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20:4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二OO二年十四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二OO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对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的《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经销消防器材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规定删除。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保障我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乡(镇)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消防事业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使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组织、协调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组织建设、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责任处理等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五)适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评估,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消防安全培训;

  (二)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对社会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城镇消防规划的审核,并对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建设中有关单位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加竣工验收;

  (五)审查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监督其实施;

  (六)对防火材料、消防器材、设备等消防安全产品的生产、经销、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七)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八)进行火灾统计;

  (九)调查、认定火灾原因、事故责任和核定火灾损失,立案侦查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到: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二)组织本单位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进行总结,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义务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供服务,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道消防工作动态、重特大火灾、火灾隐患和典型火灾事故处理结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小学及中、高等院校教育内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劳动用工单位将相关消防安全知识列入职工培训内容。

  第十条 承包使用和租赁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工作由建筑物的所有者负责;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订消防安全公约,指导、督促本居(村)民委员会内居(村)民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公约,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应当做到:

  (一)按消防安全要求用电、用火、用气、用油等;

  (二)不占用公共消防安全通道,不乱堆放可燃物;

  (三)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知识学习;

  (四)成年公民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纳入城镇规划,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新建城镇、居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以及易燃易爆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二)城市新建的各类建筑,应当达到一、二级耐火等级,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计划,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

  (四)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外迁;

  (五)城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资质手续。

  消防工程检测、维修单位的成立、变更或撤销,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区外已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在我区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消防工程业务。

  消防工程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应当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制定资质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开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报请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工程竣工时,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建筑物内设有自动防火或者自动灭火设施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专业操作人员。

  文物保护单位、大型建筑、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点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优先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

  (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并应当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十日内,将消防管理制度、灭火自救、应急疏散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服务业等级评定的内容,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星级宾馆、酒店或者晋升星级。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集会、展览(销)会、文化体育活动、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活动选址、布局、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灭火预案、应急疏散方案等资料在举办活动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利用地下建筑物开办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二条 文物古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置防火、灭火设施,不得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不得从事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资质审批;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二十四条 使用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用明火直接烘烤油箱和检测油箱部位;

  (二)经常检查机动车油路、电路,及时消除隐患;

  (三)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证完好有效;

  (四)在搭载乘客时不得进行加、卸油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单位和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

  (二)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等;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等单位;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医院、学校、幼儿园、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

  (五)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中型储存场所;

  (七)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公民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以及重大社会、政治影响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学习、掌握消防常识。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消防安全业务培训,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兼职)消防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或者使用、销毁的工作人员;

  (四)电焊、气焊、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大中型仓库、可燃物品堆放场所的管理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消防审核、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二)对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八条 提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参加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九条 城市和地区行署所在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建立公安消防队;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镇,应当建立特勤公安消防队(站)。

  镇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或者本单位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中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中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大中型企业。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预案,开展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援;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负有首先组织、引导现场人员安全疏散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进行火灾扑救。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火场总指挥可以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扑救重特大火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并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由失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失火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保障。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核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特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对重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工程总体概算的1%,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总体概算1%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一)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从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消防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

  (三)使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指定自动防火、灭火设施专业操作人员的;

  (五)不按国家标准改造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的;

  (二)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和未经定期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危害文物保护场所、古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重要场所周围堆存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未在指定地点焚香、点灯,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在古建筑物内随意乱接、乱拉、乱搭电线,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在古建筑内违章使用电炉等电热器具的;

  (五)未按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的;

  (六)古建筑修缮用电、用火、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

  (七)在古建筑内使用、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变更古建筑使用性质,具有火灾危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单位消防安全义务的;

  (二)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的;

  (三)使用机动车辆载客进站加、卸油的;

  (四)擅自进入、拆除、清理火场现场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建设单位指定消防工程设计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二)对经销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三)公安消防人员在消防产品和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内兼职的;

  (四)向消防工程施工、检测、维修企业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的;

  (五)向被监督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及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有两种以上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吴震、于冰


