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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4:0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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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57号


关于印发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密白石头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为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风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包括寒气沟、白石头、天山庙、焕彩沟、鸣沙山、松树塘等区域,总面积120平方公里。
第三条 风景区保护利用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景区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哈密白石头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局)是风景区的行政管理机构,在哈密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地区建设、旅游等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风景区管理局职责:
(一)具体负责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对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信息,制定相应保护工作方案和措施;
(三)组织协调风景区内各相关单位,依据各自职能和业务范围,拟定联合执法工作方案并牵头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四)受理相关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哈密林场,地区建设、发展和改革、旅游、环保、林业、畜牧兽医、水利、国土资源、工商、税务、交通、卫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在风景区内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 划

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哈密林场,地区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林业、畜牧兽医、水利、国土资源、旅游、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风景区管理局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明确划分风景区相关功能区,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要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与经批准的哈密天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及林木良种基地工程建设项目总体设计、公路规划等相协调,并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被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便于社会组织和个人了解和监督。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风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开发事宜。
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对风景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或调整的,应当按相关程序报批。
确需对风景区详细规划相关内容进行修改或调整的,应当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要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风景区管理局要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制度。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要自觉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设施上进行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它建筑物;已经建设的不得进行任何改扩建活动,并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和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涉及森林、林草植被、水资源等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关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草场、森林及水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区内的土地、草场、林地原使用权权属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使用权。
确需转让的,应在风景区管理局登记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是管理和利用风景区资源的依据,在风景区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风景区内已有的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并按照风景区规划的要求,逐步迁入风景区规划的居住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草场、林地使用权权属者,拟从事符合风景区规划的经营性活动,要首先向风景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再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区内有数量限制的交通等服务许可项目,应当由风景区管理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和风景区规划的要求确定经营者。
风景区管理局对准许的经营项目,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局对风景区门票实行统一管理。凡进入风景区的门票,由风景区管理局负责出售。门票价格由地区发展和改革(物价)部门核准;门票的批印和监制工作由地税部门依法办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私自印制、销售门票。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办法由哈密市人民政府会同地区财政局、哈密林场制定后,报地区行署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不得非法转让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地点、改变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
确需转让经营权、变更经营地点、改变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的,应首先报经风景区管理局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风景区内现有及当地农牧民季节性“农家乐”经营活动,按照自治区“农家乐”开业标准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风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凡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风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各项规定。
风景区内各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净化处理,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直接向风景区排放污水。
第二十九条 加强风景区旅游安全监管,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保障预案,规范旅游经营行为,强化旅游安全意识,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 禁止风景区内的旅游经营者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一条 风景区内开设的各类旅游娱乐项目所配置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设施经营者要规范操作规程,建立应急救援预案,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健全保护措施,确保游客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必须按风景区管理局和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站点停靠,不得影响交通畅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理局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兼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风景区管理局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违反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和森林防火、草原防火以及土地管理、公路管理、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物价管理、税务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区管理局联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哈密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会同哈密林场,地区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畜牧兽医、水利、旅游、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制定风景区相关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已经1997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贵阳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中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国家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公开举行,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在听证的3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法制机构或专职法制人员中指定。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拟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要求撤回听证请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可以撤回,但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必须准备的有关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须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并于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送交听证组织机关。


  第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阅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变更)、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实,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事实不清,需要继续调查取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委计经调(2000)291号、(2001)180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异地企业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债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异地债券”),是指注册地址位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之外的企业债券发行人,经最终审批机关批准,委托有资格的机构承销,并通过其在江苏省境内营业网点,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

本规定适用于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异地债券。但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行上网发行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终审批机关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对异地债券发行有最终审批权限的企业债券主管部门,包括国家计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发行核准,是指异地债券按第三条规定履行发行审批程序之前,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依照国家计委相关规定,对该异地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依法作出核准的行政决定(以下简称“核准决定”)及相关行政行为。

前款核准决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决定异地债券是否可以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

(二)决定异地债券承销人(含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分销商)名单中,可以在江苏境内公开发售该异地债券的承销商名单、相关网点名单及最高承销份额;

(三)要求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人就相关事项作出必要的书面陈述、保证,或者要求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披露。

第五条 省计委依照本规定以书面方式作出核准决定。该核准决定为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最终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发行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国家计委为最终审批机关时,其有权直接变更或者书面要求调整省计委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国家计委最终审批决定与省计委核准决定不一的,省计委按国家计委的决定执行,但国家计委未规定的,按省计委核准决定执行。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为最终审批机关时,其对省计委核准决定有异议的,经其以书面方式提出,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国家计委协调或者裁定。

