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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2 09:0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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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
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农业部、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人事部、人口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
中医药局、扶贫办(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积极组织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取得了初步
进展,受到了农民的欢迎。一些试点地区在实践中摸索出一些有效的做法,同时也发现了一
些问题。为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艰巨性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为切实解决农业、农村、农民
问题,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对于提高农民健康保障水平,减轻
医疗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
项十分复杂、艰巨的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维护广大农民根本利益出发,因地
制宜,分类指导,精心组织,精心运作,务求扎实推进试点工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
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二、明确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先行试点,逐步完善和推
广。试点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是,研究和探索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医疗
服务供需状况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措施、运行机制和监管方式,为全面建立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制度提供经验。各地区在试点期间不要定指标,不要赶进度,不要盲目追求试点数量,
要注重试点质量,力争试点一个成功一个,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各地区试点工作多是在2
003年下半年开始启动的,为有充分时间扎实做好试点工作,2004年原则上不再扩大
试点数量。
三、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一定要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严禁硬性规定农民参加
合作医疗的指标、向乡村干部搞任务包干摊派、强迫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代缴以及强
迫农民贷款缴纳经费等简单粗暴、强迫命令的错误做法。各地区要加强督查,发现这些问题,
必须及时严肃查处,坚决予以纠正。
四、深入细致地做好对农民的宣传和引导工作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真正受到农民的拥护,是这项制度不断发展的基础。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对农民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要深入了解和分析农民对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存在的疑虑和意见,有针对性地通过典型事例进行具体、形象、生动的宣传,
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加办法、参加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报销和管理办法等宣传到千家万
户,使广大农民真正认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义和好处,树立互助共济意识,自
觉自愿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切实加强组织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试点地(市)人民政府要尽快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
发展改革、审计、食品药品监管、中医药、扶贫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
组,协调相关政策,加强工作指导和督查。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办
公室,负责有关具体工作。卫生部成立专家技术指导组,重点做好吉林、浙江、湖北、云南
四省试点工作的跟踪指导、评估和全国省级业务骨干人员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也要成立省级专家技术指导组,指导试点县(市)的工作。
试点县(市)要成立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建立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在乡(镇)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县、乡经
办机构的设立要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配备人员,保证工作需要,编制由县级人民政
府从现有行政或事业编制中调剂解决。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予以保证,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为试点县(市)开展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
六、慎重选择试点县(市)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市)原则上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根据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考
虑:一是县(市)人民政府特别是主要负责人高度重视,积极主动地提出申请;二是县(市)
财政状况较好,农民有基本的支付能力;三是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能力和医疗卫生机
构服务能力较强;四是农村基层组织比较健全,领导有力,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积极
性较高。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先不要急于开展试点,可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
进。
七、认真开展基线调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组织有关专家,制订统一的基线调查方案,重点对试点县(市)
的经济发展水平、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现状、农民疾病发生状况、就医用药及费用情况、农民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意愿等进行摸底调查。已正式启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
但尚未开展或未按要求开展基线调查的试点县(市),要抓紧时间,尽快完成这项工作,减少
试点工作的盲目性。
八、合理确定筹资标准
要根据农民收入情况,合理确定个人缴费数额。原则上农民个人每年每人缴费不低于1
0元,经济发达地区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农民收入水平及实际需要相应提高缴费标
准。要积极鼓励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但集体
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中央财政对中西部除市区以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平均每
年每人补助10元,中西部地区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总额不低于每
年每人10元,东部地区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总额应争取达到20
元。地方各级财政的负担比例可根据本地经济状况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民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制订实施细则,尽快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资助贫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对患大病的贫困农民提供一定医药费用补助,对患
特种传染病的农民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要注意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同扶贫和医疗
救助等工作结合起来,共同推进和发展。
九、进一步完善资金收缴方式
要改进农民个人缴费收缴方式,可在农民自愿参加并签约承诺的前提下,由乡(镇)农
税或财税部门一次性代收,开具由省级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也可采取其他符合农
