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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

时间:2024-07-23 19:5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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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



第66号

《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已经2005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四日



焦作市鼓励重点项目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加快重点项目建设,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项目,是指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并经市政府同意列入重点项目的下列各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 重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
(二)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三) 经济结构调整项目;
(四)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五) 环境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
(六) 国家、省、市政府投资或贴息支持的项目;
(七) 能改善城市功能和形象的大型第三产业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市重点项目建设的督促、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项目办)在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同做好重点项目建设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重点项目的认定,须由市项目办提出推荐名单,经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 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项目办应当将重点项目及时向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建设、城管、房管、人防、文化、地震等部门和各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企业通报。
承担管理和服务项目建设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到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项目单位)了解情况,对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及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第六条 重点项目单位对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可以直接向市项目办提出申请解决的报告。
市项目办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发出督办通知;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应当召开或提请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确定解决方案,有关县(市)区、市直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项目建设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并负责落实解决方案。市项目办应当对落实情况进行督促。
第七条 对重点项目涉及的项目核准、征地、拆迁、规划、环保等行政许可事项实行“一门受理、一站式服务”,重点项目单位可以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也可以在互联网上办理。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缩短时间,简化程序,明确主管领导和具体经办人,为重点项目单位提供便捷、优质服务;需要上报国家、省办理的事项,由市直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并指定专人到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完毕,重点项目单位应积极配合。市直主管部门应将办理情况每周向市项目办书面报告一次,直至有明确结果为止。
第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所掌握的土地、环境容量、资金等指标额度要优先用于重点项目建设,同时还应当积极争取上级部门增加指标额度,以满足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九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且资金已到位的重点项目,投资主体要求立即开工建设的,由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或市项目办召开联席办公会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具体研究允许先开工和限期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方案。

第三章 优良环境

第十条 重点项目所在地的建设环境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予以保障,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到重点项目工地阻挠施工。一旦发生非法阻挠施工事件,重点项目单位可以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市项目办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6小时内明确一名县级领导前去处理,并在24小时内将处理情况报市项目办。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重点项目资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确保上级政府拨款资金、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配套资金、以及项目单位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等重点项目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到重点项目单位乱检查。依法确需例行检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年初将当年的检查计划报市项目办审查,市项目办在审查时应予以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联合实施,并在审查后拟订《进入重点项目单位检查年度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到重点项目单位查处违法案件,不属于前款所称的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对于法定收费,有关部门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合法票据;有关部门对重点项目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幅度和程序进行;否则,重点项目单位可以拒绝交费和接受处罚。
第十五条 重点项目单位可以依法自行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测绘、咨询、设计、监理、勘探、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指定。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凡是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项目建设方面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市重点项目。
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带动作用的重点项目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
第十七条 生产性、公益性的市重点项目在建设期间还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免收配套费。
(二)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免收征地管理费。
(三) 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区城建部门、环卫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免收道路挖掘修复费和建筑围墙占道费,减半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对需挖掘、占用道路的,应按规定缴纳挖掘道路恢复质量保证金,并按质按量如期修复;建筑围墙应退出道路红线。
(四) 市人防管理部门全额征收的人防易地建设费,由市财政部门拿出相当于其地方留成部分50%的等额资金扶持建设单位。
(五) 市房产管理部门免收房屋拆迁许可审批费。
(六) 凡重点项目建设需迁移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树木、花草,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迁移,不收取任何费用。
(七) 市文化管理部门免收文物调查费和重点文物勘探费,按永久性建筑占地面积收取文物普探费。
(八) 重点项目建设涉及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等一次性地方税收按最低计税标准和税率收取。由受益地方财政部门拿出同等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集中资金支持市重点项目建设。市骨干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化贴息和技术创新资金、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科技三项费用、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应当优先支持重点项目建设,专项用于重点项目建设所需的贷款贴息、担保、补助、奖励,以及暂无业主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等。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属工业企业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产生的市级财政收入,市财政部门在三年内按20%列入年度预算,用于支持企业发展;工业企业建设资金有困难的,可申请市财政部门将企业上缴市级的有关税费的等额资金借用一年,具体由该企业与市投融资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归还财政。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在为重点项目单位办理费用减免和资金支持等手续前,应当报市项目办进行重点项目单位资格确认。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市项目办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有关项目建设的投诉事项;接到投诉后24小时内应当派人到施工现场调查,并督促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市项目办督办的事项,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办理,明确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及时上报市项目办。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本办法不力的有关县(市)区、市直部门和单位,由市项目办调查核实后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一季度一分析。对于不能按期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缓慢或多次不按时向项目办上报建设进度的,由市项目办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其重点项目资格。
凡是被取消重点项目资格的单位,必须补缴已免除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督察机构、市项目办应当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和市重点项目建设与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对完成责任制目标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外部环境不好、责任目标完成差、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项目办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不认真执行本办法,影响重点项目建设,又不及时整改,被市项目办通报批评三次以上,或者被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以及经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项目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10〕134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公正、有效进行,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及占有、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是指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调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一)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原则;(二)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原则;(三)调解为主、慎用裁决原则;(四)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依法进行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现行管理体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第五条 跨省辖市、县(市、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先由相关部门调处;调处不能解决的,一方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求调处。提出请求的一方为申请人,另一方为被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向财政部门提出调处请求时,应当履行以下手续:(一)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产权纠纷调处申请书: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2.产权纠纷的主要情况;3.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4.申请人的签名(盖章)。(二)附具申请事项所依据事实的必要证据。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以《受理通知书》形式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答辨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视同放弃申辩权力。

