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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0:0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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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8月3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系统(含石油化工、煤化工、盐化工、精细化工、橡胶加工、化学矿山、建筑等)建设管理,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和工程建设水平,参照有关规定,结合化工建设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系统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化工建设监理。政府监理是指化工系统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对化工建设和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实行监督管理。化工建设监理提指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所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凡化工系统新建的工程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项目,以及系统外投资新建的化工项目,除实行工程总工程项目,以及系统外投资新建的化工项目,除实行工程总承包外,一般应委托社会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四条 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依据是国家和化学工业部制定、颁发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有关文件,以及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文件和依法签订的合同。国际招标的工程,还应参照有关国际惯例。

第二章 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全国化工系统建设监理的主管部门是化学工业部,其办事机构为化学工业部建设协调司;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接受全国建设监理归口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
2.根据国家有关化工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化工建设监理规定和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3.组织建设监理人员的岗位资质培训、考试、考核和发证、注册工作。
4.审批全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资质。
5.指导和管理全国化工系统建设监理工作。
6.协调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
7.组织化工建设监理工作总结和经验交流。
第七条 各自、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为各地化工厅(局),其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化工部有关建设监理的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2.指导和管理所辖范围内的化工建设监理工作。
3.协助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对化工监理单位、监理人员资质的管理。
4.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的关系。
5.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经验交流。

第三章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
第八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及场所,并具有与建设监理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资金和设施。
第九条 监理单位可以是专营的化工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也可以是兼承化工建设监理业务的化工工程咨询、设计、科研等单位。
第十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开业,必须按规定报请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确定监理范围,取得资格证书。对于专营的化工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还应持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任务,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或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择优选择。化工建设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化工监理单位或经化工建设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其它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化工建设监理内容
一、设计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参与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3.参与审查详细设计和概(预)算。
二、工程招标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组织招标工作:提出分标意见和招标申请书;选定编标单位,组织编写招标文件和标底;发布招标通告、招标通知书,投标邀请书;审查投标资格;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察,澄清问题;审查投标书和保函;组织评标,提出评标意见;
2.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三、施工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审查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组织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审查不涉及变更初步设计原则的设计变更;
4.审查承包单位提出的施工技术措施、施工进度和资金、物资、设备计划等;
5.督促承包单位执行工程承包合同、按国家和化工行业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6.监督工程进度和质量(包括材料、设备、构件等的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定期向建设单位汇报;
7.核实完成的工程量,签发工程付款凭证,审查工程结算;
8.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9.协调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关系,处理违约事件;
10.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各阶段(中间)交接验收及竣工验收的初验、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根据情况委托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第十二条所列部分或全部建设监理任务,并应与被委托建设监理单位签订建设监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的工程范围和内容、双方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派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监理工作组。在工程实施阶段,监理工作组应在现场工作。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全权负责人,领导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所赋予的全部职责。监理单位变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同意,并通知承包单位。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建设监理职责,并指导监理工作组其他人员工作,及时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按照资格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建设监理任务;
2.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必须正确地执行国家的政策、法规和化工部颁发的有关规定,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廉洁性;
3.承担的建设监理业务不得转让,非监理单位和人员不得借监理单位的名义从事建设监理业务;
4.接受政府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5.建设监理单位及其成员不得从事下列职业:
(1)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含分包单位)、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也不得是这些单位的合伙人;
(2)监理单位成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所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设备制造或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6.兼承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不得承担本单位的设计、勘察、科研等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四章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范围、内容和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也应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以合同形式(确认后)通知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接受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建设监理要求提供完整的技术经济等资料。必要时,应容许建设监理单位查看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 在建设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自主变更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均须提交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要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做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十九条 化工建设监理是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所需费用根据所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由建设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参照下列办法协商确定,并写入建设监理合同。
1.按提供的监理人员的工资加管理费及利润。
2.按监理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一定比例。
3.费用包干。
4.其它办法。
建设监理费用从设计概算中列支。
第二十条 化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监理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积极支持建设监理单位按监理合同开展工作,不得随意干涉。监理单位也不得泄露委托方的秘密。
化工建设单位对加快工程进度、保证工程质量、节约建设资金做出显著成绩的监理单位,应给予奖励。
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工作失误而使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责任。
奖励和赔偿办法应在建设监理合同中规定。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的化工建设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国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独投资的化工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建设监理单位监理时,应聘请中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中外合资兴建的化工工程,中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不应委托外国建设监理单位监理,但是根据需要可以引进与化工建设有关的监理技术或聘请外国建设监理单位进行技术、经济咨询。用外国贷款兴建的化工建设项目的建设监理,原则上应由中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建设监理单位参加监理时,应以中国化工建设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建设监理单位应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资质文件,经审核批准后,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承担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监理化工项目,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对象、监理范围、监理依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的分配、争议的解决、风险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的化工建设的监理费用,可参考国际惯例计算,并在监理合同中加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或社团组织在内地投资兴建的化工建设项目,这些地区的建设监理单位应与内地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均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40号)的有关规定,全国城市信用社在1999年底前,要完成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现对城市信用社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企业所得税、财务处理问题明
确如下:
一、关于清产核资中有关所得税、财务处理问题
城市信用社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中,要按国务院的要求全面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凡与税收、财务处理相关的项目,都要按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或审批)。有关税收、财务处理规定,可按照1996年开展的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
作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组建商业银行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对符合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条件的城市,要按国家的有关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的,可执行城市商业银行的所得税、财务处理规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未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的,仍执行原城市信用社的所
得税、财务制度。
三、关于组建城市信用联社的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对符合组建城市信用联社的城市,应按规定组建规范化的城市信用联社;对已经纳入城市信用联社组建范围,或已经组建为城市信用联社的城市信用社,仍应执行现行的有关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财务制度。
四、关于更名为农村信用社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城市信用社经过清产核资后,对资可抵债设在县城的,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银行发〔1997〕390号)的要求,进行规范改造,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同意,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更名为农村信用社并纳入农村信
用社县联社归口管理的,可执行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为了便于税收、财务制度的衔接,简化征管,对在1998年底前完成规范改造任务的,从1999年起,改按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执行;对在1999年底前完成规范改造任务的,从2000年起,改
按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执行。
城市信用社凡不符合上述规定更名为农村信用社的,或未更名仅归口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管理的,不得执行农村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仍执行原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政策和财务制度。



