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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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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已经2009年6月10日国家人口计生委第26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学习培训、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为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要求

  (一)树立以人为本理念,坚持服务管理并重、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实行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同等对待,做到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二)营造宣传教育氛围,深入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广泛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普知识,引导流动人口树立新型婚育观。

  (三)坚持分类指导,推动体制机制创新,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新机制和"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

  (四)坚持依法行政,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落实户籍地和现居住地责任,促进服务质量和工作水平的提高。

  (五)加强流动人口信息化建设,做好PADIS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实施流动人口信息化服务管理。

  二、工作机制

  (一)统筹管理。

  1.建立健全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保障机制,确保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投入能够满足工作要求。

  2.协调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统计、教育、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形成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合力。

  3.加强人口计生部门内部及人口计生系统工作的统筹协调,坚持属地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形成本部门、本系统"一盘棋"的良好工作局面。

  4.立足社区,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规范服务行为,依法提供服务,强化服务功能,夯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层基础。

  5.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桥梁纽带作用,完善基层组织网络,开展经常性活动,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服务均等。

  1.流动人口享有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服务设施、文化产品等服务资源,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2.按照便民维权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落实便民服务措施,切实保障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3.探索建立促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机制,实现流动人口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覆盖。

  (三)信息共享。

  1.加强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2.推进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实时沟通,实现动态服务管理。

  3.加强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逐步实现流动人口信息共享。

  (四)区域协作。

  1.加强流动人口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协作配合,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服务管理。

  2.流动人口相对聚集的地区,通过签订区域协作协议和召开联席会议等形式,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服务等活动,建立协作双方或多方相互协调和齐抓共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区域协作机制。

  3.协作双方或多方加强信息通报、个案处理、政策告知和层级交流等工作,及时相互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相关信息;提供发现的涉及"两非"线索,沟通相关信息;协作处理生育服务登记、社会抚养费征收等事宜;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或纸质文件等方式告知新出台的政策措施;相应建立省、市、县级交流制度,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五)双向考核。

  1.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年度考核,落实"一票否决"。

  2.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流入、流出地双向考核、责任共担,从流出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入地的职责落实情况;从流入地掌握的情况,考核流出地的职责落实情况。

  3.考核指标以《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检查评估指标(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115号)为主要依据。

  三、工作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和相关制度。

  2.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实施双向考核评估。

  3.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做好信息交流、数据分析和统计上报等工作。

  4.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及相关事宜。

  5.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组织开展服务管理专项活动。

  6.协调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7.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二)乡(镇、街道)主要职责。

  1.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政策法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咨询等服务。

  3.做好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汇总、录入和上报工作,及时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进行通报和反馈。

  4.及时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做好流动人口生育登记工作。 

  5.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为流动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6.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帮助流动人口解决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三)村(居)工作要求。

  1.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融入社区文化建设,普及相关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等知识,落实各项制度和措施。

  2.负责全员流动人口信息的采集、核实和登记,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档案,全面和及时掌握相关信息。

  3.协助乡(镇、街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动员和指导流动已婚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参加孕情、环情检查,做好药具发放和随访服务工作。

  4.协助乡(镇、街道)办理和查验婚育证明,指导已婚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有关事宜及出具相关证明。

  5.依托自治网络,整合社区资源,为流动人口送政策、送知识和送服务上门,开展"关怀关爱"等便民利民系列活动。

  四、户籍地服务管理

  (一)登记建档。

  1.村(居)对流出人口实行全员登记并采集相关信息,上报乡(镇、街道)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2.乡(镇、街道)及村(居)定期对辖区内流出人口进行巡查和跟踪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对信息进行更新。

  3.村(居)建立流出人口信息登记簿、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卡和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等档案。

  4.乡(镇、街道)建立婚育证明登记表、现居住地反馈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和统计报表等档案。

  (二)婚育证明办理。

  1.乡(镇、街道)及时免费为流出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 

  2.对已流出但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妇女,经核实婚育情况清楚的,可由家人为其代办。

  3.婚育证明有效期为三年,不得以任何理由缩短期限。有效期满的,凭原婚育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免费换领新证。已落实绝育措施且婚育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婚育证明长期有效。

  (三)技术服务。

  1.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指导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2.告知流出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现居住地的孕情、环情检查。

  3.对流出已婚育龄妇女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在其婚育证明上作相应记录并加盖公章。

  (四)奖励优惠。

  依法落实流出人口应享有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为独生子女家庭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落实相关奖励;为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工程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家庭落实奖励政策;协助相关部门为计划生育家庭提供就业、就医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优惠。

  五、现居住地服务管理

  (一)登记建档。

  1.村(居)对流入人口实行全员登记并采集相关信息,上报乡(镇、街道)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

