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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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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的决定


 
云政发[2005]125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1999年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以来,全省各族人民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各地区、各行业涌现出了一大批坚持马克思主义民族观,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推动新世纪新阶段我省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省人民政府决定授予昆明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等97个集体“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荣誉称号,授予张建伟等89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荣誉称号。

省人民政府希望受到表彰的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继续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模范表率作用,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新的更大贡献。省人民政府号召全省各族人民,以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为榜样,学习他们热爱祖国、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崇高品质,学习他们和睦相处、和衷共济的优良品德,学习他们积极进取、甘于奉献、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奋斗精神,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牢牢把握“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同心同德,开拓进取,为进一步加强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步伐,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构建“平安和谐云南”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而努力奋斗。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八月十七


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综[2002]13号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35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一日

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彩票管理,规范彩票机构行为,促进彩票业健康发展,保护彩票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35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彩票是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特许专门机构垄断发行,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按照事前公布的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有价凭证。
第三条 彩票机构指国家特许负责彩票发行和销售的专门机构。
彩票发行分别由隶属于民政部的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隶属于国家体育总局的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彩票发行机构)承担,按省级行政区域组织实施。
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彩票销售工作,由受彩票发行机构业务指导,隶属于省和省以下各级民政、体育部门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彩票销售机构)承担,也可由彩票发行机构直接承担。
第四条 发行彩票由国务院批准。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组织、个人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
第五条 发行销售彩票应当遵循诚信和自愿购买原则,严禁以欺诈方式发行销售彩票,严禁采取任何摊派或变相摊派等强迫性手段发行销售彩票。
第六条 彩票不记名,不挂失,不流通,不返还本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章 发行与销售管理

第七条 跨省级行政区域发行和销售彩票,必须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批准。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指的彩票机构之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参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彩票发行销售活动。
彩票机构可以对外委托电脑系统开发、彩票印制和运输、彩票零售、广告宣传策划等业务。彩票发行机构应当制定本系统对外业务委托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国家对年度彩票发行规模实行额度管理。每年11月15日前,彩票发行机构应向财政部提交下年度彩票发行额度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下达给彩票发行机构执行。
彩票发行机构可将财政部下达的额度分配给省级彩票销售机构,并将分配方案抄送财政部和有关地方省级财政部门。省级彩票销售机构对下分配额度,比照彩票发行机构的办法执行。
年度执行中,如需增加发行额度,彩票发行机构应提前45个工作日向财政部提出增加发行额度的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条 各类彩票的游戏规则及发行销售方式,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审核批准。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彩票不得上市发行销售。
彩票游戏规则包括彩票名称、具体游戏方法、单注彩票价格、设奖和兑奖方式,以及发行销售细则等。
发行销售方式,指发行销售彩票所采用的形式和手段,包括采用电脑网络系统(离线和在线系统)、电话系统(移动电话和固定电话网络系统)、大规模集中销售(大奖组)、邮售、网点销售等。禁止利用因特网发行销售彩票。
第十一条 彩票机构拟修改彩票游戏规则或发行销售方式,应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未经财政部同意,彩票机构不得擅自修改经财政部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和发行销售方式。
彩票机构拟停止发行销售已经财政部批准上市的彩票,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彩票以人民币计价,按面值发行销售,禁止溢价或折价发行销售彩票。
第十三条 彩票机构只能接受现金或银行贷记卡投注。
第十四条 彩票奖金实行单注奖金额上限封顶,单注奖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各种彩票单注奖金封顶限额,按财政部批准的具体游戏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 彩票机构不得设置奖池保底奖金。但初始发行某种彩票时,可用发行经费结余一次性设置不超过200万元的保底奖金,具体数额在游戏规则中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 调节基金按不同彩票品种分别设置和使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调节基金累计超过200万元时,超出部分可转入奖池或设立特别奖;调节基金累计超过3000万元时应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将超出部分从调节基金转入奖池或设置特别奖。
彩票机构动用调节基金,需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彩票机构对中奖者个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未经中奖者本人同意,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八条 禁止向未满18周岁者出售彩票和支付中奖奖金。
第十九条 彩票机构应将彩票奖金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一次性全部支付给中奖者。
第二十条 通过电脑系统发行销售的有纸彩票,以当期投注截止时限前系统中心数据库收到完整数据,并由该系统终端在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印制的彩票纸上打印出清晰可辨的相应数据为有效彩票。
第二十一条 以非电脑系统方式发行销售的有纸彩票,以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印制的完整彩票为有效彩票。如果出现票面模糊不清,兑奖区覆盖层撕(刮)不开,兑奖符号空白、残缺、错误、号码无法正确识别,保安区裸露等问题,均为无效彩票。
第二十二条 由于电脑系统或印制、存储等原因造成的无效彩票,应取消已输入的数据,收回无效彩票,并按购买者的意愿,或退还其所付款项,或更换同等金额彩票。
第二十三条 在彩票销售、运输或保管过程中出现的废票和尾票,应由省级彩票销售机构统一集中,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和公证机关公证后,报彩票发行机构批准销毁,省级财政部门监销。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纸彩票必须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印制。彩票的版式、票面图案、规格、制作形式、包装参数等技术工艺指标,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制定。
有纸彩票储存应实行出入库登记制度,出入库记录应保存5年,调运有纸彩票应由专车运输,专人押运。
第二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应按照统一软件,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本系统电脑彩票发行销售系统。
第二十六条 彩票安全保密技术必须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制定,摇奖设备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购置。
第二十七条 摇奖设备必须处于彩票机构的直接管理和控制之下,存放地点要有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每次摇奖前,必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摇奖设备进行检查和启动测试。
第二十八条 采用电脑系统发行销售的彩票,必须在公证人员的直接监督下,将销售截止时限前进入该系统中心数据库的有效数据,刻录在两个不可更改的数据光盘中,分别由公证机构和彩票机构保存,摇奖时从刻录的光盘中检索中奖信息。
第二十九条 彩票机构必须制定彩票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要不定期地对彩票机构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彩票监督

