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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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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6〕189号




关于印发《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做好“十一五”期间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加强对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工作的指导,现将《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认真做好主要水污染物总量的分解落实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十一五”主要水污染物削减目标。

附件: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
一、总则
(一)为控制全国主要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防治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和环保总局受国务院委托与各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十一五”水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区域(流域)和排污单位分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本指导意见所称排污单位,是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
中处理设施等。
(三)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本指导意见逐级分配给区域(流域)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即为核定的区域(流域)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给排污单位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即为核定的排污许可量。
(四)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化学需氧量总量分配方案,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分配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之和不得突破上一级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也不得突破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等专项规划下达的流域总量控制指标。
二、区域(流域)总量指标分配
(五)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应综合考虑不同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环境容量、排放基数、经济发展水平和削减能力以及有关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重点保护水系、污染严重水体、一般水域等实行区别对待,确保流域水环境质量的总体改善。
(六)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在水质控制目标容量测算和出境断面污染物总量削减的基础上进行分配,计算方法如下:
(1)以2005 年环境统计数据为基准,核算2005 年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出境量,计算公式如下:
Pc=ΣPsiKi
Pc—省(市、县)控断面化学需氧量出境量;
Ps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的实际排放量;
K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的污染物综合传递系数。
污染物综合传递系数Ki 按下式计算:
Ki=K1i×K2i×K3i×K4i
K1i—入河系数(以企业排放口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口到入
河排污口的距离(L)远近确定:L≤1km,入河系数取1.0;1<L≤10km,
入河系数取0.9;10<L≤20km,入河系数取0.8;20<L≤40km,入
河系数取0.7;L>40km,入河系数取0.6);
K2i—渠道修正系数(通过未衬砌明渠入河,渠道修正系数取
— 5 —
Σ=
= − ×
n
i
Pi Pc X Pdi PdiKi
1
(1 )
0.6~0.9;通过衬砌暗管入河,渠道修正系数取0.9~1.0);
K3i—温度修正系数(气温≤10℃,温度修正系数取0.95~1.0;
10℃<气温≤30℃,温度修正系数取0.8~0.95;气温>30℃,温度
修正系数取0.7~0.8);
K4i—河道内对控制断面影响系数(一般按0.2-0.6 计算,各地
可按照水环境容量测算确定的系数取值)。
(2)根据出境断面浓度控制目标确定区域(流域)出境化学需氧量削减水平,计算公式如下:
X=(1-Cm/Cs)×100%
X—省(市、县)控断面出境化学需氧量削减水平;
Cm—出境断面2010 年化学需氧量目标浓度;
Cs—出境断面2005 年化学需氧量实测平均浓度。
(3)确定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计算公式如下:
Pi—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
Pdi—流域内第i 个控制区域排污单位排放定额总量。
(4)调整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初始分配总量。若Pi>Psi,则Pi 调整为Psi,以控制区域的实际排放量作为区域(流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七)对于所排废水无法进入确定的河流水体的区域或河网水系过于复杂的区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区域排污现状、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总体削减水平等,采用等比例削减等方法分配区域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三、排污单位总量指标分配
(八)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排污单位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应坚持公平合理、技术可行和绩效提高的原则,在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以具有较好的生产工艺、治理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排污单位为基准分配总量指标。
(九)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采用定额达标法予以分配,即按照现有的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污定额为依据确定总量指标。在优先考虑生活污水的基础上,对工业企业分配总量指标(不考虑农业面源的污染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按设计处理能力和出水水质标准进行计算。工业企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的计算方法如下:
(1)工业企业有行业排水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排水定额、废水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Ai×Bi×Ci
M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在定额排放情况下的排放限值;
A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基准年的产品数量(或近三年平均产品数
量);
Bi—第i 个工业污染源所属行业单位产品最高排水定额;
C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废水允许排放浓度。
(2)工业企业有行业污染物排放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和
W
M
W M n
i
i
i
i = ×
Σ =
1
污染物排放定额计算排放限值:
Mi=Ai×Di
D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单位产品排放污染物的限值。
(3)工业企业既无排水定额也无污染物排放定额时,以企业的产品数量、用水定额、排水系数和废水允许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Ai×Ei×q×Ci
E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单位产品用水定额;
q—排水系数,一般按0.6-0.8 计算。
(4)如果企业所属行业无排水定额、用水定额、排污定额等相关数值,则采用基准年排水量和废水允许排放浓度计算排放限值:
Mi=Qi×Ci
Qi—第i 个工业污染源基准年排水量。
(十)按定额达标法分配的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之和超过上一级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区域总体削减水平,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的重点排污单位(包括重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定额为基础,按等比例分配方法重新分配其总量指标;其它工业企业则按
定额达标排放量进行分配。等比例分配方法计算公式如下:
Wi—第i 个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W——已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
(十一)废水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对其分配的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不计入区域总量控制指标中。
(十二)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应从项目所处流域控制单元中进行调剂或有偿转让;已经审批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区域污染总体削减要求确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十三)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在分配辖区内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时,可兼顾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预留一部分总量作为建设项目的发展用量或调节指标备用,但预留指标不得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
的15%。
(十四)排污单位进行改制、改组或者兼并的,其总量指标不超过原分配的指标值。分立的单位,其总量指标从原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中划转;合并的单位,其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原各排污单位总量指标之和。
(十五)对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或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分配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
(十六)对依法被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治理的,或不按规定利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其核定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但暂缓分配给具体的排污单位。
(十七)在国家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等专项规划中,还要控制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批复的各专项规划下达;各地也可根据各自的水环境状况,增加本地区必须严格控制的特征水污染物,纳入本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氨氮(总氮)、总磷等污染物以及特征水污染物的总量分配
可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3月1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在伦敦签订的中、英两国教育和文化合作协定,并参考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两国政府在伦敦签订的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合作关系,以利于两国人民,双方将执行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交流计划如下:

