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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辽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12:3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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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辽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政府办公室


辽市政办发[2003]18号

关于转发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辽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国税局、辽阳市地税局拟定的《辽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辽阳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建立公平税负的税收平台,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外商投资企业,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以当月结清的销货款和预收款(包括其他收入)作为经营收入的实现;将开发产品转作自用固定资产或以房抵债、出售其他固定资产等,要按销售、转让同期、同质、同价之公允价格作为经营收入的实现;接收委托建房和其他工程,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按代建工程结算单作为收入的实现。
第四条 发生退货时,从收到退货之日冲减当期销售,经营收入也随当期调减。
第五条 凡经营注册地在白塔区、文圣区、宏伟区、太子河区辖区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均按照第三、四条规定的计税收入乘以12%应税所得率申报纳税;凡经营注册地在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辖区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均按照第三、四条规定的计税收入乘以10%应税所得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税收入无法确定的,可以按成本费用支出额确定。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计税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审批表》1式4份,报市税务机关备案、征收局存档、基层税务机关备查各1份,送达纳税人1份。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每年1次,于当年1月至3月底进行。
第八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月应税收入在30万元以上的(含30万元),按月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月应税收入不足30万元的,按季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伪造、变造、隐匿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各征收机构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逐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严禁违反规定任意调整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不同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征收机构上报市以上税务机关进行重新审核认定。
第十二条 经重新审核,发现企业收入、成本、帐簿设置、纳税义务履行、报送会计报表、纳税申报及帐簿、凭证保存等情况有一项不符合规定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严肃处理外,还要按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15%至20%从严从高核定征收。
第十三条 经市以上税务机关审查,企业确实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由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后查实征收。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核定征收期内原则上不再稽查,同时也不再享受税收优惠等有关政策。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遇国家税收政策变化调整时,按国家税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辽阳市国家税务局
辽阳市地方税务局
2003年3月28日


  一、前言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系德国法及瑞士法之用语(Ehestorung durch Dritte),[1]指第三人与夫或妻之一方有通奸、同居或其它不正当行为,致破坏或妨碍夫妻基于配偶身份所生之关系而言。德国更有学者细分为内部干扰及外部干扰,前者是指由不当行为之一方配偶造成之婚姻干扰,后者则指由第三人所为之婚姻干扰。[2]
  依据台湾民法规定,[3]夫妻结婚后,基于其婚姻关系,发生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及身份上之权利义务。夫妻相互间之财产上权利义务,除家庭生活费用之分担(第1003条之1)及扶养义务(第1116条之1)外,主要为夫妻财产制。关于夫妻财产制,台湾民法设有法定财产制(第1017条至第1030条之4)及约定财产制(第1031条至1041条[共同财产制]、第1044条及第1046条[分别财产制])。夫妻相互间之身份权利义务,则为夫妻结婚后之姓氏(第1000条)、同居义务(第1001条)、[4]夫妻之住所(第1002条)、日常家务代理权(第1003条)及继承(第1138条、第1144条)。此外,学者一致认为,基于一夫一妻制之本质,及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通奸构成离婚之法定事由,应认为夫妻因结婚而互负忠贞(贞操)之义务,[5]亦即夫妻不得与他人有婚姻外之性行为或其它足以破坏夫妻关系之不正当交往。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47号解释亦指明,夫纳妾者,违背夫妻互负之贞操义务。
  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最常见之情形为该第三人与夫妻之一方有通奸[6]或同居之行为,亦即破坏夫妻相互间之忠贞义务或同居义务。就此情形,在各国比较法上最有争议之问题有二:(1)与第三人为通奸行为之一方配偶(夫或妻)应否对他方配偶(妻或夫)负侵权责任?该第三人是否亦应对他方配偶负侵权责任?(2)如第三人及与该第三人为通奸行为之一方配偶应负侵权责任,则被害之他方配偶得主张何种内容之侵权责任;尤其有问题者为,他方配偶(妻或夫)得否主张其因一方配偶(夫或妻)通奸受有精神痛苦,而请求该一方配偶及第三人负金钱赔偿之侵权责任?
