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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做好商标印制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1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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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做好商标印制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做好商标印制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3]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分别取消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设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核准”和“印制商标单位审批”项目。为做好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商标印制监管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商标印制管理工作中,应继续加强对商标印制行业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国务院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上述两个文件发布后,原已核发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和《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以下简称“两证”)自然失效。

“两证”取消后,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商标标识印刷”企业或者增加“商标标识印刷”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经核准登记注册,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或“商标标识印刷”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商标标识印刷经营活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印制违法行为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定性处理。

(一)对未经许可、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商标标识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印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三)项所述行为。

(三)印刷明知或应知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引起公众误认的商标标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四)除《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外,违反该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依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商标印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转变职能,改变监管方式,把商标印制监管工作的重心由资格审核转变到行为监管上来,以经济户口管理为基础,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加大对商标印制企业的监管力度,严厉查处印制商标标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商标印制行业的正常秩序。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时研究商标印制监管工作的新形势,探索解决问题的新思路,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教财〔2004〕15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共同研究制定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及《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文本》。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规定,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是根据“风险分担”的原则,按当年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对经办银行给予补偿。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贷款合作协议执行。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的中标银行。

  第三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中央部委所属院校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管理,地方院校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各普通高校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直接拨给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六条 当年尚未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以下公式计算:

  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当年实际贷款额×风险补偿比例×50%。

  第七条 已有毕业学生进入还款期的高校,其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一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考核确定。

  第八条 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超过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金额占进入还款期的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第九条 经办银行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一学年度(上年9月1日-当年8月31日)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和违约率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用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各高校本年度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于10月底前将高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扣拨经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将各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具体数额书面通知高校,高校据此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银行实际发放贷款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给银行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抄报人民银行(分行或中心支行)、银监会(局),并向高校通报。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要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四部门以联合发文形式负责解释。


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4〕51号)规定,为做好财政贴息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100%由财政补贴,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办法。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经费,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需贴息的贷款规模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贴息的具体做法是:经办银行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学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按高校行政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在收到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向经办银行支付贴息经费。

  第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后的利息支付方式,由学生与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时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开始执行。此前签订合同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继续按原办法执行。

  第七条 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制定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四部门以联合发文形式负责解释。


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助学贷款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招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人与投标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全国或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收到由招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的银行。投标人应经银监会批准、有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资格。

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与实施

  第五条 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负责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省会中心支行和银监局负责本地区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并接受中央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具体实施工作,招投标名称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所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具体实施工作,招投标名称为“某省(市、区)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对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招投标工作给予指导。

  第七条 招投标采用国内邀请招标方式,即招标人向投标人发送投标邀请进行招投标活动。

  第八条 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条款

  (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格式)

  (五)附件:(1)招标需求一览表(2)投标书(格式)(3)投标一览表(格式)(4)借款合同文本(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要求)(5)法人授权书格式

  第九条 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文本的要求编写招标文件,向潜在的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向所有潜在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工作应在同一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投标与开标

  (一)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截止。

  (二)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三)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递交招标人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文件。

  (四)允许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五)按照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开标。招标人唱出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报出的风险补偿金比例等内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的代表出席开标仪式。

  第十一条 评标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及其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和学校代表共同组成,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至少达到七人,人数应为奇数。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保密。

  (二)评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或说明。澄清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对未改变投标文件实质内容,并且澄清后满足要求的按有效投标接受。

  (三)评审工作分初审和终审两步进行。

  初审是对投标文件的完整性和实质响应性的审查。未在投标书中明确报出风险补偿金比例的;未根据招标需求一览表的要求,按投标一览表格式明确和完整响应贷款需求的;投标人对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条款提出重大偏离的;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字人无法人代表有效授权书的应视非实质性响应予以废标。

  终审是对初审合格的投标进打分评比,以确定中标人。打分评比采用综合打分方式,即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按投标人所报的风险补偿金比例和其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能力分别计算出风险补偿金比例评估分和资格能力评估分,再以两部分的权重加权计算出综合评估分。综合评估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第十二条 中标通知与合作协议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未中标人。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作协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规:

  一、相互串通投标的;

  二、中标后不按规定签订合作协议的;

  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四部门以联合发文形式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

