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月1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府令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和在本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及其他作业的国营、集体、个体船舶。
第三条 各类出海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和出海船员、渔民、船民以及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和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各类船舶均应按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统一编写船名、船号,发给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集体和个人的出海船舶须持县(市)公安局发给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并向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出海船舶户口簿》每年由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一次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无效。
第五条 集体和个人新造、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租借各类船舶,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于五日内到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办理船舶户口的立户、过户、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被劫、毁沉、漂失,应及时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 船舶出海作业,应向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签关手续。远海作业的船舶,每航次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申报签关一次;近海作业的船舶每半月签关一次;停靠非本船籍港的船舶,应在六小时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进港申报手续。
第七条 各类船舶均实行船长治安负责制,并依照船舶大小、定员数额,分别建立治安保卫小组或设立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海上安全生产作业。
第三章 渔船民管理
第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渔船民出海,须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由县(市)公安局发给《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不从事出海作业,即将证件交回发证机关。
对已领有《出海船民证》的渔船民,每年由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一次审验。
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或收回出海证件: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
(二)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三)对未了结的经济、民事纠纷的责任者,经人民法院、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主管部门通知不能出海的;
(四)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认为不能出海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渔船民的领导和管理,经常对渔船民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反动宣传物品,应全部上交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渔船民在海上拣拾的船舶、网具或其他物品,应及时上交公安边防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和自用。
第十三条 渔船民不得擅自搭靠外轮;不得向外轮和港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擅自停靠境外岛屿、港口或国家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严禁从事或协助走私、贩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和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较多、情况复杂的重点港口,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管理组织,建立港口船舶管理制度。
各类船舶应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其收费标准及其用途,由省物价局、公安厅会同财政厅研究制定。
第十五条 沿海港口要组建港口治安联防队、护港队等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在公安边防机关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协助进行查港查船,护村护船,巡逻查海,堵卡执勤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进港船舶要在划定的停泊区集中停泊。严禁争抢泊位,严禁在危及船舶、设施、人身安全和不宜停泊的地段锚泊或停靠,严禁在停泊区范围外的海岸擅自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船舶在港停泊期间,要落实看管措施,大、中船舶应坚持值班看守,小型船舶就相对集中,设立看管员。
第十七条 出港船舶未经边防派出所签关,港口不得开闸放行。
第十八条 来江苏沿海停靠的台湾船舶,应在大洋港、边云港台湾船舶停泊点停靠;避风的台湾船舶,也可进入黄沙港、新洋港台湾船舶避风点避风(如有增、减变动,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台轮停泊管理,按《江苏省沿海地方口岸台湾船舶边防管理细则》执行。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渔船民证件一个月以下:
(一)船舶进出港不按本规定办理申报、签关手续的;
(二)船舶和渔船民出海生产或运输未持《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的;
(三)船舶不按规定配齐救生、消防设备的;
(四)船舶进港后,不按规定落实船舶看管措施,或不按指定的地点、位置停靠,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的;
(五)出海人员在海上拣拾到船舶、网具及其他物品,不及时报告和上交公安边防机关的;
(六)向境外船舶索要、交换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吊扣渔船民证件一个月以下,或扣留船舶五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渔船民证件一个月以上至六个月以下,或扣留船舶六日以上至一个月以下:
(一)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私自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二)无船名、船号标志,或故意使用活动号牌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新建、买卖、转让、租借船舶,或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续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卖《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五)私藏、扩散反动宣传物品的;
(六)未经批准使用他人船舶出海,或为他人提供船舶出海的;
(七)未经批准,船舶停靠境外岛屿、港口的;
(八)在海上抢争?场、结伙斗殴,扰乱海上生产秩序的;
(九)在海上强行买卖鱼货的;
(十)拒绝、阻碍公安边防警察执行公务,逃避边防管理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屡教不改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胁迫他人违反本规定,以及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
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情节轻,经教育能诚恳认错并认真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六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程序外,按本规定的程序裁决。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证件一个月以下的,可以由公安边防派出所裁决。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边防警察当场处罚。
