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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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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办发[2005]16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开发区工委、管委,市直各单位,驻池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6日


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池发〔2004〕6号),落实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激励广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投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以下简称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评选对象:全市企业(含非公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并在实施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为经济建设及各项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三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 第四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特别优秀的可不受此限),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研究、应用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奖、农村科技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的;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奖、技术合作奖、自然科学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以上的,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对我市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或重大引进项目,有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了关键性技术难题,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运用先进科技手段,为各类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使企业经济效益显著增长。
(四)在农业科技成果的研制、推广应用中,具有较高科学价值或较大的推广面积和生产规模,居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在经济管理工作中,能结合实际,运用科学管理方法,使本单位连续3年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得到同行公认,管理水平居省内同行业领先地位。
(六)在教育、卫生、文化、艺术、新闻、出版、体育和社会科学等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起学科带头作用,并在省内专业界有较大学术影响。
 第五条 申报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成果以近3年来的业绩、获奖证书为依据。属多人合作完成的项目,由主要完成者(前三位)参加评选。获奖项目原则上不得多人重复申报。

 第三章 评选办法

第六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每3年评选一次,评选工作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 第七条 评选工作采取自下而上,推荐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即:个人自荐,基层单位推荐(也可由学术团体、同行专家举荐),主管部门考核,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组织各学科、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材料进行评审,确定初步人选,并对其实地考察。
 第八条 经考察的初步人选,提请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对经审定的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 第九条 评选工作注重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优秀人才的选拔。

 第四章 待 遇

 第十条 经评选产生的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由市委、市政给予表彰并授予“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享受以下待遇:

(一)每人一次性奖励10000元。对取得重大突破的贡献者,市委、市政府予以重奖。专家获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组织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集体疗养或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项考察。
(三)每年安排一次健康体检。
(四)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方面不受学历、资历和指标限制,可按有关规定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调离池州市的,中止其相应待遇。

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从享受待遇起,有效期为三年。专家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人事局承担。
 第十三条 管理和服务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专家联系制度。市委、市政府领导每人联系1—2名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并利用节日期间定期走访慰问。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要经常深入专家所在单位,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生活、思想情况,听取他们对我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二)建立宣传教育制度。总结宣传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成就和事迹,提高其社会知名度。要在思想上、政治上关心他们,改善创业环境,激发创业热情。
(三)建立报告制度。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在流动、晋升、奖励、免职、处分时,所在单位应及时将上述材料报市人事局。
(四)对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进行年度考核,并督促其履行以下责任: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积极参与科教兴市活动,多出成果,为我市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再创新绩;大力培养专业技术业务骨干,为提高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尽职尽力。
(五)督促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有关待遇的落实。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四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申报部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由市人事局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或取消其申报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 第十五条 参与市级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及有关活动的工作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予以撤换,并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由市人事局查实并提请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撤销称号并追回奖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奖励、疗养、考察、体检等费用在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中列支。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施行,原池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31日发布的《池州市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池政〔2001〕107号)同时废止。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

国家经委 公安部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
1982年12月8日,国家经委、公安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四章 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和防烟分区
