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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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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6]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  等院校:
  《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保护、监督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发改、旅游、林业、规划、公安、环保、安监、文物、宗教、国土资源、物价、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设立审批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八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保护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十条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十一条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二条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留取水。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开山、采石、建坟等;
  (三)损坏文物古迹;
  (四)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建设
  第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不得开办工矿企业,不得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并按照程序办理有关计划、旅游、土地使用、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二)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以及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属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条前条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专用公路、索道、缆车、水库、广播电视和通信设施;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严禁未经审批在风景名胜区建设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地形地貌和林木植被,施工场地应当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确保游览安全。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植被。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设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不安全因素,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容量和条件调控游客规模,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确职责,配备防火监控系统,完善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游人,都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风景名胜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排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六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在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65号】《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颁布单位]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颁布日期]
[文件备注]
[正 文]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鲍志强





二OOO年六月二十五日






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的处理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诉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
第三条  处理外商投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诉的管理工作。泰安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具体负责外商投诉的受理和协调处理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服务机构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使职权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投诉:
(一)侵犯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罚款或其他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有关服务承诺的;
(五)有关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恶劣,故意刁难或以权谋私的;
(六)投诉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传真等通信号码。投诉人可通过约见、电话、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对同一部门的多个事项可一并投诉。
第八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投诉人应将姓名、职务、企业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如实提供;
(四)投诉内容应以中文书写或表述。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根据约定申请仲裁的,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不再受理。
在处理投诉期间出现前款情况的,投诉即告终止。
第三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条  由于投诉人对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或具体行政行为误解而提出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或指定的机构作出解释,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答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由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意见分歧产生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确属被投诉人过错的,被投诉人应当限期解决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对乱罚款、乱收费等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的投诉,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按职能管辖转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进行督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本市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投诉,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并同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在收到上级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后,及时转告投诉人。
第十四条 对于要求解释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适用其他处理方式的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30日内未予办结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但应每15天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的进展情况。对紧急的投诉事宜,应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或引导投诉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投诉内容经核实,如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终止受理,并通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或有关部门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协调,有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需要查阅有关档案或资料的,有关单位应予以提供。
第十八条 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保密。投诉人对有关投诉材料要求保密的,不得转给被投拆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投诉人在投诉中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诽谤他人的,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故意拖延不办或借故推卸责任的,由市外商投诉受理中心建议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诉受理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企业和
个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电力部颁发《关于电力计量车使用、管理和配置规定》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颁发《关于电力计量车使用、管理和配置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3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加强电能计量和计划用电管理工作,1986年7月2日,水利电力部、财政部、全国控办以(86)水电电生字第53号文联合下达了“关于电力部门配置电力计量车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配置范围、资金来源、货源渠道、办理牌照途径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文件中第二条明确指出“各电网管理局要根据任务和地区交通条件,按水利电力部规定的配置标准,编制各省购车计划”。经征得各地电力部门意见后,现将我部制定的《关于电力计量车使用、管理和配置的规定》发给你们,请根据具体情况,在配置规定的范围内逐年配给。

