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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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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工作的意见》已经中央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青年工作的意见
  我国现有14岁至28岁的青年3亿多。加强青年工作,对于推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断发展,把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开创的伟大事业千秋万代地传下去,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的精神,现对当前加强青年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大力加强和改进青年思想政治教育

  九十年代,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是党和政府赋予共青团的光荣任务。共青团要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青年,继续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帮助青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对青年学生要坚持不懈地进行中国近代史、现代史及国情的教育,引导他们认清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认清中国选择社会主义的历史必然性,从而坚定跟党走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同时,还要根据各个时期党的中心任务和青年的思想实际,切实抓好形势、任务和政策教育。当前,要紧密结合实施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帮助青年进一步认清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以及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所面临的宏伟任务,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为振兴中华矢志奋斗。

  对青年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既要满腔热情,又要严格要求。要方法对路,讲究实效。把革命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正面灌输与自我教育有机结合起来,积极为青年创造深入基层接触工农,了解社会,参加实践的机会,引导青年向工人农民学习。注意发现、树立各种优秀青年的先进典型,用榜样的力量鼓舞、激励青年。运用行之有效的形式和方法,把青年吸引到学雷锋活动之中,使学雷锋活动深入、持久、扎实地开展下去。重视青年思想教育阵地的建设,努力办好青年报刊、出版、音像和专题电视节目等,用正确舆论引导青年。注意通过正党的民主渠道反映青年的愿望、呼声和要求。

  在青年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要突出抓好对共青团员的教育,继续搞好团员轮训工作。团员轮训要以社会主义思想教育为基本内容,以强化团员意识为重点,充分发挥团员的模范作用。在高校出现的学马列小组、业余党校,以及中学业余团校是对学生进行党团基本知识教育的重要阵地,要不断巩固、提高、发展。

  二、引导青年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建功立业

  在贯彻实施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关键时期,各级团组织要动员和带领青年为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做出积极贡献。工业战线的团组织要重点抓好青工技术比武、五小(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小建议)竞赛、"为重点建设献青春"活动,动员和组织青年职工广泛深入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激发青年职工在本职岗位上创造、奉献、成才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农业战线的团组织要继续围绕深化农村改革和"科技兴农",切实抓好青年科技工程、青年绿化工程、青年突击队工程,动员青年为实现农业稳定增长发挥积极作用;在商业服务业和个体青年当中,团组织要引导团员青年开展以培养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依法照章纳税为主要内容的评比竞赛活动。

  各条战线的团组织,都要动员青年在本职岗位上辛勤工作,诚实劳动,争创一流成绩;都要组织青年学习科学文化技术知识,特别是本岗位需要的生产操作技能和业务本领,大力提高青年的科学文化技术水平;都要支持和鼓励青年知识分子在推动经济建设、促进科技进步、繁荣文化教育、传播精神文明等方面发挥作用。各级团组织还要带领青年响应党和政府推动廉政建设的号召,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工作。

  三、坚持抓基层、抓实事、抓落实的方针,进一步加强团组织建设

  基层团组织建设目前仍是全团工作的薄弱环节,要结合贯彻、落实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的精神,切实加强这方面的工作。要在全团开展合格团委、合格团支部"双合格建设"活动。对松散无力、问题较多的团组织,团中央将提出整顿工作的原则要求,各省级团委应制定整顿方案,组织实施。一定要使团的基层整体化建设普遍得到加强,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有明显提高。

  把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基层,是衡量和检验团的工作是否有成效的重要标志。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切实转变作风,在行动上做出表率。团中央和省级团委,要坚持抓基层、抓实事、抓落实的方针,树立严、细、深、实的作风,切实加强调查研究,为基层服务。地(市)县团委,要深入基层实现面对面的领导。企事业单位和乡镇团干部,必须以主要精力从事团的工作。各级团的领导机关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并建立必要的考核制度,定期检查、督促。

  四、加强以团干部为主体的青年工作者队伍建设

  加强青年工作,必须提高以团干部为主体的青年工作者队伍的素质,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首先,要稳定和充实基层特别是企业、高等学校团干部队伍。对过去以种种理由削弱、合并乃至取消的团组织要采取切实措施予以恢复、健全和加强。同时,注意选拔培养政治上坚定,具有一定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热心青年工作的优秀青年党员、团员充实团干部队伍。其次,加强对团干部的培训。各级学校应有计划地对团的领导干部进行系统轮训,以提高团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各级团校要坚持把在职团干部的岗位培训作为首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要在团干部中提倡并形成联系群众、学习思考、勤奋自强、团结协作、无私奉献的风气。第三,要保证专职团干部的岗位待遇和工作条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什么岗位享受什么待遇。第四,要重视做好推荐优秀团员入党和团干部的输送工作,使共青团成为为党的事业输送新鲜血液和培养干部的学校。

  动员和组织热心于青年工作的专家、学者、英模人物,结合实际生动活泼地开展青年教育工作,及时研究有关青年教育的重大理论问题,制定实施办法。

  五、祺全过程 方面要通力协作,努力为青年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加强青年工作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完善和制定有关青年工作的政策,使党的建设和团的建设衔接起来,用党的建设带动、促进团的建设。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各负其责,通力协作。组织、宣传、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劳动、人事、公安、司法等部门应继续为青年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提供支持。一些地方建立的青年工作委员会或青年工作领导小组等制度,做了大量的工作,各地应注意总结他们的经验。

