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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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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杨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21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资源共享,保障信息安全,加快我市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以及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是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个领域有效地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广泛应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和企业技术进步,以全面提高社会生产力、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是全市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决定全市信息化建设的重大问题。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承担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负责对县(市、区)和各部门进行信息化建设业务指导、管理和考核;负责国防信息动员的组织、动员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设立信息化领导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明确信息化职能办事机构,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保障对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促进全市信息化健康发展。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应用主导、保障安全的原则。信息化建设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鼓励信息化方面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境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咨询、信息评估、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等与信息化有关的项目投资、市场经营和服务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规划,包括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信息化要素规划,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县(市、区)信息化规划,部门、领域信息化规划,跨部门、跨领域信息化规划以及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等。
第九条 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方针、省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报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信息化规划;全市各有关部门及驻扬单位应根据全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家、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系统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本领域的专项信息化规划。
县(市、区)信息化规划应经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市政府直属部门专项信息化规划应经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省业务垂直管理部门及驻扬单位专项信息化规划应经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实施。
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拟订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信息化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需作调整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未纳入或未经审定的规划、计划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的信息化年度计划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和评估信息化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通信网络、承载通信传输介质的通信管网及相关辅助设施等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共用性、公益性基础信息平台、信息资源等基础信息资源项目。
第十五条 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邮电通信行业有关管理工作,对基础信息资源项目进行统筹管理。邮电通信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发展情况。
第十六条 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由邮电通信企业负责,接受省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并积极参与国防动员工作。
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的信息管道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十七条 共用性和公益性基础信息平台、信息资源等基础信息资源项目建设,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直属部门主管的,必须经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由国家、省业务垂直管理部门以及驻扬单位主管的,应报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再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共用性、公益性和专业性信息资源必须连接到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的全市统一平台,并保持每季度同步更新一次,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共用。
鼓励通信管网集约化建设,积极推动本地、各区域电话网、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的“三网融合”和同城信息交换、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大型国有企事业单位、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企事业单位的内部通信网络建设和改造项目,必须向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信息服务业等。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信息产业发展基金,促进和扶持地方信息产业做大做强,发展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信息技术规范标准,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二十三条 建立统计报表制度,按规定要求和职责分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统计局等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做好信息产业统计分析工作。

第五章 政府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资源,主要包括政府部门为履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职责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政府部门在业务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资源以及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资源的共享采用法定例外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法律未予禁止的信息资源都应实行分类、分等级、分密级共享。具体共享数据项、分类标准、密级划分标准、用户划分标准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细则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政府信息资源标准规范体系,针对政府信息资源建设中涉及到的各项内容,建立详细、可行的参照标准,制定建设、运营的指导规范,保证工程技术路线、建设规程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指导,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交换共享实施监督管理。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本市法人单位、信息管网、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运行等基础信息库进行建设维护、开发与利用,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并组织专业培训。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载体为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统一建设与管理。
政府各部门的办公局域网和数据库,必须按照电子政务规范要求接入市政务专网统一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各部门原则上应利用市政务专网统一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构建本部门业务管理网络系统和对外信息发布系统,一般不再另行建设独立的网络信道和部门网站。确需独立建设的网络信道和部门网站必须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家互联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工作。市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做好互联网的安全防范、内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的信息资源应当通过电子政务网络及时、准确地提供给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各部门应及时更新信息数据,并对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严禁发布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污秽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
政府信息资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的必须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下列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发布,供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社会组织无偿查询:
(一)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二)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行政许可的听证与收费,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监督检查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十条 鼓励政府部门通过服务外包形式进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维护;非综合性部门一律不内设信息中心,人事部门不安排编制;其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维护由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或其它组织机构协议外包服务。对特殊专业人才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商定,采取政府雇员制的办法引进使用。

第六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建设,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具体包括数字城市、电子政务以及共用性、公益性城市信息化项目等财政性资金参与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扎口管理。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续)建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项目资金概算提出前置性审批意见;对新(续)建项目进行过程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核;对其他项目实施相应管理。并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等部门对照全市信息化建设相关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审核,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核准手续。
对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不予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列入预算、不予拨款。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组织实施下一年度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在当年按规定要求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扬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申请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招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审计制度和验收评估制度,保证项目的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第三十五条 承揽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的单位应按照规定经国家法定部门进行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任何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直接发包或通过转包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 重大信息化工程(指硬件在50万元以上或软件10万元以上)的建设应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必须具有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当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重大信息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专家参与评审和组织验收。其它信息化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将验收材料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关性能测试。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七章 信息化建设资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建设资金是指政府信息化建设资金、上级补助的信息化专项资金、单位预算外资金及其他自筹资金等。
第四十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扎口管理,负责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并对批准下发的信息化资金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 对政府同意立项安排的信息化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不进入部门,确保信息化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建立信息化工程项目专项基金机制。按照政府投资和市场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组织项目建设,通过规范市场运作机制培育城市信息化建设主体,广泛采用信用担保、贷款贴息、资本金投入、种子基金和参股等形式,逐步建立“以政府投入引导、企业投入为主、银行贷款支撑、社会投资跟进”的多元化投融资体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批准同意的公共性、公益性、非营利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贴资金和工程项目论证与验收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信息化工程建设必须有安全系统建设的资金投入,应当不低于信息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15%。
第四十四条 对于财政全部或者部分补助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纳入政府集中采购。并通过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软件、硬件必须进行政府采购。使用的硬件、软件应统一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八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四十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按照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信息技术在各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按照全市信息技术推广应用规划要求,建设和完善政务网络平台、健全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制度、安全标准。按照统—的规划和标准,逐步调整和规范,促进各个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九条 科研院所、学校、医疗卫生、广播电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提高政务公开度和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九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测评、电子认证、应急处理、异地数据备份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及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五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五十五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信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等部门应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应急处理协调机制。
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处理。

