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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推荐《马尔堡出血热诊断和治疗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1:5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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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推荐《马尔堡出血热诊断和治疗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推荐《马尔堡出血热诊断和治疗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推荐
《马尔堡出血热诊断和治疗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各地做好可能出现的马尔堡出血热的防治工作,现将我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专家制定的《马尔堡出血热诊断和治疗方案》推荐给你们,供参考使用。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马尔堡出血热诊断和治疗方案

马尔堡出血热 (Marburg hemorrhagic fever,MHF) 是一种以急性发热伴有严重出血为主要表现的传染性疾病,经密切接触传播,传染性强,病死率高。1967年秋,德国马尔堡、法兰克福和前南斯拉夫贝尔格莱德几家疫苗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因在实验中接触一批从乌干达运来的非洲绿猴后,同时爆发一种严重出血热。马尔堡疫苗研究所首次从上述患者的血液和组织细胞中分离出一种新病毒,因而命名为马尔堡病毒 (Marburg Virus),其所致的疾病称为马尔堡出血热。

[病原学]
一、形态与结构
马尔堡病毒属于丝状病毒科 (Filoviridae)。在自然状态下,病毒呈多态性,有时呈分支或盘绕状,盘绕成“U”或“6”形状或环形。马尔堡病毒为RNA病毒,直径80 nm,长度700~1400 nm,表面有突起,有螺旋形包膜。包膜内有一个管状核心结构,为螺旋状核衣壳所围绕。
二、分子生物学
病毒基因组为单股负链RNA,长约19kb,编码7种病毒蛋白,包括N蛋白 (nucleoprotein,NP)、病毒蛋白35 (VP35)、病毒蛋白30 (VP30)、病毒蛋白24 (VP24)、糖蛋白4 (gp4)、RNA依赖的RNA聚合酶主要成分糖蛋白7 (gp7) 和次要成分病毒蛋白40 (VP40)。
三、生物学特性
病毒对热有中度抵抗力,56℃ 30分钟不能完全灭活,但60℃ 1小时感染性丧失。在室温及4℃存放35 天其感染性基本不变,-70℃可以长期保存。一定剂量的紫外线、γ射线、脂溶剂、β-丙内酯、次氯酸、酚类等均可灭活。
本病毒可在多种细胞中培养,其中包括Vero细胞、Vero E6细胞和Hela细胞等。
目前只发现一种血清型。

[流行病学]
一、传染源
感染病毒的非人灵长类动物和病人是主要传染源。通常先由被感染的非人灵长类动物(如绿猴) 将病毒传染给人,然后再由病人传染给其他健康人。马尔堡病毒的传染性极强,症状越重的患者传染性越强,潜伏期患者的传染性弱。人不是病毒自然循环中的一部分,只是偶然被感染。
本病毒在自然界中的储存宿主目前尚不清楚。
二、传播途径
主要经密切接触传播,即接触病死动物和病人的尸体,以及感染动物和病人的血液、分泌物、排泄物、呕吐物等,经粘膜和破损的皮肤传播。在非洲疫区,因葬礼时接触病人尸体,曾多次发生本病暴发。通过密切接触也可以造成医院感染和实验室感染。此外,通过使用被污染的注射器等可造成医源性传播。有报道,病人在临床康复3月内,仍可在精液中检出马尔堡病毒,因此,存在性传播的可能性。通过含本病毒的气溶胶感染实验动物也有报道。
三、人群易感性
 人对马尔堡病毒普遍易感,高危人群为接触被感染的动物及病人尸体者,以及密切接触病人的亲属和医护人员。人在感染2周后可产生中和抗体,从而获得免疫力。1985~1987年在几个非洲国家的一般人群中进行病毒性出血热抗体检测发现,抗马尔堡病毒抗体的阳性率为0.39%。
四、流行特征
至今,马尔堡出血热的自然流行局限于一些非洲国家,如刚果、安哥拉等,无明显的季节性。在1998年刚果发生马尔堡出血热流行前,本病多为散发,但在家庭、医院及社区内也可暴发。