  我国青年的社会教育资金不足,青年活动阵地也比较少。建议各级地方政府重视青年文化设施的建设,并逐步将其列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基层行政部门要根据青年工作的需要,适当解决活动经费,以保证政党工作的开展。同时,要支持共青团开展经营自助工作,兴办一些为青年服务的、公益的性、有以盈利为止的的企事业,以增加青少年活动经费的来源。园林、旅游、文物部门、影剧院、博物院(馆)、展览馆、图书馆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内部礼堂等,都要为青年有组织地开展活动提供方便。现在,每年有数百万城镇青年进入就业行列,建议有关部门把青年就业前培训纳入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青年就业培训和指导中心。

  为使青年工作有法律上的保证,建议逐步制定和完善有关青少年的法律、法规。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有关青少年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当前,各地要注意运用法律手段打击拐卖女青年和儿童,教唆、腐蚀青少年等犯罪行为。禁止雇佣童工,防止青少年辍学现象蔓延。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保证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关于印发《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1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联络员工作制度》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工作制度

  第一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是市政府加强对全市消防安全工作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由市经贸局、安监局、公安局、消防局、发改局、财政局、教育局、建设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国土资源局、卫生局、劳动局、社保局、旅游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划局、城管局组成。为充分发挥联席会议在消防安全工作中的领导、协调和监督作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市政府领导下,督促和协调各镇(区)、各部门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召集人为市政府消防安全责任人。市政府办公室确定一名副秘书长为副召集人,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领导为联席会议成员;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业务科室负责人为联席会议联络员。
  第四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的工作职责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协助组织全市开展消防安全工作,提高抗御火灾的综合能力,防止火灾事故,减少火灾损失。具体任务是:
  一、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指导各镇区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督促和指导各镇区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相适应;
  三、组织各镇区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中央、省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决定,发动全体市民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推动消防工作社会化;
  四、组织对镇区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考评,评选消防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抓好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带动全市消防安全工作的落实;
  六、组织开展各项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七、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八、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成其他有关工作任务。
  第五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由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召开。
  一、联席会议议题主要根据全市火灾形势和上级的工作部署以及我市消防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具体对策,贯彻落实上级部署的计划、方案;
  二、联席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会议议题由市公安消防局请示联席会议召集人后通知各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要向联席会议通报本系统、本行业近期火灾形势和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并提供书面材料;
  三、联席会议召开后,由市公安消防局编写会议纪要,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市政府。联席会议作出的工作部署和决定,联席会议成员要及时向本部门主要领导报告,并负责抓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落实,工作情况及时书面报联席会议;
  四、市消防联席会议不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公安消防局承担;
  五、联席会议决定的全市性消防工作部署由市政府统一行文。
  第六条 联席会议成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联席会议部署开展工作:
  一、督促本系统、本单位落实《消防法》和《实施办法》及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指导本系统和本单位消防工作;
  二、认真遵守联席会议制定的各项制度,带头执行联席会议作出的各项决定;
  三、按时参加每季度召开的联席会议,如不能参加会议,须直接向联席会议召集人请假;
  四、督促本单位联络员做好材料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
  五、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分工,对本系统容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和场所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七条 市消防联席会议每年向市政府书面汇报一次全市火灾形势和全市消防工作开展情况。

东莞市消防联席会议联络员工作制度

  为保障市消防联席会议顺利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在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作用,积极协助联席会议成员履行各自的职责,落实有关工作任务,制定本制度。
一、联席会议联络员组成
  市消防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业务科室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本单位联络员;如有变动应及时报告联席会议。
二、联络员负责协助本单位领导履行以下主要工作任务:
  (一)参加市消防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完成联席会议部署的相关工作任务;
  (二)协调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催办和协调本系统、本单位消防安全相关工作,包括上传下达、数据统计、材料汇总等;
  (三)根据联席会议的工作部署,检查、督促本系统、本单位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四)拟定本系统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并于每年1月10日前报联席会议;
  (五)检查督促本系统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六)具体组织实施本系统的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七)具体组织实施本系统的消防宣传和教育。
三、工作要求
  (一)联络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换;
  (二)联络员应根据联席会议的部署,按时完成好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联络员每月应定时收集本系统消防安全工作有关情况,并及时向本单位联席会议成员报告;
  (四)联络员每季度末前书面向市消防联席会议汇报本系统消防工作开展情况;
  (五)联络员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市公安消防局召集,通报本系统近期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讨论联席会议议题。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以及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环保、工商、质监、林业、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乡镇(街道)或者区域设立的畜牧兽医站,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按照规定设立的乡镇水产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承担水生动物防疫、公益性水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加强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省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赔偿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承保范围内的损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以及畜禽标识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情况,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以及动物产品的可追溯制度,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并按照规定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相关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水平,推进畜禽原种场、种畜(禽)场和大型饲养场实行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
第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清洗后的废污水应当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严禁擅自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犬只饲养者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和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金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以及资金的储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协调机制,负责本辖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以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病,尚未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营、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加工、运输和贮藏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检疫过程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属于重大动物疫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履行下列相关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一)对动物饲养、经营、隔离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运输、贮藏、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四)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登记保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和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第三十三条 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经注册,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乡村兽医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加工、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 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的,由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或者使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