第二节 防火墙和隔墙
第三节 电梯井和管道井
第四节 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五节 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五章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第三节 消防电梯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消防用水量
第三节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第四节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第五节 消防水泵房
第六节 固定灭火装置
第七章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第一节 防烟、排烟
第二节 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八章 电 气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二节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三节 灯 具
第四节 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附录三 本规范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和减少高层民用建筑火灾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的特点,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保障安全、方便使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及与其相连的附属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民用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民用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注: 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女儿墙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住宅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2.0.1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一般可按表2.0.1分类。
建 筑 物 分 类 表2.0.1
--------------------------------------------------------------------
|名 称| 一 类 | 二 类 |
|--------|--------------------------|--------------------------|
| |高级住宅 | |
|居住建筑|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普通 |十至十八层的普通住宅 |
| | 住宅 | |
|--------|--------------------------|--------------------------|
| |医院 |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的教学|
| |百货楼 | 楼和普通的旅馆、办公楼、|
| |展览楼 | 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
| |财贸金融楼 | 省级以下的邮政楼等 |
| |电信楼 | |
| |广播楼 | |
|公共建筑|省级邮政楼 | |
| |高级旅馆 | |
| |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 |
| | 楼、档案楼 | |
|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教学楼| |
| | 和普通的旅馆、办公楼、科| |
| | 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等 | |
--------------------------------------------------------------------
注:① 高级旅馆系指建筑标准高、功能复杂、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
调节系统的旅馆;
② 高级住宅系指建筑标准高、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调节系统或
空气调节设备的住宅;
③ 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系指性质重要,建筑
标准高,设备、图书、资料贵重、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
损失大、影响大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第2.0.2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分为一、二两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的规定。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2
--------------------------------------------------------------------
| 耐 | | |
|燃烧性能和耐 火 | 一 级 | 二 级 |
|火极限(小时) 等 | | |
|构件名称 级| | |
|------------------------|------------------|------------------|
| |防 火 墙 |非燃烧体 4.00|非燃烧体 4.00|
| |--------------------|------------------|------------------|
|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非燃烧体 3.00|非燃烧体 2.50|
| |井和住宅单元之间的墙| | |
|墙|--------------------|------------------|------------------|
|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非燃烧体 1.00|非燃烧体 1.00|
| |两侧的隔墙 | | |
| |--------------------|------------------|------------------|
| |房 间 隔 墙 |非燃烧体 0.75|非燃烧体 0.50|
|------------------------|------------------|------------------|
| 柱 |非燃烧体 3.00|非燃烧体 2.50|
|------------------------|------------------|------------------|
| 梁 |非燃烧体 2.00|非燃烧体 1.50|
|------------------------|------------------|------------------|
|楼板、疏散楼梯、屋顶 |非燃烧体 1.50|非燃烧体 1.00|
| 承 重 构 件 | |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非燃烧体 0.25|难燃烧体 0.25|
--------------------------------------------------------------------
注:①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
部位,必须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
件的规定;
② 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
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
小时的难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小时的非燃烧体;
③ 与二级耐火等级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不上人的屋
顶,其承重构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小时的非燃烧
体;
④ 各种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3条 一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二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建筑物的地下室,其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第2.0.4条 建筑物内存放图书、资料、纺织品等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公斤/平方米的房间,如不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和隔墙的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第2.0.2条的规定提高0.50小时。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民用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层民用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贮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注: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易燃、可燃液体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1.2条 燃油、燃气的锅炉,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应设在专用的房间内。
