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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发(1995)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14:5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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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发(1995)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




泰安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单位及设计、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各种成型室内空间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配套用品、陈列品的安装及室内环境美化。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第二轻工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确认或报批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发放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工程的招标投标;
(三)监督检查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室内装饰行业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全市的建筑装饰业,由市建管处负责管理。建筑装饰工程止于墙壁六面的处理,不再向室内空间装饰延伸。单纯的室外装饰或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室内外装,凡由设计单位统一设计、并由同一个建筑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该工程由市建管处负责管理。
第六条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开办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经营的管理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和资金;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能够独立进行经济核算、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开办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企业,均须到市、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在申办《资质等级证书》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设计、施工企业的批准文件;
(二)设计、施工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设计、施工技术人员包括聘用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件或学历证件复印件。
本办法发布之前经市建管处批准建立的室内装饰企业,不再重新进行资质审查,但应到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登记认可。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具体申报办法为:
(一)申请丙级及以上资质等级的,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组织填报申请表,并签署初审意见,报省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二)申请丁级资质等级的,由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组织填报申请表,并签署初审意见,报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市直单位申请丁级的,直接报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在承接每项设计、施工项目时,应持公安消防部门对设计、施工图纸的审核手续、《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合同和图级,到当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验证登记,领取《施工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规定的营业范围承接施工项目。对承包的工程,丁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丙级及以上施工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0%。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依照规定向市、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缴纳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程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实行招标投标办法选定设计、施工单位。具体办法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处制定。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执行国爱有关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不准高估冒算或哄抬造价。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应按室内装饰工程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严禁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工程竣工后,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会同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检验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改变名称、企业法人,或企业分立、合并、终止营业等,要在变更后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于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对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设计、施工实行分级管理监督的办法。丙级及以上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丁级及以下设计、施工单位由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工和人员应加强对室内装饰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出具同级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在申请资质等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到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机构、公安消防、工商等部门在其职权范围依照有关法规规定,予以警告、停止施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的;
(三)在承揽工程任务或参加工程中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和中标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易燃材料的。
(五)偷工减料、高估冒算、以次充好、骗取高额利润的;
(六)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8〕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评选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人民政府对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重视和关心,弘扬劳模精神,表彰先进,充分调动和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评选表彰设两种荣誉称号:丽水市劳动模范、丽水市模范集体。

第三条 凡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不同岗位上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或模范遵纪守法的个人和集体,均可成为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对象。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原则:

(一) 实事求是,面向基层,面向一线;

(二) 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

(三) 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对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

丽水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总工会负责做好全市范围内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丽水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具体负责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审批工作。

第六条 市纪检监察、组织、宣传、政法、财政、税务、人事、劳动、发改、经贸、农业、工商、教育、卫生、计生、审计、环保、安监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



第七条 丽水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原则上每5年评选一次。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 基层单位民主推荐;

(二) 资格审查。法定行政机关依权限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进行审查;

(三) 公布评议。由一定机关以一定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 逐级向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推荐;

(五) 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批;

(六) 市政府发文公布。

第九条 劳动模范名额的确定和分配及各业人员的比例参照各县(市、区)国内生产总值和从业职工人数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条件是:

(一) 在深化企业改革,推动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者;

(二) 为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作出突出贡献者;

(三) 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等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者;

(四) 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增进民族团结,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五) 在重点工程建设或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者;

(六) 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作出突出贡献者;

(七) 在其他方面对国家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者。

第十一条 除特殊情况外,各级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必须具有一定的基础荣誉。市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其基础荣誉原则上应获得过县(市、区)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三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一定的仪式进行表彰,发给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一定数额的奖金或奖品和以资证明的证书、奖章或奖牌。对于个人奖励载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 评选为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个人、集体,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丽水市劳动模范”和“丽水市模范集体”荣誉称号。

“浙江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由市人民政府同时授予“丽水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在丽水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张榜表彰。



第四章 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建立市级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制度和医疗补助制度。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视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对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一般每两年分别由县级以上总工会组织一次健康体检,建立医疗档案。市总工会不定期组织部分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到外地短期疗休养。



第五章 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实行分级管理。市总工会主要管理市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因工作关系调入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县(市、区)级劳动模范。

县(市、区)总工会除管理本辖区内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外,还应管理本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

日常工作以基层单位管理为主,重大情况变化要及时报告上级工会。

第十九条 加强劳动模范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听取劳动模范的建议和要求,组织开展一些具有社会意义的活动。同时,要关心劳动模范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条 市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先进事迹属伪造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品行堕落,在群众和社会中影响极坏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一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由原命名机关取消荣誉称号并收回荣誉奖章、证书,从撤销荣誉称号之月起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部属单位,其党组织关系在地方的,参加所在县(市、区)评选;党组织关系不在地方的,如有符合条件的推荐人选,应及时与所在县(市、区)联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丽政发〔2003〕25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西藏不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各部门各地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机构对于项目管理费的收取与使用,从而有效地保证各部门各地方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进一步促进和提高各部门和各地方的项目管理水平,我部根据1997年4月印发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并结合世界银行贷款业务的特点和管理要求,制订了《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