公安边防机关和边防警察在收到罚款后,应给被罚款人开具由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罚款应在指定的时间内交清。无力当场交纳罚款的,可用船上不影响航行安全的物品抵押。逾期不交的,按日增加罚款一至五元;拒缴罚款的,用抵押的物品折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不服裁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安边防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34号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2月18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推进天津海河教育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的开发和建设,将园区建设成为我国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示范区、
本市高端科技研发创新示范区和海河南岸地区生态宜居的示范社
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园区的规划、建设、管理、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经
济社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区位于本市津南区,具体范围按照依法批准的园区总体规
划执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条 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行统一行政管理。
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园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
各类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园区职业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推动园区职业
教育改革创新;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委托,集中统
一行使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
(四)统一管理园区的教育、规划、土地、建设、环保、交
通、房屋、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城市管理、
文化、卫生、安全生产等公共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的行政管
理规定;
(五)编制园区产业发展目录,组织招商引资,对投资项目进
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六)统筹协调园区内各院校教育教学资源、教育信息化规
范建设和相关公共教育设施的使用管理等工作,实现园区教育资
源共享;
(七)统筹协调毕业生就业、创业和社会职业技能培训、鉴
定等工作;
(八)承担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等大型活动的服务保障工
作;
(九)协调税务、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条 管委会按照统一、协调、精简、高效的要求设立和
调整行政管理机构,赋予其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管委会建立和完善财政体制,统筹园区开发建设和
管理。
第六条 园区的治安、消防、交通管理等事项,由市公安机
关在园区的派出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
第七条 园区内行政审批事项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审批、
限时办理、跟踪服务制度。
第三章 职业教育改革创新
第八条 支持民间资本和境外资金在园区内发展职业教育、
中外合作办学。鼓励多种形式发展职业教育。
第九条 园区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顶岗实习的职业教
育人才培养模式,构建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与本科学历
相衔接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条 园区实行职业教育资源共享,鼓励园区内院校之间
教师互聘、课程互选、学分互认。
第十一条 园区实行岗位技能培训包的职业教育模式,推进
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一体化教学,面向社会开展职
业培训。
第十二条 园区支持和鼓励院校围绕重大项目、现代服务业
和科技研发等产业发展需要,调整专业结构,拓展专业方向,建
设成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滨海新区紧缺人才培养基地。
第十三条 园区应当创新职业院校教师评聘机制,鼓励院校
提高"双师型"教师聘任比例,完善多种师资培训制度,提升教师
教学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充分利用园区教育资源,构建市民学有所教、学
有所成、学有所用、学用相长的终身学习体系。
第四章 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园区各类规划是园区开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园区土地的整理
主体,根据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负责对园区的土地进行收购、整理
和储备。按照规划实施对有关项目的开发、运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园区市政基础设
施、公共建筑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投资、建设主体,按照管委会的
计划要求负责相关设施的投资、建设。园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大配
套费和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应当用于前述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推动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和相关配
套设施运营、养护和维护的社会化和市场化,并制定有关收费标
准和服务规范,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公共图书馆、
公共实训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的养护、维护管理,并
承担上述公共建筑保值增值的责任。
天津北洋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共建筑使用单位之间的权
利义务通过合同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实训中心的设备、设施配备及日常运行管理,
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章 社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履行政府职责,加强对园区公
共区域的管理,统筹协调校区管理和公共区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创新社区管理体制机制,加强社区
公共管理,推进社区公共服务,协调社区公共关系。建立健全民
主参与机制,积极推进社区服务与物业管理有机结合的新模式。
第二十三条 园区内居民社区应当建设功能齐全、配套完善
的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公共
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园区的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
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
施与社区环境管理,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的要求,实行全面的城市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园区应当加强公共客运交通服务,管委会会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行线路、始末时间、
停靠站点、发车频次等提出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园区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公共卫生保障体系和完
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推进体育、健身、
休闲等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园区建立防灾减灾体系,制定并完善应急预案,
推进区域安全防范系统和应急联动系统建设,提高公共安全水平,
减轻灾害损失,并为园区居民提供完善的公共应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园区内院校应当履行其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管理的职责,负责校园秩序、校园安全、学生管理与服务、大型
活动安全保障、防灾应急等内部管理工作,并接受管委会的指导
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