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在罗马法中,诉讼程序中首先存在的是“一案不二诉”原则。罗马法学家在此基础上发展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当事人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申请再次审理。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中“诉权消耗”的理论。古罗马人从朴素的唯物观出发,将诉权也看作物质的,由于在常识上物质的运动必然带来物质的消耗,因而他们认为诉讼权的行使也将导致诉权的消耗。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不管怎样,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在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是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后就产生的,而不是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
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这个规则称为既判决规定,也可称为请求权禁止规则。该规则意味着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分别起诉,而主张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如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其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不论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①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员、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并且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同时,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及时取得,迟到的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正基于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在立法上未明确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审判实践中对何谓“一事”理解不一,标准各异。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解决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公正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的关系。
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就是既判力。②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理论存在承继关系,这是学界共识。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是相互交叉的两种制度,它们既互相区别,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一事不再理是强调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同时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诉讼系属效力也是既判力理论无法涵盖的。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禁止重复起诉的形态,不限于后诉的独立起诉的情形,也包括以反诉、参加诉讼、变更诉讼等方式达成的当事人的后诉与前诉成为同一诉讼的情形。
既判力则强调生效裁判的拘束力,生效裁判不仅对当事人(不仅指同一当事人)有拘束力,同时约束法院的行为,因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法律拟制的真实的事实,当事人有义务执行生效裁判,不得再要求作出重新确定事实和进行利益分配的裁判,法院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裁判。可见,一事不再理侧重于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既判力则侧重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二者在制度上的立足点不同。同时,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又不是毫无关联的,因为一事不再理是从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方面来维护既判力,也正是由于既判力的存在,法院对同一纠纷才存在“不再理”的问题。所以说,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既有区别,又密切相关,二者在理论和实践上是相辅相成的,不能互相取代。只有在正确认识“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关系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进行深入地剖析。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有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也有的学者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还有一种观点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③
笔者认为,在上述学说中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的衡量标准具有较大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以同一当事人作为判断标准之一争议不大。至于同一案件,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少有认同,同一诉讼请求是可以为诉讼标的理论所包容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如何审理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问题。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缺乏诉讼标的,该纠纷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向法院提出。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以前法院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所以,诉讼请求不是判断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
(二)诉讼标的理论的考察和选择。
有了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标准,仍不能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问题。原因在于诉讼标的理论十分复杂,学说众多。什么是同一诉讼标的呢?笔者在此试图从考察诉权理论发展的历史出发,提出对同一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
