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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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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3〕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一日





            佳木斯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的公民(以下称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逐步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的投入,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五条 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进入公园、动物园和旅游风景区,参观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办理图书借阅证,乘坐城区公交线路各类公共客车,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存放自行车,使用收费公共厕所,享受半价优惠。
  70周岁以上老年人享受前款各项的免费待遇。
  第六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电影院、文化宫、体育馆等文化娱乐场所观看电影、文艺节目、体育比赛,享受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乘坐车、船、飞机,可以优先购票并优先进站;候车(船、飞机)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
  第八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服务窗口。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并优先就诊、优先办理住院手续。
  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置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九条 老年人入当地老年大学学习,确有困难的可减免学费。
  第十条 邮政、通信、银行等部门应当为老年人设立专门窗口或者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持《优待证》的老年人优先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商场、饮食、洗浴、维修等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积累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社区和乡(镇)的助老、养老、为老服务工作,建立方便老年人的便民服务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为老年人服务的单位安装闭路电视,安装费给予30%的优惠。
  第十五条 要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案件。各级法院要建立对涉老侵权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制度。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或减免。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部门对老年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获得法律援助但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他们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第十七条 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的老年人凭《优待证》,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少于100元的特殊优待补贴。
  第十八条 全市统一使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监制的《敬老优待证》。《敬老优待证》的发放和管理,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老年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领《敬老优待证》,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核发。
  第十九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与指导,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佳办发[1995]18号《关于开展为高龄老人实行“三优”服务的意见》、佳办字[1998]26号《关于开展为农村高龄老年人实行“三优”服务活动的意见》、佳政办发[1998]76号《关于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实行生活补贴照顾的意见》同时废止。




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4月8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商业、粮食部门、供销社和商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以及部机关各司(局)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与选派各类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赴国外或港澳地区对口单位学习。
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外国来华留学生和派遣出国留学、进修、讲学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要同商业部门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消化吸收国产化、科技攻关、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出口创汇、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以及商业现代化管理工作相结合,重点学习国外先进适用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培养商业技术与管理人才。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第四条 商业部设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归口管理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
第五条 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研究审定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和进行国外培训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研究制订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指导和检查地方各级商业、粮食、供销社主管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
(四)研究和协调解决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 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草拟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的有关文件及实施意见,提交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审批;
(三)拟定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工作年度计划,报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和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公室审批;
(四)办理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和国外培训项目的立项、申报、备案、审核、审批手续和报送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公室审批的有关手续;
(五)组织有关国外培训项目人员的外语培训;
(六)加强与涉外机构、国外民间友好组织的联系,疏通并扩大商业部门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的渠道;
(七)组织实施由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公室批准下达商业部门的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项目;
(八)定期检查引进国外智力与国外培训项目的执行情况,不断总结经验和改进工作;
(九)承办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根据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公室归口管理国外培训工作的范围,商业部引进智力办公室归口管理国外培训工作的职责是:
(一)执行商业部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安排的国外培训;
(二)执行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家或经国务院批准的我部与外方签订的多边和双边经贸、科技、贷款或赠款等协定(议)安排的国外培训;
(三)商业部门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友好关系或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等以商业部名义与外方签约安排(包括对方出资和我方出资)的国外培训;
(四)商业部引进智力办公室每年向国务院引进智力办公室申请立项的国外培训。

第三章 项目报批程序
第九条 各地和部有关直属单位申请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和赴国外培训项目,须由项目承担单位分别填写《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人才项目申请表》、《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项目申请表》,经各地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规定时间报部引进智力办公室,由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汇总编制年度计划,经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照规定时间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审批。
第十条 国外培训管理分为下列程序: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所列的国外培训为备案项目。备案程序是:由项目执行单位向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申请填写《出国培训项目备案表》。项目执行单位根据《备案表》办理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手续。
(二)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国外培训和人员为审核项目。审核程序是:项目执行单位向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申请填写《国外培训项目、人员审核表》,经签署意见后,送主管外事部门办理出国任务批件,由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将《审核表》、出国任务批件原件一同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审核。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将于十五日内下达审核同意件。项目执行单位凭审核同意件、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出国手续。
(三)第八条第四项所列国外培训为审批项目。审批程序是:由组团单位或派出单位向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申请立项,经部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审核,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列入国外培训年度计划。列入计划的项目,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下达出国任务批件。项目执行单位凭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的备案、审核、审批项目人员的出国手续,均应由组团单位或派出单位按本人的隶属关系在当地办理。
第十二条 派往港澳地区的培训项目要征得国务院港澳办公室或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同意后,分别按本办法的第十条第一、二、三项办理。

第四章 赴国外培训人员的选拔
第十三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的选拔,必须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用一致、确保质量、宁缺勿滥的原则,从政治、业务、外语、健康四个方面的条件进行选拔。
第十四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应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在实际工作中表现好,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赴国外人员应能保证项目圆满完成,要业务对口,学用一致,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本专业的实践经验。
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规定的赴国外培训人员(以下简称合同培训人员)须与项目有直接关系,保证培训后仍从事与培训内容有关的工作,具有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50周岁以下;执行政府间经贸、科技等协定(议)所规定的经贸、科技及其他业务的赴国外培训人员(以下简称协定(议)培训人员)要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50周岁以下。项目合同或协定(议)中对年龄、工龄、学历另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各种渠道自行安排的赴国外培训人员(以下简称自行安排的培训人员)和由国家引进国外智力专款资助的赴国外培训人员(以下简称专款资助培训人员)要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主要派遣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应具备完成项目培训任务所需的外语知识和能力。
合同培训人员和协定(议)培训人员,应根据合同、协定(议)的具体要求进行外语考核;明确不要求具备外语能力的,可免试;对随团翻译人员,须由主管部门进行外语考查,证明确能承担翻译任务。
自行安排的培训人员和专款资助培训人员,要通过由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全国工商企业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外语考试(简称BFT)》或其他经国家承认的统一考试,并取得合格证或相应的成绩证明。若业经对方接受单位考核或来函明确同意接受者,可不要其通过上述外语考试。
曾在国外连续独立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者,原则上可免试外语。
第十七条 赴国外培训人员,应身体健康,无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能胜任在国外的实习培训任务。凡赴国外培训三个月以上者,均须经省级医院检查并出具健康合格证明(证明半年内有效)。