  2.乡(镇、街道)及村(居)定期对辖区内流入人口进行巡查和随访服务,及时掌握变化情况和对信息进行更新。

  3.村(居)建立流入人口信息登记簿、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卡和其他情况记载资料等档案。

  4.乡(镇、街道)建立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孕情、环情检查登记簿、《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存根、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表和统计报表等档案。

  (二)婚育证明查验。

  1.村(居)协助乡(镇、街道)及时查验辖区内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

  2.流入育龄妇女的婚育或避孕节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婚育证明上作相应记录并加盖公章。

  3.婚育证明首次查验后,每年至少查验一次。

  (三)技术服务。

  1.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育龄夫妻免费享有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 

  2.在流动人口相对聚集的地区设置避孕药具发放点,有条件的在适当位置设置避孕套自动售货机,方便流动育龄夫妻获取避孕药具。

  3.乡(镇、街道)组织当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法定资质和条件),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环情检查,按规定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4.乡(镇、街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街道)建立联系,依据流入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街道)通报流动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

  (四)权益保障。

  为流动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服务,采取多种措施协助解决流动人口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法律援助和贫困救助等方面的实际问题,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六、协作服务管理

  (一)信息管理。

  1.建设和完善国家和省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国家负责跨省流动人口信息的管理工作;省级负责省内流动人口信息的管理工作。

  2.国家和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运行情况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加强信息动态监测和信息综合分析,促进基层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的提高。

  3.各级人口计生部门配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需计算机及配套设备,加强工作人员的信息管理业务培训,及时准确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录入、更新、通报、反馈和报表上传等工作。

  4.县、乡信息管理人员及时登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处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5.实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情况逐级统计上报制度,做好流动人口统计工作。

  6.各省(区、市)在本级人口计生委网站上,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生育服务。

  1.对拟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的流动育龄夫妻,凭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户籍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原则上由女方现居住地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1)信息核实: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收到流动育龄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相关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信函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等形式,向夫妻双方户籍地乡(镇、街道)核实其婚育情况。

  ②户籍地乡(镇、街道)接到核实要求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

  (2)服务登记: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

  ②证明材料不全或有误的,暂缓办理;不符合生育政策的,不予办理,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3)情况通报:

  ①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自办理一孩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流动育龄夫妻户籍地乡(镇、街道)予以通报。

  ②由户籍地乡(镇、街道)办理的一孩生育服务登记,自办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向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予以通报。

  2.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由女方户籍地负责审批。生育政策和审批程序依据受理户籍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受理申请的户籍地将审批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通报其现居住地。

  (三)协商征收社会抚养费。

  1.现居住地或发现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乡(镇、街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必须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先行与政策外生育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协商。 

  2.协商时间:户籍地自收到现居住地或发现地的相关文本和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3.协商内容:

  (1)核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收入;

  (3)通报本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情况;

  (4)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案;

  (5)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4.协商凭据:协商的双方可以采用公函、传真、电话等方式并提供具有证据效力的原始记录。

  5.协商时间的计算:公函以挂号签收日期为到达时间;传真以注明接收时间为到达时间;电话以原始记录的通话时间为到达时间。

  (四)协作监管。

  1.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建立健全同级协商、上级协调、相互配合的协作机制,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2.省、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协调和监管工作。

  3.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协调和监管工作。

  七、工作保障

  (一)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与户籍人口人均计划生育经费同等投入水平,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省、市、县人口计生部门根据本地流动人口规模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机构;乡(镇、街道)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村(居)按辖区流动人口数量配备所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

  (三)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明确部门内各业务机构及直属单位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四)本规范的执行与落实情况,纳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平时经常性检查和年终考核评估的重要依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定期对各省(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附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流程图


