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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0:5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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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7〕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所涉及的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所涉及的建材产品和废渣范围,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发改环字〔2003〕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动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台湾航运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年度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二、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本通知所称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5〕4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浙江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04〕9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以下简称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是指市、县(市、区)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账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我省各市、县(市、区)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为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各市、县(市、区)从土地出让金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20%的比例上缴省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是指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联合发布,并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财政部门应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实行专账核算,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六条 根据财政部的规定,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取消“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一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用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省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项目建设无关的任何支出,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也不得用于其他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预算,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条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项目管理”的原则。年初,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收缴情况,结合农业土地开发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保护耕地和造地改田领导小组讨论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国土资源和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和《浙江省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组织项目申报、评审、立项,确定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一条 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扶持的项目立项程序为:项目申请单位按有关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或项目指南的规定向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项目申报书及必要的附件,并按规定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财务状况、自筹资金以及项目实施管理和项目绩效分析等有关情况。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按照项目指南的规定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进行评审,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对拟本级立项或上报上级立项的项目,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省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主要用于“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千万亩十亿方节水工程”、“沃土工程”和高效生态农业基地建设等重点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扶持。


申报省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扶持项目,应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指南的规定,由市县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上报(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项目评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后,提出项目立项和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项目批复或项目实施计划。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管理体制拨付,拨付资金的文件抄送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


省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可以实行“以奖代补”分配方式,“以奖代补”资金申请单位,必须符合有关“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或条件,省财政和省级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兑现“以奖代补”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以奖代补”资金的管理,严格按照相关“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挪用、移用或滥发奖金、补贴。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加强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使用效益。


建立农业土地开发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信息库,系统收集项目立项决策、项目实施协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和实施结果、竣工财务决算和验收报告、投资效益及存在问题等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建立和完善自我评价、自我监督与外部评价、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约束、监管机制。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要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按照公共财政和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安排和使用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遵循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的原则,加强项目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将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计提划缴、预算管理、支出范围和资金使用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提划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对于违反规定的,除通报外,对提取比例及划缴数额不足的,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采取财政扣款等相应措施追缴入库,依法强行划入专账;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对挪用资金和滥发奖金、补贴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会同相关部门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