附件: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试行)
一、为了规范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费的收取与使用,保证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进一步促进和提高各单位和各地方的项目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并结合世界银行贷款业务的特点及其管理上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1、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业务需要,通过财政部门向项目业主单位收取的资金。
2、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世行贷款项目管理机构(项目办)的正常经费应由同级财政在预算内安排解决,预算内未安排经费的,可以按规定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
3、财政部门、项目业主单位和项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收取、缴付和使用项目管理费。
4、项目管理机构在项目准备期间(世行贷款谈判之前)所需经费开支不得按本办法提取项目管理费,应由项目管理机构、项目业主单位和财政部门另行筹措解决。
三、项目管理费的来源
项目管理费应列入世行贷款项目的工程概算,一般应从项目的国内配套资金中提取,在征得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也可在世界银行贷款资金中安排,但不得重复计提。
四、项目管理费的收取部门、程序和管理
1、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门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入由项目业主单位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核拨至项目管理机构使用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2、多省联合项目下应上解中央的项目管理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或其指定的机构于每年6月30日之前缴入财政部指定的帐户。
五、项目管理费的计提方式、数额和分配
1、单个项目下提取的项目管理费总额和年度数额,应根据项目管理机构实施项目管理所需经费的预计数来确定,以人民币计提,在项目执行期内从第三条规定的来源中根据上年决算余缺和当年预算支出的合计数额逐年提取。
2、项目管理机构在项目进入执行期之前,应根据事先划定的管理权限确定今后若干年内实施管理工作的具体范围与预计工作量,并根据国家有关的费用开支标准作出总的经费需求预算,以此来确定应提取的项目管理费总额和年度数额。但单个项目所提取的项目管理费折算成美元后的总额不得超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比例。
3、各贷款项目均必须根据预算提取项目管理费,所提取的总额的美元等值,最多不得超过下列规定数额:
(1)世行贷款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2.5%;
(2)世行贷款额在3000万美元至5000万美元(含5000万美元)之间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2%;
(3)世行贷款额在5000万美元至10000万美元(含10000万美元)之间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1.4%;
(4)世行贷款额在10000万美元至15000万美元(含15000万美元)之间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1%;
(5)世行贷款额在15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不得超过贷款额的0.8%。
4、由中央行业部门负责组织或协调实施的多省联合项目,其项目管理费按贷款分配额在各省之间分摊,由中央与地方按3∶7或议定比例分配使用。
六、项目管理费的使用
1、项目管理费应本着“节约、有效”的原则加以使用,专项用于各级世行贷款项目管理机构与世行贷款项目管理有关的支出。
2、项目管理费的具体使用应由项目管理机构本身(该机构为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或其所在单位(该机构为非财务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3、项目管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项目管理机构应(非财务独立核算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应通过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在每年11月30日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项目管理费使用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付给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由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严格按预算计划执行。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年终应编制项目管理费使用决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抄送项目业主单位。项目管理机构当年项目管理费的节余额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在收取下年度项目管理费时予以抵顶。
4、各项目管理机构应根据世行贷款项目的实际需要,本着“高效、精干、节约”的原则确定项目管理的人员安排和投入。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管理任务审核其项目管理费预算。
5、项目管理费的具体开支范围:
(1)项目管理机构开办费(仅限于在贷款谈判之后成立的项目管理机构);
(2)会议费;
(3)差旅费;
(4)邮电通讯费;
(5)办公费;
(6)车辆燃料和维修费;
(7)资料费;
(8)外事接待费;
(9)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用;
(10)银行手续费;
(11)其他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支的、与项目管理有关的费用。
6、上述支出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开支标准执行。考虑到世行业务的特点,对邮电通讯费、资料费等可适当放宽标准。外事接待费和会议费应根据外宾来访人次、会议的规模和次数参照有关规定标准在年初经费预算中单独编制并加以说明,财政部门专项核定。
7、下列项目不能在项目管理费中列支:
(1)从有关机关、事业单位抽调到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用;
(2)招标代理费;
(3)其他不应列入项目管理经费的支出。
8、单个项目执行结束后,该项目下收取的项目管理费总额若有节余,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用于项目后期运营管理或用于由财政部门确定的与项目管理有关的其它用途。
七、各级项目管理机构应(非财务独立核算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应通过其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从1998年度起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管理费的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
八、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同级项目管理机构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九、对于正在实施的项目,中央或地方有关部门过去已经制定的管理费提取和管理办法,如有不符合本办法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十一、本办法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之一,应与该规定结合执行。
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