[发病机制与病理改变]
一、发病机制
马尔堡病毒进入人体后,首先侵犯树突状细胞和巨噬细胞,尔后被带至区域淋巴结,在淋巴系统内播散,并通过血行感染肝、脾和其他组织。本病的发病机制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1. 病毒感染宿主细胞导致细胞的直接损伤:其机制是:病毒和细胞表面的凝集素结合,通过病毒蛋白的毒性作用导致细胞坏死。
2. 病毒和机体免疫系统相互作用导致细胞的间接损伤:其机制是:1 病毒由入侵部位扩散至各系统,从而抑制机体固有免疫应答,包括树突状细胞和巨噬细胞对1型干扰素的应答;2 由于病毒感染,树突状细胞对T细胞的活化受到部分抑制,从而影响体液免疫反应; 3 在整个感染过程中产生大量淋巴细胞凋亡,导致免疫抑制; 4 受感染的巨噬细胞产生各种介质,并通过各种途径导致严重病变,如细胞表面表达组织因子引发播散性血管内凝血;细胞因子和趋化因子的释放导致血管功能失调、低血压和多脏器功能衰竭等。
二、病理改变
除横纹肌、肺和骨骼之外,几乎所有器官都可受损。其中肝、肾、淋巴组织的损害最为严重,脑、心、脾次之。肝、脾肿大,呈黑色。肝易破碎,切开时有多量血液流出,呈浅黄色。脾明显充血,滤泡消失,髓质软,呈粥糊样,在红色脾髓中可见大量巨噬细胞。红髓坏死并伴淋巴组织破坏,脾小体内淋巴细胞明显减少。肝细胞变性和坏死,常见透明变性。库普弗细胞 (枯否细胞) 肿胀凸出,充满细胞残渣和红细胞,窦状隙充满细胞碎屑。门静脉间隙内单核细胞蓄积,但在肝坏死达到高峰时,可见肝细胞再生现象。淋巴组织的单核细胞变形。除了局限的出血和小动脉内膜炎外,肺内损害较少。神经系统的病变主要散布在脑神经胶质的各种成分,包括星状细胞、小神经胶质细胞和少突胶质神经细胞等。神经胶质的损害有两种,一是增生性,表现为胶质结节和玫瑰花状形成。二是变性,表现为核固缩和核破裂。脑实质中可见多处出血。此外,还普遍存在脑水肿。

[临床表现]
一潜伏期
一般为3~9天,长的可超过2周。
二临床表现
1. 发热及毒血症症状:起病急,发热,多于发病数小时后体温迅速上升至40℃以上,为稽留热或弛张热,伴有畏寒、出汗,持续3~4天后体温下降,在第12~14天再次上升。伴乏力、全身肌肉酸痛、剧烈头痛及表情淡漠等毒血症症状。
2. 消化系统表现:发病后第2~3天即可有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消化道症状,严重者可因连续水样便引起脱水。症状可持续1周。可有肝功能异常及胰腺炎等。
3. 出血:发病后第4 天开始有程度不等的出血,表现为皮肤、黏膜出血、鼻、牙龈出血、呕血、便血、血尿、阴道出血,甚至多脏器出血。严重者可发生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及失血性休克。严重出血是本病最主要的死因。
4. 其他:皮肤充血性皮疹是本病特异的临床表现,在发病后第5~7 天开始出现红色丘疹,从面部和臀部扩散到四肢和躯干,1 天后发展为融合性斑丘疹,不痒,到第12 天消退。可有浅表淋巴结肿大、咽痛、咳嗽、胸痛;心律失常甚至心力衰竭;少尿、无尿及肾功能衰竭;谵妄、昏迷等神经系统表现。亦有发生睾丸炎的报道。
临床表现为多系统损害,病情严重。病程为14~16天。多于发病后第6~9 天死亡。