  就上述问题,本文先略述德国法及瑞士法关于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状况,其次简介台湾侵权行为法与干扰婚姻关系有关之基本规定,最后再详细说明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在台湾法院之裁判发展。
  二、德国法及瑞士法
  在德国,第三人干扰他人之婚姻关系者,被害之配偶仅得基于婚姻生活之空间范围(raumlich-gegenstandlichen Ehebereich)遭受不法侵害,而对加害之配偶及与加害配偶共同为加害行为之第三人,主张其权利。例如,夫将其外遇之女友带回家中者,妻得请求法院制止之。[7]妻之前述制止请求权,并非来自于德国民法第823条规定之侵权行为法所提供之损害赔偿等救济手段,而系本于德国民法第1004条规定之不作为请求权。[8]
  依据德国法院裁判及学者通说,在侵权行为法上,第三人干扰他人之婚姻关系时,被害之配偶得主张其婚姻关系应受尊重之权利而被不法侵害,请求因此所生之财产上损害。因此,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有婚姻外性行为或其它不正当之交往时,他方配偶为追查而支出必要之征信费用,得请求该第三人赔偿之。一方配偶如与第三人因性行为而怀胎生下子女者,他方配偶为该子女支出之扶养费用,或他方配偶提起否认婚生子女之诉而支出费用时,得本于德国民法第1067条第3项规定请求该第三人赔偿之;[9]至于该子女之生育费用,则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第三人返还之。[10]然而,前述各项费用,不得向有婚姻外性行为之一方加害配偶请求之。[11]详言之,除非该一方配偶有德国民法第826条所规定之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方配偶之情形,例如该一方配偶向他方配偶谎称该子女来自他方配偶之血缘,否则他方配偶不得向该一方配偶主张侵权责任而请求损害赔偿。[12]
  特别引人注意者,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贯认为,婚姻关系被第三人干扰时,被害之配偶纵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仍然不得向加害之配偶及该第三人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13]
  在瑞士,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者,构成对被害配偶人格之侵害,被害之配偶得依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请求法院救济。[14]该条规定:人格被不法侵害者,得对任何参与该侵害之人,请求法院救济。瑞士最高法院曾经判决,妻之前男友一再主张其为夫妻所生女儿之亲生父亲者,夫妻得请求法院禁止该男友继续为此项主张,并得以该男友之行为侵害夫妻之人格为理由,请求其赔偿慰抚金。[15]
  三、台湾法
  (一)与干扰婚姻关系有关之侵权责任基本规定
  1999年4月21日修正,2000年5月5日施行之台湾民法债编,于第 184条至第198条设有侵权行为之规定,其与侵害他人配偶关系有关之条文为民法第184条、第185条及第195条。
  民法第184条规定:“(第1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项)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16]
  民法第185条规定:“(第1项)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第2项)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民法第195条规定:“(第1项)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第2项)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第3项)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17]
  第184条规定,系仿效德国民法第823条规定,将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18](1)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2)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3)违背保护他人法律。依通说见解,[19]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保护之客体为“权利”;同条项后段规定保护之客体主要为“权利以外之法益”,但亦可包含“权利”在内;本条第2项规定保护之客体,则为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所欲保护之“权利”或“权利以外之利益”。因此,凡“权利”受侵害者,如其侵害不具阻却违法事由,且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时,被害人即得请求赔偿;但“权利以外之法益”受侵害者,须该侵害行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或其侵害在客观评价上违背善良风俗且行为人主观意思上为故意,被害人始得请求赔偿。最高法院亦一再强调:“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项规定前后两段为相异之侵权行为类型。关于保护之法益,前段为权利,后段为一般法益。关于主观责任,前者以故意过失为已足,后者则限制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两者要件有别,请求权基础相异,诉讼标的自属不同。”[20]
  第185条规定,系规范多数人之不法行为如何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对被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195条第1项规定,在1999年4月21日前之内容,基本上仿效德国民法2002年8月1日修正前之第847条第1项,明定“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为“特别人格权”[21],该四项特别人格权之任何一种遭不法侵害者,被害人如受有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或肉体痛苦),得请求赔偿义务人以金钱赔偿之(慰抚金)。1999年4月21日修正债编条文时,在本条第1项增加“信用、隐私、贞操”被不法侵害时,及“其它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且情节重大时,被害人亦得就其因而发生之非财产上损害,请求相当金额之金钱赔偿;另又在本条第3项新增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而生之身份法益且情节重大时,亦应就被害人因此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相当之金额。
  (二)最高法院判例及决议
  1.侵权责任之构成
  如前所述,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最常见之情形为:第三人与夫妻之一方有通奸之行为。在台湾,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时,发生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部分,通奸之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分别构成通奸罪及相奸罪,得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9条)。通奸罪及相奸罪,为告诉乃论,被害之配偶得选择对通奸之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一并告诉,亦得仅对通奸之配偶提起告诉,或仅对相奸之第三人提起告诉。但他方配偶就一方配偶之通奸,有事前纵容或事后宥恕之情事者,不得告诉。告诉期间为自被害配偶知悉通奸之事实起六个月(刑法第245条、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被害配偶对通奸之配偶及相奸第三人提起告诉后,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对其二人之告诉,亦得仅撤回对通奸配偶之告诉,而保留对相奸之第三人之告诉,但不得仅撤回对相奸之第三人之告诉而保留对通奸之配偶之告诉(刑事诉讼法第238条及第239条)。
  民事责任部分,一方配偶与第三人通奸时,他方配偶得依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2]并得依民法第1056条规定,请求赔偿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损害[23]此外,依据最高法院历年判例与决议,[24]该一方配偶及第三人亦应各自及共同对他方配偶负侵权责任。换言之,他方配偶得仅请求通奸之一方配偶负侵权责任,或仅请求相奸之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亦得请求通奸之一方配偶与相奸之第三人负共同侵权责任。参见以下判例及决议。
  (1)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
  最高法院首先于 1952年3月28日41年度台上字第278号判决中表示:“按夫对于妻在现行法上并无何种权利可言,他人与其妻通奸,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夫之权利,惟依社会一般观念,如该他人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损害。”嗣后,该判决经选为判例,[25]并以上述判决内容为基础,而作成下述判例要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之所谓夫权,已为现行法所不采,故与有夫之妇通奸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
  (2)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二)