附件附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流程图.doc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修改《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61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28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九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3、第十四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4、第十五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二)矿井有独立的机械通风系统,备用1台能在10分钟内开动的主要通风机,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连续供给的风量,并具有反风能力。井下局部通风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矿井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压风系统。空气压缩机必须安装在地面;
  “(三)矿井具有独立、合理的防水和排水系统;
  “(四)矿井供电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机电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井下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且无失爆现象;
  “(五)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和设施;竖井备有专用人员升降容器,斜井备有专用人员用车;
  “(六)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米设置支管和阀门,但在带式输送机巷道中应每隔50米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立方米的水量;
  “(七)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八)矿井建立防尘系统,进行湿式凿岩;
  “(九)矿井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矿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十)有完善的矿井通讯系统,矿井上下、矿井内外和主要作业地点通讯畅通;
  “(十一)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十二)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任职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向职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超越批准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由县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及采用非正规、落后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及在井下使用非防爆柴油机车和畜力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正案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六条。
  2、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修正案
  删除第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二条修改为:“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依法按照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2、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一)擅自在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罚款过渡帐户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的;
  “(三)违法直接收取罚款,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八、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执罚单位依法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 罚没票据管理,按照《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九、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2、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尚未测量的,纳税人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3、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2.4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2.4元至24元;
  “(三)小城市2.4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2.4元至12元。”
  4、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5、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6、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7、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2、第六条修改为:“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3、第七条修改为:“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4、第八条修改为:“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5、第十一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二、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调入引进和向国外提供的果树种苗,必须经过检疫,检疫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2、删除第二十三条。
  3、删除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三、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修正案
  1、第九条修改为:“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
  2、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构对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
  “(二)社会捐赠、国家无偿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使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性资产的经营;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金和财产的管理、使用。”
  3、删除第二十一条。
  4、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四、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 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2、第九条修改:“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
  3、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五、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料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等符合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标准;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产品标准;
  “(四)食品加工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五)包装、标签符合绿色食品包装与标签标准。”
  2、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绿色食品专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商店经营绿色食品的品种及数量超过总量的60%;
  “(三)专卖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四)餐饮业餐饮原料中主要品种是绿色食品。”
  十六、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征收、征用、使用草原面积超过70公顷(含本数,下同)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资质单位做出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四)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十七、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3、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八、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十九、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2、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等外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3、第六条修改为:“ 育林基金按照林木产品销售收入10%的标准计征。”
  4、第八条修改为:“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5、第十一条修改为:“育林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比例实行分成管理:
  “(一)国有林征收的育林基金,省、市、县按照征收总额的55%、15%、30%的比例分成;
  “(二)非国有林征收的育林基金,省、市、县按照征收总额的10%、10%、80%的比例分成。”
  6、第十二条修改为:“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如下:
  “(一)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
  “(二)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
  “(三)森林防火和扑救;
  “(四)森林资源监测;
  “(五)林业技术推广;
  “(六)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
  7、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育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8、删除第十六条。
  9、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育林基金实行就地缴库管理方式。缴款人就地缴库确有困难的,可由征收管理机构向缴款人开据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执收单位于收款当日汇总,并按规定填写“一般缴款书”,将所有款项就地缴库。”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2、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2、删除第二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三、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四、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
  2、第二十条修改为:“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二十五、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修正案
  1、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家庭接生违反《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七、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三条修改为:“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业务经营范围;
  “(二)至少有一名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有一定的资金和工作条件;
  “(四)有固定的工作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删除第八条。
  3、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八、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四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九、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侮辱、诽谤、殴打军人及其家属,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修改为:“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但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三十二、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2、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案
  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四、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五、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十六、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维护费等,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后45日内应当安装完毕。”
  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挪动、毁坏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挂接收视器具的。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省文物勘探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地下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十八、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破产企业档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破产企业档案得到有效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制定本规定。”
  三十九、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下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盗窃、损毁或者指使他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
  “(二)盗窃、损毁军事设施界线标石、标志牌、障碍物和其他附属设备的;
  “(三)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提供作案工具或者窝赃、销赃的;
  “(四)对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行为知情不报或者包庇有关违法人员的;
  “(五)盗窃维修军事设施的物资和器材的;
  “(六)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十、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主理厨师、采购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等主要岗位的人员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生产单位不少于25%,经营单位不少于50%。”
  2、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一、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
  四十二、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上缴省级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上缴省的部分。”
  2、第六条修改为:“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下列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一)沈阳、盘锦20%;
  “(二)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辽阳、铁岭18%;
  “(三)营口、朝阳15%。”
  四十三、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五条。
  2、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擅自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或者增开航线、减少班次、变更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使用规定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六)旅游船舶(艇)超载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游泳区内航行的,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四、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五、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删除第十一条。
  4、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20%上缴省财政保障金专户。”
  5、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六、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五条修改为:“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省环保部门组织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四十七、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单位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分类后依法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2、第十五条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市以上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市以上环保部门。”
  3、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十八、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摆摊设点。”
  2、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及铁路道口20米范围内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3、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和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4、第二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放牧。”
