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收入超收奖励办法(暂行)

时间:2024-07-08 11:5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收入超收奖励办法(暂行)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财政收入超收奖励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财政收入超收奖励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财政收入超收奖励办法(暂行)



  根据《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甬党〔2004〕16号)精神,为充分调动县(市)政府发展经济、培植财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决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对县(市)区实行财政收入超收奖励。
  一、县(市)分成收入超收奖励
  当县(市)分成收入比上年增长15%以上至20%部分,按超收上解(统筹)额的30 %给予奖励;增长在20%以上至25%部分,按超收上解(统筹)额的40 %给予奖励;增长在25%以上部分,按超收上解(统筹)额的50 %给予奖励。
  二、各区市级分享收入超收奖励
  各区的市级分享收入比上年(环比)增长10%以上部分,按超收额的50 %给予奖励,市级分享收入不包括市统筹部分。
  三、各区市级固定收入超收奖励
  对辖区内有未下放市级企业的区,其市级固定收入超收给予一定的奖励,其中区级分享比例低于65%的区,其奖励额与该区市级分享收入增幅挂钩。
  四、县(市)、区分成(共享)收入超收个人奖励
  按2003年县(市)、区财政收入上台阶奖占体制上解额的平均比例,调整计算各县(市)、区上台阶奖基数,其中市本级、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及原实行收入全留政策的特定区,按其他县(市)、区平均水平核定基数,并在以后年度按各自分成(共享)收入增长率同比增长。特定区的奖励资金由区自行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 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

(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 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一个月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关总署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五)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

(六)免税商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验核。

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申请暂停、终止或者恢复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免税商店应当在经营单位提出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更改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或者监管仓库地址或者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三章  免税品进口、入出库和调拨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为免税商店进口免税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加盖经营单位在主管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进口手续。

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免税品进入监管仓库,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式样见附件1),并且随附其他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免税品入库。

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第十六条 免税商店将免税品调出监管仓库进入经营场所销售前,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有关免税品从监管仓库调出进入销售场所。

第十七条 免税商店之间调拨免税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调拨准单》(式样见附件2),向其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出地免税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调入地免税商店。



第四章  免税品销售

第十八条 免税商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应当加印“中国关税未付(China Duty Not Paid)”中、英文字样。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制作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其中口岸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上填写进出境人员搭乘运输工具凭证或者其进出境有效证件信息等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人员,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或者其进出境的有效证件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条 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人员。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限运输工具在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免税商店凭其出境有效证件及机(船、车)票销售免税品,并且应当在口岸隔离区内将免税品交付购买人员本人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上述机构和人员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三条 供船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供船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供船申请,填写《免税品供船准单》(式样见附件4),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地区)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  免税品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四条 免税品在办理入库手续期间发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查验记录,准予免税商店修改《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相关数据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式样见附件5),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准予免税结案。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由于其它原因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依法缴纳损毁或者灭失免税品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免税品如果发生过期不能使用或者变质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且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主管海关查验核准后,准予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七条 免税商店应当建立专门帐册,并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免税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写《免税品明细帐》(式样见附件6),随附销售发货单、《免税品库存数量单》(式样见附件7)、《货物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核销手续。主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实地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核销等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和供船免税商店等。

“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

“免税品监管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来存放免税品的库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

2.《免税品调拨准单》

3.《免税品销售明细单》

4.《免税品供船准单》

5.《免税品报损准单》

6.《免税品明细帐》

7.《免税品库存数量单》

8.废止文件清单





署令132号附件1-8.doc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2005-11-30

【法规类型】 海关规章 【内容类别】 其他
【文  号】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5-11-28 【生效日期】 2006-01-0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 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

(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 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一个月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关总署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平面图、面积和位置示意图;

(五)免税商店业务专用章印模;

(六)免税商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件验核。

上述材料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申请暂停、终止或者恢复其免税商店经营需要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免税商店应当在经营单位提出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申请前办理库存免税品结案等相关海关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对外营业的,或者暂停经营一年以上的,或者变更经营合作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更改免税商店名称、免税品销售场所或者监管仓库地址或者面积,应当由经营单位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三章  免税品进口、入出库和调拨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为免税商店进口免税品,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加盖经营单位在主管海关备案的报关专用章,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进口手续。

免税品从异地进口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主管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免税品进入监管仓库,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式样见附件1),并且随附其他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免税品入库。

未经海关批准,免税品入库后不得进行加工或者组装。

第十六条 免税商店将免税品调出监管仓库进入经营场所销售前,应当填写《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无误,监管有关免税品从监管仓库调出进入销售场所。

第十七条 免税商店之间调拨免税品的,调入地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调拨准单》(式样见附件2),向其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调出地免税商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将免税品转关运输至调入地免税商店。



第四章  免税品销售

第十八条 免税商店销售的免税进口烟草制品和酒精饮料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均应当加印“中国关税未付(China Duty Not Paid)”中、英文字样。

