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3项,与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核电安全合作协议》等,同理均有重予检讨的必要(注6)。否则,任一方的片面扩张滥用”互惠原则”,如导致相互抵制对抗,恐将造成两岸间经贸关系紧张、山寨盗版犯罪猖獗,甚至有酿成核安欠缺监督或隐匿灾变之虞,不可不慎!( 原文载于(台)今日新闻网,网址:http://www.nownews.com/2012/05/04/142-2810842.htm)。
注释
注1:据报导,在台拥有大陆知名卡通”喜羊羊”著作权的英商信息港公司,日前控告位在台北市市民大道地下商场的萱萱小铺,涉嫌在店铺内贩卖11件”喜羊羊”相关盗版商品。不过台北地检署认为,中国大陆对于著作权法多限于民事诉讼或行政处罚,并未听过追究刑责,依照大陆法令,还必须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盗版数量高达1千片以上”、”违法所得高达人民币10万元以上(约新台币48万元)”,才会处以刑责。此外,基于两岸”互惠”原则,检方强调台湾音乐著作权在大陆遭到违法下载,也未传出大陆以刑事案件处罚,况且本案涉嫌的周姓女老板并非大量侵权触法,不应该因仅值新台币2100元的商品吃上官司,故以不起诉处分。详细参照(台)Yahoo奇摩新闻,网址:http://tw.news.yahoo.com/%E5%96%9C%E7%BE%8A%E7%BE%8A%E8%B7%A8%E6%B5%B7%E5%91%8A%E4%BE%B5%E6%AC%8A-%E5%88%A4%E8%B2%A9%E5%94%AE%E8%80%85%E4%B8%8D%E8%B5%B7%E8%A8%B4-031931602.html。
注2:据报导,台湾叶姓男子在拍卖网站以新台币169元的价格,转售盗版的大陆古装大戏”美人心计”影集1套,遭台湾独家代理商弘恩文化公司控告侵权。负责侦办的台北地检署认为,由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或其他权利在台受侵害,其告诉或自诉之权利,以台湾人民得在大陆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者为限,因此,两岸保障著作权的法令应具备”互惠”的精神。换言之,在大陆如不构成刑事犯罪,台湾也不需要起诉论究刑责。参考大陆刑法对著作权侵权的处罚,多限于民事求偿或行政执法,依其《刑法》第217、218条规定,必须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盗版复制数量达1000片以上,违法所得在人民币10万元(约台币47万余元)以上,才构成”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与台湾《著作权法》只要是擅自重制并侵犯他人著作权,即已构成刑责,有显著差异。本案叶姓男子违法数额不符大陆《刑法》处罚标准,且无法证明有营利动机,故应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处分不起诉。详细参照(台)中央社,网址: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204040042.aspx。
注3:(台)法务部84.3.8.法84.检字第0五三五九号函: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在如台湾地区遭受侵害,应以台湾地区人民是否可在大陆地区享有同等诉讼权利而定。查中共《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就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之许可而复制、发行著作权人之文字、音乐、电影、电视、录相作品、计算器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之图书;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制作之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之美术作品,而违法所得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及违法所得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者,设有刑罚规定。从而大陆地区人民,如其著作权在台湾地区受相同侵害,应可在台湾地区提起告诉或自诉。然我著作权法所规定之处罚范围,与中共前述决定并非一致,例如: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擅自重制他人著作者,仍为我著作权法所处罚,相同行为则不在中共前述决定之处罚范围内,因而台湾地区人民著作权在大陆地区遭擅自重制,如非出于营利目的,行为人即不受处罚。准此,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如在台湾地区遭受非营利目的之重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意旨,大陆地区人民仍不得为告诉或自诉。易言之,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如在台湾地区遭受侵害,其可否为告诉或自诉,应就具体个案视其侵害态样而定。
(台)法务部87.3.19.法87.检字第○○七二八八号函:大陆地区自86年10月1日新刑法施行后,配合继续适用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著作权侵害行为仍以营利为目的且情节重大者,始予刑事处罚,与我著作权法不问是否营利,对侵害行为予以处罚之规定不同。如大陆地区人民之著作权在台湾地区遭受非营利目的之重制,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规定意旨,则大陆地区人民不得为告诉或自诉。
注4:相同意见参照(台)法务部84.3.8.法84.检字第0五三五九号函:内政部函询有关中共《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公布施行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适用疑义一案,内政部以《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系针对享有著作权之大陆地区人民所为之限制,台湾地区人民于受让大陆地区人民著作权或被专属授权后,该台湾地区人民之受让人或被授权人在台湾地区刑事告诉或自诉之权利,应依我《刑事诉讼法》相关法规决定,此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8条及中共何时施行《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均无关系,本部同意内政部意见。
注5:2010/6/29《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七、协处机制:双方同意建立执法协处机制,依各自规定妥善处理下列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事宜:(一)打击盗版及仿冒,特别是查处经由网络(网络)提供或帮助提供盗版图书、音像(影音)及软件(计算机程序)等侵权网站,以及在市场流通的盗版及仿冒品;(略)在处理上述权益保护事宜时,双方可相互提供必要的信息,并通报处理结果。2009/4/26《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四、合作范围: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
注6:(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2010/6/29《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一、合作目标: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原则,加强专利、商标、著作权及植物新品种权(植物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等两岸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2009/4/26《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十、裁判认可:双方同意基于”互惠”原则,于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况下,相互认可及执行民事确定裁判与仲裁裁决(仲裁判断);十一、罪犯移管(接返):双方同意基于人道、”互惠”原则,在请求方、受请求方及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移管(接返)被判刑人(受刑事裁判确定人);2011/10/20《海峡两岸核电安全合作协议》一、合作范围: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原则,就两岸核电安全及事故紧急通报等事宜,在下列领域进行交流合作(略)。
✽作者经历
台湾执业律师、(台)政治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大陆国家司法考试及格、前台中律师公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台)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大陆法令研究委员会委员、(台)亚洲大学兼任讲师、(台)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研究所兼任助理教授级专技人员、2005年6、7月福建厦门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06年9、10月天津南开大学讲授「台湾法制概论」、2010年10月13-27日北京师范大学讲授「区际刑法--台湾刑事法问题」。E-mail:tai0910@seed.net.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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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1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江河源头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保护,是指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生态环境,应尊重生态系统内部的规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在自治州境内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实行先评价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制度,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互协调。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投入,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家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程的实施,广泛深入宣传国家在治理西部生态环境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大力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