1、诉讼标的理论的历史发展。
诉讼标的的理论基础是诉权学说。正如诉权理论经历了由私法诉权说到公法诉权说一样,诉讼标的理论也随着诉权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由实体法学说到诉讼法学说的历程。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也称旧实体法说。这一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判断诉讼标的多少的标准是原告在实体法上享有多少个请求权。据此,凡实体法上发生竞合的几个请求权,即使给付目的相同,也可以成为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以某甲乘坐电车时因电车突然刹车而致受伤这一事件为例,甲可以同时依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和违约行为产生的请求权诉请法院裁定电车公司赔偿,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中构成诉的合并;甲由主张一个请求权而变更为另一个请求权,构成诉的变更;如果一个请求权遭败诉判决,甲可以依据另一请求权起诉,此时不发生违反既判力的问题。总的来看,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上有不同评价、诉讼上就有不同的诉讼标的为其理论支点,因而有“便于法院裁判和当事人攻击防御,既判力客观范围明确”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个事件有几个诉讼的重大缺陷,以致“增加当事人讼累,增加法院的案件,减损民事诉讼之功能,同一个事件可能有几个判决并存。”④
新的诉讼标的理论是在批判旧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旨在解决旧理论所不能解决的请求权竞合问题。新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从实体法关系中完全分离出来,构成诉讼法上的诉讼标的概念。原告提起诉讼,只需主张所希望的法律效果或地位,而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只需要讲明自然事实即可,而不强求其说明到底基于哪一种法律理由。新诉讼标的理论经历了从二分支说到一分支说的演变。
二分支说也称为诉的声明及事实理由合并说。该说认为,诉讼标的应以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为根据加以确认;凡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任何一种要素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从而发生诉的合并、追加与变更。在实体法请求权竞合时,只要诉的声明和诉的事实理由合并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则不论实体法上存在多少个请求权,也不发生多个诉讼标的问题。二分支说确立了实体法请求权竞合时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但也遇到了问题,即如果几个请求权的发生是基于几个不同的事实,而要求的是同一给付,诉讼标的应如何识别?如原告以买卖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向被告请求给付价金的诉讼。按照二分支说,买卖关系和票据签发的事实各自成为不同的事实理由,此诉讼中应为两个诉讼标的。
一分支说也称为诉的声明说。该说认为,诉讼标的以诉的声明或原告起诉的目的为识别标准。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即便存在着不同的事实理由,仍只是一个诉讼标的。一分支说不仅合理解释了实体法请求权竞合时诉讼标的的单一性,也解决了诉讼请求单一而有几个事实理由时诉讼标的应当如何识别的难题。但一分支说也同样存在问题。首先在请求给付金钱或替代物的诉讼中,由于一分支说一味地追求纯诉讼上的诉讼标的概念,在识别诉讼标的时不将事实理由考虑在内,导致几乎无法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其次法院在审理时不论事实理由,只要是一个诉讼声明就认定为一个诉讼标的,这无疑会扩大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范围。
新实体法说是主张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应回到实体法领域的一种学说,它与旧实体法说相对应。该说认为,诉讼标的的一系列问题,本源出在实体法请求权竞合上,因此应当从根本上修正实体法竞合理论。这一修正即,事实关系单一的数个实体法请求权竞合,只是请求权基础竞合;因不同事实关系所发生的数个请求权竞合才是真正的请求权竞合。由于实体法理论中关于请求权竞合和请求权基础竞合的区别标准并未能统一,新实体法说很难让人信服。这一学说归根到底还是认为诉讼标的的确定取决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它只是力图追求使其理论能具有新诉讼标的理论所具有的效果而已。
纵观新旧诉讼标的理论的论争,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由于识别标准不同,导致不同理论在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问题上得出不同的结论。
2、二分支说的优势和完善。
笔者主张采纳诉讼法学说中的二分支说。理由是二分支说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具有可操作性、合理性。
(1)相对于实体法说,二分支说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产生于私法诉权说盛行的时代,那时学者们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诉权不过是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另一种形态,权利保护请求权本身就是诉讼标的,将私法上的请求权概念,移植到公法领域,就此提出了旧说理论。在这个时代,民法关系相对简单,法典条目界定清晰,民法典能够涵盖私法社会的大部分内容,人们普遍认为,法院只需要严格依法办事就可以了。首倡旧说的威瓦哈教授就坚持认为,诉讼法不过是为了完成实体法规定的目标而在实体法的指导、约束下而形成的。旧说直接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移植到诉讼法领域的做法,符合了这个时代的要求。
1931年,罗森伯格教授发表了《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观点之变更》和《诉讼标的》的论文,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所关心的是诉讼的结果,而并非请求权或形成权在法律上有如何之性质,原告只需要将其希望的法律结果加以主张就可以了,从而奠定了新说的理论基础。⑤此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民法典已经没有能力完全涵盖私法生活,法院得以发挥更大的作用,20世纪20至30年代出现的诸多社会问题要求法院对法律予以宽泛的解释。由耶林的目的法学、法国的科学学派、德意志的自由法学和利益法学共同形成的自由法运动,对概念法学展开了猛烈的抨击,辩证推理、论理解释等新的法学方法得到了倡导。经过一大批杰出的诉讼法学者的研究和富有创造性的努力,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得以形成,民事诉讼法开始摆脱民法附庸的地位。