  5、第二十一条第 (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九、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五十、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一、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五十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2、第六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等级标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3、删除第九条。
  4、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必须在勘察设计开始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5、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签订设计合同或者未履行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承揽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勘察设计费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二)勘察设计成果质量低劣,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辽宁省工程质量条例》处罚。”
  6、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四、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工本费,应当执行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五十五、辽宁省禁毒规定修正案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制止毒品违法行为,消除毒品危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配剂等物质。
  “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3、第三条修改为:“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4、第七条修改为:“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5、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目录修改为: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羟亚胺
  五十六、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下列大型社会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比赛、表演、游园、灯会、民间竞技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二)人员流量每日5000人以上或者单场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开放性展销会、展览会、交易会等商贸活动和招聘会、庆典集会等其他活动。”
  2、第六条修改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3、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举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4、第八条修改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5、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6、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大型社会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
  “(三)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
  “(四)宣扬迷信邪说或者渲染淫秽暴力;
  “(五)活动场地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边控制地带;
  “(六)活动场地、使用设备不符合安全条件或者举办活动可能严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7、第十一条修改为:“大型社会活动已经获得许可的,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 举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5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举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举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5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8、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举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举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举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社会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社会活动。”
  9、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七、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八、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九条。
  2、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苇田内的热源、火源、电气设备和可以引起火灾的其他设施周围,应砌防火墙或挖防火沟或开设防火隔离带,防止失火后蔓延。防火工程设施占用苇田,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九、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刻字厂(店),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刻字厂(店)处50元以上罚款或收缴《刻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六十、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2、第七条修改为:“凡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活动前20日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后7日内,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应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3、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均应遵纪守法,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起哄、向场内投掷杂物和进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二)污损文物、名胜古迹,破坏公共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各种凶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卖淫、调戏侮辱妇女、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该法没有规定的,公共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修正案
  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对企业的征收标准为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布时间 发布文号
1 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1994年2月26日 辽政办发[1994]5号发布
2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2001年3月30日发布,2003年9月25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9月2日第二次修订 省政府第125号令发布,省政府第175号令修订
3 辽宁省黄金生产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8日发布,2004年6月27日修订 辽政发[1989]28号发布,省政府第171号令修订
4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10月5日 辽政发[1987]131号发布
5 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1992年4月13日 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
6 辽宁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7年8月12日 辽政发[1987]97号发布
7 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8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1992年8月31日 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
9 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1993年1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 辽政办发[1993]6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第一次修订,省政府第171号令第二次修订
10 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1989年1月25日 辽政发[1989]8号发布
11 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省政府第32号令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第一次修订,省政府第171号令第二次修订
12 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986年12月18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6]141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3 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2月26日 省政府第18号令发布
14 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 1992年6月1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办发[1992]36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5 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 辽政办发[1992]44号发布
16 辽宁省农村实行民主管理和村务公开办法 1998年9月24日 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发布
17 辽宁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9日 辽政发[1986]90号发布
18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2004年3月1日 省政府第166号令发布
19 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23日 辽政发[1987]150号发布
20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2000年1月26日发布,2001年12月28日修订 省政府第114号令发布,省政府第130号令修订
21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 1999年2月11日 省政府第102号令发布
22 辽宁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管理规定 1987年3月23日发布,2004年6月27日修订 辽政发[1987]30号发布,省政府第171号令修订
23 辽宁省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8日 省政府第27号令发布
24 辽宁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8日 辽政发[1989]117号发布
25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1998年5月8日 省政府第90号令发布
26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9月17日 辽政办发[1990]69号发布
27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1994年6月27日 辽政发[1994]26号发布
28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 1994年5月20日发布,2007年10月7日修订 省政府第41号令发布,省政府第213号令修订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9月20日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条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产品生产、仓储、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
  (二)日用化学品;
  (三)药品、医疗器械;
  (四)纺织制成品、纺织服装、针织品及其制品;
  (五)玩具;
  (六)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电线电缆;
  (七)汽车零部件及配件;
  (八)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九条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及复印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已经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系统成员遗失或损毁《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在社会公众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及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申请补领《系统成员证书》。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章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六条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1/4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七条系统成员应当自商品代码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管理制度,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人员,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商品条码技术的相关知识。
  第十八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印刷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认定,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申请书(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管理手册。
  第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证书》的印刷企业可以优先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接受系统成员或者商品条码合法使用者的委托,印刷商品条码。
  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并登记证书号码或文件批号。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有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证书》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注册(备案)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伪造的商品条码;
  (三)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本生产者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者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产品,但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外)销售产品的,可以使用委托方在境外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无需备案。
  第二十五条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六条进口产品可以使用该产品境外生产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也可以使用国内销售者或者代理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七条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进行零售结算,在其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已有合格商品条码的,不应再使用店内条码予以替换、覆盖,在其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没有商品条码的,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产品。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销售者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等不正当费用的,供货商可依法要求退还。
  第三十条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情况以及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进行监督检查。判别商品条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当以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为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对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预包装产品依法建立和实施质量跟踪与追溯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统成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备案)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检验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卷烟、日用化学品、药品、医疗器械、纺织制成品、纺织服装、针织品及其制品、玩具、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电线电缆、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的含义,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的概念名称与分类。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