  1952年4月14日,最高法院举行民事庭庭长会议,并决议:“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仅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所谓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甲因此与其妻离婚,如受有损害,自得请求乙赔偿。”
  (3)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总会会议决议(一)
  1955年6月7日,最高法院召开民庭及刑庭庭长、推事总会,讨论民二庭下述提案:查本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决议录载“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同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载“与有夫之妇通奸者……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其夫虽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两者均载在判例要旨续编,究竟夫之名誉,得否认为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现有正、反两种意见,究应如何办理?请公决。
  针对民二庭上开提案,本次民、刑庭总会会议作成决议:“查本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决议录载‘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同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载‘与有夫之妇通奸者……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其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两者均载在判例要旨续编,该决议案与判例并无抵触,妻与人通奸,并无损害夫之名誉权。”
  (4)最高法院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会议决议(四)
  1966年3月28日最高法院民二庭提出下列议案:“甲与乙之妻通奸,究系侵害夫之何种权利,乙能否请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于此情形,认夫对于所受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但仅说明系适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而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三号判决,认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虽不构成侵害夫之亲属权或名誉权,但是否侵害其自由权,非无审究余地,应如何解决?请公决。”决议:仍维持本院以往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议决案。
  (5)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
  最高法院于1966年8月11日作成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其基本事实为:夫与一名女子同居,业经刑事法院判处夫及该子女妨害家庭罪刑确定在案,妻主张夫及该女子均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妻,起诉请求法院判命夫及该女子连带赔偿其精神上所受之损害新台币二万元。
  第二审法院驳回妻之请求,理由为:“配偶之另一方虽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规定请求财产上或非财产之损害,惟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十八条规定,须法律上有特别规定者,始得请求,配偶与人通奸,既非侵害民法第十九条之姓名权,亦非第一百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之生命身体及健康权,又非侵害名誉权及自由权,其它亦无相当之规定,指明得请求精神慰藉金,况上诉人与郑雄世现尚有夫妻关系,其请求难谓有理。”
  最高法院废弃前述第二审法院判决,废弃理由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以权利之侵害为侵权行为要件之一,故有谓非侵害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不构成侵权行为。惟同法条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则侵权行为系指违法以及不当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而言,至于侵害系何权利,要非所问。而所谓违法以及不当,不仅限于侵害法律明定之权利,即违反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或广泛悖反规律社会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不问所侵害系何权利,对于配偶之他方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
  嗣后,本判决前述判决理由经选为判例要旨。
  2.侵权责任之内容
  (1)财产上损害之赔偿
  台湾法院实务上,很少出现被害之妻或夫请求通奸之夫或妻及相奸之第三人赔偿财产上之损害。但理论上,既然认为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构成对他方配偶之侵权责任,则他方配偶如因一方配偶之通奸而受有财产上损害,当然亦得请求该一方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赔偿之。此之所谓财产上损害,典型者为他方配偶为追查及搜集一方配偶之通奸而支出之征信费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7号裁定,妻与他人通奸,原审判决夫得请求妻与该他人连带赔偿之精神慰藉金新台币(下同)四十万元,但认为夫为追查妻与他人之通奸而支付之征信社费用六十万元非属必要费用,不应准许而驳回之。夫虽提起第三审上诉,但最高法院认为夫之上诉仅泛言原判决违法,难认对该判决之如何违背法令已有具体之指摘,其上诉为不合法,乃裁定驳回。
  由于本件最高法院系以夫之上诉不合法而裁定驳回,故不得依据本裁定而主张最高法院本件裁定业已认定夫或妻为追查其妻或夫与他人通奸而支出之征信费用,一概不得向为通奸行为之妻及第三人请求赔偿。
  (2)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之金钱赔偿(慰抚金)
  在台湾,夫或妻与第三人通奸或有其它不正当交往时,被害之妻或夫最常请求者,系精神痛苦之金钱赔偿(慰抚金)。此项请求,依据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决议及其它裁判,应予准许。而且被害之妻或夫得仅请求为通奸行为之夫或妻赔偿之,或仅请求相奸之第三人赔偿之,亦得请求为通奸行为之夫或妻及相奸之第三人连带赔偿之。
  至于被害之妻或夫得请求之慰抚金金额,应如何判断系属合理,依据最高法院裁判,应于每个具体个案中考虑下列因素:原告与被告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经济能力以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损害程度。参见以下所例示之最高法院判决。
  94年度台上字第1915号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之妻,于两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子,自属侵害被上诉人基于婚姻关系所享有之夫妻身份法益,且情节重大。…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负赔偿精神慰抚金之责任,核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相符……经斟酌两造之身份、年龄、教育程度、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智识经验、上诉人加害程度及被上诉人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状,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精神慰抚金以五十万元为允当。”
  88年度台上字第1549号判决:“审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乙结婚四年余,育有二子,年纪尚幼,乙不思珍惜家庭生活,不以家庭整体幸福为重,反与知情之甲通奸,造成家庭破碎,上诉人遭此打击,精神因而深受痛苦;乙系协和工商毕业,于连兴公司上班,甲系台北商专毕业,均无不动产,上诉人则黎明工专毕业,现任打字工作,亦无不动产;乙于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最近二年之年所得约五十万元及上诉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状,认上诉人关于慰抚金之请求,于一百万元之范围为适当。”
  88年度台上字第868号判决:“查被上诉人(夫)系高中肄业,为齿模技术员,月人四、五万元,扶养二名小孩及母亲,有十六坪土地;上诉人(相奸之第三人)系高中毕业,任职公司管理员。原审斟酌两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经济能力以及被上诉人精神上所受损害程度,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其非财产上损害以八十万元为相当。”
  87年度台上字第2902号判决:“上诉人获有博士学位,为国立台湾海洋大学副教授,年所得一百五十万六千五百零四元,有在职证明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八十四年度综合所得税税额证明书各一纸复印件为证;被上诉人经商,年所得在一百五十万元至两百万元之间,其在台北县永和市拥有一约三十坪之房屋,财力良好等情。因而审酌上诉人之身份地位及被上诉人之财力暨双方资力与加害程度,认上诉人因通奸被害部分,被上诉人应赔偿新台币六十万元为适当。”