中国渔业协会 日中渔业协议会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12月17日 生效日期1965年12月23日)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以下简称双方渔协)各自委派的代表团根据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原则,为了合理地利用黄海、东海渔场,保护渔业资源和避免双方渔船作业时的纠纷,以增进中日两国渔业界的友好关系,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海域(以下简称协定海域)是北纬三十九度四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九分十二秒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四十八分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四分三十秒之点,北纬三十五度十一分、东经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二十七度三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分之点顺次连结线以东、北纬二十七度以北黄海、东海的公海。

  第二条
  1.双方渔协就协定海域内的六个渔区,分别在一定期间内,规定中日双方(以下简称双方)拖网渔轮(包括双船拖网渔轮和单船拖网渔轮,以下简称渔轮)实际从事捕鱼的最高船数。办法见附件一。
  2.本条规定并不限制在协定海域内的航行。

  第三条 双方渔协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对双方渔轮所使用的拖网网目加以限制的同时,对捕捞对象的重要鱼种中,被认为有必要特别保护的幼鱼的捕捞量也加以限制,并根据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双方渔轮为谋求渔轮间和渔轮与他种渔船间在海上的安全生产,维持正常秩序,应遵守附件三的规定。

  第五条
  1.一方渔船如果遭遇海难和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或者船员负重伤或患急病,有必要紧急避难或者需要救助时,另一方渔协和在渔场上的渔船应尽力地予以协助和救助。
  2.一方渔船因紧急事故需驶至对方港口寄泊时,应遵守附件四的规定。

  第六条 双方渔协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双方渔业生产,愿意交换有关渔业调查研究和技术改进的资料,并进行水产科学技术人员的交流。办法见附件五。

  第七条
  1.一方船舶发现对方渔轮有违反第二条的规定的行为时,应通过本方渔协通知对方渔协处理。接到通知的一方渔协应进行迅速、有效、适当的处理,并把处理结果通知对方渔协。
  2.双方渔轮间,或者渔轮和他种渔船间发生碰撞或损坏渔具等事故和纠纷时,应立即采取措施,保障受害渔船的安全,并尽可能地在现场协商,互换事故情况的意见书。事后,各自报告本方渔协,由双方渔协查明实际情况,协商处理。

  第八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协定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本协定由双方渔协负责执行。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 长               团 长
     副团长               顾 问
     顾 问               团 员
     团 员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关于渔区的名称、位置、限期和渔轮数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二条,将六个渔区的名称、位置、限制期间和双方渔轮实际捕鱼的船数规定如下:

  第一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二分之点,北纬三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五十一分三十秒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三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和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沦一百一十二艘,日本渔轮四十六艘。

  第二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五十一分三十秒之点,北纬三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十五分、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一分五秒之点,北纬三十六度四十八分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四分三十秒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二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和自十二月十六日起至翌年一月十五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一百五十艘,日本渔轮六十艘。

  第三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六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四十一分二十秒之点,北纬三十六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五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四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五度五十一分十五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八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八十艘,日本渔轮八十艘。

  第四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五度五十一分十五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三度四十九分三十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分之点,北纬三十五度十一分、东经一百二十度三十八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四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3.渔轮数:自四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中国渔轮零艘,日本渔轮零艘;自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中国渔轮五十艘,日本渔轮五十艘。

  第五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二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三十八分之点,北纬三十二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五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和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一百艘,日本渔轮七十艘。

  第六渔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分之点,北纬三十度四十四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四十分之点,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之点,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五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限制期间:自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和自十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
  3.渔轮数:中国渔轮七十艘,日本渔轮七十艘。
  本规定所述渔轮数,以双船拖网渔轮一艘为计算单位。单船拖网渔轮一艘,作双船拖网渔轮两艘计算。

 附件二:       关于保护幼鱼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三条,在协定海域作业的双方渔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捕捞密集的幼鱼,作业中遇到密集的幼鱼时,应转移渔场。

 二、幼鱼长度的规定:
  1.小黄鱼由吻端至尾鳍末梢的长度在一百九十毫米及一百九十毫米以下者
为幼鱼。
  2.带鱼由吻端至肛门的长度在二百三十毫米及二百三十毫米以下者为幼鱼。

 三、幼鱼所占比例,在每一航次的渔获量中,不得超过同品种鱼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

