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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4 14:4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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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促使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依法履行责任与义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内外部监督,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对行政机关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要求以及《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有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机构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逐级分解到担负执法任务的机构直至个人,制定相应措施加以约束所形成的一项长期稳定、积极有效的行政管理措施。本办法所称评议考核制是指对行政执法职责的履行实施有组织的社会、层级和个案监督相结合的严密、直接、有效的行政监督考评管理机制。
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职权、授权和委托形式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各类执法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 第四条 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坚持全面实施、分级组织、强化监督、社会评议、严格考核、集中验收、统一标准、量化打分、奖惩分明、一票否决的管理原则。实行自觉实施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静态管理与动态管理相结合、履行法定职责与日常工作任务相结合、年度考核结果与各种奖惩措施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执法部门、机构建立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负责审核报批、检查监督、组织评议、考核验收等全部管理工作。各级政府的人事、监察、财政、统计等部门和负责行政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考核验收的组织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协助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评议考核奖惩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

 第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形成规范的文本,重点规定以下内容:
(一)明确行政执法依据、执法权限;
(二)规定行政执法责任、执法目标;
(三)提出行政执法措施、执法要求;
(四)制定奖惩制度、实施赔偿办法;
(五)需要规定的其它内容。
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应按照法定职责重点建立以下保障制度:
(一)行政执法单位和个人主体资格管理制度;
(二)行政执法队伍教育培训管理制度;
(三)行政执法证件颁发和使用管理制度;
(四)行政处罚和收费收缴管理制度;
(五)接受社会各界和内部层级及个案监督管理制度;
(六)履行职责中的调查取证、案件审批、执法文书、备案审查、错案追究、档案管理等项制度。
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政府审批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机构建立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文本,报送市或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后,报请同级政府由主要领导签批后方可实施。省以上直管部门按照执法行为地域监督的原则同样办理。
 第九条 经政府批准实施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文本,建立单位应就执法依据、机构变动、人员调整等变化情况,对相关内容随时进行修订补充。
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层级监督和个案监督,随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并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依法办事的职责、程序、期限、结果等内容,随时接受政府法制监督及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

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实行评议制。评议工作每年度一次并在考核验收前期进行,由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统一开展。各部门自行组织的各种评议活动结果不作为此项评议的依据。
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内容的重点是:行政执法职责的履行、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的后果等总体评价。
 第十三条 参与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的范围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相对人和政府主管领导。评议时一般可采取问卷调查、座谈讨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按上述评议结果名次依次排列,属市政府评议范围的单位前30名的在市报上公布,听取社会各界评议意见,排列前20名的单位取得评优资格参与考核。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

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于每年的6月末前进行一次自查,为年度考核做必要的准备。全市考核工作于每年的12月末完成。
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应当在本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成以政府法制部门为主吸收相关部门参加的专门工作小组逐单位进行。考核验收应采取检查为主、汇报为辅、标准一致、分类指导、综合平衡、量化打分的方式进行。
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验收标准应当视不同时期的具体要求进行调整,主要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意识的提高程度、政府法制建设的现状;
(二)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监督水平的提高;
(三)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责任、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执法队伍管理教育工作中的执法资格审查、执法能力水平、执法人员调训、执法证件管理使用、违法案件数量及查处结果情况;
(五)本级政府或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向上级备案审查情况;
(六)行政复议应诉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败诉情况;
(七)其他应列为考核的内容。
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在开展日常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动态管理档案,分别与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部门或机构实行正副本管理,随时记录该部门或机构执法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备案审查、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行为,按其违法事实和后果制定减分标准纳入年度考核验收。
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应制定科学的验收标准。对社会各界评议、日常动态监督、考核验收结果综合分数作为年度考核最后得分,排列名次,其中:得分前10名单位为优秀单位,后10名单位为不合格单位,其他为基本合格单位。排列名次和评定档次仅限于本年度有效。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奖惩

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验收结果是对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进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第一责任人负责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应建立而未建立的单位实行年度工作评先选优一票否决制。
(二)年度考核验收不合格单位第一责任人向本级政府说明情况并书面报告整改措施。
(三)年度考核验收连续两年不合格单位,政府向有任免权的机关提出对该单位第一责任人予以调换位置的意见。
(四)考核验收合格及基本合格单位按行政机关年度工作考核目标规定标准予以奖励。
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造成的后果自负,对违法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政府形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给国家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三条 此前本市建立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提法和作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实施本办法的具体评议、考核方案及验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制定。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20日印发



北海市积压商品房产权确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积压商品房产权确认办法



第一条 为明晰积压商品房的权属关系,做好本市积压商品房产权确认工作,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地盘活我市房地产,实现房地产业发展的新突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62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消化空置商品住房的通知》(桂政发[1999]9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盘活房地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市积压商品房产权确认工作,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在北海市盘活房地产办公室的统一协调下,市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及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积压商品房,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1998年6月30日以前已建成尚未售出或已售出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的商品房。积压商品房产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产权确认申请:

(一)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因历史原因,有关手续不完备,或未支付有关规费等,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二)以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抵押期限届满,抵押当事人依法达成书面协议,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三)债权债务当事人协议以房产清偿债务,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四)其他房屋产权不明确而需要确权的。

第五条 对以联营。入股、合作等方式建设的积压商品房。因建设主体不一致,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由当事人协商达成房屋产权处置协议,可按照其协议约定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购房者直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但由于开发商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只要购房者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主要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并在公告期限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给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第七条 购房者已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但由于售房者下落不明等原因未能按原合同约定交足购房款的,经市房产管理局审核认定可按木办法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由购房者按原合同约定向市房产管理局交足购房款后,予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市房产管理局代收的购房款必须设立专户管理。售房者拖欠的税款可从市房产管理局代收的购房款中扣缴,不足部分由税务部门予以追缴。

第八条 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开发商因未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规划报建、土地转让等规费而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开发商可用现值相当的房屋抵偿有关规费,补办有关手续后,予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可以根据有关部门与开发商的约定先予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再由有关部门继续追缴所欠费用。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因拖欠税款而未能办理有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只要转让人提供担保或最终受让人代缴最后一次转让环节应缴纳的税款,允许办理有关产权登记转让人拖欠的税款,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

第十条 房产抵押行为合法,担保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以抵押物作价抵债的,可按照其书面协议的约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房屋产权登记期限内,申请人申请确认房屋产权的,应当按本规定提供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产权来源合法权属清楚、无纠纷,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有疑义,需要发布产权征询异议公告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布产权征询异议公告,公告期为60日。对产权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填表登记。对有产权异议的房屋,市房产管理局应在征询异议公告期限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产权确认审查。经审查认定异议不成立的,确认房屋产权,并给予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房屋产叔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债权申请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市房产管理局应依据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权属登记期限内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房产,由市房产管理局发布公告征寻产权人,公告期限为60日。公告期限届满无人主张权利的,由市政府指定的机构依法代管,代管期为:1年。在代管期间该房产所得收益由代管机构代为收取、保管,并按收益的25%提取代管费,代管费按规定管理使用。代管期内,申请人可以提出房产确权申请。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符合确权条件的,应当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代管期限届满,代管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房产为无主财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判定为无主财产的,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合浦县城镇规划区域内的积压商品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2000年3月3日)起施行。


附件:
北海市压积商品房产权确认程序

一、申请确认
房屋权利申请人(经下简称申请人)在规定房屋确认申请期限内,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积压商品房产权确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二、产权审查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房屋产权确认申请和有关证件,市房产局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对房屋产权来源予以审查,并发布征询产权异议公告。公告期限60日。凡公告期限届满无产权异议的,则进行房屋实地勘察、测绘。

三、产权确认

经审查,凡房屋产权来源合法、权属清楚、无纠分,符合《北海市压积商品房产权确认办法》规定的,则予确认登记。

四、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批准权属确认的,发给《北海市积压商品房产权登记领证通知书》(经下简称《通知书》)。申请人持《通知书》,到市房产局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凡须缴纳税的,申请人持产权确认审批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凭完税证明和《通知书》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五、归档。

详细情况请向市房产管理局资询(0779-3033153)。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客商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开发,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范围内投资开发、办企业的外商和其他投资者。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提供完备的区域条件。开发区的道路、给水、排水、污水管、通讯干线及竖向整平等由开发区统一建设,各类动迁安置由开发区统一负责。供电系统和集中供热系统由投资者按用电容量和供热面积均摊费用,由开发区统一建设。
第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为40-70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出让金标准1992 ̄1995年每平方米250 ̄500元。“七通一平”土地每平方米年租金30元,使用年限2 ̄5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增益金按20 ̄40%收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增益金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按开发区的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可自行组织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安排施工队伍。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其受让土地的范围内,按其建设项目及经营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人事、管理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干预。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其经营的安全。
第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建设各类项目,按“0”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免收土地配套费和临时用工管理费,减半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结建费、水电增容费、外进施工队伍进城费及其它与建设有关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从事土地经营、房屋开发、服务经营、开办工厂、开展经贸等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各类合同、许可证、牌照以及房产使用转让、缴纳各种费用等均由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办理,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
《建设开工许可证》。
第八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专项收费外,不得向外商、外地区的投资者摊派。
第九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租赁、购买厂房及服务设施。租赁者使用权10年 ̄50年。购买者所有权归己,可依法转让、出租或出售。
第十条 海内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专利或技术入股,承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国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个人及海外客商向开发区转让科技成果,项目实施后,受让方除按当年产值3%一次性付给出让方转让费外,从获利年度起,10年内出让方、受让方利润按三、七分成。
第十二条 推荐并促成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的,开发区或合作中方按外商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中介个人或单位一次性奖励。对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引进资金额的0.2-1%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和投资项目总额20%以内的债券。
第十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按国家人事管理、劳动用工的有关规定,有权在地区内自主公开招聘和录用人员。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统一报关审批。
第十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国内企业,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需在吉林市城区落户、其亲属需办理“农转非”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由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同时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经济开发区若干问题规定》和《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吉林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