上述房间不宜布置在高层主体建筑内,如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如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门。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均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四、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
注:上述房间如布置在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内,应符合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要求。
第3.1.3条 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1.4条 建筑物内如附设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宜设在底层或二、三层;如附设托儿所、幼儿园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或二、三层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
第3.1.5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不宜设置人员密集的厅、室,如必须设置时,其面积不应超过300平方米。
第3.1.6条 高层主体建筑的底部至少有一长边或有三分之一的周边长度不应布置与其相连的高度在5米、进深在4米以上的附属建筑。且在此范围内必须设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出口。
第3.1.7条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汽车停车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单独的出口。
第3.1.8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使用可燃气体的部位宜设在靠外墙且通风良好的房间内。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3.2.1条 高层民用建筑物之间及高层民用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3.2.1的规定。
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3.2.1
--------------------------------------------------------------
|防火间距 建筑类别|高层民用建筑 | 其它民用建筑 |
| (米) |--------------|--------------------|
| |主体| |耐 火 等 级 |
| | |附属建筑|--------------------|
|高层民用建筑 |建筑| |一、二级|三级|四级|
|--------------------|----|--------|--------|----|----|
| 主 体 建 筑 |13| 13 | 13 |15|18|
|--------------------|----|--------|--------|----|----|
| 附 属 建 筑 |13| 6 | 6 |7 |9 |
--------------------------------------------------------------
注:① 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突出可燃构件时,则应从其突出的部分外缘算起;
② 其它民用建筑耐火等级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③ 两座建筑物相邻的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④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
⑤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
第3.2.2条 高层民用建筑与小型的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可燃气体贮罐和化学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
建筑物与贮罐、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表3.2.2
----------------------------------------------------------------
|防火间距 高 | | |
| (米) 层 | | |
| 民 |主体建筑| 相连的 |
| 用 | | 附属建筑|
| 建 | | |
|名称和贮量 筑 | | |
|--------------------------------------|--------|----------|
| | <20立方米 | 35 | 30 |
|易燃液体贮罐 |--------------------|--------|----------|
| | 20 ̄40立方米 | 40 | 35 |
|----------------|--------------------|--------|----------|
| | <100立方米 | 35 | 30 |
|可燃液体贮罐 |--------------------|--------|----------|
| |100 ̄200立方米| 40 | 35 |
|----------------|--------------------|--------|----------|
| | <100立方米 | 30 | 25 |
|可燃气体贮罐 |--------------------|--------|----------|
| |100 ̄500立方米| 35 | 30 |
|----------------|--------------------|--------|----------|
| | <1吨 | 30 | 25 |
|化学易燃物品库房|--------------------|--------|----------|
| | 1 ̄5吨 | 35 | 30 |
----------------------------------------------------------------
注:贮罐的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
第3.2.3条 高层民用建筑与厂(库)房,煤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3的规定。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3.3.1条 建筑物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如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物的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建筑物应设有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前后穿通的楼梯间),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80米。
第3.3.2条 建筑物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米时,宜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第3.3.3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消防车道。
第3.3.4条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其路边距建筑物外墙宜大于5米,道路上空如遇有障碍物时,路面与障碍物之间的净空不应小于4米。
建筑物与厂房、库房、调压站等的防火间距 表3.2.3
--------------------------------------------------------------------------------
|防火间距 高层民用建筑 | 一类 | 二类 |
| (米) |------------|------------|
| |主体|相连的|主体|相连的|
| |建筑|附 属|建筑|附 属|
|名 称 | |建 筑| |建 筑|
|------------------------------------------------|----|------|----|------|
|丙、丁、戊类厂 |耐火|一、二级|20|15 |15|13 |
| | |--------|----|------|----|------|
|(库)房 |等级|三、四级|25|20 |20|15 |
|------------------------------------------------|----|------|----|------|
|煤气调压站(进口压力≤3.0公斤/平方厘米) |25|20 |20|15 |
|------------------------------------------------|----|------|----|------|
|液化石油气气化|总贮量 | <20 |45|40 |40|35 |
| | |--------------------|----|------|----|------|
|站、混气站 | | 20 ̄40 |50|45 |45|40 |
|--------------|(立方米)|--------------------|----|------|----|------|
|城市液化石油气| | | | | | |
|供应站瓶库 | | ≤10 |25|20 |20|15 |
--------------------------------------------------------------------------------
注: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贮罐,其单罐的容积不宜超过10立
方米。
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有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尺寸不宜小于15米×15米。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辆的压力。
第3.3.5条 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宽和净高均不应小于4米,如穿过门垛时,其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3.3.6条 消防车道靠建筑物一侧不应布置妨碍登高消防车辆操作的绿化、架空管线等。