第三十条 彩票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
  (一)在正式发行销售彩票前,公布相应的游戏规则;
(二)每期(次)发行销售活动结束后,公布当期(次)发行销售总额,各奖级中奖情况,奖池资金,拟从调节基金转入奖池的资金数额。不得公布下期(次)预计销售额和奖金额;
(三)销售即开型彩票前,应公布当期彩票的编号范围、奖组规模、奖组数、设奖规则和兑奖程序,销售结束后应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及时公布销售总额和中奖、兑奖、弃奖情况;
(四)财政部门要求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 彩票机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以下情况:
  (一)每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一周彩票发行销售及中奖情况;
(二)每月按月报制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度彩票发行销售及资金上缴情况;
(三)每年1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彩票发行销售情况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全年彩票发行销售数量,中奖、兑奖、弃奖情况,资金上缴情况,安全管理情况,发行销售管理的主要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本年度工作安排等;
(四)彩票发行销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工作失误和违法违规行为;
(五)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六)彩票机构认为应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彩票机构对外公开发布信息和进行市场宣传时,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不得含有误导性内容,不得鼓动投机,不得含有对同业者的排他性、诋毁性内容,也不得在对外公开的比较性信息和宣传中涉及其他同业者。
第三十三条 彩票机构应自觉接受国家财政和审计机关的监督。财政和审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对彩票机构进行检查,彩票机构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此前实施的有关彩票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72号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9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成都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建筑的具体范围,按照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建设部、民政部制定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以下统称《设计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老年人、残疾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等。
第四条 (管理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城市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房管、民政、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业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市管理、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设计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施工和图形标志的设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九条 (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者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条 (养护维修)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城市道路桥梁的无障碍设施由相应的道路桥梁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制定改造计划并实施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移动、涂改、封闭无障碍设施和标志,或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占压盲道停放。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的审批)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确需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同意。
因实施市政公用设施及绿化改造等管线井及树穴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应按城市管理部门审批方案,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同步迁改。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标准建设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