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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2:3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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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1号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6年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立。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公证机构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包括:设置方案拟定的依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机构设置总量及地区分布的安排。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应当报司法部核定。
  第十条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
  (二)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第十一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二)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三)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五)开办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公证机构重要的变更事项,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定期编制全国公证机构名录。

  第三章 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一)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
  (二)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三)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机构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证机构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不得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的其他公证机构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
  公证机构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对经核定的名称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公证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执业区域、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审批机关等。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在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公证收费标准。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的统计项目及样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接受委托的公证协会应当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公证法》和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公证机构,其设置、布局、名称、执业区域及管理体制不符合《公证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拟定调整方案,报司法部核定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中“提前退休”问题解释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中“提前退休”问题解释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我部《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力字〔1992〕7号)发出后,一些地区询问文件中所提的“提前退休”如何解释。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通知》一文在“妥善安置富余人员”中所提的“提前退休”,是指离岗退养。离岗退养的具体办法仍按我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劳险字〔1988〕3号)的规定执行。



1992年4月21日

关于印发《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与处置机制》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与处置机制》的通知

工信部保[2009]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政府和公益机构域名注册管理中心、部电信研究院、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相关单位:
为防范和处置木马和僵尸网络引发的网络安全隐患,净化公共互联网环境,维护我国公共互联网安全,制定《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与处置机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付景广 010-66022774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与处置机制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和处置木马和僵尸网络引发的网络安全隐患,规范监测和处置行为,净化网络环境,维护我国公共互联网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马是指由攻击者安装在受害者计算机上秘密运行并用于窃取信息及远程控制的程序。僵尸网络是指由攻击者通过控制服务器控制的受害计算机群。木马和僵尸网络对网络信息安全造成危害和威胁,是造成个人隐私泄露、失泄密、垃圾邮件和大规模拒绝服务攻击的重要原因。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危害公共互联网安全的木马和僵尸网络控制端(以下简称木马和僵尸网络)及其使用的IP地址和恶意域名的监测和处置。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组织、监督全国木马和僵尸网络的监测和处置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保障局(以下简称通信保障局)负责具体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指导、组织、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木马和僵尸网络的监测和处置工作。
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以下简称CNCERT)受通信保障局委托,负责对木马和僵尸网络的规模、类型、活跃程度、危害等情况进行监测、汇总、分析、核实,组织开展通报工作,协调处置木马和僵尸网络IP地址和恶意域名。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负责对本单位网内木马和僵尸网络进行监测、核实,对CNCERT汇总通报的涉及本单位的木马和僵尸网络进行处置和反馈。
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对CNCERT通报的由自身管理的恶意域名进行处置。对于由国内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注册的由境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管理的域名,由CNCERT直接协调国内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进行处置。
第五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IDC服务提供商、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国内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域名解析服务时,应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合同中告知用户承担的网络安全保障责任。