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及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与城市长远发展密切相关的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机场、交通、水利、电力、电讯及其他重要基础设施控制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自治县、特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乡经济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权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本条一、二款所述各个规划之间需要协调的问题,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管理。各级规划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体指导或组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及报批;协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参与或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的审定;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案件;负责城市
规划的行业管理及上级交办的其它有关城市规划的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建制镇的城市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从本省实际出发,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力求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抗震、防洪措施。
民族地区的城市规划应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历史变迁、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习俗和城市现状等各项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及详细规划;小城市、规模较大的镇可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划分小区或街区编制详细规划;一般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可以和总体规划在相同范围内编制。
详细规划可分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两种类型。建设计划项目未落实地区,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并要为更长远的发展提出轮廓性规划设想。
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分区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作出进一步安排,为详细规划和规划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进行总体平面布置,提出建筑形式和环境面貌的要求,作出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或委托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省辖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二、三款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自治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自治县、特区辖其他建制镇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特区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重要工矿区总体规划经所在地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须报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重大变更。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指对城市总体规划作规划区补划、调整,相邻功能分区界线的调整;不影响总体布局的道路中线、红线宽度的调整;近期建设项目的调整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指对城市总体规划作改变城市性质、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及总体布局、干道系统的变更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经城市人民政府审定,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指导下,编制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拨土地,支持先建设地下工程,后建设地上工程,连片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在短期内不能成片拆除重建的街区可在规划的统一指导下,实行内部改善,外貌改观,但不得插空建设。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旧区改建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意义和民族特色的风貌街区、建筑群、建筑物及构筑物。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加强有机联系,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集中管理。禁止任何越权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主干道临街建设项目,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程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九条 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办理程序:
(一)城市私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取得街道办事处及房地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个人及家庭有关情况及其申请理由;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和规划设计要求,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四)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及建房施工图纸,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临时使用土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须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当国家建设需要时,虽未到期也应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退回临时用地。
凡救灾、抢险等紧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事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必要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单位开展上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用地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予审批;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四)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建设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的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视情节处以罚款;
(二)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处以罚款;
(三)未按本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近期建设、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视情节处以罚款,并补办合法手续;
(四)违法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尚可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加以利用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填发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应严肃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款违法行为造成的遗留问题,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区公所所在地的集镇和由工矿企业管理的工矿区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