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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3 01:3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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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6〕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巳于2006年6月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6月1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6年6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6〕1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你院新兵检发[2005]23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的案件实施法律监督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事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此复。

浅谈病理性半醒状态
韩强

病理性半醒状态属于睡眠障碍,可见于正常人,更多见于神经症、人格障碍患者中。是一种短暂的、一过性的、很少重复发作的精神障碍,因此,在精神病学临床中少见,多见于司法鉴定中。下面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 案例
被鉴定人女性,有偶,农民,小学文化,因杀人罪被逮捕,因行为异常而委托鉴定。
案情摘要:被鉴定人家居农村,平素性情温和,与邻里关系融洽,婚后感情不睦,长为家务事争吵,曾因家务事争吵生气而发作不省人事,经医生扎针后清醒。其丈夫曾因盗窃罪被判刑一年,嫌丈夫不务正业,丈夫的父亲也有调戏她的行为,她曾数次出走。案发当晚,夫妻发生激烈争吵,其丈夫拿了一把铡刀放在她脖子上吓唬她,其跪地求饶才放下了刀,各自上床睡觉。她想起一桩桩往事,出走在外的困难,,伤心的久久不能入睡。后来她丈夫睡着了,她也睡着了。到凌晨2时许,她不知是做梦,还是真的听见喊“砍”的声音,便突然起来,衣服也没穿,拿了铡刀就砍,连砍13刀,像砍木头一样,越砍越有劲,砍完突然发现砍的是一个人。其夫头、颈严重砍伤致死。
精神检查:意识清楚,接触良好,检查合作,未发现思维障碍,自知力存在。自述曾有发作性头痛,身上发抖,手脚发凉,全身发麻,喉咙里似有啥东西往上攻,便不会说话,啥都想不起来了。要6-7天才好。检查过程中出现了哭泣、两眼紧闭、身上发抖、问话不答的情况,历时2-3分钟,经电刺激治疗后终止。脑电图检查正常,韦氏成人智力测定智商78,艾森克人格测验示外倾性格,回答问题无明显掩饰倾向。
鉴定结论:作案时处于情绪激动后的病理性半醒状态。
二、 讨论
引起病理性半醒状态的前提条件是最近一段时间的睡眠不足,大量饮酒或服用了催眠药物,便换环境以及精神刺激之后,在很深的睡眠状态下被不寻常的外界条件(酷暑、噪音、不适体位)的刺激,突然被不完全弄醒,起床活动。下半夜出现较多,错觉、幻觉、惊恐和敌对情绪与攻击行为较多。国外已有数十例凶杀、伤害行为的案例报道。
发生机制是睡眠与觉醒之间存在移行状态。从睡眠状态转入觉醒状态的时间可长可短。较长的移行状态下,如果意识先行恢复而运动系统仍处于抑制状态,个体便感觉自己的肢体不听使唤,似有鬼压住而十分惊恐,此种肢体麻痹状态(睡眠麻痹)无论持续多久,都不会出现违法行为。与此相反,如果运动系统首先恢复,而意识未清醒,个体即起床活动,一切行为沿以往习惯称自动状态,此时可出现错误感知、片段幻想与妄想、惊恐与敌对情绪,以及攻击行为。由此产生的严重违法行为,往往是对同时亲友的无情伤害、凶杀,亦有纵火与自伤致死者。
Schmidt(1943)就病理性半醒状态发表了长篇论文,首次提出了本状态与梦游症的概念和差异,认为病理性半醒状态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睡眠到觉醒的过程,而不是发生在从觉醒进入睡眠的阶段。究其原因,他认为入眠时期与熟悉的环境保持着联系,尽管处于浅眠阶段,但和环境还存在松懈程度的联系;而出眠期则不同,已丧失了与外界的接触能力,觉醒恢复愈是缓慢。例如,从深度睡眠中突然觉醒过来的场合,与外界的适应更显困难,而且容易出现攻击行为,如自伤或暴力行为。
诊断病理性半醒状态主要根据临床特征。Macko witi 提出了下列前提条件:异常深度睡眠(如过度劳累或长期睡眠不足等),大量饮酒、过食、睡眠环境变化等,与平时睡眠不同的时间被突然唤醒等。Schmidt叙及应该仔细了解行为是意识障碍存在的证明,及其行为特征与平时为人之差异,及其行为性质与行为者的原来人格缺乏联系。Roth提出了以下事实有助于诊断,是否发生与睡眠不足之后,是否被人为引起觉醒,是否存在过度劳累,最近是否有不愉快体验,是否在不习惯的环境中睡觉,以及有无恐怖梦的体验等。并认为有必要进行重复的脑电图检查。
1979年-1968年各国汇集的病理性半醒状态共47例,除一例为侮辱罪外其它均为伤害和故意杀人罪,因此认为伤害和凶杀是病理性半醒状态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国内报告的案例及本案例也均是如此。可以认为“伤害和凶杀行为”是病理性半醒状态的典型表现和共同特征。这种对外界攻击行为的心理机制可能是意识模糊下残留梦的影响,或对外界歪曲感知片段的幻觉妄想而至,表现对“入侵者”作出原始性防御反应,其作案动机显然不能理解,而且与行为者的一贯人格特征迥然不同。由于病理性半醒状态的作案是在意识障碍状态下发生的违法行为,丧失了辨认能力,应属无责任能力。



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已于1999年10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和灾害预防,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所需经费投入。
第五条 防震减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济、公安、民政、建设、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先进科研成果的学术交流和推广应用,跟踪国际防震减灾科学研究的最新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震的群测群防工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监测、传递、分析和处理,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根据地震监测预报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更新落后设备,强化监测手段,不断提高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二条 省级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地震监测台网(站)的撤销与迁移,由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建设所需投资和维持运转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
指导。
第十四条 新建的一百五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根据工程性质和防震减灾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强震观测设施,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新建的核电站、可能诱发地震的大型水库,必须根据防震减灾要求设置地震监测台网,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并管理,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台址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和干扰;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必须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站)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必须及时核实、分析研究并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省内及邻近海域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第十九条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条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二十一条 为避免人工爆破造成地震误传事件的发生,一次齐发爆破用药量相当于四吨T.N.T(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单位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同时,必须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 地震灾害预防,包括工程性预防和非工程性预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地震灾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工程建设场地,必须避开活动断裂。
第二十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二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省或者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按项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专项审查制度。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积极推行适合不同地区的乡村抗震住宅设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房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的防震减灾知识教育,开展防震、避震训练;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还应当组织学生进行防震、避震的模拟性演习。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三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大型企业、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并根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五条 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相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期内,预报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进行避震疏散,并有权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有关部门应当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抢险准备。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障地震应急工作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的畅通。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震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开展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对地震有关参数做出速报,并及时对震后趋势做出判断。
第四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评估结果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根据破坏性地震应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灾区实行紧急应急措施。
紧急应急措施的解除,由省人民政府宣布。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四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救灾职责,迅速组织抢救受灾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等工作,尽快修复被破坏的交通、通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
、处置措施。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情,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顺利进行。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秩序,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自筹、信贷、国外援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采取保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强震观测设施和地震监测台网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或者擅自泄露、发布地震预报意见,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三)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紧急调用人员、物资或者占用场地的;
(五)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应由公安机关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在地震应急期内不坚守工作岗位,临阵脱逃的;
(三)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四)不按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