民意愿的缴费方式。各地区应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运作周期与财政年度一致起来。地方
各级财政要在农民个人缴费到位后,及时下拨补助资金,不得弄虚作假,套取上级财政补助
资金,一旦发现要严肃查处。
十、合理设置统筹基金与家庭账户
各试点县(市)要在坚持大病统筹为主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的补助方式,鼓励基层积极创新。要积极探索以大额医疗费用统筹补助为主、兼顾小额费
用补助的方式,在建立大病统筹基金的同时,可建立家庭账户。可用个人缴费的一部分建立
家庭账户,由个人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个人缴费的其余部分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建立大
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或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个人缴费划入
家庭账户的比例,由各地区合理确定。
十一、合理确定补助标准
各试点县(市)要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在充分听取
农民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基线调查、筹资总额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民就医可能增加
等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大额或住院医药费用补助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并根据实
际及时调整,既要防止补助比例过高而透支,又不能因支付比例太低使基金沉淀过多,影响
农民受益。在基本条件相似、筹资水平等同的条件下,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试点县
(市)的起付线、封顶线和补助比例差距不宜过大。各地区根据实际确定门诊费用的报销比
例,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家庭账户。家庭账户节余资金,可以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十二、探索手续简便的报账方式
农民在县(市)、乡(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规定
费用,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县(市)或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核销。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及时审核支付定点医疗机构的垫付资金,保证定点医疗机构的正
常运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审核诊疗项目和费用账目时,如发现定点医疗机构有
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不予核销,已发生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农民经批准到县(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可先自行垫付有关费用,再由本县(市)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相关规定及时审核报销。
十三、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等部门要组织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基金会
计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好、用好基金,不得挤占挪用。一旦发现有挪用或
贪污浪费基金等行为的,要依法严处。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采取统
一招标方式,选择网点覆盖面广、信誉好、服务质量高、提供优惠支持条件多的国有商业银
行作为试点县(市)基金代理银行。可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设立基金专用账户。所有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全部进入代理银行基金专户储存、管理。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
机构负责审核汇总支付费用,交由财政部门审核开具申请支付凭证,提交代理银行办理资金
结算业务,直接将资金转入医疗机构的银行账户。做到银行管钱不管账,经办机构管账不管
钱,实现基金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封闭运行。
十四、加强基金监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
情况,保证农民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试点县(市)要把基金
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当地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定期予以专项审计并公开审计结果;县
(市)、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
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各行
政村要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
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十五、努力改善农村卫生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各地区要将试点工作同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县(市)、乡(镇)、
村三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的建设,改善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坚持预防为主,
做好农村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要积极推进县、乡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改革,推动乡(镇)
卫生院上划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工作,实行全员聘用制。鼓励县、乡、村卫生机构间的
纵向合作,使县级医疗机构的技术服务向乡(镇)延伸,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服务
向村延伸,同时鼓励发展民办医疗机构,让农民不出村、乡就能享受到较好的卫生服务。要
制定引导医学院校大学毕业生到农村工作锻炼的政策,加大城市卫生支农工作力度,加强基
层卫生人员培训,多方面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素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确定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制订和完善诊疗规范,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切实加强监管,严格
控制医疗收费标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向农民提供合理、有效、质优、价廉的医疗卫
生服务。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要转变观念,转变作风,立足于为民、便民、利民,端正
医德医风,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深入到农民家庭开展预防保健
和基本医疗服务,千方百计为农民节约合作医疗经费,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充分
发挥中医药作用和优势,积极运用中医药为农民提供服务。
十六、加强农村药品质量和购销的监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严格药品批发企业、零售企业标准,规
范农村药品采购渠道,切实加强对农村药品质量的监管力度,保证农民用药有效、安全。价
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药店销售药品的价格监督,严厉查处价格违法违规
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要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用药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
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推行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也可由县级医疗卫
生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代购药品,严格控制农村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
农民医药费用负担。关于加强药品质量和购销监管的具体办法,由食品药品监管局商有关部
门另行制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领导,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
要求,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结合本地区试点工作实际,不断调整和完善试点方案,扎
扎实实地做好试点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第二款原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到采矿许可证,并办清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领到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规定办