[诊断]
一、 流行病学资料
近期有疫区逗留史,与感染者或感染动物的接触史。
二、临床表现
起病急、发热、肌肉酸痛、头痛、咳嗽、胸痛、呕吐、腹痛、腹泻,皮下和结膜有出血点及其他部位出血表现,在躯干和肩部出现紫红色的斑丘疹,少尿、无尿,谵妄、昏迷等。
三、 实验室检查
1. 一般实验室检查:发病早期即可检测到蛋白尿,转氨酶升高。血白细胞总数及淋巴细胞减少,中性粒细胞增多,血小板显著减少。
2. 抗原检测:酶联免疫吸附试验 (ELISA) 检测血清中马尔堡病毒的N蛋白抗原 (敏感度为40 ng/ml),可用于早期诊断。
取皮肤组织活检,应用免疫组化法检测马尔堡病毒抗原。
3.血清学检测:应用间接免疫荧光试验 (IFA)、ELISA等检测抗马尔堡病毒IgM和IgG抗体。一般IgM抗体在发病后第7 天出现,持续2~3月,单份血清IgM抗体阳性即可诊断。检测急性期和恢复期双份血清IgG抗体,滴度增高4倍以上者也可诊断。
3.核酸检测[LD1] :逆转录PCR (reverse transcription RT-PCR) 和实时逆转录PCR (real time reverse transcription PCR) 检测血清中病毒RNA,可用于早期诊断。
4.病毒分离:接种病人的血液、咽分泌物或尿液等于Vero细胞,进行病毒分离和鉴定,阳性者可以诊断。但必须注意,马尔堡病毒分离只能在BSL4级实验室中进行。
四、诊断标准
本病的诊断依据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确诊依靠抗原检测、病毒分离和病毒核酸检测等。对来自马尔堡出血热疫区或接触过新输入的非洲非人灵长类动物的人员,急骤起病,发热,有全身肌肉疼痛、头痛、乏力等全身中毒症状及出血症状,使用抗生素和抗疟药物治疗效果不明显的患者,应高度怀疑为马尔堡出血热。如发现马尔堡病毒的N蛋白抗原阳性,病毒RNA阳性,以及从病人的标本中分离出病毒,即可诊断为马尔堡出血热。
五、鉴别诊断
1. 其他病毒性出血热:1埃博拉出血热:与马尔堡出血热在传染源、传播途径、疫区分布等多方面极其相似,通常无融合性皮疹,可通过病原学和血清学检测相鉴别。2 肾综合征出血热:有鼠类接触史,临床上有明显的急性肾功能衰竭表现。可通过病原学和血清学检测相鉴别。3 新疆出血热:为自然疫源疾病,主要分布于有硬蜱活动的荒漠和牧场。发病有明显季节性,每年4~5月为流行高峰,患者有蜱叮咬史。4 登革出血热:有伊蚊叮咬史,临床表现与马尔堡出血热相似,可通过病原学和血清学检测相鉴别。
2. 拉沙热:一般起病隐匿,主要症状为全身不适、发热、头痛、咽喉痛、咳嗽、恶心、呕吐、腹泻、肌痛及胸腹痛等;早期可见淋巴细胞减少,后期中性粒细胞增多;可通过病原学和血清学检测与马尔堡出血热鉴别。
2. 疟疾:典型症状为间歇性寒战、高热,继之大汗后缓解,血涂片可找到寄生虫,应用抗疟药治疗有效。
3. 细菌感染:血常规检查通常表现为白细胞升高,血培养可帮助诊断,抗生素治疗有效。
由于马尔堡出血热在发病早期症状无特异性,因此,应在发病早期进行抗原检测、病毒分离、核酸检测和血清学试验,以便尽快作出正确诊断。

[治疗]
目前尚无特效治疗药物。现有抗病毒药物的疗效有待进一步证实。
一、 一般支持治疗
应卧床休息,就地隔离治疗。给高热量、适量维生素流食或半流食。
二、 液体疗法
补充足够的液体和电解质,补液应以等渗液和盐液为主,常用的有平衡盐液和葡萄糖盐水等。以保持水、电解质和酸碱平衡。
三、 恢复期病人血清治疗
如给早期病人注射恢复期患者的血清,可能有效。
四、 对症和并发症治疗
有明显出血者应输新鲜血,以提供大量正常功能的血小板和凝血因子;血小板数明显减少者,应输血小板;对合并有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者,可用肝素等抗凝药物治疗。心功能不全者应用强心药物;肾性少尿者,可按急性肾功能衰竭处理:限制入液量,应用利尿剂,保持电解质和酸碱平衡,必要时采取透析疗法;肝功能受损者可给予保肝治疗。重症病人可酌情应用抗生素预防感染。

[预后]
病死率高达20%~90%。体内病毒量高、肝肾等主要脏器功能损害严重者预后差。

[预防]
目前尚无有效的疫苗。主要预防措施是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由于我国至今尚未发现本病,因此,关键是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和监测,防止本病传入我国。
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各项办法实施国境卫生检疫。特别是对从疫区输入的非人灵长类动物要严格检疫。
二、 尽量不要前往疫区,不要接触可疑的感染动物和感染者。如确需前往疫区或接触感染动物和感染者,应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设施,并接受防护知识培训。
三、 离开疫区者在21天之内,一旦出现发热,应该立即就医,并务必告诉医生近期的疫区逗留史。
四、 对来自疫区的人员实施相应的检疫措施。对有明确暴露史的旅行者应按接触者对待,实施21天的医学观察,进行留验处理,每日监测体温。有疑似病例,必须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在专业传染病治疗机构进行严格的隔离治疗。
五、 对可疑污染场所,包括可疑的人为污染场所,要进行喷洒、喷雾或熏蒸消毒处理。常见消毒剂有过氧乙酸、福尔马林、次氯酸等。紫外线照射可作空气消毒。
六、 凡接触感染动物和感染者的医务工作者及疫区工作人员,必须穿戴全套防护服进行操作。对所有的感染动物和感染者的呕吐物、排泄物及尸体等要进行严格彻底的终末消毒。
七、 所有涉及活病毒的操作必须在BSL4级实验室中进行。
八、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杜绝的不良的生活习俗和殡葬传统,广泛宣传马尔堡出血热的防治知识,避免在发生疫情时引起不必要的社会惊恐。

