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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决议

时间:2024-07-10 14:3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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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决议
省人大


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经济委员会主任徐卿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我省贯彻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两年多来,我省在贯彻实施《企业法》方面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对《企
业法》的宣传学习还不够广泛深入,部分干部、职工对其重大意义和作用尚缺乏足够的认识,《企业法》规定的内容有些还没有得到很好贯彻落实。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企业法》,特作如下决议:
一、《企业法》是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企业权利和义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律,是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和搞活大中型企业的强大法律武器,必须认真实施,确保各项规定的落实。全省各级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单位要把贯彻执行《企业法》作为一件大事来抓。作为考核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经常了解和检查《企业法》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把《企业法》列入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学习活动,及时总结和推广执法好的典型经验,使《企业法》真正为全省广大干部、职工所掌握和理解,不断提高依法管好企业的法制观念,自觉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尊
重和保障企业的自主权,积极为贯彻实施《企业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发有关文件必须符合《企业法》,对过去制定的文件要进行清理检查,凡与《企业法》相抵触的必须纠正。
三、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是贯彻实施《企业法》的主管部门,要切实行使自己的职权。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督促经济委员会认真实施《企业法》。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具体措施,坚决制止对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减轻企业负担。要尽量减少企业领导干部的应酬负担,以保证集中精力抓好生产。所有企业都要加强自身建设特别是领导班子建设,树立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办好企业的思想,发扬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
统,抵制各种侵权行为,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1991年5月7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7月25日由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九号令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施行,是贯彻省委、省人大常委会有关依法治省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各级政府及所
属工作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步骤;对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实施行政机关的机构改革,也将起到积极作用。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对《管理办法》的施行要予以重视,做好实施前各项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依法清理各类行政执法机构
各级政府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现有各类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全面清理。行政执法活动只能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凡是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活动的,或者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都要坚决予以纠正;对违法设立的各类执法机构要一律撤销。各级政府要对本级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资格和执法条件
进行审查确认,对具备执法资格和执法条件的,应在1998年12月底前予以公告。从1999年1月1日起,凡未予公告的部门、单位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切实加强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这既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也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责任,要建立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和受理投诉的有效机制。对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各类问题,要及时查处,认真纠正。当前,在行政执法人员
之中,不同程度存在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问题。对此,各行政机关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对不依法行政的人员,要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暂扣行政执法证,离岗接受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要通过严格监督和管理,建立起高效、廉洁
、高素质的行政执法队伍。
三、认真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岗前考试和持证上岗的工作
各行政主管机关要以实施《管理办法》为契机,认真做好执法人员岗前强化培训和组织资格考试及持证上岗等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培训和考试工作由省行政主管机关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分批分片组织进行,地(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配合。基层执法部门的人员与广大人民群众直
接接触,其素质如何,能不能依法办事,直接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着党和政府的权威和形象。因此,各行政机关要特别加强基层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考试的组织工作。要通过实施考试和持证上岗制度,把行政执法机构中素质低,不宜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调离执法岗位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省的核心和关键。贺国强省长在今年省政府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指出“各级政府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和把握依法行政的重要性,要正确认识和处理行政手段与法律手段的关系,必须认识到推进依法治省,各级行政机关肩负着重大的责任”。全省各地、各部门要认真
贯彻省委、省人大常委会有关依法治省的决定,要把贯彻和执行《管理办法》,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切实抓出成效。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指导、协调和督促各部门做好实施《管理办法》的各项工作。



1998年8月5日
      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要件
        ——上海二中院判决上海新佳公司诉徐惠民等许可执行之诉


裁判要旨

许可执行之诉必须在执行标的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当事人无权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裁定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起诉期间为除斥期间,逾期不得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案情

2009年9月2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海新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佳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嵇根祥为被执行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期间,经案外人徐惠民确认同意,查封了登记在徐惠民、叶利培名下的房屋。2009年10月16日,徐惠民、叶利培以讼争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名下房屋的查封。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徐惠民承认讼争房屋实际为嵇根祥所有,但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叶利培未予以确认,据此,作出了立即解除讼争房屋查封的裁定。收到裁定该裁定后,2010年6月9日,新佳公司以徐惠民、叶利培、嵇根祥为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属嵇根祥所有;2011年1月14日,该公司撤回起诉。2011年2月15日,新佳公司以徐惠民、叶利培为被告、以嵇根祥为第三人,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许可对上海市漕宝路1555号10区2号202室房屋的执行。

裁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尽管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是徐惠民、叶利培,但讼争房屋实际应属嵇根祥所有,新佳公司以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嵇根祥为由要求许可对讼争房屋执行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据此判决:支持上海新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许可对被告徐惠民、叶利培名下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

徐惠民、叶利培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该院在查封讼争房屋后,徐惠民、叶利培作为案外人,以讼争房屋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对讼争房屋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新佳公司公司根据本院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并未取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2012年5月16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评析

根据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即通常所说的执行异议之诉。理论上,执行异议之诉又可以分为禁止执行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前者适用于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不服的情形;后者适用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不服的情形。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

司法实践中,对许可执行之诉应当加强程序审查,重点审查起诉是否符合三个必备程序要件,只有申请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要件的前提下,才有必要依照普通民事程序进行实体审查:

第一,许可执行之诉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所谓执行过程中,是指人民法院对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已经开始且尚未解除,执行标的物处于强制执行状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执行措施已经开始,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对涉案标的采取了查封、扣押或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或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送达协助执行义务人。执行措施尚未解除,是指法院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有效期尚未届满、或未被解除。如果涉案标的执行并未有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有效期已经届满,或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则申请执行人无权提出许可执行之诉。本案中,徐惠民、叶利培对涉案房屋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月15日裁定立即解除对讼争房屋的查封,至此,诉争房屋之上已无任何强制执行措施,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前提条件,即“执行过程中”已经无法满足。

第二,许可执行之诉只能在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后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而裁定中止对标的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案外人提出异议后,如果人民法院并未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而是作出了解除执行措施的裁定或者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直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本案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未作出过“中止执行”的裁定,因此新佳公司无权提出许可执行之诉。

第三,许可执行之诉只能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裁定15日之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未提起的,人民法院应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使执行标的物恢复到无执行负担的状态。该15天期限之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性质是应当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因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有关规定。对于超过15天之后,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许可之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新佳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显然已经超过15日的规定,因此不符合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时间条件。

综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许可执行的判决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本案案号:(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167号;(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95号;(2012)嘉民三(民)重字第3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荣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