第五章 检查总结
第十八条 凡经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立项的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和国外培训项目,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要加强对其执行过程的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处理。项目的承担单位要加强对项目执行过程的组织领导工作,及时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反映通报执行中的情况。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要对项目完成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写出书面材料(一式两份)报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第二十条 引进国外智力和国外培训所取得的成果要进行评审。对取得优秀成果的,要及时通过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向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申报成果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外汇管理局系统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及时清理逾期未核销业务,规范逾期未核销业务移交操作程序,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对逾期未核销行为进行处理,促进进出口单位认真执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提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率和出口收汇核销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程序》及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2、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略)

3、催核通知书(略)





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1:


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管理局系统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的清理、移交和查处工作,促进进出口单位认真执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制度,提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率和出口收汇核销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包括“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和“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系指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后一个月内未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的付汇业务;“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系指出口单位出口货物报关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收汇核销手续的出口业务。

第三条对于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业务,外汇局核销部门(以下简称“核销部门”)应当及时清理并向进出口单位催核,经催核依然不能办理核销手续的,应当及时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以下简称“检查部门”)查处。

第四条核销部门应当定期清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业务,每个月应当至少清理一次,对于逾期未核销笔数较多、金额较大的进出口单位,核销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清理结束后,核销部门应当将清理情况进行登记、汇总。

第五条核销部门应当在每次清理工作结束后5日内,对发生逾期未核销行为的进出口单位发出“催核通知书”(见附件2)。送达“催核通知书”的方式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应当做好与进出口单位的签收手续和催核情况记录。催核的期限、次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且催核工作应当自发出“催核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结束。

第六条催核工作结束后,核销部门应当迅速将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付汇逾期情况移交检查部门进行查处:

(一)经催核依然不能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

(二)自领取“催核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未向核销部门说明逾期未核销原因或说明的原因未经核销部门认可的;

(三)在清理、催核期内由于进口单位原因核销部门无法联系的;

(四)拒绝领取“催核通知书”的。

第七条对于以下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核销部门应当暂缓移交,待情况明了后再向检查部门移交:

(一)进口单位持已加盖海关“验讫章”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到货报审,但“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暂无电子信息的;

(二)进口货物报关单丢失,进口单位持进口合同、进口发票及海关完税证明向核销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核销报审申请,核销部门同意延期核销报审的;

(三)进口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到货报审,经核销部门同意延期报审的。

第八条催核工作结束后,核销部门对除下列情况外的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均应及时向检查部门移交:

(一)符合差额核销条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符合核销备查条件并正在处理的;

(三)已收汇,但因技术原因不能及时核销,相关部门正在处理的;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核销,但向核销部门提供了情况说明并经核销部门同意延期的。

第九条核销部门在向检查部门移交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时,应当按进出口单位分别填制“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见附件3),并将以下资料一并交检查部门:

(一)催核通知书及相关催核情况记录;

(二)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清单;

(三)相关核销原始凭证。

第十条核销部门将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向检查部门移交后,对于检查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所需其他相关凭证、信息,核销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对于已经移交检查部门的逾期未核销业务,进出口单位申请办理核销的,核销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在办理后二日内将情况通知检查部门。

第十一条检查部门对移交的逾期未核销行为,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案件移交操作程序》的规定办理签收,并进行审查,除以下情况外,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

(一)移交材料不全的,检查部门应当在5日内退回核销部门予以补充;

(二)经核对工商局登记数据,违规企业已经注销或者超过两年未登记自动注销的,检查部门不予立案,并将相关资料退还核销部门;

(三)经实地核查,违规企业无从查找,但工商局登记未注销的,检查部门不予立案,应登记备查,并将相关资料退还核销部门。违规企业再次办理核销业务时,核销部门应更新企业相关资料,并重新向检查部门办理移交。

(四)具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对于已立案的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案件,检查部门应认真审查相关资料,分析逾期未核销原因,对于违规金额较大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存在明显逃骗汇嫌疑的逾期未核销行为,应当进行延伸调查。

第十三条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应当逐笔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规情节轻微,单笔违规金额在25万美元以下,可予以减轻处罚;单笔违规金额在25万美元(含)以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笔处罚的标准为逾期金额每5000美元处以1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对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单笔处罚金额的上限不得超过30万元人民币;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行为符合《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的,单笔处罚金额的上限不得超过3万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违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企业提供书面申请,经案审会研究同意,可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经地市级(含)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出口逾期未收汇核销款项作坏账处理的;

(二)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以前,违规企业已经办理了相关进出口业务项下核销的;

(三)从境外调回其原向外支付的等值外汇款项,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案件查处结束后,检查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查处情况向核销部门反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和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其它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