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方能进行采矿活动。禁止无证采矿。”
二、第九条第二项原规定:“铀矿、钍矿、冰洲石、光学萤石、高级瓷土等国家实行保护开采的矿产”,修改为:“国务院规定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和矿种;”
三、第十条原规定“第七条第四、五项准采范围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协商后申请,经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第七条第四、五项准采范围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与国有矿山企业协
商后申请,属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办理;属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规划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属自治区规划建设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报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地区、市、
县规划建设的矿区和所属矿山的,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十一条原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掉原《条例》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产、交通和物资管理部门,在制定生产、运输、物资分配计划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统筹安排”的规定。
六、原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属国家规定的单位收购;列入自治区统管的以及计划收购的矿产品,由自治区规定的单位收购;超计划部分和合同以外的矿产品,生产企业可以自销,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矿产品的单位收购经营。”在原第
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前增加“产地的”三字。并增加下例内容,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或者销售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矿产品流通实行监督管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众事矿产品选冶加工的,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国务院规定禁止集体和个体选冶加工的矿种任何部门不得批准选冶加工。”
七、原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劳动保护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上缴地方财政。”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权限规定决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决定;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劳动保护、环境保护部门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规定决定。罚款上缴地方财政。”
八、原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原第三十七条规定:“城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修改为:“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993年4月24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部门廉政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部门廉政建设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2月26日,人事部

廉政建设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人民群众十分关心的事情。人事部门作为政府管理人事和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搞好自身的廉政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人事部门要在认真学习、严格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好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中发〔1989〕6号)以及国务院最近公布的一系列廉政建设规定的基础上,联系人事部门的具体情况,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廉政建设。为此,我们制定了《人事部门廉政建设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人事部门廉政建设暂行规定
人事部门是政府综合管理人事和机构编制的职能部门,人事干部行使着重要的职权。能否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威信和形象。为保证人事部门廉政建设卓有成效,特作如下规定:
一、考试录用(聘用)干部要认真贯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做到政策、报考条件公开,考试办法、成绩公开和录用(聘用)结果公开,在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按德才兼备的原则,择优录用(聘用)干部。不得泄露考试内容或擅改分数;不得以权谋私,录用(聘用)不合条件的人员。
二、考核干部应按规定程序进行,重视群众意见,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体讨论作出结论,做到客观公正,并将结论与本人见面。不得借机徇私舞弊或挟嫌报复。实施奖惩,要依据政策规定和考核结论,不得搞个人恩赐或借故惩罚。
三、作用干部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严禁违反规定,不经考核,突击办理;严禁突破职数限额。不得利用职务拉关系,搞交易。有关推荐人才的信函、电话记录等必须公开,秉公办理,并保存备查。
四、工资晋级要做到政策规定和办理结果公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方案办理;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开口子;不得为讨好领导或照顾亲友而降低条件或改变调资方案;不得弄虚作假,为自己和他人晋级。
五、机构编制数额、年度增干指标、增资指标、机关补充干部指标的确定和分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办理。不得个人说了算,不得事先许愿;严禁利用指标捞取好处。
六、干部调配工作要做到政策、指标、程序、结果四公开。不得通过调动工作安插亲友;调动工作、办理农转非不得违反规定,不得突破指标限额。
七、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坚持有关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应通过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办法取得;招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和数额要向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公布,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不得利用职权,降低标准或通过其他方式为自己和亲友评定职称、聘任职务;严禁在发放证书时滥收费。
八、军官转业安置工作,要通过部队移交部门和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有关政策规定、办事程序、年度分配计划和分配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公开办理。安置工作必须通过正常的组织渠道进行;不得接受馈赠;不得借工作之便安置不合条件的亲友或谋取其他私利。
九、人事干部必须带头实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在办理上述公务时,凡涉及到本人及配偶、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的,要自觉回避,不得参予,也不得以其它方式施加影响。
十、对直接办理上述一至八项公务的人事干部,实行岗位轮换制度,在同一岗位工作不得超过四年,各单位要认真检查落实。
十一、要加强各级人事部门以及各级干部之间的相互监督;严禁打击举报监督者或包庇被举报监督的干部。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要从严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交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充分重视廉政建设,加强廉政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以上规定,以确保本单位本部门形成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风尚。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事部门,企业单位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廉政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