 四、拖网网目长度的规定:
  1.囊袋网及舌网网目不得小于五十四毫米,囊袋网的长度不得超过二百目。
  2.其他部位网衣的网目不得小于六十五毫米。
  3.网目长度的测定,均按实际使用网具浸水收缩后的内径为标准。

 五、为保证本规定的正确实施,双方渔协应各自负责根据本国的具体条件,采取有效的监督保证措施,督促本国渔轮严格执行本附件规定。
  当一方渔轮进入对方港口时,港口所在国的渔协得指派专人对该渔轮执行本附件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违反本附件规定的事项时,应通知对方渔协。

 附则:

  1.本附件规定“二”、“三”关于幼鱼标准及幼鱼渔获量的限制,自一九六六年四月一日开始实施。
  2.本附件规定“四”关于网目规格的限制,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实施,凡不合上述规定的网具,应尽速更换,最迟一年以内必须全部更换完毕。

 附件三:     关于维持渔船作业秩序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四条,为了双方渔轮之间和渔轮与他种渔船之间在海上的安全生产和维持正常秩序,双方渔船除各自遵守本国政府承认的有关国际航行的一般惯例外,规定如下:

 一、标志和信号
  1.双方渔轮在驾驶室两侧外壁标明船名或港籍号(渔船登记号),船首两侧标明船名,船尾标明港籍、船名。字体尽量放大,力求清晰易见。
  2.驾驶室外壁,中国渔轮涂灰色,日本渔轮涂黄铜色。
  3.渔轮在拖网时,中国渔轮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竹篮一只,夜间点明三色灯、白灯和船尾灯。日本渔轮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两个尖端垂直相接的黑色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夜间点明上绿下白号灯及舷灯、船尾灯。
  4.双方渔轮在捕鱼中,如网具挂缠岩礁或其他障碍物时,昼间应将拖网号型取下,在船上易见处挂直径0·六一米以上的黑球一个,夜间点明锚灯。
  5.双方渔轮夜间识别信号,使用驾驶室灯。中国渔轮用三短闪光,日本渔轮用二长闪光。
  6.双方渔轮航向笛号的规定:
  一短声转向右方;
  二短声转向左方;
  三短声倒行。
  7.双方渔轮在渔场抛锚时,应在易见处,昼间挂黑球一个,夜间点明锚灯。
  8.帆船(包括虽有机器而当时未使用的船,以下同)捕鱼时,昼间在船上易见处挂竹篮一只,当发现渔轮驶近时,以适当信号显示渔具延伸方向。使用流网时,除上述规定外,在流网延伸的末端浮标上系红旗一面。夜间在船尾易见处,置白灯一盏,当发现渔轮驶近时,向网具延伸方向显示另一白光。

 二、作业中应遵守的事项
  1.双方渔轮不得在拖网中渔轮的正前方放网、投锚或有其他妨碍该渔轮作业的行为。
  2.在拖网中的双方渔轮不得超越前方拖网中的渔轮的正前方拖网,而妨碍该渔轮的作业。
  3.拖网渔轮正后方约一千米为其网具延伸区,其他渔轮不得在此范围内放网、投锚或有妨碍该渔轮正常拖网的行为。
  4.两对渔轮(“对”是指使用一个网进行操作的两艘渔轮,以下同)并行拖网时,应保持三百米以上的横距。
  5.双方渔轮在比较集中的渔场拖网时,少数渔轮应注意多数渔轮的拖行方向,不得造成对多数渔轮拖网作业的困难或使多数渔轮遭受损失。
  6.双方渔轮在比较集中的渔场拖网时,应保持一定的拖行方向,如被风或潮流所迫无法控制时,应以笛号通知拖行方向的改变。

 三、关于避让事项
  1.拖网中的渔轮对遇时,应在相距五百米以外,相互有责向右转向。几乎对遇时,在相距五百米以外,相互有责向便于避让之侧转向,并以笛号通知。
  2.两对渔轮横遇时,如在右舷侧发现对方渔轮,应在相距五百米以外,暂停拖行,或减速拖行,或向右转向,直至对方渔轮通过后相距五百米以外为止。
  3.拖网渔轮应避让起网渔轮和投锚渔轮。拖网渔轮在距起网渔轮五百米以外时,应即转变拖向,予以避让;拖网渔轮应在投锚渔轮的后方航过,如不得不在投锚渔轮的前方航过时,应保持一千米以外的距离。
  4.拖网中的渔轮在其前方发现因丢失网具而正在进行搜索的渔轮时,应适当转变拖向,以便该轮的搜索。
  5.拖网中的渔轮在其前方发现发生起网事故(断纲、网具挂缠或其他)的渔轮时,除转变拖向进行避让外,应注意该轮的信号,采取行动,防止网具相互挂缠。
  6.双方渔轮应避让捕鱼作业中的帆船及其渔具。
  7.航行中的渔轮应避让捕鱼(放网、拖网、起网)中的渔轮,不得高速航近,使对方作业发生困难。
  8.航行中的渔轮应在投锚渔轮的后方航过,如不得不在其前方航过时,应保持一百米以外的距离。