发和推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牧业、水利、国土资源和卫生、交通、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积极组织力量,实施江河源头地区造林绿化工程、防沙治沙工程,努力改善江河源区生态环境。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州内外地方、集体、个人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大力兴办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事业。
第十一条 凡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有生态评价和对策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否则,不得施工或组织生产。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四)在修路、开矿、兴修水利、电力工程和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时,所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等,不得在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
第十二条 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国家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森林、草原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以及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的林草植被。
加快建设扎陵湖、鄂陵湖、阿尼玛卿山、年保叶什则山自然保护区,切实保护江河源头地区湿地和珍稀野生动物物种资源,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加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的保护工作,在上述区域内,不得修建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设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玛柯河、多柯河、尕柯河至羊玉断面等天然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全面停止一切天然林采伐,关闭林区木材市场,冻结征占用林地,禁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
禁止在有林地、乔木灌木林地、苗圃地,以及河谷地带的宜林地上非法开垦、采金、采砂石、采矿等活动。
在实施重点林区生态工程时,应大力推行个体承包的方式,组织农牧民参加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管护,坚持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在条件适宜地区积极开展人工造林种草,扩大森林植被覆盖面积。
第十五条 江河源头地区生态环境建设,实行以生物措施为主的综合治理,现有耕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林草植被。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开展人工种草、封山(滩)育草,综合治理“黑土滩”,草场实行划区(片)轮封轮牧,遏止草场退化。
坚持立草为业,科学养畜,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促进草场资源合理利用和草原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禁止非法开垦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采金、挖草皮、掘壕沟。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病、虫灾害和森林病虫害,并健全和完善预测、预报和预防、监测机制。
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鹫、鸢、雕、猫头鹰、沙狐、赤狐、黄鼬等草原鼠类和农作物害虫天敌。
第十八条 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协同牧区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推广新能源利用技术,指导城乡居民积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清洁能源。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对生态环境有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 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牧民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
第二十一条 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农牧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药品。
禁止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灭虫、灭鼠药品。
第二十二条 向草原灌溉渠道和渔业水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城镇污水者,必须保证灌溉引水点和渔业水体的水质符合水质标准。
禁止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倾倒垃圾、油类、有毒废液和含有病原体的废水;禁止在人畜饮水水体及周围地区浸泡或者清洗装贮油类、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和车辆。
第二十三条 各城镇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立垃圾堆放场,实行垃圾回收填埋制度,防止造成生态环境污染。
各地举办赛马会、物资交流会等活动或开展旅游事业,举办单位或有关部门必须集中收集、处理垃圾、防止“白色污染”和水体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专业从事牲畜屠宰和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牲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对因病死亡和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造成对生态环境的二次污染与危害。
第二十五条 因受污染而危害人畜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区域,应划为污染整治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污染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
污染整治区的划定及治理办法,由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提出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淘金、采金、选金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禁止个体淘金;对国有和有组织的集体采金活动,应当划定采金区域,制定矿山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措施,监督其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牧业、林业、水利、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实物和资料。
发生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开发、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修建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
(二)在开发、建设中违法倾倒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的;
(三)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倾倒垃圾、油类、有毒废液和含有病原体的废水,或在人畜饮水水体及周围地区浸泡或者清洗装贮油类、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和车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国有天然林区林木的;
(二)采伐或砍挖天然乔木、沙生植物的;
(三)在乔木灌木林地、苗圃地以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上非法开垦、采金、采砂石、采矿等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实物价值5~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可处以50元~100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成举办单位负责清理,直至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超出划定区域违法采金,或在采金过程中未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采金结束后未采取措施恢复原貌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排除危害,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