第六条 CNCERT、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不断提高木马和僵尸网络的监测能力。CNCERT、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国内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处置机制,协同配合、快速处置,共同做好木马和僵尸网络的监测和处置工作。
第七条 木马和僵尸网络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共四级。
特别重大事件:涉及全国范围或省级行政区域,单个木马和僵尸网络规模超过100万个IP地址,对社会造成特别重大影响。
重大事件:涉及全国范围或省级行政区域,同一时期存在一个或多个木马和僵尸网络,总规模超过50万个IP地址,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较大事件:涉及全国范围或省级行政区域,同一时期存在一个或多个木马和僵尸网络,总规模超过10万个IP地址,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
一般事件:涉及全国范围或省级行政区域,发生木马和僵尸网络事件,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但未造成上述后果。
通信保障局负责对分级规范进行修订。
第八条 监测和通报:
(一)CNCERT、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负责对木马和僵尸网络进行监测。
(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按照本机制第七条对监测到的事件进行分级,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件应在发现后2小时内报送通信保障局,同时抄报CNCERT;一般事件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CNCERT。
报送内容包括:控制端IP地址、端口、发现时间及其使用的恶意域名。
(三)CNCERT汇总自主监测、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报送和从其他渠道收集的事件,进行综合分析、分级。对于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件,CNCERT应在2小时内向通信保障局报告,并及时通报相关通信管理局。通信保障局认为必要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研判。事件情况及研判结果由通信保障局直接或委托CNCERT通报相关单位。对于一般事件,CNCERT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通报相关单位。
事件通报内容包括:
1、威胁较大的木马和僵尸网络IP地址、端口、发现时间、所属基础电信运营企业。
2、木马和僵尸网络使用的恶意域名。
3、木马和僵尸网络的规模和潜在危害。
监测和通报流程图见附件一。
第九条 处置和反馈: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接到CNCERT木马和僵尸网络事件通报后,应按如下流程处理:
(一)通知与木马和僵尸网络IP地址和恶意域名相关的具体用户进行清除,并跟踪用户处置情况。
对于域名注册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二)反馈用户的处置情况。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在接到事件通报后4小时内向CNCERT反馈,一般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CNCERT反馈。
反馈内容包括:用户已处置的IP地址和恶意域名、单位名称、用户未处置的IP地址和恶意域名及未处置的原因。
(三)监测单位验证处置情况。
对于CNCERT自主监测的事件,由CNCERT对处置情况进行验证。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件应在接到处置单位反馈后2小时内向处置单位反馈验证结果,一般事件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验证结果。
对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监测到的事件由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自行验证。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件应在接到CNCERT事件通报后6小时内向CNCERT反馈验证结果,一般事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CNCERT反馈验证结果。
(四)对于未处置或经验证仍存在恶意连接的木马和僵尸网络IP地址和恶意域名,按如下方式处置:
对于重要信息系统单位,向通信保障局反馈用户相关情况,抄报CNCERT,由通信保障局或当地通信管理局书面通知其主管部门。
对于其他单位用户和个人用户,应依据与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合同等进行处置。
(五)对于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件的处置情况,CNCERT应在接到处置单位反馈后2小时内向通信保障局和相关通信管理局反馈处置结果,一般事件处置情况由CNCERT每月汇总,按照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有关办法通报监测和处置情况。
处置和反馈流程见附件二。
第十条 CNCERT、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国内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留存木马和僵尸网络相关数据或资料以备查验。数据或资料保存时间为60天。
第十一条 CNCERT、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国内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保护用户正当权益,规范处置流程,建立用户申诉机制,妥善解决用户争议。
第十二条 通信保障局通过会商制度,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研讨木马和僵尸网络相关问题及其应对策略。
第十三条 事件通报和反馈应按照统一表格以书面方式报送(报送格式见附件三)。紧急情况下,可以先电话联系,后补表格。
第十四条 对于国家举办重要活动等特殊时期,对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和处置工作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相关单位应将本单位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和处置工作主管领导,责任部门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报送通信保障局,抄送CNCERT。以上信息发生变更,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变更情况。
第十六条 CNCERT应与非经营性互联单位合作,协调非经营性互联单位处置其网内木马和僵尸网络;应与网络安全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技术支撑单位、网络安全企业、病毒厂商等单位合作,建立研究、分析机制。
本机制中非经营性互联单位指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技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网、中国长城互联网。
第十七条 对于涉嫌犯罪的木马和僵尸网络事件,应报请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通信管理局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木马和僵尸网络监测和处置机制。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集团公司应督促本单位省级公司按照当地通信管理局要求,及时反馈木马和僵尸网络事件监测处置情况,接受当地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重要信息系统指政府部门、军队以及银行、海关、税务、电力、铁路、证券、保险、民航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使用的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监测和通报流程图(略)
附件二:处置和反馈流程图(略)
附件三:事件通报表格(略)
附件四:联系方式
(1)通信保障局
主管领导: 熊四皓 010-66069910
联 系 人: 闫宏强 010-66069895,13011881107
付景广 010-66022774,13701353949
(2)工业和信息化部24小时值班电话:010-66014249
(3)CNCERT
主管领导:云晓春 010-82990501
联 系 人:孙蔚敏 010-82990103 13911218086
温森浩 010-82990680 13810059765
CNCERT 24小时值班电话:010-82990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