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制作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其中口岸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销售发货单据上填写进出境人员搭乘运输工具凭证或者其进出境有效证件信息等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已办结出境手续、即将前往境外的人员,以及尚未办理进境手续的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或者其进出境的有效证件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条 运输工具免税商店销售对象限于搭乘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人员。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限运输工具在国际(地区)航行期间经营。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的《免税品销售明细单》(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即将出境的境外人员,免税商店凭其出境有效证件及机(船、车)票销售免税品,并且应当在口岸隔离区内将免税品交付购买人员本人携带出境。

第二十二条 外交人员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构及其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以及其他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的机构和人员,免税商店应当凭上述机构和人员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

第二十三条 供船免税商店的销售对象限于出境的国际(地区)航行船舶及船员。供船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供船申请,填写《免税品供船准单》(式样见附件4),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地区)船舶的供船工作。



第五章  免税品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四条 免税品在办理入库手续期间发生溢卸或者短缺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出具查验记录,准予免税商店修改《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相关数据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如果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免税商店应当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式样见附件5),主管海关核实无误后准予免税结案。

免税品在储存或者销售期间由于其它原因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免税商店应当依法缴纳损毁或者灭失免税品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免税品如果发生过期不能使用或者变质的,免税商店应当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并且填写《免税品报损准单》。主管海关查验核准后,准予退运或者在海关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七条 免税商店应当建立专门帐册,并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上季度免税品入库、出库、销售、库存、调拨、损毁、灭失、过期等情况编制清单,填写《免税品明细帐》(式样见附件6),随附销售发货单、《免税品库存数量单》(式样见附件7)、《货物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主管海关办理免税品核销手续。主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免税品经营场所和监管仓库实地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核销等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经营单位”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具备开展免税品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

“免税商店”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经营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场所和存放免税品的监管仓库,向规定的对象销售免税品的企业。具体包括:口岸免税商店、运输工具免税商店、市内免税商店、外交人员免税商店和供船免税商店等。

“免税品”是指经营单位按照海关总署核准的经营品种,免税运进专供免税商店向规定的对象销售的进口商品,包括试用品及进口赠品。

“免税品销售场所”是指免税商店销售免税品的专用场所。

“免税品监管仓库”是指免税商店专门用来存放免税品的库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免税品入/出监管仓库准单》

2.《免税品调拨准单》

3.《免税品销售明细单》

4.《免税品供船准单》

5.《免税品报损准单》

6.《免税品明细帐》

7.《免税品库存数量单》

8.废止文件清单





署令132号附件1-8.doc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2005-11-30

【法规类型】 海关规章 【内容类别】 其他
【文  号】 海关总署令第13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5-11-28 【生效日期】 2006-01-0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税商店的设立、终止以及免税品的进口、销售(包括无偿提供)、核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免税品应当由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四条 免税品的维修零配件、工具、展台、货架等,以及免税商店转入内销的库存积压免税品,应当由经营单位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免税商店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应当派员对经营单位和免税商店进行核查,核查内容包括经营资质、免税品进出库记录、销售记录、库存记录等。经营单位及其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主管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驻免税商店进行监管,免税商店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免税商店的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经营单位设立免税商店,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免税品销售场所及免税品监管仓库;

(三)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向海关提供免税品出入库、销售等信息;

(四)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中申请设立口岸免税商店的,口岸免税商店所在的口岸年进出境人员应当不少于5万人次;

(五)具备包括合作协议、经营模式、法人代表等内容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备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免税商店的审批事项。

第九条 免税品销售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口岸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口岸隔离区内;运输工具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应当设在从事国际运营的运输工具内;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提货点应当设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

第十条 免税品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

(二)建立专门的仓库管理制度,编制月度进、出、存情况表,并且配备专职仓库管理员,报海关备案;

(三)只允许存放所属免税商店的免税品;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和要求。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免税商店,应当在开展经营业务一个月前向主管海关提出验收申请。经主管海关验收合格后,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关总署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的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9〕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

《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0日州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广泛深入推行清洁生产,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暂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对在开展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州经济委员会负责。

州经济委员会组织州级相关部门和有关技术专家组成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组,具体负责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表彰奖励的先进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名额根据当年清洁生产工作的实施情况及绩效水平确定。

第五条 表彰奖励范围:

(一)在实施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

(二)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推行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一)被评定为省以上清洁生产合格单位;

(二)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一半以上高费方案已经实施,节能、降耗、减污、增效成效显著;

(三)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突破,并在应用中取得显著实效。

(四)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管理制度,把审核成果纳入企业的日常管理,制定持续清洁生产规划,保证稳定的清洁生产资金来源。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有重大成果;

(二)在解决清洁生产技术瓶颈制约方面有重大突破;

(三)在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中有重大发明创造;

(四)在推广清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五)在组织、管理实施清洁生产中发挥重大作用。

第八条 各县(市、区)经济(商务)局组织有关部门、行业专家,组成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组,负责初审。

中央、省驻州企业和省属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推荐。

第九条 州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组对各县(市、区)推荐的清洁生产企业、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评审后,提出表彰方案报请州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受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对象,分别冠名为“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先进企业”、“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先进单位”、“西双版纳州清洁生产先进个人”。

第十一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州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