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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25 14:5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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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2年1月8日市政府十四届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含松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栖湾新区、建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对未列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实施房屋征收。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图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
  (四)户口迁入或者分户;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对违反规定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第二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且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性质、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房产、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二)协议签订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财政、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锦州市重大建设改革项目信访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锦委办发[2010]8号)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分别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下发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建设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期限、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 。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测算依据、测算结果和专储证明,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经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属于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具有一个所有权证,3间以上(含3间)的连脊住宅平房,所有权人与其父母或者子女分别立户,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照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以分2户补偿;连脊住宅平房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不予分户补偿。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并增加5平方米不结算差价,享受奖励后,上靠套型安置;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住宅房屋建筑成本价格出资。
  安置住宅房屋建筑成本价格按照本市上一年建筑项目决算的平均成本价格计算。
  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增加5平方米且享受奖励后不足48平方米的,经公示认定为唯一合法住宅房屋的,安置建筑面积48平方米住宅房屋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补偿金额=应安置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个人应出资金额
  第二十三条 征收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权利的,经市房改部门认定,且本人愿意参加房改的,房屋承租人向被征收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不结算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照新建安置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市场价格出资。
  第二十五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补偿金额=被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利用住宅房屋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证明的,其被征收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临主要街路(12米以上街路)的一层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证明的,评估价格应当在按住宅用途评估的基础上增加30%。
  第二十七条 因不能在征收区域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且征收区域外的新建安置房屋与征收区域内的新建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不同的,应当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的使用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居住人,具备下列条件的,按照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给予购房补助;可以以建筑成本价格出资购买建筑面积48平方米住宅房屋,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一)持有2001年11月1日前迁入的独立户口;
  (二)该建筑用于自住;
  (三)使用人在市内他处无合法房屋居住;
  (四)建筑檐高2米以上,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具备独立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新建安置住宅房屋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各类基本套型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57平方米、66平方米、75平方米、84平方米、93平方米、102平方米、111平方米、120平方米、129平方米。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安置房屋的房源规划位置及户型图,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用于产权调换的新建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允许相差3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迁出之日起,多层建筑规模不足5万平方米的不得超过18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24个月,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30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0个月。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下列补偿:
  (一)搬迁费: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低于800元的,按照800元支付。
  (二)临时安置费(含取暖补助费,下同):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低于900元的,按照900元支付。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按照过渡期限支付;由于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延期之日起,按照协议安置面积计算,支付原规定标准1.5倍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一次性按照6个月支付。
  (三)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设施的迁移费: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征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办公用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按照过渡期限支付;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一次性按照6个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计算标准,由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下列任意一种方式:
   (一)按照生产、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
   (二)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情况的评估价格计算;
   (三)按照上一年度税务部门的月平均利润值计算。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按照6个月给予补偿。
  征收出租的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应当根据该区域房屋被征收前的平均效益(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向被征收人支付效益补偿费,补偿期限为过渡期限减去6个月。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不可恢复设备或者设施等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给予15%的安置面积或者货币补偿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三十九条 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低保、转学等手续,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
  房屋征收涉及的中、小学生,已经在学校就读的,可以继续留在原学校就读,也可以转学到现居住地学区学校就读,并作为学区内普通生对待。

                     第四章 征收估价

  第四十三条 对征收区域内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新建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评估价格、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价格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质、业务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
  从事房屋征收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市房产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多数选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初步评估结果。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初步估价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对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必要时应当对估价结果进行修正。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估价报告后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复估,房地产估价机构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认真复估,并向申请人出具复估报告。对复估结果仍持异议的,在收到复估报告后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选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就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书。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最终估价结果。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
  (二)与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三)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被征收人,且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估价结果或者鉴定意见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港口管理规定

(1996年9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本省水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上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管辖的经营性港口、码头(以下统称港口)。

凡进出港口的船舶、设施和排筏(以下统称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事业。其设置的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履行全省港口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管范围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港口管理机构在港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港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初审;

(三)制定本省的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管理规程;

(四)负责港口行业的统计工作;

(五)依法征收、使用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六)对在港区、港辖区从事货物搬运、装卸、仓储、驳运、理货、修理,以及客票发售、行李托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港埠企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七)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家和本省下达的指令性物资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协调工作;

(八)对港口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港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作业事故进行鉴定;

(九)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建设、土地管理、海洋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港口实际条件编制,并与港口所在地城市的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其他有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全省的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年吞吐能力在一百万吨以上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在五十万吨以上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年吞吐能力不足一百万吨的沿海港口、年吞吐能力不足五十万吨的内河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港口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审批。

第九条港口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进行港口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进行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港口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造价负责。

第十四条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港口建设资金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筹集。

鼓励省内外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外国政府、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采用合资、合作以及其他形式,在本省投资建设港口,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船舶进出港口、经港口运输货物,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

第十七条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和拆迁、安置工作以及海域使用,应当依法进行。

港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港区与港辖区管理

第十八条港区、港辖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九条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港区、港辖区内的岸线、水域和陆域。未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一)占用、挖掘土地或者填垫水域;

(二)设置永久性设施、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标志、标识;

(三)改变原有岸线的自然状态;

(四)其他妨碍港口建设、生产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可能引起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

采取防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在临近港区的区域区进行工程建设等项活动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港区、港辖区内从事下列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随意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非法携带危险品或者其他禁运物品进出港口;

(三)擅自移动、拆卸或者损毁港口设施、港口设备;

(四)哄抢、盗窃港口设施、港口设备、港口器材和其他财产;

(五)其他危害港口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港区、港辖区内装卸、搬运和储存危险货物,必须报经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并依照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港区内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发生其他紧急情况,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

第二十四条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技术规程,进行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安装、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港埠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设立港埠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二)配置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稳定的客源、货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二十六条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时,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港埠企业对抢险救灾物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令急需运输的其他物资,必须优先装卸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港埠企业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基建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港埠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港口费用计收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制发的票据、单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渔港、军港和企事业单位专用码头向社会开放,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