第四章 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和防烟分区
第4.1.1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设防火墙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超过表4.1.1的规定。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平方米) 表4.1.1
--------------------------------
|名 称|每层每个防火分区 |
|--------|------------------|
|一类建筑| 1,000 |
|--------|------------------|
|二类建筑| 1,000 |
|--------|------------------|
|地下室 | 500 |
--------------------------------
注:① 设有自动灭火设备的防火分区,其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
增加一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② 高层主体建筑与相连的附属建筑之间,如设有防火墙等防火分
隔设施时,其附属建筑的防火分区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倍。
第4.1.2条 建筑物内如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走马廊、开敞楼梯、自动扶梯、传送带、跨层窗等开口部位时,应按上下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其面积之和不应超过本规范第4.1.1条的规定。
第4.1.3条 需设排烟设施的走道、净高不超过6米的房间,应采用挡烟垂壁、隔墙或从顶棚下突出不小于50厘米的梁划分防烟分区。
每个防烟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500平方米,且防烟分区不应跨越防火分区。
第二节 防火墙和隔墙
第4.2.1条 防火墙不宜设在U、L形等建筑物的转角处。如设在转角附近,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如相邻一侧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4.2.2条 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如相邻一侧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4.2.3条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防火门窗。
第4.2.4条 输送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的管道,均严禁穿过防火墙;其它管道也不宜穿过防火墙,如必须穿过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其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穿过防火墙处的管道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材料。
第4.2.5条 建筑物内的主要分隔墙,应砌至梁板的底部。
管道穿过隔墙、楼板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其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第4.2.6条 附设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固定灭火装置的设备室(如钢瓶室、泡沫站等),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隔墙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4.2.7条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房间的隔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小时,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三节 电梯井和管道井
第4.3.1条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管道,也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壁除开设电梯门洞和通气孔洞外,不应开设其它洞口。电梯门不应采用栅栏门。
第4.3.2条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管井应分别独立设置,其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第4.3.3条 电缆井、管道井应每隔2 ̄3层在楼板处用相当于楼板耐火极限的非燃烧体作防火分隔。
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吊顶等相连通的孔洞,其空隙应采用非燃材料紧密填塞。
第4.3.4条 垃圾道宜靠外墙设置,其内壁应无突出物,排气口应直接开向室外。垃圾斗应采用非燃材料制作,并能自行关闭。
第四节 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4.4.1条 防火门分为甲、乙、丙三级。其耐火极限:甲级为1.20小时,乙级为0.90小时,丙级为0.60小时。
第4.4.2条 防火门宜为平开门、推拉门,并在关闭后能从任何一侧手动开启。
用于疏散楼梯间的防火门,应采用单向弹簧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第4.4.3条 建筑物设置防火墙或防火门窗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代替防火墙的防火卷帘,必须用水幕保护。
第五节 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4.5.1条 屋顶采用金属承重结构时,其吊顶、望板、保温材料等均应采用非燃材料。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并应采取外包或喷涂耐火材料等措施,使其达到本规范第2.0.2条规定的耐火极限,或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加以保护。
第4.5.2条 室内变形缝(包括沉降缝、伸缩缝、抗震缝等)四周的基层,应采用非燃材料。表面装饰层不应采用可燃材料。
在变形缝内不应敷设电缆、可燃气体管道和易燃、可燃液体管道,如穿过变形缝时,应在穿过处加设非燃材料套管,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套管两端空隙紧密填塞。

第五章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1.1条 高层民用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的住宅除外:
一、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每层不超过8户、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且设有一座防烟楼梯和消防电梯(可与客梯合用)的搭式住宅;
二、每个单元设有一座疏散楼梯,且从第七层起每层相邻单元设有连通阳台或凹廊的单元式住宅。
注:公共建筑中相邻两个防火分区的防火墙上如设有防火门连通,且其
面积之和不超过本规范第4.1.1条规定的一个防火分区(地下室
除外)面积的1.4倍时,该防火门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第5.1.2条 建筑物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表5.1.2的规定:
安全疏散距离 表5.1.2
----------------------------------------------------------------
| |房间门或住宅户门至最近的外部出口或楼梯|
| |间的最大距离(米) |
| 建筑物名称 |--------------------------------------|
|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
| |间的房间 |尽端的房间 |
|--------------------|------------------|------------------|
| | 病房部分 | 24 | 12 |
|医院|--------------|------------------|------------------|
| | 其它部分 | 30 | 15 |
|--------------------|------------------|------------------|
|教学楼、旅馆、展览楼| 30 | 15 |
|--------------------|------------------|------------------|
| 其它建筑 | 40 | 20 |
----------------------------------------------------------------
注: ① 跃廊式住宅的安全疏散距离,当小楼梯设在户外时,应从户门
算起,设在户内时,应从最远的房门梯算起,小楼梯的一段距
离按其1.5倍水平投影计算;
② 位于两座疏散楼梯之间的袋形走道(如下图)两侧或尽端的房
间,其安全疏散距离应按下式计算:
a+2b≤c
式中
a——一般走道与位于两座楼梯之间的袋形走道的中心线交叉点至较
近楼梯间门的距离;
b——两座楼梯之间的袋形走道端部的房间门或住宅户门至一般走道
中心线交叉点的距离;
c——两座楼梯间或两个外部出口之间最大允许距离的一半,即本表
规定的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房间的安全疏散距离。
第5.1.3条 建筑物内的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商场营业厅等,由厅内任何一点至最近的疏散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宜超过20米;其它房间内最远一点至房门不宜超过15米。