 一、学术团体、大学和其他学术机构之间的合作
  (一)双方将按照下述协定和协议为中英学术团体和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提供方便:
  1.中国科学院和伦敦皇家学会于一九八四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合作协定;伦敦皇家学会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签订的协议。
  2.中国社会科学院和英国学术院、经济和社会研究理事会之间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生效的合作协议。
  3.任何其他协议,包括在有关方面建议的基础上可能规定在两国相应学术团体和机构间建立直接联系和交流的有关协议。
  (二)双方将通过人员和资料的交流,以及包括两国大学和其他学术机构直接建立联系和进行合作等其他一切可能的方式,鼓励双方在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合作。
  这种合作将包括在科技领域中交换短期讲学的讲师和访问者,以及根据中国有关机构和英国有关机构、英国文化委员会之间在学术联络计划内所作的其他合作性安排。

 二、短期交流(包括科学和教育学者的考察访问)
  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将接受对方的教育、科学和文化方面的专家。专业领域和名额分配由双方商定。这种访问通常是根据共同的兴趣编组进行的,亦可考虑单个专家进行个别访问。访问时间通常不超过三周(不包括第一条中(一)、(二)的项目)。

 三、奖学金
  (一)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将在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艺术领域内,向对方提供为期不超过一学年的二十五个研究生或进修生奖学金。其中两个名额可分成每期约为五个月的奖学金。
  (二)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将根据技术合作奖学金计划提供奖学金。具体数额由双方另行商定。这些奖学金将用于通常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课程。
  (三)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还将根据外交与联邦事务部奖学金计划或根据中国高级奖学金计划提供奖学金。
  (四)双方将根据一九八六年六月九日签署的关于设立中英友好奖学金计划的谅解备忘录继续合作管理本项目。