 四、双方渔轮在渔场抛锚时,相互间应保持一千米以外的距离和间隔。

 五、除以上各项规定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碰撞或网具挂缠,双方渔轮应采取随机应变的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六、为了生产的安全,双方渔轮及他种渔船不得忽略航行或捕鱼作业中的值岗了望和习惯上的预防措施。

 附件四: 关于渔船因紧急事故寄泊和救助海难后处理办法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五条,双方渔船因紧急事故驶至对方指定港口寄泊和相互救助海难后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双方渔船,因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无法或不及返航时,可驶至对方指定的港口停泊:
  1.船体严重破损或机器发生严重故障,显著危及船舶的安全时。
  2.遇到台风或恶劣天气,除紧急寄泊外,确无其他办法能躲避危险时。
  3.船员有了急需医治的严重伤、病(不包括传染病)时。
  4.为了护送被救助的遭难人员或船舶,必须进入对方港口时。

 二、中国方面指定日本渔船寄泊的港口为:连云港、吴淞口,每次准许寄泊的最高船数是吴淞口五十艘,连云港三十艘;日本方面指定中国渔船寄泊的港口为:长崎港、五岛列岛的玉之浦港、鹿儿岛县的山川港。

 三、双方渔船由于损坏过于严重,在完全失去航行能力而又无他船拖带至对方指定港口的情况下,可直接进入对方就近港口,但在到达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有关机关。

 四、双方渔船需要到对方指定港口寄泊时,事先必须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始得寄泊。
  申请寄泊的方法如下:
  1.申请寄泊的联络方法:
  (甲)日本渔船驶至中国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可采取下列两种方法当中的一种进行联络:
  (1)通过上海海岸电台联络:
  ①用五00千周呼叫上海海岸电台,得到该电台答复后,船台按国际通用的水上行动业务无线电通讯工作频率,即四二五、四五四、四六八、四八0千周中的任何一种发报,同时守听上海海岸电台常用工作频率四五八千周的应答,取得联系后,拍发电报。
  ②如中波波段的通讯发生困难时,向上海海岸电台联系,取得其同意后,可改用短波波段通讯,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应为八三五四~八三七四千周(以八三六四千周为中心)。上海海岸电台的常用工作频率为八五0二千周。
  ③在六、七、八、九、十、五个月份里,在黄海、东海上出现台风警报时,日本渔船可用二0九一千周和上海海岸电台进行联络。这时船台呼叫频率和通讯频率都是二0九一千周。
  ④上海海岸电台的呼号为XSG。
  ⑤上海海岸电台播发通报表时间以北京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加八小时)为标准,每小时的第三十分钟开始。
  ⑥不能直接与上海海岸电台联络的渔船,可经其他渔船或与渔业有关的船舶代为联络。
  (2)用国际电报联络:
  用国际电报进行联络时,可通过日中渔业协议会或其支部直接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进行联络。国际电报的电文必须采用中文或英文明码。
  连云港港务机关的电报挂号是“连云港9666”,
  吴淞口港务机关的电报挂号是“上海3966”。
  (乙)中国渔船驶至日本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可采用下列三种方法中的一种进行联络:
  (1)通过长崎海岸电台联络:
  ①用五00千周呼叫长崎海岸电台,得到该电台答复后,船台按国际通用的水上行动业务无线电通讯工作频率,即四二五、四六八、四八0千周中的任何一种发报,同时守听长崎海岸电台常用工作频率四八三千周的应答,取得联系后,拍发电报。
  ②如中波波段的通讯发生困难时,向长崎海岸电台联系,取得其同意后,可改用短波波段通讯。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应为八三五四~八三七四千周。长崎海岸电台的常用工作频率为八七0六千周。
  ③长崎海岸电台的呼号为JOS。
  ④长崎海岸电台播发通报表时间以日本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加九小时)为标准,每偶数时的第五分钟开始。
  (2)通过渔业无线电台联络:
  ①与长崎海岸电台联络有困难时,可与下关、户寺、福冈、长崎的渔业无线电台进行联络。这时船台的呼叫频率和通讯频率都是二0九一千周。
  ②渔业无线电台的呼号和发报时间如下:
  下关JFK随时
  户寺JFN随时
  福冈JFO随时
  长崎JFR随时
  ③不能直接与长崎海岸电台或渔业无线电台联络的渔船,可经其他渔船或与渔业有关的船舶代为联络。
  (3)用国际电报联络:
  用国际电报联络时,可通过中国渔业协会或其分会经由日中渔业协议会,向寄泊港口的港务机关进行联络。国际电报的电文必须采用罗马字拼写的日文明语。日中渔业协议会的电报挂号是“NICHU-KYOGIKAITOKYO”。
  2.与双方指定的海岸电台或渔业无线电台联络时,电文用语采用英文明语,拍发电报时所用的电码符号应用国际“莫尔斯”讯号。
  3.申请寄泊联络时,应将请求寄泊渔船的所属单位、船名、港籍、吨位、船长姓名、船员人数、寄泊港口、预定到达时间及寄泊理由报告对方。
  4.得到寄泊允许,准备进入寄泊港口的渔船,在入港之前必须在港外锚地下锚,用信号同当地港务机关联系请求入港,经准许后,方可驶至当地港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寄泊。向当地港务机关联络发信号的方法是:白天悬挂国际信号旗;夜间使用发光信号。