第5.1.4条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房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时,可设一个门;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面积不超过75平方米时,也可设一个门,但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4米,如房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时,门的净宽可适当减少。
第5.1.5条 建筑物各层走道的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建筑物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人数最多的一层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但外门和走道的最小宽度均不应小于表5.1.5的规定。外门和走道的最小宽度(米) 表5.1.5
--------------------------------------------------
| |建筑物的每樘公| 走道净宽 |
|建筑物名称| |------------------|
| | 用外门净宽 |单面布房|双面布房|
|----------|--------------|--------|--------|
| 医 院 | 1.30 |1.40|1.50|
|----------|--------------|--------|--------|
| 住 宅 | 1.10 |1.20|1.30|
|----------|--------------|--------|--------|
|其它建筑 | 1.20 |1.30|1.40|
--------------------------------------------------
注:跃廊式和通廊式住宅,其单面布置房间的走道出垛处的净宽度不应
小于90厘米。
第5.1.6条 建筑物内设固定座位的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其疏散走道、出口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厅内的疏散走道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60厘米计算,但边走道的净宽不宜小于80厘米,其它走道的净宽不宜小于1米;
二、厅的疏散出口和厅外走道各自的总宽度,平坡地面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65厘米,阶梯地面应按每100人不小于80厘米计算。但疏散出口和走道净宽均不应小于1.4米。
三、疏散出口靠近门口1.4米内不应设踏步,门必须向外开,并不应设置门槛;
四、观众厅座位的布置,横走道之间的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每排座位不宜超过22个,但前后排座位的排距不小于90厘米时,可增至44个,只一侧有纵走道时,其座位数应减半。
第5.1.7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火分区时,其相邻分区之间的墙上的防火门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设有一个能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二、房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一个门;
三、人员密集的厅、室疏散出口总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
第5.1.8条 建筑物内的走道长度超过20米时,应设有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设施,但设有排烟设施和事故照明者除外。
第5.1.9条 建筑物的公共疏散门均应向疏散方向开启。疏散门不应采用侧拉门、吊门和转门。
第5.1.10条 建筑物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护挑檐。
第二节 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第5.2.1条 一类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米的二类建筑(单元式和通廊式住宅除外),以及塔式住宅,均应设防烟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楼梯间入口处应设前室或阳台、凹廊等;
二、前室的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
三、楼梯间的前室应设防烟或排烟设施;
四、通向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应设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注:利用阳台或凹廊进行自然排烟时,不应设置外窗,如必须设置时,应
符合本规范第7.1.3条对外墙排烟窗的规定。
第5.2.2条 建筑高度不超过32米的二类建筑(单元式住宅除外)应设封闭楼梯间。封闭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楼梯间应靠外墙,并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
二、楼梯间应设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三、楼梯间的底层紧接主要出口时,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内,形成扩大的封闭楼梯间,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防火为措施与其它走道和房间隔开。
注:不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时,应设防烟楼梯间。
第5.2.3条 单元式住宅每个单元的疏散楼梯均应通至屋顶,其疏散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十一层及十一层以下的可不设封闭楼梯间,但开向楼梯间的户门应为乙级防火门,且楼梯间应靠外墙,并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
二、十二层至十八层的应设封闭楼梯间;
三、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应设防烟楼梯间。
第5.2.4条 通廊式住宅,不超过十一层的应设封闭楼梯间,超过十一层的应设防烟楼梯间。
第5.2.5条 楼梯间及防烟楼梯间的前室内不应设烧水间、可燃物贮藏室、可燃气体管道、易燃或可燃液体管道和影响疏散的突出物等。
第5.2.6条 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位置不应改变,且底层应有直通室外的出口。
疏散楼梯和走道上的阶梯不应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但踏步上下两级所形成的平面角不超过10度,且每级离扶手25厘米处的踏步宽度超过22厘米时,可不受此限。
第5.2.7条 建筑物通向屋面的疏散楼梯不宜少于两座(符合本规范第5.1.1条第一款的规定和顶层为外廊的通廊式住宅除外),且不应穿越其它房间。通向屋面的门应向屋面方向开启。
第5.2.8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楼梯间,在底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与其它部位隔开,并能直通室外,如必须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地下室、半地下室与地上层共用楼梯间时,在底层应设分隔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5.2.9条 每层楼梯总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各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总宽度可分段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但楼梯的最小净宽不应小于表5.2.9的规定。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米) 表5.2.9
------------------------
|建筑物名称|楼梯宽度|
|----------|--------|
|医 院 |1.30|
|----------|--------|
|住 宅 |1.10|
|----------|--------|
|其它建筑 |1.20|
------------------------
第5.2.10条 室外楼梯可作辅助防烟楼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90厘米(可计入疏散楼梯总宽度内),倾斜度不应大于45度。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米。
室外楼梯和每层出口处平台,应采用非燃材料制作,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小时。在楼梯周围2米内的墙面上,除设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它门窗洞口。疏散门不应正对楼梯段。
第三节 消防电梯
第5.3.1条 下列建筑物应设消防电梯:
一、一类建筑;
二、塔式住宅;
三、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单元式住宅和通廊式住宅;
四、高度超过32米的其它二类建筑。
第5.3.2条 设消防电梯的建筑物,其高层主体部分最大楼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1500平方米时,应设一台;超过1500平方米但不超过4500平方米时,应设两台;超过4500平方米时,应设三台。消防电梯宜分设在不同的防火分区内。
消防电梯可与客梯或工作电梯兼用,但应符合消防电梯的要求。
第5.3.3条 消防电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与防烟楼合用的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10平方米;
二、消防电梯的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米的通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小时的墙隔开。如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有电话及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纽;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6.1.1条 高层民用建筑必须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
