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序开展工商企业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序开展工商企业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在部分省市试行工商企业(IC)卡工作以来,开展此项工作的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第45号、第242号和〔1997〕第250号文件要求,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方针,经当地政
府批准,有序地开展推广应用工作,为下一步信息资源共享、联网互通、异地查询、一卡多用奠定了良好基础。
但是,近一个时期,各地陆续发现个别厂商采用各种手段,推销不符合工商企业(IC)卡技术标准的IC卡片和读写机具,甚至非法仿冒印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计的工商企业(IC)卡,以假充真(不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定的生产代码),以次充好,严重干扰了全国工商企
业(IC)卡工作的有序进行。
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工商企业卡,是一项全国性的系统工程,得到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批准,列入了全国金卡办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为了确保工商企业(IC)卡能够实现一卡在手,全国通用,并逐渐使之成为国家有关部门共享的基础信息平台,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技术标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化工作委员会的指导和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慎重、稳妥地抓好此项工作,切忌盲目上马。对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卡片和机具提供商,除自觉抵制外,还应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
心,以便采取相应措施。否则,由此引起负面效应,后果自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将予以通报。
为更好地规范此项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于近期组织专人对各地使用的工商企业(IC)卡和读写机具进行抽查和检测,并将结果通报全系统。
1998年10月27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10〕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审批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建设规划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城乡规划确定保留村庄的建设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村庄建设规划编制的领导和协调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辖区内村庄建设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尊重民意、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加强村容村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地方特色、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目标,符合防灾减灾要求,实现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第五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镇村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医疗、教育、交通、水利、消防等行业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村庄建设规划编制要求。
第七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备规划设计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查、测绘、气象、地震、水文、自然、社会、历史、人口、土地资源、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基础资料。
第九条村庄建设规划草案应当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村庄建设规划草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发改、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审查,形成部门联合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村庄建设规划草案经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部门联合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村庄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法公布。
第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乡)人民政府可按照规定程序修改村庄建设规划:
(一)因上位规划调整,对村庄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