时至今日,私法社会与旧说诞生之日相比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科学技术、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所带来的人们观点的变化使私法社会的内容变得无比复杂,稳定而机械的成文法已经无法像过去那样涵盖私法生活,概念法学的统治地位已经动摇,就连一直信奉“三段论”司法逻辑的德国人也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尝试法官造法。旧说在当代就显得不合时宜,因为当代社会需要民事诉讼法发挥更大的作用,在贯彻民法所预设的私法秩序的同时,社会还需要民事诉讼法承担起填补民法缺漏、修正民法谬误的责任。相反,新说摆脱了民事实体权利与实体法律关系的绝对束缚,以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直接将纠纷的整体作为审判的对象。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无须拘泥于民事实体法,法官可以较为灵活地解决纠纷,如果纠纷本身已经为民事实体法所涵盖,且民法的规定又是合理的,法官就可以直接适用,如果纠纷本身没有被民法所涵盖或者民法的有关规定明显不合理,法官则可以在民法以外发现、确认新的民事权利,以填充、修正民法的缺陷,使民事诉讼法与民法一同创造正义的私法秩序。
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在这样一种观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法律关系必须是依照民事实体法形成的社会关系,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必须是由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于是一些新型的案件就无法为法院所受理,当事人的游离于实体法之外的正当权益便无法得到救济。我国一些学者已经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主张扩大我国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切实保护“形成中的权利”。笔者认为,新说的适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新说以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作为审判的对象,审判与讼争的关键是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是否合理,而不是民法是否有所规定,这样便摆脱了民法对法官的绝对束缚,法官可以将各种类型的案件纳入诉讼系属,再通过审理决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二分支说相对于一分支说更为合理,更具可操作性。
首先,没有一种权利主张能够脱离事实而存在,一分支说完全
不考虑原因事实,势必使当事人的主张成为空中楼阁、无源之水。其次,一分支说也不符合司法审判的实践规律,法官在审查案件时不可能脱离纠纷事实,只考虑抽象的权利主张。第三,二分支说相对于一分支说,在诉的声明之外把当事人提出的原因事实也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之一,可以兼顾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优势。一方面可要求当事人围绕请求裁判的事项充分提出诉讼资料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把当事人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从而对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起着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使法院不完全受当事人事实主张的限制,而有权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并适当干预当事人的权利处分行为,以便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当然,二分支说并不是完美无缺的,没有哪一个理论是能够包治
百病,解决所有问题的。笔者认为,在二分支说适用过程中产生的有关问题,是可以克服和解决的。例如在基于买卖关系的给付诉讼和基于票据关系的给付请求中的问题,可以采取法律效果评判的方法,对产生同一法律效果的给付请求认定为重复诉讼,或基于一次损害不能得到两次赔偿的法律原则予以驳回。同时,对于是否构成同一事实的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如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法律主张,也可对该权利的事实依据加以观察对照,不能机械地完全抛开明确的法律规定。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往往过于追求理论体系的完整和完美,希望能建立一种解决所有问题的法律理论,这也是不切实际的。总之,诉讼标的二分支说与其他学说比较,虽有不足,但更加合理实用,也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应当为我们所采纳,并给予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综上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适用中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对同一诉讼标的的判断,应在考虑诉的主张和原因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法律原则和法律效果综合判断。
三、我国立法规定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民诉法没有对“一事不再理”作为诉讼原则加以明确化。学界一般认为,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就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不论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存在问题。该条只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得再诉,未包括调解书、支付令等正式的法律文书。其次“但书”条款内容单一,没有包括其他可以重新起诉的情形。民诉法实际规定的是“一案不得再次起诉”,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作为一条古老的民事诉讼规则,司法实践中已深入到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应将其写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并在文字表达上予以明确化、规范化。


注:
① 薛江明著《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权不应支持???兼论处分原则与一事不再理》。
②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477页。
③周岩著《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载北京二中院《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
④杨建华《民事诉讼论文选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21、422页。
⑤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集》,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2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问题的复函

199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由赡养人垫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意见》第161条第二款是对年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民事主体侵权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