第6.1.2条 消防用水可由给水管网、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的消防用水量,并应设有可靠的取水设施。
第6.1.3条 室内消防给水应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当室内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其水压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灭火设备的要求。
室外低压给水管道的水压,当生产、生活和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应保证不小于10米水柱(从地面算起)。
注:生产、生活用水量应按最大小时流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
第二节 消防用水量
第6.2.1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室内、外消防用水量之和计算。
建筑物内设有消火栓、自动喷水、水幕和泡沫等灭火设备时,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的上述设备用水量之和计算。
第6.2.2条 建筑物消火栓给水系统的用水量,不应小于表6.2.2的规定。
消火栓给水系统用水量 表6.2.2
--------------------------------------------------------------------------
| |建筑 |消防用水量|每根竖管 |每支水枪 |
| 建筑物名称 |高度 |(升/秒)| | |
| | |----------|最小流量 |最小流量 |
| |(米)|室外|室内|(升/秒)|(升/秒)|
|--------------------------|------|----|----|----------|----------|
| 普通住宅 |≤50|15|10| 10 | 5 |
| |>50|15|20| 10 | 5 |
|--------------------------|------|----|----|----------|----------|
|医院、电信楼、广播楼、高 | | | | | |
|级住宅、教学楼,普通的旅 |≤50|20|20| 10 | 5 |
|馆、办公楼、科研楼、图书 |------|----|----|----------|----------|
|楼、档案楼、省级以下的邮 | | | | | |
|政楼等 |>50|20|30| 15 | 5 |
|--------------------------|------|----|----|----------|----------|
|百货楼、展览楼、财贸金融 |≤50|30|30| 15 | 5 |
|楼、高级旅馆,重要的办公 |------|----|----|----------|----------|
|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 | | | | | |
|楼、省级邮政楼等 |>50|30|40| 15 | 5 |
--------------------------------------------------------------------------
注: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且每层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百货楼、展
览楼、财贸金融楼、高级旅馆和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
案楼、省级邮政楼等,其室内、外消防用水量均可按本表减少5升
/秒。
第6.2.3条 建筑物内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用水量,按30升/秒计算,但自动喷水头总数少于30个、计算的水量少于30升/秒时,可采用实际用水量。
第三节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第6.3.1条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其进水管不宜少于两条,并宜从两条市政给水管道引入,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进水管应仍能保证全部用水量。
第6.3.2条 高层民用建筑在下列情况下,应设消防水池:
一、市政给水管道和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量;
二、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管(二类建筑的住宅除外)。
第6.3.3条 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
百货楼、展览楼、财贸金融楼、省级邮政楼、高级旅馆和重要的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的火灾延续时间按3小时计算;其它建筑物按2小时计算。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可按火灾延续时间1小时计算。
在发生火灾时能保证连续送水的条件下,计算消防水池容量时,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连续补充的水量。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消防水池宜分设成两个。
第6.3.4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取水口与被保护建筑物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并不宜大于100米。消防用水与其它用水共用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量的技术措施。
第6.3.5条 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应按本规范第6.2.2条规定的室外消防用水量确定,每个消火栓的用水量应为10 ̄15升/秒。
室外消火栓应沿消防道路均匀布置。消火栓距路边不宜大于2米,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米,但不宜大于40米。在此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可计入室外消火栓的数量。
第四节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第6.4.1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其引入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引入管应仍能保证消防流量和水压。
第6.4.2条 消防竖管的布置,应保证同层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每根消防竖管的直径应按其流量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100毫米。
注: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且每层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普通塔式住
宅,如设两条消防竖管有困难时,可设一条,但必须采用双出水口
消火栓。
第6.4.3条 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与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检查信号阀后的管网,应分开独立设置。
第6.4.4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阀门的布置,高层主体建筑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竖管不超过一条,当竖管超过三条时,可关闭两条;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可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阀门应有明显的启闭标志。
第6.4.5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网应设水泵接合器,其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确定,每个水泵接合器的流量应按10 ̄15升/秒计算。
水泵接合器应有明显的标志,并应设在便于消防车使用的地点,其周围15 ̄40米内应设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
第6.4.6条 建筑物的各层均应设消火栓。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0米,但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百货楼、展览楼、财贸金融楼、省级邮政楼、高级旅馆、重要的科研楼,其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3米;
二、消火栓应设在明显易于取用的地点,消火栓的间距应保证同层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并不应大于30米。消火栓栓口出水方向宜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成90度角;
三、消火栓处的静水压不应大于80米水柱,如超过80米水柱时,应采取分区给水或在消火栓处设减压设施;
四、消火栓的栓口直径应为65毫米,配备的水带长度不应超过25米,水枪喷嘴口径不应小于19毫米;
五、每个消火栓处应设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设有保护按钮的设施;
六、消防电梯前室应设消火栓;
七、建筑物的屋顶应设检验用的消火栓。
第6.4.7条 设置独立的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或区域集中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应设消防水箱。设置区域集中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如能保证室内最不利点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和水压时,可不设消防水箱。
