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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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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发展矿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的全民、集体及个体采矿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市境内的地表和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采矿权不准用于抵押、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四条 全民矿山企业是开发矿产资源的主体。在保障全民矿山企业巩固和发展的同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 齐齐哈尔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是市政府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各县及碾子山区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同矿产主管部门工作。
市、县矿产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统筹规划的指导下,参与制定本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中、长期规划,参与制定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规划中有关矿产资源的内容,参与本地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六条 全民矿山企业的采矿范围,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的统一规划确定。
第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的采矿范围:
(一)全民矿山企业矿区内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二)全民矿山闭坑后,经确认可以安全开采的残留矿体;
(三)未列入规划的矿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四)国家、省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个体采矿,只限于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九条 下列地区,严禁采矿。
(一)国家、省、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及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所在地;
(二)按规定设立的水利设施保护区;
(三)铁路、公路两侧限定范围区;
(四)各种保安矿柱、危险的废弃矿井、危及邻矿安全的地带以及其他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五)国防工程圈定的范围区;
(六)国家规划勘探区;
(七)勘探工作尚未结束的区域;
(八)国家规定的不许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其他采矿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采矿。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全民企业申请采矿,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由市矿产主管部门核准,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三条 集体、个体申请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明确;
(二)提交有关矿区的地理位置、地质情况、矿床储量情况、矿区开发方案等综合材料(包括相应的附图);
(三)必要的资金、技术人员和生产设备;
(四)劳动安全设计和环境保护措施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集体、个体采矿,应持企业主管部门或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须附有同级矿产主管部门的复核意见),报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碾子山区)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级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属大中型集体采矿企业的,由市
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河道范围内砂、石、粘土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批准,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申请开采的矿产资源跨县(区)的,由市统一协调,市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证;申请开采的矿产资源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或国营农场总局土地使用区
内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到劳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采矿者应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十七条 凡变更企业名称、经营业主、企业性质、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和矿区范围的,应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及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准复制、伪造。
第十九条 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应在三个月内开始施工。开采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停产半年以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采矿者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进行采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严禁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采主弃副等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采矿者应按照批准的范围采矿,不准越界。任何集体采矿企业或个体采矿者不得擅自进入全民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规定。
因采矿使耕地、林地、水源等自然资源受到破坏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者应负责赔偿并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的集体或个体矿区范围内建设矿山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应在规定限期内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其损失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管理费。矿产资源管理费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征收。
第二十五条 个体采矿者销售矿产品的结算,由矿产主管部门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结算单位应负责税款的代扣、代缴工作。结算使用统一发票。
第二十六条 采矿者在矿山建设和开采活动中,如发现文件古迹、新矿物或罕见的地质现象的,除加以保护外,要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矿山全部或部分关闭,采矿者应提前提出关闭报告及自然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由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和拆除矿山的有关设施。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进行年检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同级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表。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侵占国家矿产资源,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作业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之一的,没收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有关手续继续采矿的,按无证开采处理。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复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全部违法证件和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矿产资源损失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越界开采的,责令其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越界开采矿产品总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区采矿而拒不撤出的,可强制其撤出。搬迁费用及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迁者负担。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缴纳管理费和补偿费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未经指定,擅自结算的单位予以取缔,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年检仍然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所采矿产品和非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数据必须准确可靠。虚报瞒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保密资料,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矿管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要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所得,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9日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问题的函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问题的函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动力局



近来有不少单位和职工来信询问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包括生产建设兵团)职工的调动问题,为了便于统一答复处理,现将我们对这类问题答复群众来信稿抄发给你们,供参考。
国营农林牧渔场的正式职工是全民所有制职工,但由于这些单位前些年不受劳动计划控制,安置了大批知识青年,并允许户口在场的职工子女达到劳动年龄后吸收为职工,即实行“自然增长”的办法,因而在计划管理和劳动管理上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有所不同。为了稳定国营农林牧
渔场的职工队伍,国家现行规定是:各地区、各部门不得随意抽调这些单位的职工到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必须调动时,除原由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到农林牧渔场的职工(包括国家统一分配到农林牧渔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因工作需要调出外,其他职工调到其他全民所有
制单位的,要经省、市、自治区政府批准,调入单位要有增人指标。
目前,有些地方为了照顾职工家庭困难,在没有全民单位增人指标的情况下,允许一些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安排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我们认为,这种办法也是可取的。

对农林牧渔场职工调动加以适当限制,主要是考虑到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全面利益。希望农场职工正确对待,在现岗位上努力工作,为“四化”做贡献。



1983年12月16日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10日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与代征人签订代开发票书面协议并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托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
  (二)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
  (三)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
  (六)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七)辅导和培训代征人;
  (八)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九)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六)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七)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 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售印花税票者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委托代征协议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0.doc
  2.委托代征协议书使用说明.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1.doc
  3.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2.doc
  4.委托代征证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