附:关于电力计量车使用、管理和配置的规定
电力计量车是为改进电能计量管理和加强计划用电工作配置的用车辆。为了做到使用合理和配置适当,根据水利电力部、财政部、全国控办联合发的(86)水电电生字第53号“关于电力部门配置电力计量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特制订《关于电力计量车使用、管理和配置的规定》。
一、电力计量车分为中型和小型(微型)两种(均为旅行车型):
中型电力计量车用于工作人员携带精密度较高的标准表计和电流、电压互感器,定期进行现场校验电能计量装置;
小型电力计量车用于工作人员对电力定量器(含音频、无线电、定时开关钟等控制设备)和电度表(含分时电度、计量和测量用的电流、电压互感器等),进行安装、轮换、定期检验、维修和定值调整、巡视等工作。道路条件较差的地区,也可使用中型电力计量车。
二、电力计量车由水利电力部生产司组织货源,并按各省电力局工作量大小和计划申报数量逐年给予分配,各电网管理局和省电力局根据本网和本省表计安装投运数量和地区道路条件等具体情况,提出全网和全省所需电力计量车总数和分年度购置计划,由网局和直属省局汇总报水利电力部电力生产司。
三、各电网管理局和省电力局要加强对电力计量车的使用管理,制订出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各网局和省电力局由有关部门归口管理,并指定兼管人员(归口部门和名单报部电力生产司)负责对电力定量器和电度表需购置的电力计量车进行审核和编制总需要数量和分年度申报计划、监督和检查电力计量车使用情况、向制造厂和水利电力部配件公司反映和交涉电力计量车在使用中发生的制造质量问题。必要时可向水利电力部电力生产司反映。
四、购置电力计量车的资金,从企业自有资金和有规定可以购车的工程项目费用中列支(如电度表和电力定量器复置金、小型机建、更改资金等。为电力定量器购置的电力计量车,还可以从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按规定留用的专用基金中列支)。
五、水电部配件公司与制造厂等单位每年联合召开一次为下一年度购置电力计量车的看样订货会,各网局和省电力局要指派兼管人员携带计划申报表参加会议(省局未派代表到会及会议上未订货者,原则上会上不予以分配和会后不给予追加订货)。
六、电力计量车配置标准:
电力计量车配置标准,是根据电力定量器和电度表等表计已安装投运的台数,并考虑了道路差异等情况而制定,现将供电所及其以上电力部门电力计量车配置的最高标准列表如下:
1.电力定量器配置小型电力计量车标准:
单位:辆
----------------------------------------------------------------------
电力部门 |安装电力定量器|安装电力定量器|以后电力定量器每
所处地区 | 100台之内| 230台之内|增加150台应增加
| | |电力计量车数
----------------|--------------|--------------|--------------------
城市区 | 1 | 2 | 1
----------------|--------------|--------------|--------------------
远郊区 | 1 | 3 | 1.3
----------------|--------------|--------------|--------------------
山区(含县)| 1 | 3 | 1.5
----------------------------------------------------------------------
注:音频和无线电的接收机及定时开关钟等控制设备视为电力定量器。
2.电能计量装置配置电力计量车标准:
(1)各网局、省局电力试验研究所为了对有关的电力计量装置进行检验,需要配置中型计量车一至二辆。
(2)地、市级供电局与所管辖的电度表数有关。
----------------------------------------------------------------------
安装运行 | 工 种 |
电度表数 |------------------------| 备 注
|轮换、新装 |现场检验 |
----------------|------------|----------|--------------------------
一万只及以下|1(小) |1(中) |(小)为小型电力计量车
----------------|------------|----------|(中)为中型电力计量车
二万只及以下|1 ̄2(小)|2(1中)|
| | (1小)|
----------------|------------|----------|
三万只 |2(小) |3 ̄4 |现场检验用车,在满足互感
----------------|------------|----------|器检验用车后,尽量配置小
四万只 |2 ̄3(小)|5 |型电力计量车
----------------|------------|----------|
五万只 |3(小) |6 |
----------------------------------------------------------------------
说明:
(1)本配置标准适用于已安装运行电度表五万只及以下的供电局,对于已安装运行五万只以上电度表的供电局,电力计量车的配置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车辆。
(2)电力计量车配置的有关因素:
A、比例:单相表占总表的70%,三相表占30%。
B、电度表类别的比例:
Ⅰ类表占总表1%年校四次
Ⅱ类表占总表5%年校二次
Ⅲ类表占总表10%年校一次

C、年工作日按250天计算
D、上述有关因素与实际相差较大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3)实行一户一表的地区,电力计量车的配置由网局参照本标准自订。
3.电力定量器和电度表安装集中、分布面小的地区,电力计量车配置数量可适当减少,安装分散、分布面大,道路条件较差地区,可适当增加配置数量。各供电局可在不超过第六条规定标准的情况下,提出申请,经主管局审核批准后予以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