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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检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1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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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19号



关于开展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和评估检查工作,促进安全培训机构提高培训质量和管理水平。经研究,近日总局组织了6个质量评估检查组,将于4月下旬开始对全国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评估检查,同时对申报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认定。

  请各有关单位严格按照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检查工作方案(具体内容请登录总局政府网站浏览,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的具体要求,认真对照检查,做好接受评估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检查工作方案
http://192.168.2.22:9080/files/2005-04/19/F_bf02e8bfc941460cb94e85dc13f0527f_12px.doc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0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如下类别: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市技术发明奖;

  (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泄露。

  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设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经实施应用,明显优于同类产品性能指标和技术经济指标或者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且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为1人,可以空缺。

  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确定的奖励人选、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6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14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质证、认证的规范化、制度化,对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法治精神彰显的大背景下,为了从制度上进一步规范证据收集的方法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着重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认定标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及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些规定,是对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的确认和完善,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提升到了基本法律层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必须充分认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和程序,进一步强化相关配套工作,确保法律得到严格、准确、有效的贯彻执行。

一、立法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意义重大

1.切实从法律程序和制度上确保公正司法。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从实体公正的角度看,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探究所有冤错案件成因的背后,不难发现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影子。尤其是言词证据,主观性强,可变性大,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方法收集,其真实性完全没有保障,“捶楚之下,何求不获”。在侦查阶段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在审判阶段审查证据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尽管可能会“牺牲”一部分确实真实的证据,但这是保障无罪不受追究、有罪依法处罚、实现司法实体公正的必要代价。从程序公正的角度看,排除非法证据是司法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中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和评价的过程,而判断和评价的标准在于取证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定的方法和程序。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是通过程序性制裁来实现对程序公正的追求,因而是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要体现。

2.在司法过程中充分、全面保障人权。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基本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彰显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理念。各种非法取证行为,都会对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健康、尊严、财产、住宅等权利造成实质的侵犯或者潜在的威胁。通过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能够使非法取证一方承受不利的程序结果和实体结果,消除非法取证的心理动力,从而达到保障诉讼参与人各项权利的目的。

3.规范司法行为,彰显法治精神。司法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规范,是衡量司法文明程度和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标志,关系到司法权威的实现和确立。司法机关首先应当依法办案、带头守法,相反,如果非法取证、带头违法,就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形象,损害法律权威,对整个社会的法律信仰和法治精神也有着巨大的破坏。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有利于督促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督促公诉人切实做好出庭准备,督促法官认真审查证据合法性。特别是对于侦查机关,由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将被排除,将更加重视证据的合法收集和固定,更加重视口供之外其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对树立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取证理念,坚持规范理性文明执法,进一步提高侦查工作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准确把握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和范围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证据是以非法方法、程序收集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是从收集方法、程序是否合法方面进行的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主要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两大类。

1.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由于刑讯逼供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取证,一方面严重侵犯人权,另一方面所取得的证据很可能是不真实的,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加以排除。刑讯逼供的手段,包括直接施加于人身的肉刑,也包括变相肉刑,即其他使人肉体、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折磨的各种手段,如长时间罚跪、长时间不准睡眠,以及冻饿暴晒,等等。同时,也应当注意正当的讯问、询问策略与威胁等非法方法的区分,具体的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

2.非法实物证据:相对排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是否需要排除,要审查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实物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存疑,可能严重影响实体公正的,以及侵犯诉讼参与人重大权利,可能严重影响程序公正的,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排除。总之,对非法实物证据,要综合考虑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侵犯程度、非法取得的证据的价值、采信或者排除该证据可能造成的后果、所追诉犯罪的轻重等因素,审慎决定。

三、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重点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虽然人民检察院承担对指控犯罪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承担,否则就会出现随意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情况,导致滥用权利,影响诉讼效率。所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包括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具体情况。人民法院负有对非法证据线索进行初步审查的职责,经审查认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再进行法庭调查,而并非是一经申请不加审查即启动调查程序。

2.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前会议程序。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创设了庭前会议程序,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庭前会议中,诉讼各方可以就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可以协调检察机关对相关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进行调查和准备,以便明确庭审重点,为顺利、高效开庭创造条件,但对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仍应留待庭审中解决。

3.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控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应当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实确实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或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对相应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实践中存在较多的情况是,被告人辩称被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出具“没有刑讯逼供”的书面材料或出庭自证没有刑讯逼供,在这种“一对一”的情况下,要结合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的时间、供述的稳定性、讯问的时间和地点、讯问人员身份、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看守所管教人员及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情况综合考虑,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合理怀疑的,相关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四、进一步强化相关配套工作

一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往往需要一系列配套工作。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不同的困难和挑战。对公安机关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提出刑讯逼供辩解的现象可能增多;对人民检察院来说,事前预防非法取证、事后证明取证合法,都存在一定难度;对人民法院来说,对非法证据“不会排、不想排、不能排、排不动”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为保证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严格执行,可考虑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重点强化以下配套工作:

1.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庭审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一切证据都要放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以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的庭审评查活动为着力点,进一步强化以庭审为中心、为重心的意识,通过引导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各方对取证方法、程序的举证、质证,依法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对鉴定意见、各类笔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种类的证据也要依法严格审查其收集、提取、制作过程,确保用于定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2.进一步强化庭审翻供的应对。随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审中以曾被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情况可能会增多,不排除其中一部分是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进行的诬告,这种现象的蔓延,一方面妨碍诉讼活动,影响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形象。因此,对经过法庭审理确认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对被诬陷的侦查人员要给予必要的抚慰和保护,对以自伤自残、串供串证等恶劣手段诬陷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考虑其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进一步强化与侦查、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共同使命。要注意加强与侦查、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以具体案件、具体证据问题为突破口,对取证合法性存疑的及时提出补查或者补正要求,切实履行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把关职责,促进侦查机关依法规范取证,促进检察机关强化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和证明,确保侦查、起诉、审判水平的共同提升。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