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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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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实 施 暂 行 办 法

                省发展改革委

              (二○○五年五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执行。《目录》应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核准机关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核准机关是指省发展改革委和具有部分工业领域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和省经委工业领域投资管理工作分工按2004年全省工业项目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执行);各州(地、市)核准机关由各州(地、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重大项目省内可核准的,由省级核准机关报省政府决定;需国家核准的,由省级核准机关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招标组织形式及方式。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并颁发的示范文本格式执行。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和资源配置的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须按照本办法及《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的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委的审核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统一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由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内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省政府直接管理企业在我省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相应的省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须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级核准机关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级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补齐上报材料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核准。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在项目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部门。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报。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政府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编制。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四、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按《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级核准,核准权限不得层层下放。
  六、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国家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调整情况,将适时作出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库容10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水库项目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其它水利工程项目: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黄河、长江、澜沧江等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除燃煤以外的热电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30千伏以下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内重点煤炭区域的煤矿开发及其余煤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50万吨以下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级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千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项目:总投资在1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开采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钾矿肥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它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供水规模50万吨以下,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日供水规模10万吨以下项目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内城镇特大型桥梁建设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省内其他桥梁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其它城建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其它城建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其它城建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它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所属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地、市)核准机关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以及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较大的保护价值,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予以保护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下称“农村”)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城市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二)农村古树分三级管理,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年至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年至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统一标准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按下列规定设立标志牌:

(一)城市一、二级古树名木经省、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二)农村一、二、三级古树名木分别经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按有关规定设立标志牌;

(三)古树后备资源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设立标志牌,并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标志牌式样由同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木名称、科属、编号、树龄、保护级别、挂牌单位和日期;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对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保护区内原有建筑物,根据实际有计划地逐步迁出保护区,新规划的建筑应当在保护区外。

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其中对城市古树名木,应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城镇居民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居民委员会;

(五)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村民委员会;

(六)寺观教堂所属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宗教堂管会(寺管会)。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市、县(市、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备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市、县(市、区)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技术规范。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理与保护费用由所在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护管理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调查、科研、抢救、复壮、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及日常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管理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年1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两年1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养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况应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发现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存活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排除妨害。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城市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进行。古树名木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铺埋管线、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梅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办函〔2004〕161号)同时作废。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0号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履行政府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政府公开工作,对本级政府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政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省政务公开信息处理中心通过民心网,受理政策咨询和群众投诉及公开反馈办理结果。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自办媒介公开政务信息,受理政策咨询和群众投诉,公开反馈办理结果。
  民心网应当建立与各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媒介受理咨询投诉和反馈办理结果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每年5月15日为全省政务公开日,由省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全省开展政务公开宣传活动。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制度,确定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务公开日常事务,并向社会公开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务公开事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政务事项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所公开的政务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公开前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事项: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乡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公共财政预算报告;
  (五)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决策、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六)影响社会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预防、发生及应急处理情况;
  (七)住房、教育、医疗卫生、扶贫、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人口户籍、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八)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管情况;
  (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措施、标准和实施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招投标、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
  (十二)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情况;
  (十三)考试录用公务员和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的办事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服务承诺、监督途径、行政救济等事项;
  (十五)行政职权目录、行使权力的主体、依据、运行程序和监督措施;
  (十六)行政许可的设定、变更与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十七)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和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基准,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
  (十八)行政审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及依据;
  (十九)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事项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不确定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下列形式公开政务事项:
  (一)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上登载;
  (二)在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民心网、政务公开宣传资料以及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显示屏等自办媒介上登载;
  (三)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等会议上公布;

  (四)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公开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设置查询点、举办政务公开日、设立服务热线解答询问等措施为社会公众通过公开途径查询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政务公开目录,定期公开日常性政务。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务事项有异议并要求行政机关解释、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释、更正。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公开事项,应当自该政务公开事项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事项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通过民心网提出的政策咨询,应当准确提供政策文件,及时反馈咨询结果。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拖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的;
  (四)态度蛮横,作风粗暴的;
  (五)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六)隐瞒、捏造、篡改或者销毁政务公开内容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