第十章 信息化目标考核与奖惩

第五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度应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或不予公开政务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将提请市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机关等部门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可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丽江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3号



《丽江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3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五月三十日







丽江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江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和管理活动。

永胜、宁蒗、华坪三县的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用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牌(屏)、灯箱、橱窗、实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建造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的土地及其附着于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空间位置。

第四条 丽江市建设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机关,负责行政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

丽江市规划局负责制定户外广告设置的专业规划。

丽江市建设局授权委托丽江市城市客运汽车管理处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站牌站点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古城区市政局和玉龙县建设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文化、交通、环保、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有关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户外广告阵地分为公共阵地和非公共阵地。公共阵地是指市政设施、公用设施、道路及其设施、广场和其他建(构)筑物,以及已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购取得使用权的非公共阵地;非公共阵地是指企业、个人、不使用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场地。

公共阵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由户外广告设置具体管理部门和产权所有人依法签订协议后,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三)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等周围及消防设施、通道上空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

(四)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

(五)设置者负责对户外广告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广告牌若出现破损、陈旧、脱色及灯光显示不完整、广告空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情况,应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六)建筑物屋顶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设置户外广告不得破坏建筑物形态风格和影响建筑物使用功能,不能遮挡坡瓦屋面、檐口、吊柱、悬鱼等民居建筑特征;

(七)门店标志牌按一店一牌设置,规模较大的不超过一店两牌;

(八)户外广告的下角应当标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和广告经营者名称。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区内公路两边户外广告必须按照规划部门制定的公路广告专业规划设置。

城市道路不得设置大型单臂广告牌。

第十一条 在街区道路、交叉路口范围内设置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和标线;每个交叉路口设置广告牌数量不得超过2个。

第十二条 围墙上方设置广告,其广告牌下沿须紧贴围墙顶部,结构不得外漏,其面向道路方向的长度不得超出两侧建筑外墙的墙面。

第十三条 灯杆广告的设置,应遵循以下技术标准:

(一)灯杆广告只能设置于路灯杆上,每根路灯杆上最多可设置两个双向灯箱或彩旗广告;

(二)同一路灯的灯杆广告必须做到内容协调、形状一致、高度一致、朝向一致;

(三)灯杆广告的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少于4.5米,厚度不得少于0.3米,单个灯箱或彩旗广告面积不得大于1平方米。

第十四条 垂直于现代风格建筑物墙面的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首层高度,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1.5米;民居和仿民居建筑物只能设置平附于墙面的广告。

第十五条 平附于墙面的广告牌突出建筑物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

第十六条 跨街广告设施只能设置于路宽(包括人行道)不大于30米的道路,广告牌面积、尺度要与所处空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八条 各类招生、培训、行医等印刷品广告只能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管理由广告具体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期满需延长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予以撤除,但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允许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申请利用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阵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者将申报材料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获得其对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和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还应当获得宣传部门对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

(二)申请者向广告设置具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理部门经审查和现场勘察,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发放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批文;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审批时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丽江市区范围内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广告设置具体管理部门审批后每季度汇总报市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

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车身内外广告,经登记审批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上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机关对下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机关做出的不适当审批决定,应当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级市、建制镇以及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等城市化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依法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和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色彩、装饰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清洗或者粉刷。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棚)、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保持整洁。

新建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和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建(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其外机支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主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不得设置落地衣架晾晒、悬挂衣物。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摆放杂物及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疏导性临时经营场所。临时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整洁、有序。

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规范经营,设置标志,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五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和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整齐。

居民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应当实行封闭施工,工地出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保持周边整洁。

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等杂物。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和时限设置。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人和广告发布人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整修更新。

第二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供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

公告栏、招贴栏、阅报栏、画廊等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更换内容,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不得散(派)发印刷品。

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设置过街布(条)幅。经批准设置的沿街布(条)幅,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后及时撤除。

古城区内沿街悬挂的布(条)幅不得影响古城建筑风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地和建(构)筑物周边设置的雕塑,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负责日常保洁、维护、检修。

第二十三条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五)不得在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游泳。

第二十四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不得影响市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包括公共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运行,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部位和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路灯运行系统,按照要求统一开闭和集中监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达到行业二类以上设计标准。

市区公共厕所实行全天候免费开放。

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许可。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由财政资金支付的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承揽单位。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的清扫作业应当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避开上班高峰时段。

第三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沿街的餐饮等商业经营者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化,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者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统一组织收集、中转、运输。

化粪池、储粪池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日常管理。发生满溢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委托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及时清除,费用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运送建筑垃圾,并在规定的接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并承担清运处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流体物质、砂石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六条 垃圾应当由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和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散(派)发的剩余印刷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严重影响市容逾期不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标准,划定城市化区域、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景观区域等范围,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1日发布施行的《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