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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时间:2024-07-05 16:4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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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节约土地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在保证其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以及坚固、耐用、安全等特性,并符合国家及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所收取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同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育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对符合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与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城市和镇应当分期分批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农村逐步推进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具体期限、批次和步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符合本省实际的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范、通用图集和验收标准。
  第九条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人身安全的要求,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并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实行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制度,未经认定的不得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产品与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六条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说明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情况;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三)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及其他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分部验收。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作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备条件的,逐步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投资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节能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既有建筑在进行扩建、改建及外形结构维修、用能系统更新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同时进行节能改造和供热计量改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考虑大型公共建筑。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国家投资的既有居住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能耗测评。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以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和省标准。对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章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于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给予政策、资金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不得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中使用粘土砖。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遗址、古建筑修缮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内,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
  (二)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规定进行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违反规定采用粘土砖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要求的墙体材料进行施工;
  (五)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砖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理;
  (六)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表报送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外使用政府性资金或者国债资金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十四条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粘土砖生产项目。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遗址、古建筑修缮除外。
  第三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按规定退还部分外,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也不得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三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违反国家和省关于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行为未予制止的;
  (五)越权减缓免征、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或者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自行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以建设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或者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等基本信息、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载明的信息不实的,处以已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内实施建设项目中授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使用粘土砖的,对违法使用粘土砖部分予以拆除,并按已使用粘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粘土砖生产项目的,处以建设项目合同价款1%以上3%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
  (三)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砖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违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粘土砖进行施工的,处以建设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六)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砖规定进行监理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应予补缴,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得注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民用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建筑节能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

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


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
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执行,正确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根据《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及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格执纪,违纪必究;
(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对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违反《规定》行为的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口头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先资格、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行为的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职务、免职。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处理。其中诫勉谈话按照《中共河南省纪委关于对各级党的组织负责人及党员领导干部实行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规定的
程序,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受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党政机关负责人进行。
(一)对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宣传邓小平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的;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三项工作不重视,对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
(三)不注重抓党风廉政建设治本工作,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研究治理防范的措施,不注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第五条 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先资格的处理;问题严重的,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对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不分析研究,没有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没有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没有组织实施的;
(二)根据有关规定,应该制定的本地、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不组织制定或不予督促落实的;
(三)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的;
(四)不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上存在不正之风的。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的处理。其中诫勉谈话按照《中共河南省纪委关于对各级党的组织负责人及党员领导干部实行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由纪检监察人员或受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人员进行。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按上级党委、政府的部署、要求和本地、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规划进行具体布置安排,不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的;
(二)对责任范围内的反腐倡廉工作,不组织检查考核,对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不督促落实的;
(三)不召开(参加)民主生活会,或不检查自身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及廉洁从政情况,不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或不纠正存在的问题的。
第七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的处理。
(一)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不认真处理,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不解决,不重视案件查处工作的;
(二)对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不进行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教育,以致其发生不廉洁问题的。
第八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对其免职。
(一)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
第九条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甚至支持、纵容的,或者授意、指使下属人员搞不正之风的,视情节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条 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在决定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验收、投产工作中,违反规定程序和要求,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
至降级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十二条 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选人用人严重失察,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负主要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对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委以重任或予以
提拔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为骗取荣誉或物质奖励,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虚报浮夸、弄虚作假,多报、瞒报、编造、篡改有关数据或资料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
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四条 对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党风廉政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五条 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规定》,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出现严重问题或者错误,受到批评仍拒不纠正处理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出现前款所列问题的,除对其中负有责任人员予以追究外,还要对该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履行了职责,其责任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仍出现问题的;
(二)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扩大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明知错误,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案件的。
第二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主观原因与客观原因、工作问题与个性问题、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恶劣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恶劣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需要给予领导班子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给予领导干部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的,由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有关领导同意后实施;其他处理措施由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
导小组办公室移交主管机关、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给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河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7日

