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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违法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6:0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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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违法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公安部等


关于印发《违法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委宣传部、公安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通信管理局、卫生厅(局)、广播电影电视局、新闻出版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严重虚假违法广告的曝光力度,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对广告违法者的监督作用,建立广告监管长效机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宣传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信息产业部、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按照《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虚假违法广告公告制度。现将《违法广告公告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

  

  附件:违法广告公告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宣传部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务院纠风办  信息产业部   
  卫生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违法广告公告制度



  为加强广告监管工作,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建立广告监管长效机制,特制定违法广告公告制度。

  一、违法广告公告包括:部门联合公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公告和广告审查机关公告。部门联合公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发布,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公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社会发布。广告审查机关公告,由广告审查机关向社会发布。

  二、违法广告公告内容包括:典型虚假违法广告案例曝光、违法广告提示、违法广告案例点评、涉嫌严重违法广告监测公告等。

  三、违法广告公告应在新闻媒体上广泛刊播。部门联合公告有关宣传报道的内容和口径经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确定后,可由新华社播发通稿,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有关新闻媒体提供。

  四、媒体刊播违法广告公告相关信息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准确。对于公告中涉及的违法广告活动主体要如实刊登。

  五、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对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期刊等大众媒体执行本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其主管的报刊和主办网站上发布公告内容。

  七、整治虚假违法广告部际联席会议定期通报各成员单位所属报刊、网站执行违法广告公告制度的情况。

  八、各地参照本制度建立本地区的违法广告公告制度。



寄售进口香烟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寄售进口香烟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根据《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和烟草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二、烟草“寄售批发单位”系指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统一经营管理寄售进口香烟的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辽宁、河南、山东、上海、湖南、湖北、福建、广东、云南、贵州、黑龙江进出口公司,以及海南省、厦门市烟草公司,中深烟草贸易中心。
三、“烟草公司”系指中国卷烟销售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卷烟销售公司及其委托经营寄售业务的地、州、市烟草分公司。
四、烟草“寄售代销单位”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按规定领取了“经营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必收外汇券许可证”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及其所属省、市烟草专卖局发给的“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三证)的单位。
五、烟草寄售批发单位可以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开立合同所规定币种的“寄售香烟外汇专用帐户”;烟草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开立“寄售香烟外汇券专用帐户”。
六、烟草寄售批发单位、烟草公司、寄售代销单位之间结算寄售商品货款均不得以卖断方式进行。烟草公司只能向持有“三证”的寄售代销单位供货,结算时必须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和外币;寄售代销单位在零售时必须以外汇券标价,收取外汇券,不得收取人民币和外币。
七、寄售批发单位在收到烟草公司、寄售代销单位按合同支付的外汇券货款时,开户银行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现汇存入其“寄售香烟外汇专用帐户”。
八、寄售批发单位按寄售合同的规定向境外汇款时,可凭进口许可证、合同、发票经开户银行监督、审核后办理具体手续。寄售批发单位须于每季度终20天内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上季度寄售商品外汇专用帐户的对帐单影印件及帐户收支明细表。
寄售批发单位经营所得的外汇利润,每季结汇后按国家规定办理留成。
九、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每年度国家正式批准的香烟进口计划,以及与境外寄售商签订的寄售合同副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烟草寄售批发单位将每次批准进货的进口许可证影印件报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备案。
十、寄售批发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末将上年经营寄售香烟的品种、数量、金额、利润和结汇、留成情况一并上报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并抄报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分局。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于每年4月末将上年经营寄售香烟的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性质的寄售代销单位,其有关业务按本办法的第四、六、十四条执行。
十二、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和《寄售进口旅游商品外汇管理暂行规定》(〔91〕汇发字第30号文件)处罚。



1992年6月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3年11月26日 财会[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附件: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
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94)财会协字第81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澳门核数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三、申请临时执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领取许可证时不再缴纳费用。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