1999年5月26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

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大力推广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应用,推进建筑节能标准实施,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建科〔2004〕25号)和《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81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是指按照《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和湖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42/301-2005)组织建设,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市建设委员会公布的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示范工程的立项审查与批准实施、建筑节能专项竣工验收核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的授予工作。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示范工程的日常监督。

  第四条 十堰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县、市)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均可申报示范工程。

  第五条 示范工程应重点采用下列成套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保温隔热屋面、节能门窗、活动遮阳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二)供热采暖系统调控与热计量和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三)太阳能、地下能源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四)建筑照明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节水、节地、节材"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六条 申报示范工程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和节能专项设计方案。

  (二)有建设项目的立项手续。

  (三)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开发企业应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四)选用的节能技术与产品通过有关部门的认证和推广,并符合国家、省(或行业)标准。

  (五)住宅小区建筑面积15000m2以上,单体住宅建筑面积5000m2以上;公共建筑建筑面积4000m2以上。

  第七条 申报示范工程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建设项目申报书。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节能篇)。

  (三)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和节能专项设计方案。

  (四)工程立项批复。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八条 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

  (一)项目申报。

  申请示范工程的单位在规划设计阶段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十堰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申报书》,并将有关文件、资料一并报十堰市建设委员会。各县(市)工程项目,由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统一报送市建设委员会。

  (二)立项认定。

  市建设委员会组织成立技术审查机构,负责对申报项目及相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凡建筑节能专项技术设计方案经审查并认可,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技术性审查并备案的工程项目,由市建设委员会认定,列入试点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在项目实施地加挂"十堰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项目"标牌。

  (三)建设管理。

  1、建设单位要成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组成的示范工程管理专班,制定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明确各自的职责,确保示范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

  2、示范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示范工程实施方案实施。建设单位应责成监理单位对实施建筑节能的关键工序、关键材料、关键设备进行重点监督,并组织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整理工程节能实施的技术资料档案。

  3、档案资料主要包括:主要墙体材料、屋面材料、屋面保温隔热材料的热惰性能检测报告;门窗的传热系数及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强度的检测报告;节能产品的说明书和推广使用证;太阳能和地下能源节能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建筑节能的施工资料及专项验收资料。

  (四)工程检查。

  列入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要于开工后每三个月向市墙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报告工程进展和实施情况。质量监督部门和墙革与节能办,重点检查已批准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要求和技术要点在工程中的具体实施达标情况,负责建筑节能分项工程的核查和验收。

  第九条 示范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待建筑节能专项核查验收合格后,对专项验收资料进行整理并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县(市)工程应通过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验,初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对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的工程,市建设委员会将在十堰建设和管理信息网及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工程,由市建设委员会统一公布,并颁发"十堰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证书和标志。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标志应镶贴在示范工程的主要出入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十堰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标识和标志。

  第十二条 凡列入示范工程项目计划,并经市建委核查验收合格的项目,全额返退墙改专项基金,并享受国家建筑节能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取消其示范资格,并予以公示。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的;

  (二)工程项目的节能关键工序、关键材料、关键设备未达到建筑节能技术标准;

  (三)列入计划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的;

  (四)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未申请节能专项验收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有新的规定,本办法与其有冲突的内容,按新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