印发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0号
━━━━━━━━━━━━━━━━━━━
  印发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建设厅。建设厅是负责建设行
政管理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职能,交给水利厅。
  2、将燃气用具的生产管理以及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
员会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3、将城市防洪职能,交给水利厅。
  4、将建材工业行业管理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
  5、将建筑机械行业规划和行业管理职能,交给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转变的职能
  1、省建设系统各行业的统计具体工作,委托省建设信息中心承担。
  2、省建设系统各行业科技成果评奖、转化、推广等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
位承担。
  3、省建设系统行业资质审核的具体工作,交给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建设厅
负责监督。
  4、城市出租车管理职能交给城市人民政府,由其自行确定管理部门。
  5、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
设标准、建设工期定额、建设用地指标和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的编制与修订的具体
工作,委托直属机构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承担,建设厅负责监督。
  6、取消行业归口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7、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交给各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8、与所属企业脱钩,不再按行政隶属关系直接管理企业。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建设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行政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
订城市、村镇规划与建设、工程建设、建筑业、住宅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
市政公用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发展战略、规划并指导实施,进行
行业管理。
  (二)指导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负责城市
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和实施监督;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
承担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管理城市建设档案。
  (三)审查大中型工程项目(包括重点工程)的初步设计;组织制定和会同
有关部门发布建设工程定额和地方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监督指导各类
工程建设标准定额、技术标准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
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对中央委托省管和省属非财政性投资工程项目的结
算审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后的组织实施工作;
监督管理中央委托省管、省属非财政性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作。
  (四)指导建筑活动;规范建筑市场;指导和监督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标
投标、工程监理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拟订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相关社
会中介组织管理的规定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
劳务合作。
  (五)指导城市和村镇建设;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公共客运、市政设
施、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指导城市市容环境治理、
城建监察;负责对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
  (六)指导住宅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住宅和房地产业行业管
理,指导房地产开发利用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
  (七)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等建设工程的抗
震设计规范;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
  (八)制定系统各行业科技发展规划、技术经济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
关和成果推广,指导重大技术引进和创新工作;负责国家强制性建设技术标准、
规范和规程的贯彻执行。
  (九)管理建设行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外事工作,指导企业开拓国外建
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建设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建设厅设10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档案管理、
保密、信访、财务、人大议案与政协提案办理和机关后勤工作;组织编制建设行
业改革发展总体规划;指导直属单位的财会和审计工作;负责对外经济技术交流
与合作;指导建设行业的统计、信息工作;负责厅机关及监督直属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管理。
  (二)政策法规处
  起草综合性会议报告、总结;组织研究重大的综合性政策问题;负责政务信
息的收集与上报;拟订建设立法规划和计划;组织建设管理的法规和规章的起草、
报批;负责建设法规的解释、清理、汇编工作;负责建设行政执法监督、建设行
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指导建设系统的法规建设和法规宣传工作。
  (三)基本建设处
  规范基本建设程序、监督指导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负责省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不含立项审批)的监督、管理;参与拟订省重点建设项目的
年度安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省属重点及大中型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四)城乡规划处
  研究拟订城乡发展战略及城乡规划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城乡规划
的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城镇体系规划;负责城市总体规
划、区域城乡建设规划的审查报批;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会同有关部
门审查、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指导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监督执行
规划单位的资质标准;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五)城乡建设处
  负责城乡建设和管理工作;拟订城乡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战略、发展规
划及年度计划;指导城市供水节水、燃气、公共客运、城市市容、园林、环境卫
生和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指
导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城建监察工作;指导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六)建筑管理处
  拟订建筑业发展规划、管理规定、技术政策;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安装
企业、建筑制品企业、建筑监理单位资质标准的执行;指导建设工程定额的制订;
指导和规范建筑市场,拟订规范建筑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以及工程招标投标、建
设监理和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合同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
执行;组织或参与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监督和指导建设工程质量安
全监督、检测标准的执行,负责对中央委托省管工程项目、省属工程项目招标投
标和承发包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
合作。
  (七)勘察设计处
  拟订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市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提出工程勘察设计咨询
业的改革方案、产业政策、规章制度、技术政策;监督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资质
标准的执行;审查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拟订城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
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八)住宅与房地产业处(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拟订住宅建设与房地产管理政策;指导房地产开发利用工作;提出住宅建设
与房地产业的发展规划和科技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定;指导房地产登记发证
工作;拟订住宅建设、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市场、物业管理的规章制
度并监督执行;做好房地产评估的有关工作;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
业、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标准的执行;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和
住房基金的政策指导并监督使用。
  (九)科技教育处
  组织拟订建设行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行业重点科技发展
项目计划;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指导行业内干部、职工的继续教育和岗
位培训;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行业的职称改革及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负责拟订
地方建设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十)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劳资和机构编制工作;负责因公出访
报批、政工职称评定等工作。
  监察厅派驻建设厅监察专员办公室,与纪委派驻建设厅纪检组、机关党委办
公室合署。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事业单位及建设系统的监察、纪检、党风廉政
建设和党群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建设厅机关行政编制62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不含兼职纪检组
长),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2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
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6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