参考文献
1 Drosten C, Gottig S, Schilling S, Asper M, Panning M, Schmitz H, Gunther S. Rapid detection and quantification of RNA of Ebola and Marburg viruses, Lassa virus, Crimean-Congo hemorrhagic fever virus, Rift Valley fever virus, dengue virus, and yellow fever virus by real-time reverse transcription-PCR. J Clin Microbiol, 2002, 40:2323-2330.
2 Mahanty S, Bray M. Pathogenesis of filoviral haemorrhagic fevers. Lancet Infect Dis, 2004, 4:487-498.
3 Weidmann M, Muhlberger E, Hufert FT. Rapid detection protocol for filoviruses. J Clin Virol, 2004, 30:94-99.
4 Marburg haemorrhagic fever–fact sheet. Documents from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2005
5 Simpson IH. Surveillance of Ebola/Marburg fevers. Documents from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1980.
6 Siddhartha M, Mike B. Pathogenesis of filoviral haemorrhagic fevers. Lancet, 2004, 4:487-498.
7 Andrijich VB. Marburg virus disease: the diagnosis and management of suspected cases. S Afr Med J, 1981, 60:751-753.
8 Beer Brigitte, Kurth Reinhard. Characteristics of filoviridae: Marburg and Ebola viruses. Naturwissenschaften, 1999, 86: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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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1]传统RT-PCR和实时RT-PCR均可以用于检测马尔堡病毒核酸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5]58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



  外来务工人员是我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为进一步改善投资营商环境,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并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改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如下:

一、加强外来务工人员就业服务工作

(一)继续清理涉及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不合理登记项目及其收费,严禁在办理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相关手续时附带其他收费或变相增加收费。

(二)劳动保障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用工需求状况,组织外来务工人员就业专场招聘会和就业政策咨询活动,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就业信息引导。

(三)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将外来务工人员列入公益性服务对象,提供免费就业服务。严厉打击和坚决取缔非法和违规的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扶持发展一批依法运作、服务规范的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四)推行劳务派遣的务工形式,鼓励符合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承包建筑工地的劳务管理。

二、加大执行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督力度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对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相关的规章制度,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指导用人单位确立合适的工资水平。积极推动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遵守国家规定的工资支付办法。

(三)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和重大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劳动保障执法监督体系。对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严肃查处。要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聘请企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务工人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并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四)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及时立案处理,通过调解和仲裁予以解决。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律援助服务,对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等发生的案件,可视情况减免应由外来工本人负担的仲裁费或律师费用。

(五)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确保外来务工人员与其他劳动者享有平等的社会保险待遇;探索适合外来务工人员特点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方式,方便外来务工人员参保和享受待遇。

(六)参加社会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帐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

三、落实用人单位在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劳动生活条件上的责任

(一)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在外来务工人员求职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鉴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外来务工人员本人。用人单位应建立包括外来务工人员在内的录用劳动者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劳动者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和录用时间等。

(二)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婚育证、毕业证等证件,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货币、实物等作抵押,不得以各种名目违规向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收费。

(三)劳动合同可依照有关劳动法规约定试用期,但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期限部分无效;用人单位对超过试用期限的,应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用人单位应遵守国家规定的工资支付办法,严格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明确发放工资的周期和日期,并以货币形式足额发放工资,既不得拖欠,也不得以提供食、宿等待遇为由,支付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用人单位应保证外来务工人员与同单位同岗位本地务工人员同工同酬,并保证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水平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企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相适应。

(五)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与工会和外来务工人员协商,并执行国家有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

(六)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同时,应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七)用人单位要保障外来务工人员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平等的劳动保障权利,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作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条件,职工宿舍不得与工作场所、仓库混合。外来务工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工伤认定,并确保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工伤或职业病待遇。