 四、自费生、公费生和其他留学人员
  双方鼓励各自的学者或学生根据校际之间的安排或通过其他双方商定的特殊安排去对方国家学习。

 五、语言讲师和教材教具:专家项目计划
  (一)英方将竭力为中国高等院校聘请合格的教师,按合同在中国从事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英语外语教学。聘请人数、专业和授课地点将由双方共同商定,并列入各项项目计划。
  (二)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英方将为经过挑选的中方合作教师提供在英国进行的高级培训。合作教师的人数和专业将由双方商定,并列入各项项目计划。
  (三)中方将根据英方要求,为英国有关院校聘请汉语教师。聘请人数、业务要求、授课地点、期限和条件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英方将鼓励海外志愿服务组织继续并扩大其在中国的计划,包括向中国院校提供英语教师和其他技术合作。计划的规模和性质由双方另行商定。
  (五)英方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将尽力向中国派出二个或二个以上各由二至三名专家组成的小组,为中国的现职英语教师举办短期训练班,或为有特殊要求的教师和研究生举办语言进修班。
  (六)英方每年将尽力派至少六名英语高级讲师到中国举办英国语言和文学的专题讨论会或进行一系列讲学活动。题目及其细节和访问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七)双方将根据对方要求和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各自的主管部门和通过发展资料信息中心为对方提供教材和视听辅助教材。
  (八)双方将鼓励两国院校在语言教学方面进行合作,并为语言教科书作者之间和为编写包括适用于广播和电视教育节目在内的教材提供专家服务的单位之间的联系提供方便。

 六、座谈会、讨论会和会议
  (一)双方将鼓励就经双方同意的课程举办联合座谈会和讨论会。如有可能,会议可在两国轮流举行。
  (二)双方将邀请对方的专家参加在本国举行的国际性会议和座谈会。为此,双方将相互提供有关这类会议和座谈会的情况。
  (三)英方每年将尽力派理工科高级讲师到中国高等院校短期讲学。专业领域和访问期限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七、文化合作
  (一)双方为鼓励进一步扩大对对方国家文化遗产的兴趣,将促进在艺术、人文学、特别是文学和出版、表演艺术、广播、电视、电影、美术、工艺、建筑、考古、社会科学、城市和环境规划、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包括缩微胶卷)方面的接触、合作、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二)双方将继续鼓励艺术团互访并为此提供方便。
  (三)在本计划的每一年中,双方接受对方国家的文化、文学和艺术方面专家的访问,以建立联系和交换情报。访问可由个人或团体进行,访问的细节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双方将鼓励交换各种艺术作品的展览(美术、宣传画、摄影、工艺品、文学等),并为此提供方便。同时鼓励这方面的专家互访,了解对展览的兴趣和探讨举办展览的可能性。有关派出和接待这类展览的细节,包括在必要时互派专家布置展览,将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八、广播、电视和电影
  (一)双方将鼓励两国有关机构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英国广播公司间的协议所进行的合作。
  (二)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电台间的合作与交流。具体合作项目由双方有关单位直接商定。双方将继续探讨互相转播对外广播节目的可能性。
  (三)双方鼓励并促进两国有关机构在电影和电影拍摄方面进行合作和交流,包括进行商业性和文化性的电影交流、举办首映式、回顾展、电影周、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电影节以及有关组织间商定的活动。

 九、青年、体育和旅游
  (一)双方将鼓励两国青年和青年组织之间的合作。
  (二)双方将鼓励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和参加对方国家的体育活动。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的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三)双方将鼓励两国旅游业间的合作,以促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

 十、通则
  (一)本计划各条不影响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组织其他双方能接受的交流项目。
  (二)双方在逐项项目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由派出方支付费用的专家来访提供协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伦敦中国驻英国大使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执行本计划的主要机构。伦敦英国文化委员会和北京英国驻华大使馆是联合王国政府执行本计划的主要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也可参加访问者和研究人员的交换。
  (四)本计划的执行须遵守两国各自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五)有关本计划的管理和财务规定写入构成本计划组成部分的附件一。
  (六)双方将尽力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促成和支持构成本计划组成部分的附件二中具体列出的项目和活动。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五日在伦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代   表          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吴春德             斯宾塞
     (签字)            (签字)



温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9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7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监督,促使其恪尽职守、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行为,建立为民、务实、高效、廉洁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言行与职务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接受监督。
第五条 政府部门执行法律及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四)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致使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严重损失的,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第六条 政府部门决策发生重大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四)未按《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五)行政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政府部门不正确履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未能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因采取行政措施违规违法或行政行为不当而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八)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的单位所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失误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严重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政府部门不正确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政府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导致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政府部门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指使、授意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掌握的未公开的信息为自己或者亲属等其他人牟取利益的;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市长发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行政监察、政府法制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监察局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检举、控告,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相关部门的问责建议和收集相关材料,并定期向市长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当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5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
调查组成员与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履行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四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有问责情形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及作出问责批示或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机关及个人。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第十九条 被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