  第十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各自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产权纠纷当事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纠纷调处有关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有委托人的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负责具体承办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人员在调处过程中,应当奉公守法,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处理产权纠纷,防止调处不当,并须遵守有关回避、廉政的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一般应当在纠纷调处正式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并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应当以调解结案为主。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财政部门下达调解书;确无调解基础和条件的,可进行裁决,下达裁决书。

  第十五条 裁决书在送达当事方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国有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财政部门会同其监管部门进行调处。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7〕第6号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要求,省政府对2005年12月31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评估。经2007年4月9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省长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40件

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

(冀政〔1980〕83号1980年6月2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冀政〔1982〕244号1982年12月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铁路用地管理规定

(省政府批准冀土〔1983〕120号1983年10月20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

河北省保护气象观测环境规定

(冀政办〔1985〕63号1985年9月12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国营工业企业经营销售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批准冀政办〔1986〕66号1986年9月26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1988年公布1988年9月14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耕地土壤保养办法(试行)

(1988年10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4号1988年12月8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办法

(省政府令18号1989年2月17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20号1989年2月27日施行)

(已被新的规章代替)

河北省军官转业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21号1989年3月5日施行)

(已被新的政策代替)

河北省保障天主教正常宗教活动规定(试行)

(省政府令26号1989年5月1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33号1989年8月1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政策代替)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省政府令46号1990年5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冀政〔1990〕76号1990年7月15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第一次修正省政府令〔2002〕16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小城市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批准冀建〔1991〕146号1991年4月4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63号1991年9月1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65号1991年9月11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66号1991年11月16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

(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办公厅1993年公布1993年5月12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83号1993年5月18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拍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82号1993年5月19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02号1994年6月8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04号1994年7月13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省政府令120号1995年1月1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省政府批准冀育联字〔1995〕6号1995年9月18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59号1996年9月19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002〕16号修正)

(删去行政许可后,内容已无存在必要)

河北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68号1996年9月19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71号1996年12月2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政策不相符)

河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安全保卫责任制追究办法

(省政府令174号1996年12月19日施行根据省政府令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省政府令177号1997年1月6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省军区令187号1997年5月2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省政府令194号1997年7月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04号1997年11月6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政策不相符)

河北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1998〕10号1998年8月19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1998〕14号1998年10月8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2000〕8号2000年12月25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2001〕14号2001年9月13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2002〕15号2002年9月10日施行)

(适用期已过,实际已经失效)

河北省关于家畜禁止放牧实行圈养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2003〕1号2003年5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政策所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