(八)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依法在规定期限内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改革外来务工人员入户和暂住管理办法

(一)设有集体宿舍、具备单位房产证、驻址已编制街门牌号的民营或外资企业,经批准可设立集体户口。

(二)连续暂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有稳定经济收入,有计划生育证明,暂住期间守法的外来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其他符合入户条件的企业人员,除缴交按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工本费外,免费办理城镇人口入户手续。

(三)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办理暂住证可按年度办理,逾期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帮助外来务工人员解决子女入学困难。

(一)凡在我市居住半年以上并有固定住址、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的非户籍人口,其6—15岁子女随父母流入我市的,可以借读方式入读中小学校。

(二)连续在我市暂住5年以上,有固定住所,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并依法纳税的外来务工人员,其6—15岁子女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学校就读的,与本地常住人口享受同等的义务教育权利,收费与当地居民子女一视同仁,负责接收的中小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或以赞助作为入学条件。

(三)对持《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3年及以上,有固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外来务工人员,其子女在居住地学校初中毕业,可参加当地的中考,就读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在我市就读高中阶段全程毕业,可在居住地址报名参加全国统一高考。

(四)外来务工人员凭我市有关部门核发有效的流动人员就业证件(明)、暂住证、务工单位证明、子女原籍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我市暂住地附近的公办中小学申请其子女入学;暂住地附近学校接收有困难的,申请人可持上述证明向暂住地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到公办或民办中小学就读。

(五)各级政府要将非户籍常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经费纳入正常财政预算,鼓励各类社会投资者在企业集聚地举办民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对以招收外来务工人员为主的民办学校给予与公办学校同等政策待遇,并严格监管义务教育收费,坚决查处对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的乱收费行为。

六、为外来务工人员安居提供条件

(一)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基地要优化功能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员工村,同级政府要将该项目视同“安居工程”给予同等政策支持。

(二)放宽“安居工程”住房申请条件,凡在我市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可向暂住地“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申请购买“安居工程”住房,享受与本市其它人员同等的政策待遇。

(三)鼓励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企业集中解决外来务工人员住房问题,员工公寓建设涉及的本级政府事权范围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七、改善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的生活条件

(一)公安部门要加强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的治安管理,设立相应的治安网点,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二)交通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的交通规划,及时设置、开通公共交通班车。

(三)经贸部门要做好外来务工人员聚居的商业网点规划,支持各类连锁零售经营企业在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设立服务网点。

(四)文化部门要加强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的文化设施规划,指导企业加强文化建设,大力扶持发展各类适应外来务工人员特点和要求的文化经营项目。

(五)卫生部门要将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纳入医疗机构设置总体规划,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良好的就医条件。

八、加强外来务工人员技能培训

(一)积极引导和鼓励外来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有关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组织从事技术工种以及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销售等环节作业及存在职业危害因素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相关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二)外来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其参加各种有偿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收取费用,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业培训违法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

九、支持基层工会加强建设,推动企业开展民主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支持工会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用人单位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基层工会的工作,引导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积极申请加入工会;支持工会进一步履行职能,依法维护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代表大会应有一定比例的外来务工人员代表,外来务工人员有权通过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就保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三)开展和谐劳资关系的企业创建活动,营造尊重和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氛围。

十、其它

(一)本规定所指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并以工资收入为主的异地户籍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原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可参照执行。

(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原有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单位要根据本文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1年6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农药生产前向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提供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农药登记初审。经初审合格,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农药登记。

第五条 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公告为准。

第六条 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八条 农药产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必须印有或者贴有农药标签。农药标签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剂型、有效成份;

(三)净重或净容量;

(四)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五)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批准证书号、执行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六)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七)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毒性标志;

(八)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应当注明分装日期;

(九)有效期;

(十)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分装农药应当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称。

确实无法记载上述事项的,应当附具与农药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印制农药标签必须以农药登记时批准的内容为准,未经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已经登记的农药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使用的农药;

(二)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假农药;

(四)劣质农药;

(五)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六)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七)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农药;

(八)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初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审批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农药广告。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及时设置警告标志;

(二)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和标签不得随意弃置,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三)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使用农药后,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

(五)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类、果树、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认真阅读标签,严格按照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药。

农药使用者不得随意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施药方法。

第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和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

使用飞机等空中施药,应将喷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将安全注意事项于3天前通知施药区内居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检测监督工作。其他具备检验资格的机构也可以从事农药残留检测。

第十七条 发生农药药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药检定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两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应当按假农药处理。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