消防水箱(采用分区给水时,包括各区的消防水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箱的贮水量,一类建筑(住宅除外)不应小于18立方米,二类建筑(住宅除外)和一类建筑的住宅不应小于12立方米,二类建筑的住宅不应小于6立方米;
二、一类建筑(住宅除外)的消防水箱如不能满足最不利点消火栓或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等的水压(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水压不宜小于1公斤/平方厘米)时,应设气压给水设备等增压设施。仅设有消火栓给水系统的二类建筑,其顶层消火栓处静水压不应低于7米水柱;
三、消防用水宜与其它用水合用水箱,但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四、发生火灾时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
第五节 消防水泵房
第6.5.1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消防水泵房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
独立设置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消防水泵房应设安全出口,设在底层时,应直通室外。消防水泵房与消防控制室之间,应设直接的通讯设备。
第6.5.2条 每台消防水泵应设独立的吸水管。
消防水泵房应设不少于两条出水管与环状管网连接。
消防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吸水。水泵的出水管上应装设试验和检查用的放水阀门。
第6.5.3条 消防水泵应设工作能力不小于主要消防水泵的备用泵。
第六节 固定灭火装置
第6.6.1条 一类建筑(教学楼和普通的住宅、旅馆、办公楼以及建筑中不宜用水扑救的部位除外)的下列部位,应设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一、舞台、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厨房和商场营业厅等公共活动用房;
二、走道(电信楼内走道除外)、办公室和每层无服务台的客房;
三、停车库、可燃物品库房。
第6.6.2条 建筑物内超过800个座位的剧院、礼堂的舞台口和设有防火卷帘、防火幕的部位,宜设水幕设备。
第6.6.3条 高层主体建筑内的燃油、燃气锅炉房,应设泡沫或卤代烷等固定灭火装置。
高层主体建筑(二类建筑的住宅除外)内的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室和多油开关室等,应设二氧化碳或卤代烷、水喷雾等固定灭火装置。
第6.6.4条 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图书馆的珍藏库,一类建筑内的自备发电机房和其它贵重设备室,应设卤代烷或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装置。

第七章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第一节 防烟、排烟
第7.1.1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防烟、排烟设施:
一、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
二、一类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米的二类建筑的下列走道或房间:
1.无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且长度超过20米的内走道或虽有直接采光和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60米的内走道;
2.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无窗房间,设固定窗扇的房间和地下室的房间。
第7.1.2条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应设独立的防烟、排烟设施。
第7.1.3条 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宜采用自然排烟方式。
采用自然排烟方式时,应设阳台、凹廓或在外墙的上部设置有便于开启装置的排烟窗,其开窗面积不宜小于2平方米,合用前室不宜小于3平方米。
第7.1.4条 采用机械排烟的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其排烟量不宜小于14400立方米/时(合用前室不宜小于21600立方米/时)。

采用自然进风时,竖井的面积不宜小于2平方米,合用前室不宜小于3平方米;进风口有效面积不宜小于1平方米,合用前室不宜小于1.5平方米。
排烟口应设在前室的顶棚上或靠近顶棚的墙面上;进风口应设在前室靠近地面的墙面上。
第7.1.5条 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应保持正压,且楼梯间的压力应略高于前室的压力。
第7.1.6条 走道或房间采用机械排烟时,排烟风机的风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担负一个防烟分区排烟时(包括不划防烟分区的大空间房间),应按该防烟分区面积每平方米不小于60立方米/时计算(风机的最小排烟量不应小于7200立方米/时);
二、担负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烟分区排烟时,应按最大防烟分区面积每平方米不小于120立方米/时计算。
走道或房间采用自然排烟时,其排烟口总面积不应小于该防烟分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7.1.7条 排烟口应设在防烟分区顶棚上或靠近顶棚的墙面上,且距该防烟分区最远点的水平距离不应超过30米。
排烟口平时应处于关闭状态,可采用手动或自动开启方式,手动开启装置的位置应便于操纵。
第7.1.8条 排烟口与排烟风机应设有联锁装置,当任何一个排烟口开启时,排烟风机即能自动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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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挥各族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加速四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必须加强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我省是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在选举工作中,应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切实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
选举中应使用当地的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代表人物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农村的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属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贯彻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负责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决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六、受理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对选举中的违法和破坏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八、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工作,发给人民代表当选证书;
九、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十、本着节约的原则,编列选举经费的预算、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在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第八条 选举工作机构应注意吸收少数民族和妇女参加。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根据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其名额规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八十名;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八十名至四百名;人口超过六十万的,选代表可多于四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自治县和边疆、内地少数民族较多,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县内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要有一名代表,但总数不要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名至三百名;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名至四百名;人口超过四十万的,选代表可多于四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十一条 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知识分子应占一定比例。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商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确定。人民解放军代表的产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的选
举办法办理。