第六条 异地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除符合《条例》和国家计委规定的发行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行规模已经国家计委核定且达到1亿元及以上;

(二)债券信用评级已经完成且达到AA+级及以上;

(三)申请主体、申请程序、申请文件等符合本规定。

第七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应由异地债券发行人、主承销商单独或者联合提出。

提倡异地债券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联合提出申请。

第八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文件,主送省计委,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辖市计委”)。

前款所列省辖市名单,由申请人视该异地债券公开发行所涉网点的分布自行决定。

第九条 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关于异地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主承销商关于承销异地债券的申请报告(需载明已获承销团其他成员同意或授权);

(三)企业债券发行章程,或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四)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五)担保协议(函)及反担保协议(函)(如有);

(六)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七)发行人、担保人经审计的前三年财务报告;

(八)法律意见书;

(九)申请人关于指定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含姓名、职务、联络方式)并承诺遵守江苏省有关异地债券监管规定的函。

依照第七条规定联合申请的,前款所列第(一)、(二)项申请文件可以合并。

第十条 申请文件除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行文规范外,还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已经冠以申请文件主办方的文号;

(二)已经加盖申请各方的公章;

(三)已经抄报该异地债券的最终审批机关;

(四)已经抄报该异地债券的其他审核部门;

(五)单独申请的,申请人已在申请文件中声明“该申请文件已获其他有关各方同意”,或者“该申请文件已获其他有关各方授权”,并且已经指明有关各方的全称;

(六)申请文件中含有复印件的,申请人已在申请文件中声明“该申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且已经由有关当事人加盖公章(或者经其律师鉴证)”,同时已经列示所有复印件的标题;

(七)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单位符合《条例》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文件应为原件。

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经有关当事人加盖印章或者经其律师鉴证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省计委作出核准决定前,应以召集会议、书面通知等方式,征求有关省辖市计委意见。

第十三条 省计委及有关省辖市计委作出核准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债券投资者和有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的监督;

(三)坚持破除地区封锁,开放债券融资市场,维护市场统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四条 省计委及有关省辖市计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核准事项:

(一)省计委对申请文件进行文件收发登记;

(二)省计委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进行初审;

(三)申请人根据受理通知书所列要求,与有关省辖市计委进行必要的沟通、交流;

(四)省辖市计委向省计委反馈核准建议函;

(五)省计委向申请人发送核准决定,并抄报国家计委、省政府,抄送该异地债券的最终审批机关、省辖市计委及其他相关机构。

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省计委已召集会议并促成申请人与有关省辖市计委沟通的,前款所列第(三)项程序可以免除。

第十五条 省计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下达受理通知书,向有关省辖市计委发送征求意见函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会议通知。

初审不合格的,下达暂不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应按暂不受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补充,并重新申报或者补报。重新申报或者补报后,经二次初审合格的,下达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下达日为受理日期,载入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省计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但遇有特殊情形时,最多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前款核准时限,包括省计委向省辖市计委征询意见以及省辖市计委反馈意见所需时间,但不包括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初审期。

省辖市计委应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准建议函,最多不超过八个工作日。逾期自动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省计委作出核准决定后,至实际发行首日之前,异地债券发行事项出现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影响异地债券发行重大事件的,申请人应在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省计委及时通报。

未通报的,一经发现,省计委有权撤销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应急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出现当期亏损;

(三)原定担保人已作更换;

(四)出现新的承销人并且拟利用其网点在江苏省境内发行该异地债券;

(五)发行人已经或者拟在原定发行日之前进行资产重组,且重组的资产总值达到发行人总资产的20%及以上或者重组的净资产值达到发行人净资产的15%及以上;

(六)有关法规规定或企业债券监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

(二)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涉及诉讼或仲裁;

(三)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销人受到财税、金融、证券、工商、海关等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

(四)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销人被有关主管机关列入“失信”或“不守信”名单;

(五)有关法规规定或企业债券监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十条 省计委接到申请人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通报后,视其影响程度,依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轻微影响的,维持原核准决定;

(二)部分影响的,在维持或部分维持原核准决定的基础上作出补充核准决定;

(三)严重影响的,撤销原核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省计委及各省辖市计委对核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跟踪监督。

发现违反《条例》及本规定的情形的,除提请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直接处以警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外,还可以视其情节,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列入“失信”或“不守信”名单;

(二)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申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理通知书、暂不受理通知书、征求意见函、核准建议函、核准决定的一般格式,由省计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