 五、渔船寄泊期限,仅限于台风、恶劣天气或渔船修理等必要的寄泊期间。如果当地无法修理时,寄泊渔船所属国的渔协在十天以内,应负责设法将寄泊渔船拖回本国。

 六、一方渔船在出入对方指定的寄泊港口时和寄泊期间,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遵守对方政府的有关法规,服从当地有关机关的指导,并接受其询问和检查。
  2.经过对方的禁渔区和领海时,应按照驶入或驶出寄泊港口的必经航道航行,不得迂回航行。
  3.入港后,应向寄泊港口的有关机关交验有关证件,并说明入港理由。
  4.不准测绘、摄影、侦察和作气象、水深及其他同寄泊无关的记录。
  5.禁止使用无线电发报机、报话机、雷达、无线电测向仪、回声测深仪、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炮。
  6.非经当地港务机关同意,不得在港内擅自航行和移泊。
  7.非经对方有关机关批准,所有船员,一律不准擅自登陆。

 七、寄泊渔船如要求补充粮食、饮水、医疗用品和其他必需品时,当地渔协或其他有关团体应尽可能地予以照顾和协助。

 八、一方渔船救助了对方渔船后,应立即将被救渔船的所属单位、船名、救助时间和位置等报告本国渔协,并在现场将遇难船员和船只交给对方其他渔船,如果不可能移交时,则由双方渔协联系后,根据商量的结果,听从本国渔协的指示,进行处理。

 九、凡不属于本规定“一”、“三”的情况而驶至对方任何港口的渔船,或不遵守“六”的各项规定的渔船、得由对方国家按有关法规论处,后果由该船自己负责。

 十、实行本规定时,上海海岸电台、长崎海岸电台及渔业无线电台与对方渔船联络,应由渔船负担的电报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上海邮电管理局和日本国际电信电话株式会社根据国际电报费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其他方面支出的经费,由双方渔协分别垫付,每年上半年的垫款在当年八月份结算;下半年的垫款在翌年二月份结算。

 附件五:    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的规定

  依本协定第六条,双方渔协关于交换渔业资料和交流技术事项,规定如下:

 一、关于渔业资源
  1.相互交换黄海、东海渔业资源的调查研究和统计资料。
  2.对于试验研究机关进行的鱼类标志放流工作,应相互协助。

 二、相互交换有关捕鱼设备、技术和渔轮机器操作经验的资料。

 三、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加工技术资料和加工样品。

 四、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养殖的试验研究和技术经验的资料。

 五、相互进行水产科学技术人员的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