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民族上层人士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二条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了解和推荐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一般以每个选区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四条 农村以乡、民族乡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也可以按选民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区。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也可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由各少数民族选民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城镇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分散在农村的企事业单位,也可划入所在地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选举日为截止期,以日计算有困难的,可按选举当月的月份为截止期。
有些少数民族,也可按当地的习惯算法确定年岁。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漏、不错、不重,不让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被错误地剥夺了选举权利,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选民登记后,选区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村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原选区进行登记;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凡医生诊断证明或群众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神经功能失常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期中的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前,应对选民名单进行一次核对,迁入的给予补登,迁出、死亡的除名。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反革命份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份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以及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人,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凡被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由选民自下而上提名推荐。每一选民提的候选人,不能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的都应作为代表候选人。
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经过协商,分到有关选区。
第二十八条 选民或单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情况。经选区汇总后向选民公布,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根据各方面都应有代表的原则,进行民主协商,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在选举日前五
天张榜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选区应采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尽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选区应在选举日前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选票由选区统一印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得票多少为序;
二、由选区制作票箱;
三、投票站的计票员、监票员由选民推荐,进行必要的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
四、宣传讲解投票选举中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参加投票;
五、选举期间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一条 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分别设立投票站,一般以选民小组设立投票站,选民比较集中的,可按选区或分片设立投票站。投票时,要召开选举大会,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选举注
意事项和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及生产离不开的个别选民,可采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但必须在规定的选举日期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内地山区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组织专人代写选票。受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选民不得作任何暗示和诱导。
第三十三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后,计票、监票人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计票、监票人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第三十四条 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向选民报告选举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张榜公布。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十六条 当选的代表应深入群众,听取选民意见,开展调查研究,准备议案,迎接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


(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代表人物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农村的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属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再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相应改为二、三、四、五、六、八、九、十项。
最后增加一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第十条第三项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名至三百名;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名至四百名;人口超过六十万的,选代表可多于四百名,但最多不得超
过四百五十名。”
(四)第十一条改为:“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知识分子应占一定比例。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商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确定。人民解放军代表的产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的选
举办法办理。
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民族上层人士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五)第十四条改为:“农村以乡、民族乡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也可以按选民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区。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也可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由各少数民族选民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六)第十八条改为:“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村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原选区进行登记;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原第二项删去。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十)第二十六条删去。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凡被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以下各条照此顺序类推。
(十二)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项改为:“选票由选区统一印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得票多少为序;”
(十三)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